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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大清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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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大清刑律
清政府
宣統三年
1911年1月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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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自第一條至第九條)
 第二章 不為罪(自第十條至第十六條)
 第三章 未遂罪(自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
 第四章 累犯罪(自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五章 俱發罪(自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六章 共犯罪(自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七章 刑名(自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第八章 宥減(第五十條)
 第九章 自首(自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第十章 酌減(自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五條)
 第十一章 加減刑(自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二條)
 第十二章 緩刑(自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
 第十三章 假釋(自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
 第十四章 恩赦(自第六十八條)
 第十五章 時效(自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六條)
 第十六章 時例(自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
 第十七章 文例(自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自第八十九條至第一百條)
 第二章 內亂罪(自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第三章 外患罪(自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七條)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自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五章 漏泄機務罪(自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六章 瀆職罪(自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七章 妨害公務罪(自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八章 妨害選舉罪(自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九章 騷擾罪(自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十章 逮捕監禁人脫逃罪(自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罪(自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條)
 第十二章 偽證及誣告罪(自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十三章 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自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二百零二條)
 第十四章 危險物罪(自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九條)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自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二十條)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自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十七章 偽造貨幣罪(自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十八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自第二百三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十九章 偽造度量衡罪(自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十章 褻瀆祀典及毀掘墳墓罪(自第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二十一章 鴉片煙罪(自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
 第二十二章 賭博罪(自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八十二條)
 第二十三章 奸非及重婚罪(自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二十四章 妨害飲料水罪(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十五章 妨害衛生罪(自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十條)
 第二十六章 殺傷罪(自第三百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章 墮胎罪(自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章 遺棄罪(自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二十九章 私濫逮捕監禁罪(自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三十章 略誘及和誘罪(自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罪(自第三百五十七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
 第三十二章 盜竊及強盜罪(自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一條)
 第三十三章 詐欺取財罪(自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自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三十五章 贓物罪(自第三百九十七條至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十六章 毀棄損壞罪(自第四百零二條至第四百十一條)

暫行章程(自第一條至第五條)

服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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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服總圖
  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圖
  妻為夫族服圖
  妾為家長族服之圖
  出嫁女為本宗降服之圖
  外親服圖
  妻親服圖
  三父八母服圖

