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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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6年12月7日
有效期:2007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金融企業財務管理,規範金融企業財務行為,促進金融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和完善,防範金融企業財務風險,保護金融企業及其相關方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社(以下簡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規則。

其他金融企業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及自身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財務管理職能部門,配備專業財務管理人員,綜合運用規劃、預測、計劃、預算、控制、監督、考核、評價和分析等方法,籌集資金,營運資產,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資源,反映經營狀況,防範和化解財務風險,實現持續經營和價值最大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指導、管理和監督本級金融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指導、管理和監督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職責。

金融企業在完成工商登記後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設立批准證書、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章程等文件的複印件。

金融企業發生分立、合併、設立分支機構,以及主要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在依法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後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有關的變更文件複印件。

第五條 金融企業應當依法納稅。金融企業財務處理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納稅時應當依法進行調整。

第二章 職責、職權[編輯]

第六條 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財務管理職責:

(一)監督金融企業執行本規則以及其他的財務管理規定,指導、督促金融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

(二)指導、督促金融企業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體系,監測金融企業財務風險及其營運狀況,監督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

(三)加強金融企業財務信息管理,實施金融企業財務評價;

(四)監督金融企業接受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

(五)制定並實施促進金融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財政、財務政策,組織金融企業財務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第七條 金融企業的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一般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機構行使下列財務管理職權:

(一)執行並督促經營者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二)決定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確經營者的財務管理權限;

(三)決定財務管理職能部門的設置;

(四)決定財務計劃和財務預算,決定籌資、投資、處置重大資產、依法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範圍以外的擔保、捐贈、重組、經營者報酬、利潤分配等重大財務事項;

(五)對經營者實施財務監督和財務考核,決定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

(六)決定聘用或者解聘承辦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等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七)按照章程的規定,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權。

投資者可以通過制度規範、章程約定等方式,將投資者財務管理職權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經營者。

金融企業按規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業委派或者推薦財務總監。

第八條 金融企業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按照規定行使下列財務管理職權:

(一)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二)擬訂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經投資者議定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並具體組織實施;

(三)組織財務預測,編制財務計劃和財務預算草案,實施財務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組織實施籌資、投資、處置重大資產、擔保、捐贈、重組和利潤分配等財務管理方案;

(五)組織財務事項審批;

(六)組織繳納稅金、規費;

(七)執行國家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的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八)歸集財務信息,依法組織編制和報送財務會計報告;

(九)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

(十)配合有關機構依法實施的審計、評估和監督檢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的要求,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權。

第三章 財務風險[編輯]

第九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及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等內容的財務風險控制體系,明確財務風險管理的權限、程序、應急方案和具體措施,以及財務風險形成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防範和化解財務風險。

第十條 金融企業應當建立規範有效的資本補充機制,保持業務規模與資本規模相適應,在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等方面滿足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從事商業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4%;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於規定的數額;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淨資本負債率應滿足規定的數額要求。

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保障相關各方利益、保證支付能力、實現持續經營的原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控制資產負債比例,足額提留用於清償債務的資金。

從事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註冊資本的20%提取資本保證金,存入指定銀行,除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負債與淨資產的比例應滿足規定的數額要求。

第十二條 金融企業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於每年年終對各類資產進行評價,並逐步實現動態評價,按照規定進行風險分類,對可收回金額低於賬面價值的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金融企業對計提減值準備的資產,應當落實監管責任。對能夠收回或者繼續使用的,應當收回或者使用;對已經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核銷;對已經核銷的,應當實行賬銷案存管理。

第十三條 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分析市場利率、匯率波動情況,預計可能發生的風險,並按照規定的程序,運用金融衍生工具,減少利率、匯率風險損失。

第十四條 金融企業發生關聯交易,必須履行規定的程序,並按照規定控制總量和規模,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並及時結算資源、勞務或者義務的價款,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操縱利潤、逃避稅收。

第十五條 金融企業委託其他機構理財或者從事其他業務,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業務授權和具體操作程序,定期對賬,制定風險防範的具體措施。

金融企業委託其他機構理財或者從事其他業務,投入的資金不得影響主營業務的開展,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賬內核算。

第十六條 金融企業依法受託發放貸款、經營衍生產品、進行證券期貨交易、買賣黃金、管理資產以及開展其他業務,應當與自營業務分開管理,按照合同約定分配收益、承擔責任,不得挪用客戶資金,不得轉嫁經營風險。

