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撤銷條例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1年11月23日 |
2001年1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4號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撤銷金融機構,依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撤銷,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經其批准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經營活動,並予以解散。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應當依法為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保守秘密。
第四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與撤銷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撤銷決定
[編輯]第五條 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依法撤銷。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撤銷金融機構,應當製作撤銷決定書。
撤銷決定自中國人民銀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銷決定應當在報紙上公告,並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張貼。
第七條 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必須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及其分支機構營業許可證,其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必須立即停止行使職權。
第三章 撤銷清算
[編輯]第八條 商業銀行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成立清算組;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委託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清算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開始。清算組向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並報告工作。
清算組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股東的代表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組長及成員,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或者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清算期間,清算組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管理職權,清算組組長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職權。
第九條 清算組成立後,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應當將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全部印章、賬簿、單證、票據、文件、資料等移交清算組,並協助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條 清算期間,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部門負責人以上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條 清算期間,清算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清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確認債權;
(三)處理與清算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有關的未了結業務;
(四)清理債權、債務,催收債權,處置資產;
(五)製作清算方案,按照經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償債務;
(六)清繳所欠稅款;
(七)處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八)代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九)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對金融機構被撤銷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辦理其他清算事務。
第十二條 清算期間,清算組可以將清算事務委託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託管機構)辦理。
託管機構不承擔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債務,不墊付資金,不負責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人員安置。託管費用列入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費用。
第十三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撤銷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撤銷工作領導小組應當支持、配合清算組催收債權和辦理其他清算事務,並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處理突發事件,查處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清算組可以決定小額儲蓄存款人可以不申報債權,由清算組根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會計賬冊和有關憑證,對儲蓄存款予以確認和登記。
第十五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性質、數額和發生時間,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審查申報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數額,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分別登記。
第十六條 債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知債權人的債權,應當列入清算範圍;
(二)未知債權人的債權,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清算財產分配結束前,可以請求清償;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清算財產已經分配結束的,不再予以清償。
第十七條 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十八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下列財產,作為清償債務的清算財產:
(一)清算開始之日起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全部財產,包括其股東的出資及其他權益、其全資子公司的財產和其投資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間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依法取得的財產;
(三)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其他財產。
撤銷決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惡意轉移或者變相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由此轉移和變相轉移的財產由清算組負責追回,併入清算財產。
第十九條 清算組清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時,應當依法評估其財產的實際價值;財產有損失的,應當核實損失數額。
第二十條 清算組可以依法變賣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有效資產;拍賣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有效資產的,應當按照具有資產評估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確定拍賣底價。
前款所稱有效資產,是指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經清理、核實後具有實際價值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的清理和處置,免交稅收和行政性收費。
第二十二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經清理、核實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應當包括債權人情況、債權數額、清算財產數額、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數額、清償其他債務的數額等內容,並附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資產評估報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組與債權人協商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確認。
第四章 債務清償
[編輯]第二十三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財產,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清算財產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清償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債務。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清算財產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經清算應當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編輯]第二十六條 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清算期內收支報表和各種財務賬冊,報中國人民銀行確認。
第二十七條 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股東的資格終止,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即行解散,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各種會計憑證、會計賬冊、會計報表等資料以及有關營業、清算的重要文件,應當在註銷登記後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機構負責保管。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負責人進行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違法發放貸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證、徇私舞弊造成該金融機構被撤銷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違法發放貸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並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違法審批金融機構,對金融機構不依法實施監督管理、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導致金融機構被撤銷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干預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對該金融機構被撤銷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在撤銷清算過程中,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妨害公務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一)阻撓清算組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提供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惡意轉移或者變相轉移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的。
第三十四條 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在撤銷決定生效後非法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清算組的工作人員在清算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財產損失,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照刑法關於泄露國家秘密罪、侵犯商業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 託管機構不履行託管職責,造成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