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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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
制定機關: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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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金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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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立法程序規則

(2018年1月18日金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立項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表決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和施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地方立法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開展立法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對立法工作的督促推動作用。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立項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等形式,發揮在法規立項環節的主導作用,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向社會公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市範圍內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送交立法項目建議書。建議書內容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立法依據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立法對策等。有條件的還可以提供法規草案文本或者附有關資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最後一年,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需求和社會各界的立法建議,編制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並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九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立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落實的組織、協調和督促工作。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督促本部門聯繫的單位、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由市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應當主動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等相關活動,並接受立法技術指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單位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關情況,掌握工作進度,提出意見建議,督促指導起草單位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地方性法規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專業性較強的技術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有關問題,通過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就有關問題進行評估。

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設定以及關係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

(一)大會主席團提出的法規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則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一)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並提交法規草案及說明和有關資料。未按規定期限提出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送交代表。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到法規草案文本後,應當認真研讀,並進行必要的調研,為參加審議做好準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後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主席團提出研究意見,並印發會議。但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對該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的,在代表大會會議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會議討論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社會廣泛關注、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案,經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相應減少或者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次數。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並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再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就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以及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擱置審議。

擱置審議的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的十日內,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廢止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案的意見或者建議,可以通過來訪、來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到社會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議後,連同分組審議中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發言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一併移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為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做好準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二審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二審稿進行審議。

法規草案二審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並可以邀請駐本市的部分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代表旁聽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表決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全體會議表決後,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法規修改、廢止決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該法規和法規修改、廢止決定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報告連同該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一併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的法規,還應當附報請批准的原法規或者原法規的對照稿。

第三十八條 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金昌人大網和金昌日報上刊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決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要求修改後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和施行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後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新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實施部門應當組織法規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已經公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根據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需要,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跟蹤調查和分析評估。

第四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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