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0年12月1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3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
第二節 公共汽車客運
第三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四節 貨運經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
第三條 道路運輸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為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服務。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農村道路客運發展,為農村居民提供安全、經濟、便捷的運輸服務,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
第七條 從事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以及相應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規劃並結合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通過招標等公開形式確定客運線路經營者。
班車客運線路的經營期限為四年到八年。經營期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九條 客運班車營運時應當按照規定放置班車客運標誌牌。
客運班車應當進入核定的客運站載客,按照核定線路運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閉路段內上、下乘客。
客運班車不得站外上客、攬客,不得在途中滯留、甩客或者強迫乘客換乘車輛。由於車輛故障等特殊原因確需乘客換乘車輛的,不得降低換乘客車檔次,不得另收費用。
加班客車應當符合班車客運管理規定。
第十條 承接包車客運業務的,承運人應當向車籍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辦包車客運手續,領取包車客運標誌牌。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包車客運標誌牌和客票收據,並按照包車合同約定的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不得從事班車客運。
第十一條 旅遊客運分為旅遊班車客運和旅遊包車客運。旅遊班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規定實施管理,旅遊包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節 公共汽車客運
第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務行業,堅持公共利益優先、有效配置資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則。
財政部門會同交通主管部門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低票價、減免票、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車輛;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記錄、財務狀況;
(四)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主城區新增公共汽車運行區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市場需求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新增公共汽車運行區域,由各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實行有期限使用制度,並以招標等公開方式選擇經營者。不具備法定招標條件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採用協議方式選擇經營者。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出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義務;
(二)按照核定的線路、路號、站點、車輛數、車型、准載人數及收發班時間營運;
(三)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
(四)執行政府指定的應急性任務;
(五)執行國家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資格,並可以決定臨時接管:
(一)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
(三)擅自暫停、終止經營的;
(四)安全服務質量考核結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其經營權有償、有期限使用並可以依法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區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區以外的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投放方案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等公開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二)有符合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車輛;
(三)有取得駕駛客運出租汽車資格的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數量的變動情況,合理決定投放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指標。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為其聘用的駕駛員申領服務監督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上載明的服務單位應當與服務監督卡上的服務單位和車輛道路運輸證上的單位一致。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由原申領單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繳回服務監督卡。
第二十三條 投入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誌頂燈、計價器、空車標誌、服務監督卡符合規定;
(二)車身顏色符合規定,並噴印有行業投訴電話、行業編號,明示租價標誌;
(三)不得違反規定在車身內外設置、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四)不得利用在車廂內安裝的攝像裝置侵犯乘客隱私權。
非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安裝使用標誌頂燈、計價器、空車標誌。
第二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着整潔、語言文明、禮貌待客,明示服務監督卡;
(二)不得在車內吸煙;
(三)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或者繞道;
(四)按照規定的計費標準收費並出具規定的票據;
(五)空車標誌燈開啟時,在允許停車路段不得拒載;
(六)接受電話召車後,應當及時提供客運服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電召人;
(七)在設有出租汽車候乘站點的火車站、機場、港口、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隊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車輛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開啟空車標誌燈的情況下攬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調、音響等車輛設備設施;
(十一)執行國家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規範、標準。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在營運過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臨時停靠點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實行區域經營,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營運區域外的其他營運區域的載客業務,不得以預設目的地的方式從事定線運輸。
第四節 貨運經營
第二十七條 從事貨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檢測合格並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購車資金;
(二)有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的駕駛員;
(三)有包括安全生產操作、安全生產責任、事故隱患消除、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內容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還應當經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知識考試合格。
第二十八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道路運輸業務範圍內經營,貨運車輛不得超出核定的載質量裝運貨物。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的,不得承攬危險貨物運輸業務。危險貨物託運人不得將危險貨物交給不具備危險貨運資格的承運人承運。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及防護用品。
運輸有毒、感染、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車輛禁止運輸普通貨物。
第三十條 貨運經營者承運國家規定禁運、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隨車攜帶准運證明或者批准手續。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
第三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道路客、貨運輸站(場)建設符合道路運輸規劃,站場及服務設施、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與道路運輸站場等級和運輸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生產規程、例檢制度、安全責任制、危險物品檢查等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汽車客運站可以設立或者委託他人設立班車客運售票點。設立班車客運售票點的,應當向設立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汽車客運站應當公平合理地安排客運班車的發班時間和班次,平等對待進站發班的客運經營者。因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裁定。
汽車客運站不得允許未經核定進站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汽車客運站向進站經營的客運經營者收取服務費,應當經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汽車客運站的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批准文件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
第三十四條 貨運站(場)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不得接納無工商營業執照及相關手續的經營者進站(場)經營。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地對待進入站(場)經營貨物運輸、貨物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不得壟斷經營、欺行霸市,發現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及時舉報。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指導貨運站(場)經營者建立貨物運輸信息系統,為承、託運雙方的道路貨物運輸活動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 貨運配載服務經營者應當真實、準確地向貨主或者車主雙方提供貨源、運力信息,不得為無營運證件的車輛配載貨物。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