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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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斬衰三年
  子為父母。女在室並已許嫁者,及已嫁被出而反在室者同。子之妻同。
  子為繼母、為慈母、為養母。子之妻同(繼母,父之後妻;慈母,謂母卒父命他妾養己者;養母,謂自幼過房與人者)。
  庶子為所生母、為嫡母。庶子之妻同。
  為人後者為所後父母。為人後者之妻同。
  嫡孫為祖父母及曾高祖父母承重。嫡孫之妻同。
  妻為夫,妾為家長同。
  齊衰杖期
  嫡子、眾子為庶母。嫡子、眾子之妻同(庶母,父妾之有子女者。父妾無子女,不得以母稱矣)。
  子為嫁母(親生母,父亡而改嫁者)。
  子為出母(親生母,為父所出者)。
  夫為妻(父母在,不杖)。
  齊衰不杖期
  祖為嫡孫。
  父母為嫡長子,及嫡長子之妻,及眾子,及女在室,及子為人後者。
  繼母為長子、眾子。
  前夫之子,從繼母改嫁於人,為改嫁繼母。
  侄為伯叔父母,及姑姊妹之在室者。
  為己之親兄弟,及親兄弟之子女在室者。
  孫為祖父母。孫女在室、出嫁同。
  為人後者,為其本生父母。
  女出嫁,為父母。
  女在室,及雖適人而無夫與子者,為其兄弟姊妹及侄與侄女在室者。
  女適人,為兄弟之為父後者。
  婦為夫親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妾為家長之正妻。
  妾為家長父母。
  妾為家長之長子、眾子與其所生子。
  為同居繼父,而兩無大功以上親者。
  齊衰五月
  曾孫為曾祖父母。曾孫女同。
  齊衰三月
  元孫為高祖父母,元孫女同。
  為同居繼父,而兩有大功以上親者。
  為繼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自來不曾同居者,無服)。
  大功九月
  祖為眾孫,孫女在室同。
  祖母為嫡孫、眾孫。
  父母為眾子婦,及女已出嫁者。
  伯叔父母為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婦,兄弟子之妻也;侄女,兄弟之女也)。
  婦為夫之祖父母。
  婦為夫之伯叔父母。
  為人後者,為其兄弟及姑姊妹之在室者(既為人後,則於本生親屬,服皆降一等)。
  夫為人後,其妻為夫本生父母。
  為己之同堂兄弟、姊妹在室者(即伯叔父母之子女也)。
  為姑及姊妹之已出嫁者(姑,即父之姊妹;姊妹,即己之親姊妹也)。
  為己兄弟之子為人後者。
  出嫁女為本宗伯叔父母。
  出嫁女為本宗兄弟,及兄弟之子。
  出嫁女為本宗姑姊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
  小功五月
  為伯叔祖父母(祖之親兄弟)。
  為堂伯叔父母(父之堂兄弟)。
  為再從兄弟,及再從姊妹在室者。
  為同堂姊妹出嫁者。
  為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為祖姑在室者(即祖之親姊妹)
  為堂姑之在室者(即父之同堂姊妹)。
  為兄弟之妻。
  祖為嫡孫之婦。
  為兄弟之孫,及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為外祖父母(即親母之父母)(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以上五項,均與親母之父母服同。外祖父母報服,亦同。其母之兄弟姊妹服制及報服,亦與親母同。姑舅、兩姨、兄弟姊妹,服亦同。為人後者,為本生母之親屬降服一等。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服」一項。若己母係由人家所生女收買為妾,及其父母系屬賤族者,不在此列)。
  為母之兄弟姊妹(兄弟即舅,姊妹即姨)(其義服詳載「為外祖父母」條下)。
  為姊妹之子(即外甥),及子女之在室者(其義服詳載「為外祖父母」條下)。
  婦為夫兄弟之孫(即侄孫),及夫兄弟之孫女在室者(即侄孫女)。
  婦為夫之姑,及夫姊妹(在室、出嫁同)。
  婦為夫兄弟,及夫兄弟之妻。
  婦為夫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女出嫁為本宗堂兄弟,及堂姊妹之在室者。
  為人後者,為其姑及姊妹出嫁者。
  嫡孫、眾孫為庶祖母(女在室者同)。
  生有子女之妾為家長之祖父母。
  緦麻三月
  祖為眾孫婦。
  曾祖父母為曾孫、元孫,曾孫女、元孫女同。
  祖母為嫡孫、眾孫婦。
  為乳母。
  為曾伯叔祖父母(即曾祖之兄弟及曾祖兄弟之妻)。
  為族伯叔父母(即父再從兄弟及再從兄弟之妻)。
  為族兄弟,及族姊妹在室者(即己三從兄弟姊妹所與同高祖者)。
  為曾祖姑在室者(即曾祖之姊妹)。
  為族祖姑在室者(即祖之同堂姊妹)。
  為族姑在室者(即父之再從姊妹)。
  為族伯叔祖父母(即祖同堂兄弟及同堂兄弟妻)。
  為兄弟之曾孫,及兄弟之曾孫女在室者。
  為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為同堂兄弟之孫,及同堂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為再從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為祖姑及堂姑,及己之再從姊妹出嫁者(祖姑即祖之親姊妹;堂姑即父之堂姊妹)。
  為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為姑之子(即父姊妹之親子)(其義服詳載為外祖父母條下)。
  為舅之子(即親母兄弟之子)(其義服詳載為外祖父母條下)。
  為兩姨兄弟(即親母姊妹之子)(其義服詳載為外祖父母條下)。
  為妻之父母。
  為婿。
  為外孫,男女同(即女之子女)(其義服詳載為外祖父母條下)。
  為兄弟孫之妻(即侄孫之妻)。
  為同堂兄弟之子妻(即堂侄之妻)。
  為同堂兄弟之妻。
  婦為夫高曾祖父母。
  婦為夫之伯叔祖父母及夫之祖姑在室者。
  婦為夫之堂伯叔父母,及夫之堂姑在室者(夫之堂姑,即夫之伯叔祖父母所生也)。
  婦為夫之同堂兄弟姊妹,及夫同堂兄弟之妻。
  婦為夫再從兄弟之子。女在室同。
  婦為夫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婦為夫同堂兄弟子之妻(即堂侄婦)。
  婦為夫同堂兄弟之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婦為夫兄弟孫之妻(即侄孫之妻)。
  婦為夫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婦為夫之曾孫、元孫,及曾孫女、元孫女之在室者。
  婦為夫兄弟之曾孫(即曾侄孫)。曾孫女同。
  婦為夫之小功服外姻親屬。
  女出嫁為本宗伯叔祖父母,及祖姑在室者。
  女出嫁為本宗同堂伯叔父母,及堂姑在室者。
  女出嫁為本宗堂兄弟之子,女在室者同。

