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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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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民國93年)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民國95年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交通部
2006年2月27日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民國105年)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交通部(69)交路字第 25672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路發字第 7708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 78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交通部(85)交路發字第 85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11號令修正發布第 2、4、5、8、11、20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597000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1279000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28~30、33~35、37 條條文;刪除第 36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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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定之鐵路機車 (以下簡稱機車) ,指具有動力之蒸汽機車、柴油液力機車、柴油電氣機車、電力機車、柴油客車、柴聯車、電聯車及推拉式機車。所定之車輛,指機車以外之各種客車、貨車及電源車。

第 二 章 機車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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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前項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並簽名,備供主管機關檢查。檢修記錄應保管期限為一、二、三級檢修三年,四級檢修十二年。

第 4 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 (含轉向架) 、軔機、儀錶、車身、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第 5 條

高速鐵路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艙操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設備進行清洗、注油、測試、測量與調整,以確保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並包括車軸超音波探傷檢查及車輪踏面形狀之測量。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及測試。轉向架之檢查重點應包括軸箱、車輪軸、牽引馬達、懸吊設備、軔機卡鉗、增壓設備、傳動設備等主要設備之拆卸分解檢查與調整。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前項所訂各級檢修,應按其檢修週期施行。

第 6 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定檢修週期,報請鐵路監理機關 (構) 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
│級          別│檢修週期    │
├─┬─────┼──────┤
│一│公里      │1,800       │
│級├─────┼──────┤
│  │期間      │三日        │
├─┼─────┼──────┤
│二│公里      │90,000      │
│級├─────┼──────┤
│  │期間      │三個月      │
├─┼─────┼──────┤
│三│公里      │1,000,000   │
│級├─────┼──────┤
│  │期間      │三年        │
├─┼─────┼──────┤
│四│公里      │4,000,000   │
│級├─────┼──────┤
│  │期間      │十二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滯留日數。

第 7 條

高速鐵路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定檢修週期,報請鐵路監理機關 (構) 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
│級          別│檢修週期      │
├─┬─────┼───────┤
│一│公里      │-------       │
│級├─────┼───────┤
│  │期間      │二日          │
├─┼─────┼───────┤
│二│公里      │30,000        │
│級├─────┼───────┤
│  │期間      │一個月        │
├─┼─────┼───────┤
│三│公里      │600,000       │
│級├─────┼───────┤
│  │期間      │十八個月      │
├─┼─────┼───────┤
│四│公里      │1,200,000     │
│級├─────┼───────┤
│  │期間      │三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滯留日數。

第 8 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鐵路監理機關 (構) 備查。

第 9 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者。

第 10 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者。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11 條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 12 條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第 13 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 三 章 車輛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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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客貨車輛檢修,分為不定期檢修、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第 15 條

不定期檢修,分為下列五種:
一、列車檢修:於客貨列車開出始發站前及到達中途站或終點站時,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連結裝置。
(二) 軔機裝置。
(三) 車軸及軸箱。
(四) 電氣裝置。
(五) 列車後部標誌。
(六) 給水裝置。
(七) 車內設備。
(八) 風檔及渡板。
(九) 行走狀態。
二、隨車檢修:隨乘客貨車就行車中之動搖、性能、緩衝作用、軔機作用、音響、軸溫、門窗氣密狀態、電機設備及冷暖器之性能、闊大貨物狀態等,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三、停留檢修:對重要車站停放之非列車編組內貨車,就下列規定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輪軸。
(二) 軸箱及其導架。
(三) 彈簧裝置。
(四) 軔機裝置。
(五) 連結裝置。
(六) 車身。
(七) 裝貨狀態。
(八) 守車室內設備及發電裝置。

四、運用檢修:依旅客列車運用行駛二千四百公里以內,利用終點客車編組停留時間,於指定路線停留狀態下,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行走裝置。
(二) 軔機裝置。
(三) 連結裝置。
(四) 電氣裝置。
(五) 空氣調節裝置。
(六) 供水裝置。
(七) 車門各種設備。
五、交接檢修:於本路與他路間交接貨車時,除依聯運契約直達外,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行走裝置。
(二) 連結裝置。
(三) 軔機裝置。
(四) 車身。
(五) 裝貨狀態。

第 16 條

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指整備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在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行走裝置。
(二) 軔機裝置。
(三) 連結裝置。
(四) 電氣裝置。
(五) 空氣調節裝置。
(六) 供水裝置。
(七) 車內各種設備。
(八) 車架及轉向架。
(九) 車身。
二、二級檢修:指局部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一) 氣軔裝置。
(二) 供水裝置。
(三) 發電裝置。
(四) 蓄電池。
(五) 電扇。
(六) 空氣調節裝置。
三、三級檢修:指全盤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將車輛各重要部分予以解體後,就車輛全部機構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指更新檢修,於車輛損耗情形嚴重,須重新翻造時,施行之檢修。

第 17 條

定期檢修,其各級週期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級檢修:客車六十天以內,貨車九十天以內。
二、二級檢修:二年以內。
三、三級檢修:客車三年以內,貨車五年以內。
四、四級檢修:必要時施行之。
前項表列檢修週期,須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由鐵路機構適當調整之。

第 18 條

車輛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19 條

客、貨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者。

第 20 條

客貨車行走裝置、彈簧裝置、連結裝置、軔機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體修理或更換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第 21 條

超過規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不得使用。但超過三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得於施行一級檢修合格後暫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間客車不得超過三個月,貨車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22 條

新購、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車輛,得不依規定期間辦理一級或二級檢修。但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 23 條

新造或施行三級四級檢修及行走裝置曾經解體檢修之客貨車,得施行試運轉。

第 24 條

新造或施行四級檢修之客、貨車於試運轉完畢,視為已經施行三級檢修,三級檢修完畢視為已施行一級檢修及二級檢修。

第 25 條

各級檢修實施完畢之客、貨車,應將檢修級別、日期、施行單位,於車輛外部作適當之標識,其位置、形狀及字體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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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機車車輛檢修程序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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