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金華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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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5日金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水塘、渠道、濕地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生態補償、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加大對水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環境保護工作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發現水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對嚴重的水環境違法行為,及時通報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水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一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環境保護的監測管理,監督、監測、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和污染;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管理和截污納管指導工作,落實城市黑臭水體的治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入河排污口設置的監督管理;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導、協調、服務以及畜禽養殖和屠宰環節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生態公益林、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七)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衛生、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職責。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有關水環境保護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六條 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年度考核評價指標。考核評價指標應當包括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保護任務和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等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承擔水環境保護責任,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制度,加強污染治理,推行清潔生產,防止、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網絡舉報平台、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和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支持水環境保護公益事業。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明確有關垃圾收集、水面保潔、環境綠化、民主監督等權利義務以及獎懲機制,引導村(居)民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培訓和教育引導,鼓勵和支持水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水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健全水質自動監測體系以及長效管理運行機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市場准入的限制性、禁止性規定,明確本行政區域產業准入要求,嚴格限制和禁止不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定位的產業項目,優化產業布局,淘汰高污染落後產能,發展綠色經濟,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對水環境的污染。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報請省人民政府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嚴於國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排污單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不得超過經核定的控制指標。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實行新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替代制度。新增水污染物的排污權指標可以通過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等有償方式取得。
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區)、鄉鎮(街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指標;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並要求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並通過依法設置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排污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設置標誌牌,載明責任單位、監管部門和監督舉報電話,公示排污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的規定,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工業企業的整治,引導工業企業進駐工業集聚區,實現工業污水集中處理。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准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規定,推動對水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
第十五條 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合理施用化肥、農藥,推廣施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削減和控制污染物進入水體。
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使用有機肥和對農業廢棄物進行回收以及資源化利用,發展生態循環農業。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宜養區,科學規劃和布局畜禽養殖。規模化畜禽養殖場以及畜禽養殖戶不得在禁養區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畜禽養殖場(戶)採取循環經濟模式等科學養殖技術,做好廢棄物的綜合消納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廢棄物處理設施,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理養殖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實現達標排放。畜禽養殖戶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避免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本條所稱畜禽養殖戶,是指畜禽存欄數量未達到省規定的規模標準,從事經營性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使用生態養殖和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實施循環水、潔水養殖,指導水產養殖業合理確定水產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防止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造成的污染。
水產養殖污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本行政區域內制砂場(點),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監管。從事制砂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設洗砂廢水處理設施,廢水經處理後循環利用或者達標排放。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污染的監管。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或者處理設施。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截污納管工作,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公共雨水排放管網和污水排放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尚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應當加強雨水排放管網和污水排放管網改造。
第二十一條 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工業功能區等工業集聚區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集聚區內工業廢水經過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要求的,方可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鼓勵工業廢水明管輸送。
新建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已設立但未實現污水集中處理的工業集聚區,應當制定改造規劃,逐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污水集中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按照城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統籌安排項目和資金,推進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建設,實現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農村生活污水納管集中處理。
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規劃、組織建設,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進行運營監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生活污水、工業污水應當納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放的污水應當經過預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城鎮污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賓館酒店、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業應當採取措施,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污單位應當將自建排水設施與城鎮污水管網相銜接;尚未覆蓋地區,鼓勵排污單位自建排水管網,將自建排水設施就近與城鎮污水管網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在污水管網覆蓋區域,禁止直接排放未經集中處理的污水。
第二十五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排放標準。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必要的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開通進入保護區的短信提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和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開發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核定最小生態下泄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水環境質量和流域水量的變化情況制定生態補水方案。
水資源項目應當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和生態補水方案的規定,新建、擴建、改建水資源項目應當安裝下泄流量設施。
本條所稱最小生態下泄流量,是指滿足河道基本生態功能安全的最小流量。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注重水生態安全以及水環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態,保障水域面積;定期開展水生態健康調查評估,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水生態健康,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
第二十九條 除河(航)道疏浚、清淤外,禁止在重點流域幹流河道內採砂。禁止採砂的重點流域幹流河道,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域內河(航)道疏浚和清障清淤的監管。實施河(航)道疏竣和清障清淤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下游水體。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劃定禁漁區、規定禁漁期等措施,加強對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魚類資源以及其他水生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維持水生態平衡。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垃圾填埋場和含有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範建設防止滲漏設施、配套設置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加強地下水質監測,每季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質監測報告。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地下水環境監測規劃,建設和完善地下水動態監測網絡,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開展地下水質量綜合評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岩溶塌陷等地質災害易發區域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行政區域內重點流域幹流、支流兩岸以及源頭區一定範圍內的森林、林木(茶樹、毛竹等經濟林除外),劃為生態公益林,加強水源涵養。重點流域幹流、支流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劃定濕地紅線,建立濕地信息管理系統,組織、協調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保護區區域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以資金補償為主,以實物、技術、政策等補償為輔。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跨縣(市、區)河流交界斷面、市界出境斷面出水水質達標和改善為標準的流域水質考核獎懲制度。
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和流域水質考核獎懲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水環境保護實行水域管理責任人制度。水域管理責任人應當牽頭組織開展河流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多部門的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排污口治理、疏浚清淤、保潔綠化、生態修復等綜合治理工作,並對責任水域水環境質量考核結果負責。
水域管理責任人制度具體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市、縣、鄉、村四級網格水環境監管體系,確定重點監管對象,劃分監管等級,健全監管檔案,採取差別化監管措施,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監管能力建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設覆蓋重點區域的水環境電子監控系統,對重點區域的水環境實行實時監控。
第三十六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接受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運行情況的監督,對排污情況實行動態跟蹤分析,建立節能減排預警機制和企業負責人約談制度,對超標排放的單位及時警示並依法作出處理。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環境承載力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法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有關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毗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協調解決跨界水污染糾紛。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查處水環境整治重點區域內水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下列信息,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水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一)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二)水環境質量;
(三)對重點排污單位的監測情況;
(四)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五)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六)水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水環境信息。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記載排污單位遵守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水環境保護責任的情況。環保誠信檔案記載的信息納入社會徵信體系,並作為有關部門實施信用聯合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依法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四十一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經營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提供生產用水、用電的決定。供水、供電部門應當根據決定要求,及時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口未按規定設立標誌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畜禽養殖戶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畜禽養殖戶未經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執行生態補水方案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流域幹流河道內採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河(航)道疏浚、清障清淤的單位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下游水體污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垃圾填埋場和含有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未按規定建設防止滲漏、地下水監測井設施的或者未定期實施地下水質監測並提交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排污單位向水體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並被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公開水環境保護信息而未公開的;
(三)接到對污染水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的水環境違法案件,未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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