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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職工權益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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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職工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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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3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職工權益保障條例

(2002年12月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和經濟權益保障

第三章 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保障

第四章 職業教育權益保障

第五章 監督與救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維護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的職工權益保障,適用本條例。國家公務員以及依照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除外。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含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者,以下統稱進城務工人員)。

本條例所稱職工權益,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建立、存續、解除、終止過程中,職工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條 職工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保護、支持職工通過各種合法途徑維護自身的權益。

職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愛護國家和單位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職工權益保障工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權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經濟信息、司法、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職工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工會組織代表和維護職工權益,對職工權益保障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工會認為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侵犯職工權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職工權益職責的行為,有權提出改正意見和建議,並得到答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障職工的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職工權益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勞動和經濟權益保障

第七條 職工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享有依法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和經濟權利。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並應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職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期滿後,用人單位繼續使用該職工的,應在一個月內與其續簽書面合同。

勞動合同示範文本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鼓勵用人單位和職工使用勞動合同示範文本。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勞動檔案,如實記載與職工勞動關係相關的資料,並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繳納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股金、集資款或者其他名義的費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等證件,作為錄用、接收職工的條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應當告知職工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職工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

(二)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全國「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第十二條 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其勞動合同期滿,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順延至規定的醫療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期滿為止。

第十三條 職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職工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職工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職工人身安全的,職工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職工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職工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勞動合同履行中,用人單位不得因職工不入股、不集資和不繳納抵押性錢物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確定一次。

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簽訂有集體合同的,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工資增長機制,隨經濟效益的增長逐步增加職工工資。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的薪酬應當與企業職工平均工資保持適當比例,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期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不得剋扣和無故拖欠職工工資。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單位確實無法按期足額支付職工工資時,可以延期或者部分發放職工工資,但應當向職工說明原因,並應當在不可抗力消除後及時補發。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期支付工資的,應當在約定工資支付日五日前,徵得職工本人或者本單位工會書面同意,延期一個月以上的,還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在建設、交通、礦山等領域推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工資保證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計劃生育假等帶薪假期,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在不違背國家規定的前提下,堅持職工自願和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的原則。確因生產經營需要,或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違反國家規定強迫職工加班加點,職工可以拒絕,用人單位不得因此扣發職工工資和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規定發放加班加點工資;安排職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按照規定安排相應的補休,確實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規定發放加班工資。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設施、勞動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及時整改,對發生的職工安全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妥善處理,以保障職工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條 職工依法享受基本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統籌的社會保險項目,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為職工繳納。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保險。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並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或參保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認定工傷申請後的六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親屬。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或職業病確診或者鑑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工傷申請報告,並及時安排醫療救助。遇有特殊情況,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也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工的,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一方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待遇等事項與單位進行協商,或者專門就工資等事項與單位進行協商,未組建工會的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代表與單位進行協商。

職工一方向用人單位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並應當在職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開始協商。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一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用人單位不得因職工協商代表履行協商職責,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變更其工作崗位、或者降低其工資待遇。

第二十六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職工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處理的,不再追究該違章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建立經常性聯繫,定期了解、監督勞務派遣用工情況,維護勞務派遣職工的合法權益。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勞務派遣備用金。勞務派遣備用金的繳納、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職工人數超過本單位從業人員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用工單位應當對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工作業績的被派遣職工與本單位的非派遣職工,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到期後,用工單位繼續使用被派遣職工的,應及時與勞務派遣單位續簽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與該職工續簽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用工單位與被派遣職工直接建立勞動關係:

(一)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使用被派遣職工的;

(二)使用未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被派遣職工的;

(三)被派遣職工人數超過本單位從業人員百分之三十,未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被派遣職工人數超過本單位從業人員百分之五十的;

(四)臨時性崗位使用的被派遣職工存續時間超過兩年以上的;

(五)使用合同期滿的被派遣職工逾期未續簽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職工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勞務派遣的禁止性規定行為的。

前款第一項所稱臨時性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一年的工作崗位;輔助性崗位是指為用工單位主營業務提供服務的工作單位;替代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訓、服役、工傷等情況不能提供勞動而暫時由被派遣職工代替的工作崗位。

第三章 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保障

第三十一條 職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人身權利。

禁止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採取下列方式侵犯職工的人身權利:

(一)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的方式剝奪、限制職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強迫職工勞動;

(三)毆打、侮辱、體罰職工;

(四)非法搜查職工的身體;

(五)扣留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等證件和檔案資料;

(六)侵犯職工通信自由的;