第十七條 金融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並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及時跟蹤監督。

金融企業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範圍以外的擔保,應當由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為金融企業投資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由股東(大)會決議。

第十八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資本規模控制表外業務總量。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風險程度對表外業務進行授權,並嚴格按照授權執行,禁止違規操作。

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完整記錄所有表外業務,跟蹤檢查表外業務變動情況,預計可能發生的損失,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披露。

第十九條 金融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分支機構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並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金融企業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管理制度。條件具備的,可以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業務單元制管理的財務管理制度。

金融企業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的財務監管,關注資金異常變動,監督並跟蹤分析分支機構財務指標的情況,督促境外分支機構遵守所在國家(地區)關於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 資金籌集[編輯]

第二十條 金融企業籌集資本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本金管理的規定,根據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擬定籌資方案,履行規定的程序。

金融企業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可以接受貨幣出資,也可以接受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或者採取發行股票等方式籌集資本金。

金融企業接受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約定的價值計價;採取發行股票方式籌集的資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計價。

金融企業籌集資本金,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驗資。辦理工商登記後,應當向投資者出具出資證明書。

第二十一條 金融企業籌集的資本金,在持續經營期間,投資者除依法進行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業在籌集資本金活動中,投資者繳付的出資額超出資本金的差額(包括發行股票的溢價淨收入),計入資本公積。

經投資者決議後,資本公積用於轉增資本金。

第二十二條 金融企業以借款、吸收存款、發行債券、融資租賃、向人民銀行再貸款等方式籌集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籌資目的,考慮資金需求和債務風險,簽訂書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費標準,並應適時合理調整負債結構,降低籌資成本。

第二十三條 金融企業取得國家投資、財政補助等財政資金,區分以下情況處理:

(一)屬於國家直接投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國家資本金或者資本公積;

(二)屬於投資補助的,增加資本公積或者資本金。國家撥款時對權屬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全體投資者共同享有;

(三)屬於貸款貼息、專項經費補助的,作為收益處理;

(四)屬於彌補虧損、救助損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為收益處理;

(五)屬於政府轉貸、償還性資助的,作為負債管理。

第五章 資產營運[編輯]

第二十四條 金融企業應當統一管理資金賬戶,明確資金調度的條件、權限和程序。調度資金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依據有效合同和合法憑證辦理手續,不得私存私放資金。

向境外調度資金必須符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

第二十五條 金融企業管理庫存現金、庫存金銀、存放中央銀行與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產,應當滿足流動性要求,並控制現金資產總量。

第二十六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對合同進行財務審核,跟蹤履約情況,明確債權,制定收賬政策,及時清收應收款項。

第二十七條 金融企業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用貨幣對外投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但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對外投資。

用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的,應當聘請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評估確認後的價值計價。

對外投資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投資權益,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程序支付投資款項,所需資金納入財務預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費用或者營業外支出中列支,並及時監控和考核投資項目的效益,落實項目決策者和實施者的責任。

向境外投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融企業收取、保管和處置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工作程序辦理。

收取抵債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確定接收價格,核實產權。

保管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則,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定期檢查、賬實核對。

處置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公開、透明的原則,聘請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一般採用公開拍賣的方式進行處置。採用其他方式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選擇抵債資產買受人。

抵債資產不得轉為自用。因客觀條件需要轉為自用的,應當履行規定的程序後,納入相應的資產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定期清查核實各類固定資產,落實使用和管理責任。

購建重要固定資產、實施重大技術改造,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落實決策和執行責任。

固定資產折舊可以依據產業發展態勢和技術進步的要求,結合固定資產經濟壽命及其使用狀況,確定折舊年限,選用折舊方法,按季(月)計提。固定資產折舊政策一經選用,一般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後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披露變更理由的,應當及時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在建工程項目,應當比照固定資產進行管理。

金融企業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占淨資產的比重,從事銀行業務的最高不得超過40%,從事保險及其他非銀行業務的最高不得超過5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金融企業通過自創、購買、接受投資等方式取得的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應當依法明確權屬,落實經營和管理責任。

