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重慶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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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2005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規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含行政執法機關、授權和依法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本系統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適用本條例。
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新聞媒體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複議、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明確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具體承辦機構。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施行情況;
(二)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機構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複議、應訴和賠償工作情況;
(八)違法行政行為的查處情況;
(九)其他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備案審查制度;
(二)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三)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四)認定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資格,統一管理行政執法證件;
(五)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文件資料;
(六)對有關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促有關機關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六條 建立並實行行政規範性文件登記審查制度。
行政規範性文件登記審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建立並實行行政執法機構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備案審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公示。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當報其所屬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公示,並報本系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當報其所屬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公示。
法律、法規授權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受行政機關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應當將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報市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公示。
第八條 建立並實行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在施行一年後,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第九條 建立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情況年度報告制度。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每年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建立並實行行政執法統計制度。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將行政執法統計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構之間在執法中發生的職責爭議,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有權機構申請協調,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行政執法爭議未協調或者裁決之前,除關係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執法機構不得單方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重點監督:
(一)行政執法機構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在實施行政許可、認證、徵收、處罰、強制、裁決、發放安置補償費、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等行政執法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第十三條 對國家權力機關提出的監督事項、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監督事項,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組織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報告結果。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司法機關提出的司法建議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回復結果。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和新聞媒體反映的事項適時組織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履行監督職責時,可以對被監督事項進行調查,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詢問行政執法機構有關人員,可以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知情人;可以委託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組織有關機構、專家論證和諮詢,組織公開聽證等。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調查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進行。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處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應當使用行政執法監督文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行政執法監督文書規定的期限內書面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工作中的下列問題,按照如下規定處理:
(一)對未取得行政執法機構主體資格從事執法工作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依法糾正,並建議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二)對未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從事執法工作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構糾正;
(三)對未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建議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問責;
(四)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其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糾正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受害人獲得賠償的途徑和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執行行政規範性文件登記審查制度的;
(二)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機構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備案審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執行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報告制度的;
(五)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情況年度報告制度的;
(六)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統計制度的;
(七)不執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決定權的機構對行政執法職責爭議的調處決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調查工作的;
(九)妨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執行情況的。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構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申訴、控告、檢舉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被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由頒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機關視其情節輕重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對於嚴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查處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處理結果公開。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依法應當由行政複議、審計、監察機關處理的事項,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接受機關依法處理後,應當將處理情況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構對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
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機構和人員給予表彰。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謀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制度,保障本條例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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