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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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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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之後者,適用之。
  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律於凡在帝國內犯罪者,不問何人適用之。
  其在帝國外之帝國船艦內犯罪者,亦同。

第三條

  本律於凡在帝國外對於帝國犯左列各罪者,不問何人,適用之:
  一、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之罪;
  三、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二條之罪;
  四、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五、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六、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七、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
  八、第四百零二條及第四百零三條之罪。

第四條

  本律於帝國臣民在帝國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
  三、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
  四、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
  五、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六、第二百十七條之罪;
  七、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罪;
  八、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第五條

  本律於帝國臣民在帝國外,或外國人在帝國外,對帝國臣民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
  二、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
  三、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四、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罪;
  五、第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
  六、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一條之罪;
  七、第三百十一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條至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罪;
  八、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罪;
  十、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十一、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
  十二、第三百五十七條至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
  十三、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罪;
  十四、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七條之罪;
  十五、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之罪;
  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罪;
  十七、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零五條之罪。

第六條

  犯罪者雖經外國確定審判,仍得以本律處斷。但已受其刑之執行或經免除者,得免除或減輕本律之刑。

第七條

  犯罪之行為或其結果,有一在帝國領域或船艦內者,以帝國內犯罪論。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若因國際上有成例而不適用者,仍以成例。

第九條

  本律總則與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不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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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法律無正條者,不問何種行為,不為罪。

第十一條

  未滿十二歲人之行為,不為罪,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

第十二條

  精神病人之行為,不為罪,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
  前項之規定,於酗酒或精神病間斷時之行為,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

  非故意之行為,不為罪。但應論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知法令,不得為非故意。但因其情節,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
  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第二、所犯輕與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第十四條

  依法令或正當業務之行為,或不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習慣之行為,不為罪。

第十五條

  對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為罪。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本刑一等至三等。

第十六條

  避不能抗拒之危難、強制,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為罪。但加過當之損害者,得減本刑一等至三等。
  前項之規定,於有公務上或業務上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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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礙不遂者,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亦同。
  未遂犯之為罪,於分則各條定之。
  未遂罪之刑,得減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

第十八條

  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論,得免除或減輕本刑。

第四章 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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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已受徒刑之執行,更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執行一部而免除後,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

第二十條

  三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仍以前條之例。

第二十一條

  審判確定後,於執行其刑之時,發覺為累犯者,依前兩條之例更定其刑。

第二十二條

  依軍律或於外國審判衙門受有罪審判者,不得用加重之例。

第五章 俱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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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確定審判前犯數罪者,為俱發罪,各科其刑,而依左例定其應執行者:
  第一、科死刑者,不執行他刑;科多數之死刑者,執行其一。
  第二、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科多數之無期徒刑,執行其一。
  第三、科多數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最長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四、科多數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第五、科多數之罰金者,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其中最多之金額以上,定其金額。
  第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並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各科其一者,亦同。
  第七、褫奪公權及沒收,並執行之。

第二十四條

  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後發,或數罪各別經確定審判者,依前條之例更定其刑。
  其最重刑消滅,仍餘數罪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俱發與累犯互合者,其俱發罪依前二條之例處斷,與累犯罪之刑並執行之。