變更無形資產權屬時應當進行評估,並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一條 金融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包括信貸資產損失、壞賬損失、投資損失、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損失等,應當及時核實,查清責任,追償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金融企業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換、報廢等方式處置資產,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處置主營業務所用資產,涉及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的,應當根據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制訂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方案,履行規定的程序後執行。

金融企業對外捐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捐贈的範圍和條件,落實執行責任,嚴格辦理捐贈資產的交接手續。

第六章 成本、費用[編輯]

第三十二條 金融企業應當結合自身特點,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強化成本費用預算約束,實行成本費用全員管理和全過程控制。

金融企業的成本費用支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賬內核算,不得違反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金融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經營有關的支出,包括各項利息支出(含貼息)扣除允許資本化的部分、手續費支出、佣金支出、業務給付支出、業務賠款支出、保護(保障、保險)基金支出、應計入損益的各種準備金和其他有關支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四條 金融企業的成本核算,應當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業的成本核算,應當以季(月)、年為計算期。同一計算期內,核算成本和營業收入的起止日期、計算範圍和口徑應當一致。

第三十五條 金融企業應當注重費用支出與經濟效益的配比,實行費用支出的歸口、分級管理和預算控制,確定必要的費用支出範圍、標準和報銷審批程序。

除國家規定的專用賬戶外,金融企業每一獨立核算單位分幣種只能設立一個費用存款專戶,除稅金及附加、折舊、資產攤銷、準備金和壞賬損失以外的各項費用,應當從費用專戶中開支。

金融企業應當強化費用支出約束,對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差旅費、會議費、通訊費、維修費、出國經費、董事會經費、捐贈等實行重點監控。

金融企業的業務宣傳費、委託代辦手續費、防預費、業務招待費一律按規定據實列支,不得預提。

第三十六條 金融企業技術研發和實施科技成果產業化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務預算,形成的資產應當納入相應的資產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核定和計發職工薪酬。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對經營者、核心技術人員和核心管理人員實行與其他職工不同的薪酬辦法。

金融企業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在工資計劃中安排一定數額,對研發核心技術、促進安全營運、開拓市場等作出突出貢獻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應當據實列入成本(費用)。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且按時足額繳費的金融企業,具有持續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制度,相關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三十九條 金融企業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住房貨幣化分配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撥交工會使用。

職工教育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用於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四十條 金融企業應當依法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國有資源的費用等。

金融企業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或者超過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範圍和標準的收費。

第四十一條 金融企業根據經營情況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續費等支出,應當簽訂合同,明確支出標準和執行責任。除對個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現金支付。

第七章 收益、分配[編輯]

第四十二條 金融企業經營業務範圍內的各項收入和其他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登記、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單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資者、經營者及其他職工履行本單位職務所得收入,包括業務收入以及對方給予的佣金、手續費等,全部屬於金融企業,應當納入賬內核算,不得隱匿、轉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於職工福利。

第四十三條 金融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彌補;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不足以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延續彌補期超過法定稅前彌補期限的,可以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彌補。

第四十四條 金融企業本年實現淨利潤(減彌補虧損,下同),應當按照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向投資者分配利潤的順序進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定盈餘公積金按照本年實現淨利潤的10%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累計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從事銀行業務的,應當於每年年終根據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餘額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準備金,用於彌補尚未識別的可能性損失;從事其他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本年實現淨利潤中提取風險準備金,用於補償風險損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併入本年實現淨利潤向投資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優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餘公積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轉作資本(股本)。

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充足率、淨資本負債率未達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標準的,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

任意盈餘公積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提取和使用。

經股東(大)會決議,金融企業可以用法定盈餘公積金和任意盈餘公積金彌補虧損或者轉增資本。法定盈餘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於轉增前金融企業註冊資本的25%。

第四十五條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對經營者和核心技術人員、核心管理人員實行股權激勵。

經營者及其他職工以勞動、技術、管理等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分配辦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後,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取得股權的,與其他投資者一同分配利潤;

(二)沒有取得股權的,在相關業務實現的利潤限額和分配標準內,從當期費用中列支。

第八章 重組、清算[編輯]

第四十六條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通過分立、合併等方式進行重組。

實施重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履行規定程序,組織開展財產清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組織與債權人協商,制訂債務處置或者承繼、股權設置、資本重組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七條 金融企業分立,應當按照資產相關性或者業務相關性原則分割財產、承擔債務,並明確分立後的產權關係。