第三十七條 從事汽車、電瓶車、摩托車、專用機械車等機動車維護、修理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 從事經營性機動車維修的,鼓勵配備取得相應職業技能的維修人員。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維修經營地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示主修車型的維修工時定額、維修工時單價和維修配件單價,合理收費。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應當建立車輛維修檔案,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車輛維修檔案。
對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維修竣工的車輛應當進行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無維修竣工質量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有檢驗能力的維修企業或者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車輛,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承修已報廢、無牌照的機動車;
(二)使用假冒偽劣機動車配件維修機動車;
(三)擅自利用機動車配件拼裝、改裝機動車;
(四)超核定範圍維修機動車;
(五)簽發虛假機動車維修合格證件;
(六)擅自更換托修機動車上完好部件;
(七)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八)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
(九)虛列維修作業項目或者收費後不予維修。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培訓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教練車應當統一標誌,並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證件。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許可範圍開展培訓業務,並按照國家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教學。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要求的計算機計時培訓管理系統,做好培訓記錄。
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經核定的場所開展培訓;
(二)使用非教練車輛開展培訓;
(三)對學員培訓學時弄虛作假;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考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取學員財物;
(二)酒後教學;
(三)使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
(四)在教學期間離崗;
(五)在教學期間未隨車攜帶教練車標誌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四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加強租賃車輛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保證向承租人提供的車輛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上道路行駛的條件。
租賃車輛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與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名稱一致。
第四十八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
(二)沿途攬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賃車輛;
(四)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二十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檢測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車;
(三)租賃車輛保險手續齊備;
(四)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五)有相應的業務、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第五十條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持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保險證明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租賃車輛備案,領取租賃車輛備案證。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在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內從事客運經營的,向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跨市、跨區縣(自治縣)或者在主城區內從事客運經營的,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主城區以外從事毗鄰區縣(自治縣)間班車客運線路經營的,向起點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從事貨運經營的,向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從事客運或者貨運經營的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停業、歇業、分立、合併、遷移或者轉讓客、貨運經營車輛的,應當依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客運和汽車客運站經營者不得擅自暫停、終止經營。
第五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更換客運車輛,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客運管理規定的車輛,換發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強制客運經營者更換指定的車輛。
第五十五條 禁止貨運汽車、拖拉機、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從事客運經營。
主城區禁止人力車從事客運經營。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是否准許人力車從事客運經營。
第五十六條 營運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與其駕駛車輛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三)客運車輛駕駛員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運車輛駕駛員近三年以來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五)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試合格。
第五十七條 營運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有效證件。
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單位名稱應當與車輛行駛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名稱一致。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與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聘用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產投入,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針對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和運輸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制定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設施儲備、現場處置措施、善後處理等內容。
第六十條 禁止道路運輸經營者將客運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運經營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從事道路客運經營。
禁止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報廢車輛或者擅自改裝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六十一條 客票、貨票等道路運輸票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製、核發。
經營者必須使用前款規定的統一票據。不出具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有權拒付費用。
第六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租賃車輛備案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等道路運輸證牌。
第六十三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填報營運或者經營統計報表。
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因條件發生變化等原因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或者從業條件的,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註銷手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具備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條件的經營者,應當及時註銷其相應的證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對所屬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六十七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道路運輸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辦法。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實施道路運輸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考核評價不合格的,責令整改。整改期間,停止辦理增加經營範圍、線路、運力、教練車輛、租賃車輛,更換車輛,提高站級等有關業務;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註銷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對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駕駛員的運輸經營行為、運輸車輛技術狀況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重點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檢查站、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七十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道路及道路運輸站(場)等地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交通行政執法專用車應當設置統一的交通行政執法標誌。
第七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投訴、舉報。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受理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投訴、舉報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或者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班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可以對客運班車經營者,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處違規車輛停運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
(一)未進入核定的客運站載客的;
(二)在高速公路封閉路段內上、下乘客的;
(三)在站外上客、攬客的;
