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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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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民國91年)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民國95年2月27日(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交通部
2006年2月27日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通部(69)交路字第 16695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 82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 87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08號令修正發布第 2、4、5、9、10、12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1970002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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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一般鐵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鐵路。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之行車人員,分下列二類: 一、一般鐵路行車人員。 二、高速鐵路行車人員。

第 4 條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辦理行車或運轉業務之站長、副站長、替班站長、列車長

   、車長、站務員、站務佐理及運務工。

二、工務人員:助理工務員、技術領班、技術副領班、技術助理。 三、機務人員:機車長、司機員、機車助理、擔任或協助駕駛工作之守車

   人員。

四、電務人員:技術領班、技術助理、電車線維修車駕駛人員。

第 5 條

高速鐵路行車人員如下: 一、駕駛人員:駕駛列車或車輛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行控中心辦理列車等之進路控制、列車保安、號誌、操

   作轉轍器、運轉整理或指示運行中故障列車駕駛人員緊急處理指令之
   人員。

三、乘務人員:乘務於列車上進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上必要號訊

   之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車站辦理列車等之進路控制、列車保安、調度、號誌、

   號訊或操作轉轍器之人員。

五、維修人員:負責進行正線之軌道維修人員、電車線路維修人員及運轉

   保安設備維修人員。

第 6 條

鐵路行車人員應經鐵路機構施以專業訓練並經技能檢定合格,始得派任。 一般鐵路之機務行車人員或高速鐵路之駕駛人員停止辦理行車工作半年以 上者,必須經過技能檢定合格,始得擔任行車工作。

第 7 條

新進人員於執業前,應經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 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體檢合格。

第 8 條

現職行車人員每一至三年應由鐵路機構舉行技能檢定並作定期體格檢查一 次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檢定及檢查。 前項技能檢定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現職行車人員自覺體能衰退、缺陷加劇,致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隨時報 請鐵路機構施行臨時體格檢查,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 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份之檢查。

第 二 章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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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運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為行車規章。

第 10 條

工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道班人員:

(一) 搬動枕木或鋼軌。
(二) 釘道釘或裝魚尾板。
(三) 量測軌道不整。
(四) 工務及行車規章。

二、號誌人員:

(一) 道岔尖軌密貼調整。
(二) 道岔轉換鎖錠調整。
(三) 工務及行車規章。

三、查道車司機:

(一) 駕駛操作。
(二) 辨別號誌。
(三) 行車規章。

四、辦理看柵技術工:行車規章。

第 11 條

機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新任人員:

(一) 司機員
     1.動力車檢查。
     2.駕駛操作。
     3.軔機處理。
     4.運轉時分測試。
     5.速度觀測。
     6.停車位置。
     7.指認呼喚應答。
(二) 機車助理:
     1.動力車檢查。
     2.助理行車工作。
     3.指認呼喚應答。

二、現職人員:

(一) 機車長及司機員:
     1.行車規章。
     2.運轉操作。
     3.指認呼喚應答。
(二) 機車助理:
     1.行車規章。
     2.號誌記錄。
     3.指認呼喚應答。

第 12 條

電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技術領班、技術助理 (從事號誌維修保養人員) :

(一) 識圖。
(二) 工具儀器使用。
(三) 電路裝配。
(四) 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五) 電務規章、行車規章及勞工安全測驗。

二、電車線維修車駕駛人員:

(一) 動力車檢查。
(二) 駕駛操作。
(三) 軔機操作。
(四) 運轉時分測驗。
(五) 速度觀測。
(六) 停車位置。
(七) 呼喚應答。

第 13 條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標準如下: 一、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 (DB) 以內。 二、血壓:現職機務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一毫米汞柱;舒張壓不

   得超過一百一十毫米汞柱。新進機務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百四十毫
   米汞柱;舒張壓不得超過九十毫米汞柱。

三、握力:新進機務人員兩手握力均須三十五公斤以上。

第 14 條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有下列症狀之一者為不合格: 一、慢性酒精中毒者。 二、藥物依賴或成癮者。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者。 四、法定傳染病患者。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

   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疾病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者。 七、重症眼疾視覺不良及色盲患者。 八、平衡機能顯著障礙暨患有重大疾病者。 九、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十、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者。

第 15 條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特定視力標準如下: 一、運務人員: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者。高員級、員級人員兩眼矯正

   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佐級、士級人員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並
   須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二、工務人員: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並

   須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機務人員:

(一) 新進人員:兩眼辨色正常,無斜視,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並
     須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二) 現職人員: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
     上。

四、電務人員:

(一) 新進人員:兩眼辨色正常、無斜視。各級人員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
     以上。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二) 現職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第 三 章 高速鐵路行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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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一千小時以上專業訓練,維修車輛 駕駛人員於營業時間需上正線者,應經五百小時以上專業訓練;工作區域 範圍僅限於車輛基地內者,其專業訓練時數為一百三十五小時以上。 前項駕駛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 鐵路概論。
(二) 號誌路線。
(三) 鐵路車輛。
(四) 檢查維修。
(五) 行車規章。
(六) 運轉理論。
(七) 鐵路電氣。
(八) 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 速度觀測。
(二) 距離目測。
(三) 軔機操作。
(四) 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五) 準點運轉。
(六) 緊急狀況處理。

第 17 條

行控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 鐵路概論。
(二) 號誌路線。
(三) 鐵路車輛。
(四) 檢查維修。
(五) 行車規章。
(六) 運轉理論。
(七) 鐵路電氣。

二、術科測驗:

(一) 調度設備與指令之操作。
(二) 運轉保安設備操作問題處理。
(三) 車輛事故處理。

行控人員如具備前條駕駛人員資格者,得免除前項第一款之學科測驗。

第 18 條

乘務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 鐵路概論。
(二) 鐵路車輛。
(三) 行車規章。
(四) 運轉理論。
(五) 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 列車檢查。
(二) 列車出發、停車監視。
(三) 緊急狀況處理。

第 19 條

站務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 鐵路概論。
(二) 行車規章。
(三) 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 號誌聯鎖裝置操作。
(二) 列車進出站處理。
(三) 旅客處理。
(四) 臨時速度限制裝置操作。

第 20 條

軌道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 維修規章。
(二) 行車規章。
(三) 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 軌道檢視與維修。
(二) 緊急狀況處理。

第 21 條

電車線路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 識圖。
(二) 維修規章。
(三) 行車規章。
(四) 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 工具儀器使用。
(二) 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第 22 條

運轉保安設備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 維修規章。
(二) 行車規章。
(三) 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 工具儀器使用。
(二) 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第 23 條

高速鐵路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標準如下: 一、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 (DB) 以下。 二、血壓:現職駕駛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一毫米汞柱;舒張壓不

   得超過一百一十毫米汞柱。新進駕駛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百四十毫
   米汞柱;舒張壓不得超過九十毫米汞柱。

三、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鐵路機構得考量其營運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或增訂前項各 款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第 24 條

有關高速鐵路行車人員體格不合格之情形,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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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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