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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節約能源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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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節約能源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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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節約能源條例

(2007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三章 激勵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設節約型社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能源利用、監督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能源(以下稱節能)應當堅持節能與發展相互促進、堅持開發與節能並舉、堅持源頭控制與存量挖潛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下稱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節能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市節能規劃和節能計劃,節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自治縣)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全市節能規劃和節能計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規劃和節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實行有利於節能和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鼓勵發展循環經濟,鼓勵發展耗能低、污染少的產業,限制發展高耗能、高污染行業,大力發展服務業和高新技術產業,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產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條 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進步。

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評價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區域性節能指標分解下達給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並納入目標考核。

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納入市級節能監控的重點用能單位分解下達節能指標,並實行目標考核。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行政區域內未納入市級節能監控的重點用能單位下達節能指標,並實行目標考核。

第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審計、電力需求側管理等節能管理模式。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破壞、浪費能源資源的行為。

企業應當履行節能主體責任。

新聞媒體、社會各界應當大力開展節能宣傳教育,普及節能知識,增強全社會節能意識。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實現合理用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節能計劃,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完成下達的節能目標任務;

(二)建立健全能源計量管理、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等規章制度;

(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能源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建立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

對不符合有關節能標準、節能設計規範和高耗能產品單位能耗額標準要求的項目,依法負責審批或者核准的機關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未經批准或者核准,不得開工建設。實行備案制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在竣工驗收階段應當進行節能審查。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年綜合能源消耗總量在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定期開展能源利用狀況評價和能源審計,對重點用能設備和主要工藝開展不定期監測。

第十四條 年綜合能源消耗總量在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工業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設立能源管理崗位,配備專(兼)職能源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和監督本企業能源利用狀況,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備案。

(二)企業一級計量率達到百分之百,二級計量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三級計量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五條 加強建築規劃、設計和施工過程中的節能管理,建築建設項目應當推廣節能結構、材料、技術、產品等。

第十六條 加強交通節能管理,建設節能型交通體系,優先發展公共交通。

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交通工具,開發和推廣車用代用燃料和清潔燃料機動車輛。

第十七條 推進農村能源消費結構調整,開發和發展農村沼氣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術,鼓勵使用高效節能的省柴節能器具。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實行財政預算管理的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節能管理。

第十九條 賓館、商場等公共場館應當樹立節能意識、制定節能目標、推行節能管理。

第二十條 家庭和個人應當樹立節能意識,倡導家庭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節能器具。

第三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能專項資金,鼓勵多渠道籌集節能資金,用於能源合理利用、節能標準制定、節能產品(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

第二十二條 開發、生產、銷售、推廣節能產品(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產品(技術)節能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頒發節能產品(技術)認證證書,並列入節能產品(技術)推廣目錄。

列入國家或本市節能產品(技術)推廣目錄的產品,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稅費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從事節能培訓、節能產品(技術)開發與推廣、節能技術工程設計和諮詢、節能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享受國家規定的稅費優惠政策和金融扶持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與節能相關的科研、技改建設項目享受國家規定的稅費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培育節能技術服務市場,支持節能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節能技術、工藝、產品。

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監、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快先進節能產品(技術)研發與推廣應用,建立節能產品(技術)推廣目錄製度,鼓勵發展節能產品(技術)認證服務體系。

列入節能產品(技術)推廣目錄的產品(技術),應當列入政府採購目錄優先採購。

鼓勵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節能產品(技術)。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對在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用能單位對在節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員工給予獎勵。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立能源利用監測制度。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用能單位的主要耗能設備、設施、生產工藝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測。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實施能源利用監測可以委託有資質的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進行。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接受委託實施的能源利用監測,有關用能單位應當配合。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對列入法定監測計劃的能源利用監測項目實施監測不得收費,所需經費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八條 建立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管理制度。

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對使用煤炭、天然氣、電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單位實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立單位產品能耗超限額加價收費制度,加價收取的費用作為政府用於節能的專項資金。單位產品能耗超限額加價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地方節能技術標準,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督促用能單位和個人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節能標準。

第三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能源計量器具,加強能源計量管理,確保能源計量準確可靠。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用能單位配備能源計量器具和計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各級統計部門和有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做好能源生產、消費和利用狀況統計工作。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能源產品生產、購進、消費、庫存原始記錄和建立健全統計台帳,按規定向統計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能源統計報表。

第三十三條 建立能耗指標公報制度。

市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各區縣(自治縣)單位國內生產總值能耗、單位國內生產總值電耗、單位工業增加值能耗、重點耗能企業單位產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

凡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停止使用。

設計單位在進行項目或產品設計時,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

在產品設計、生產等環節,禁止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標準。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能源最低消費量。

生產或供應能源單位不得向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無償或低於國家規定價格提供能源產品。

生產或供應能源單位不得對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實行能源使用包費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或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職權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和節能監測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進行節能評估或審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

(三)出具虛假能源利用監測報告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高能耗企業,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後仍達不到能耗標準的,應當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或限期關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監測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能源利用監測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使用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可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設計單位在進行項目、產品設計時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應收能源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對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設置能源最低消費量的;

(二)向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無償提供能源產品的;

(三)低於國家規定價格向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產品的;

(四)對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實行能源使用包費制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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