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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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4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 立
第三章 規 劃
第四章 保 護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調查、評價全市風景名勝資源;
(二)組織擬訂全市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設立的審查、報批;
(四)負責有關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查、審批;
(五)監督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
(六)對市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制定有關風景名勝區管理的辦法、規範和標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調查、評價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
(二)根據全市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設立的相關工作;
(四)負責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報批等相關工作;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國家級和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市人民政府設置;其他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置。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統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四)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有關污染防治措施;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處或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風景名勝區內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條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分布狀況、特點、價值等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範圍以及核心景區的範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遊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二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環保、林業、文物、發展改革、建設、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
跨區縣(自治縣)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由所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國務院批准。
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條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有關單位或個人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妥善處置。
有條件的風景名勝區可以依法組織在核心景區內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單位或人員實施遷移。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編制總體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核心景區、重要保護區、重要景區、重點開發建設區以及其他需要進行嚴格保護的區域,必須編制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未經批准不得進行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自然保護區、水資源保護和利用、文物保護、森林保護等相關規劃相協調,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二)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三)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風貌,維護景區生態平衡,建設設施與景區環境、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水平相協調;
(四)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模、開發程序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與國家和地方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第十七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市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後,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委託持甲級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和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委託持乙級以上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九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與他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二十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審批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環保、林業、文物、建設、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有關部門、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特色建築、歷史遺蹟、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等進行調查、登記,並組織鑑定、建立檔案,採取設置標誌、限制遊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應當與風景名勝區景觀相協調。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從事破壞資源、影響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撫育管理。確需砍伐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以竹林為主要景觀的風景名勝區,在不破壞景觀的條件下,確需間伐的,應當徵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野生植物,可能對生態和景觀造成影響的,有關部門在依法批准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毀損溶洞等地質景觀;
(四)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五)在禁火區域內吸煙、生火;
(六)亂扔垃圾;
(七)其他損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河流、湖泊應當按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進行保護或整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或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進行影視拍攝或舉辦集會、遊樂、體育、文化等大型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工程和人造景觀,其布局、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用材等,應當與景區生態環境、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第三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定生態保護、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進行生態工程建設的,禁止引進或使用外來有害物種。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要求,並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其項目選址方案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未經批准不得建設臨時建(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構)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期滿之後確需繼續使用的,可以按原審批程序申請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定期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水利公園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兩個以上管理機構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一個機構負責統一管理,集中行使有關管理職能。
第三十七條 涉及風景名勝區內資源、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的,有關部門可以將部分管理職能和行政處罰職能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顯著位置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並按規定設置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定期組織檢測和維護遊覽設施,保障遊客安全。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經營活動,應當徵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在指定地點亮照經營。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生態或景觀的,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
(二)在禁火區域內吸煙、生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三)毀損溶洞等地質景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四十五條 偷逃風景名勝區門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補交門票。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下術語具體含義如下:
(一)風景名勝區: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二)風景名勝資源:指在大自然演繹或人為活動中產生的,具有審美或欣賞價值的,可作為風景遊覽利用、科學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源的總稱。其中自然資源包括水資源、地質資源、氣象資源、動物資源、植物資源等,人文資源包括文學藝術、民風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遺址遺蹟、景觀建築等資源。
(三)景區:指根據景源類型、景觀特徵或游賞需求而劃分的一定用地範圍,包含有較多景物、景點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對獨立的分區特徵的區域。
(四)核心景區:指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觀賞價值、最需要嚴格保護的區域。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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