對不能分割的財產,在評估的基礎上,經各方協商,由擁有財產的一方給予其他方經濟補償。

第四十八條 金融企業合併,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金融企業或者新設的金融企業承繼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並明確合併後的產權關係。

金融企業合併淨資產超出註冊資本的部分,作為資本公積;少於註冊資本的部分,應當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由投資者補足出資。

對資不抵債金融企業以承擔債務方式合併的,合併方應當採取重整措施,按照合併方案履行償債義務。

第四十九條 金融企業實行託管經營,應當簽訂託管經營合同,明確被託管企業的財務狀況、託管經營目標、託管財產處置權限以及收益分配辦法等,並落實財務監管責任。

受託金融企業應當根據託管經營合同制定相關方案,重組託管金融企業的財產與債務、調整業務、安置職工。

託管經營合同沒有約定且未經託管金融企業股東(大)會同意,受託金融企業不得擅自改組、改制、轉讓託管金融企業,不得非法轉移託管金融企業的財產和業務,不得以託管金融企業名義或者以託管財產對外擔保。

第五十條 金融企業進行重組時,對已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履行相關手續後,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繼續採取劃撥方式的,可以不納入資產管理,但應當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並按規定用途使用,設立備查賬簿登記;

(二)採取作價入股方式的,將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轉作國家資本,形成的國有股權由重組前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或者財政部門確認的單位持有;

(三)採取出讓方式的,由金融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支付出讓費用;

(四)採取租賃方式的,由金融企業租賃使用,租金水平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確定,並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金融企業進行重組時,對已占用的特許經營權等國有資源,依法可以轉讓的,比照前款處理。

第五十一條 金融企業重組過程中,對拖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以及欠繳的基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等,應當以金融企業現有資產優先清償。

第五十二條 金融企業被責令關閉、依法破產或者經營期限屆滿終止經營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企業章程的規定實施清算。

金融企業自願清算的,由金融企業股東(大)會決議後執行。

金融企業依法進行清算,應當對非貨幣財產進行資產評估。

第五十三條 金融企業的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順序清償債務。

第五十四條 金融企業清算完畢,應當編制清算報告,聘用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將清算報告和審計報告報投資者決議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後,向相關部門、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通告。

第五十五條 金融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除正常經營期間發生的列入當期費用以外,應當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重組中發生的,依次從未分配利潤、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中支付;

(二)清算時發生的,以扣除清算費用後的清算財產優先清償。

第九章 財務信息[編輯]

第五十六條 金融企業應當在會計電算化的基礎上,整合業務和信息流程,推行財務管理信息化,逐步實現財務、業務相關信息一次性處理和實時共享。

第五十七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財政部的統一要求編制中期財務會計報告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通過內部審核,在規定期限內向財政部門以及其他與金融企業有關的使用者報送,不得拒絕、拖延財務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條 金融企業報送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金融企業不得編制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信息。

金融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金融企業財務評價制度,對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狀況、償付能力狀況、資產質量狀況、盈利狀況和社會貢獻等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制定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政策和考核有關金融企業的依據。

金融企業應當按財務評價制度的要求,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總結、評價和考核。

第六十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謹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業提供的財務信息,不得利用未公開的財務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損害金融企業利益。

第十章 罰則[編輯]

第六十一條 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一)不按規定提交設立、變更文件的;

(二)財務風險控制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三)籌集和運用資金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四)不按規定開設和管理資金賬戶的;

(五)資產管理不符合規定,形成賬外資產的;

(六)不按規定列支經營成本、費用的;

(七)不按規定確認經營收益的;

(八)不按規定計提減值準備、提留準備金、分配利潤的;

(九)不按規定處理財政資金、國有資源的;

(十)不按規定順序清償債務、處理財產的;

(十一)不按規定處理職工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的;

(十二)其他違反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六十二條 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金融企業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

(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顯與國家法律、法規和統一的財務管理規章制度相牴觸,且不按財政部門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財務信息的;

(四)拒絕、阻擾依法實施的財務監督的。

第六十三條 金融企業違反本規則,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財政部門在依法實施財務監督中,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相關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財務管理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則和財政部的其他規定,結合本地區金融企業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93)財商字第11號)、《保險公司財務制度》(財債字〔1999〕8號)、《證券公司財務制度》(財債字〔1999〕215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制度(試行)》(財金〔2000〕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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