(七)其他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職工享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享有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用人單位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享有參與涉及職工權益的有關事項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對涉及自身權益的事項享有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權力機構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否則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及集體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的下列事項,依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生產經營與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及完成情況,財務收支情況,重大技術改造方案,改制、合併、分立方案,出售、租賃、破產和經濟性裁員方案等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二)職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體合同草案、單位的工資支付規定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三)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四)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破產企業整頓方案、單位的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單位擔保情況、承包租賃合同執行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情況等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五)對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民主評議由職工(代表)大會組織;

(六)進入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五條 除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與本單位相適應的民主管理形式,通報、協商或者提請通過下列事項:

(一)通報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發展規劃,職工培訓計劃,企業辭退、處分職工的情況及理由;

(二)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職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況等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事項,接受職工的監督;

(三)協商制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獎懲制度和工資支付規定等內部規章制度,並向職工公示;

(四)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對依法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職工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職業教育權益保障

第三十七條 職工有接受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的義務,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實施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規定比例的原則,提取、使用培訓經費,承擔對本單位的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費用,不得向職工收取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不得以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係。職工參加職業培訓達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參加職業培訓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和支持職工參加科學文化和專業知識的學習,以及職業技能鑑定或者技術職稱的評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發展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五章 監督與救濟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工商聯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以及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群體性事件的處理等涉及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對三方形成的協議或者決定,各方應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與同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障監察與工會勞動保障監督的協作制度,建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工會勞動保障監督組織,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察和監督。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邀請工會選派人員擔任勞動監察協管員,協助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監察人員和監督人員依法進行監察與監督。

第四十三條 基層工會對所在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改進意見,用人單位拒不接受的,基層工會應當向上級工會和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時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市級產業工會接到投訴、舉報、報告,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責成用人單位工會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用人單位對工會提出的監督意見拒不答覆又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市級產業工會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控告、舉報的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及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處理,並在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結案。遇有特殊情況,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提請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四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四十五條 職工認為其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規定行使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受理或逾期未處理的,以及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職工認為其權益受到侵犯,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會等投訴,或者向司法機關控告和申訴;

(三)職工認為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職工對用人單位侵犯其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應當給予經濟補償而拒不賠償或者補償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總工會、行業工會可以成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協助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機構做好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總工會可以成立職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為職工提供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法律援助。

進城務工人員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免予審查經濟困難條件,直接納入法律援助範圍,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履行集體協商職責,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權益的職工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由用人單位補發減少的勞動報酬;拒不改正的,受打擊報復的職工可以隨時解除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賠償金,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職工勞動關係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勞動關係,補發被解除勞動關係期間應得的報酬;拒不恢復勞動關係或者職工本人不願意恢復勞動關係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給予職工經濟補償,同時按經濟補償金標準給予職工賠償;並可以對拒不恢復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在規定的職工醫療期、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內終止勞動合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職工續簽勞動合同的,依以下情形處理:

(一)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職工續簽勞動合同的,自合同期滿後第一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職工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職工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二)超過一年未與職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職工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合同期滿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與職工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以繳納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股金、集資款或者其他名義的費用作為錄用、接收職工的條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收取職工錢物的,責令退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因職工不入股、不集資和不繳納抵押性錢物而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決定無效,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違法解除合同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未給職工出具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書面證明,或者未將職工的檔案等相關資料分送社會保險機構和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照未出具證明或者未送達相關資料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延長工作時間每日超過三小時或每月超過三十六小時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應付款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支付賠償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二)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三)低於集體合同約定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職工加班加點工資的;

(五)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未徵得職工本人或者本單位工會書面同意或未按規定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延期支付工資,以及延期超過兩個月的,視為無故拖欠工資。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以及不履行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調解協議書的,職工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建立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產設施和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衛生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不遵守高溫作業時間規定或者不支付高溫津貼,未向職工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或者未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檢查身體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視其情節,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用人單位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者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事故現場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繳或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職工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職工社會保險權益的,職工也可以要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或者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超過國家規定的勞動強度和禁忌勞動範圍作業的,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和經期保護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女職工、未成年工人身傷害的,應當由用人單位予以賠償,並按照被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集體協商或者拒不如實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提取、使用職工培訓經費,不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對職工收取培訓費用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對職工不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而以職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的,解除決定無效,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給職工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用人單位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

(三)對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等證件的,由公安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公安機關強制退還,並按照每扣留一個證件或者每一份檔案資料處五百元罰款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用工備案、使用未成年工備案和勞務派遣備案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備案,拒不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工權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級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工人身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職工權益保障職責,導致職工權益受到侵犯的;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侵犯職工權益的行為,未在規定時限內立案查處、結案或者告知處理結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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