(四)在途中滯留、甩客或者強迫乘客換乘車輛的;
(五)因特殊原因確需乘客換乘車輛,降低客車檔次或者另收費用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核定的線路、路號、站點、車輛數、車型或者收發班時間營運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執行國家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標準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規車輛停運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銷道路運輸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投入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車身顏色、標誌頂燈、計價器、空車標誌、服務監督卡不符合規定,未在規定位置噴印行業投訴電話、行業編碼,或者未在規定位置明示租價標誌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利用在車廂內安裝的攝像裝置侵犯乘客隱私權或者違反規定在車身內外設置、張貼廣告和宣傳品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違規車輛並處停運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者責令違規車輛停運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並可以吊銷道路運輸證:
(一)在車內吸煙,經乘客勸阻仍不改正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或者繞道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計費標準收費或者不出具規定票據的;
(四)空車標誌燈開啟時,在允許停車路段拒載的;
(五)接受應答電話召車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運輸服務的;
(六)在出租汽車候乘站點,未依次排隊候客的;
(七)中途甩客、倒客的;
(八)在未開啟空車標誌燈的情況下攬客的;
(九)未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調、音響等車輛設備設施的;
(十)未執行國家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規範、標準的;
(十一)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營運區域外的其他營運區域的載客業務的;
(十二)以預設目的地的方式從事定線運輸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設立班車客運售票點,未向設立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允許未經核定進站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汽車客運站安全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經整改後仍不達標的,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降低站級或者註銷經營許可。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責令停止招生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計算機計時培訓管理系統,或者未做好培訓記錄的;
(二)未統一教練車標誌的;
(三)在未經核定的場所開展培訓的;
(四)使用非教練車輛開展培訓的;
(五)對學員培訓學時弄虛作假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考核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收取學員財物、飲酒後教學、使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或者在教學期間離崗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隨車攜帶教練車標誌卡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不建立車輛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維修記錄檔案,或者不向維修竣工出廠的車輛出具維修合格證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承修已報廢、無牌照機動車,使用假冒偽劣機動車配件維修機動車或者擅自拼裝、改裝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假冒偽劣配件和報廢車輛,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三)超核定範圍維修機動車或者擅自更換托修機動車上完好部件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虛列維修作業項目或者收費後不予維修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賃車輛,行駛證登記與經營者名稱不一致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沿途攬租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賃車輛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未辦理小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手續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以及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停業、歇業、分立、合併、遷移或者轉讓客、貨運經營車輛,未依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聘用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
(三)擅自暫停、終止客運或者汽車客運站經營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違規車輛停運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使用貨運車輛超核定範圍營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三)使用報廢車輛或者擅自改裝車輛從事貨運經營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四)使用報廢車輛或者擅自改裝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車輛,將報廢車輛交有關部門統一銷毀,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五)將客運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運駕駛員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未明示服務監督卡,或者未在規定位置放置班車客運標誌牌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從事營運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利用貨運汽車、拖拉機、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從事客運經營,以及在主城區或者在主城區以外區縣(自治縣)未經批准利用人力車從事客運經營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非客運出租汽車安裝使用標誌頂燈、計價器、空車標誌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證牌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道路運輸經營者責任造成的交通責任事故依法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發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事故車輛停業整頓三十日,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二)發生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事故車輛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者一年內不得新增客運線路和車輛運力。
(三)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六個月內發生兩次以上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事故車輛客運標誌牌、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者三年內不得新增客運線路和車輛運力。
(四)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一年內發生兩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其他道路運輸經營者一年內發生兩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發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現場處理的,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扣押客運標誌牌、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監督卡、租賃車輛備案證及教練車標誌卡等證件,開具扣押憑證,並責令其限期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
對拒不接受現場檢查、無證經營、在限期內拒不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可以扣押機動車輛或者設備,出具扣押憑證,並責令其限期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
逾期不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在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處理決定,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依法拍賣扣押車輛或者設備。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滯納金和罰款後,餘款退還當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第八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不按照規定使用罰沒收據、罰款不上繳,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
(五)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違法行為。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實施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由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實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客運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客運、貨運車輛為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行為。
(二)農村客運,是指區縣(自治縣)境內或者毗鄰區縣(自治縣)間運營線路屬於城區至鄉鎮、城區至行政村、鄉鎮至鄉鎮、鄉鎮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之間的班車客運。以上鄉鎮不含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或者街道。
(三)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十座以上的客運車輛,在規定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上,按照批准的線路、路號、站點、班次、時間、價格營運,為公眾提供乘用服務的運輸活動。
(四)出租汽車客運,是指按照乘客意願,用五座以下轎車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五)汽車租賃,是指租賃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且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行為。
(六)小型客車,是指九座以下的載客汽車。
(七)交通責任事故,是指駕駛人員負同等或者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