第二十六條

  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生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但於分則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犯罪之重輕,比較各罪最重主刑之重輕定之。最重刑相等着,比較其最輕主刑之重輕定之。
  主刑重輕俱等者,據犯罪情節定之。

第二十八條

  連續犯罪者,以一罪論。

第六章 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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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各科其刑。
  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幫助正犯者,准正犯論。

第三十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造意犯,依正犯之例處斷。
  教唆造意犯者,准造意犯論。

第三十一條

  於實施犯罪行為以前幫助正犯者,為從犯,得減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
  教唆或幫助從犯者,准從犯論。

第三十二條

  於前教唆或幫助,其後加入實施犯罪行為者,從其所實施者處斷。

第三十三條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致刑有重輕者,其無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第三十四條

  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雖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論。

第三十五條

  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以共犯論。

第三十六條

  值人故意犯罪之際,因過失而助成其結果者,准過失共同正犯論。但以其罪應論過失者為限。

第七章 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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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主刑之種類及重輕之次序如左:
  第一、死刑。
  第二、無期徒刑。
  第三、有期徒刑。
  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
  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滿、五年以上;
  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滿、三年以上;
  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滿、一年以上;
  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滿、二月以上。
  第四、拘役:二月未滿、一日以上。
  第五、罰金:一元以上。
  從刑之種類如左:
  第一、褫奪公權;
  第二、沒收。

第三十八條

  死刑用絞,於獄內執行之。

第三十九條

  受死刑之宣告者,迄至執行,與他囚人分別監禁。

第四十條

  死刑非經法部覆奏回報,不得執行。

第四十一條

  宣告徒刑及拘役不得未滿一日,罰金不得未滿一元。

第四十二條

  徒刑之囚,於監獄監禁之,令服法定勞役。其監禁方法及勞役種類,依監獄法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拘役之囚,於監獄監禁之,令服勞役,但因其情節得免勞役。

第四十四條

  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其執行實有窒礙,得以一日折算一元,易以罰金。
  依前項之例易罰金者,於法律以受徒刑或拘役之執行者論。

第四十五條

  罰金於審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依左例處斷:
  第一、有資力者,強制令完納之;
  第二、無資力者,以一元折算一日,易以監禁。
  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
  監禁日數不得逾三年。
  罰金納一部者,計其餘額,依第一項第二款之例易以監禁。
  罰金總額之比例逾三年之日數,而已納其一部者,以按分比例定監禁日數。
  依本條之例易監禁者,除逃脫罪外,於法律以受罰金之執行者論。

第四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終身褫奪其左列資格之全部或一部:
  一、為官員之資格;
  二、為選舉人之資格;
  三、膺封錫勳章、職銜出身之資格;
  四、入軍籍之資格;
  五、為學堂監督、職員、教習之資格;
  六、為律師之資格。

第四十七條

  於分則有得褫奪公權之規定者,得褫奪現在之地位,或於一定期限內褫奪前條所列資格之全部或一部,但以應科徒刑以上之刑者為限。

第四十八條

  沒收之物如左:
  一、違禁私造、私有之物;
  二、供犯罪所用及豫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第四十九條

  沒收之物,以犯人以外無有權利者為限。

第八章 宥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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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喑啞人或未滿十六歲人或八十歲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九章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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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犯罪未發覺而自首於官受審判者,得減本刑一等;
  犯親告罪而向有告訴權之人首服,受官之審判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

  一罪既發,別首未發餘罪者,得減所首餘罪之刑一等。

第五十三條

  豫備或陰謀犯分則特定各條之罪,未至實行而自首於官受審判者,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但沒收不在免除之限。

第十章 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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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審按犯人之心術或犯罪之事實,其情輕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五十五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例減輕其刑。

第十一章 加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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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死刑、徒刑、拘役,依第三十七條所列次序加重、減輕之。
  徒刑不得加至死刑。
  拘役不得減至罰金及免除之。
  罰金不得加至拘役及徒刑。

第五十七條

  分則定有二種以上主刑應加減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列次序,按等加減之。
  最重主刑系死刑應加重者,止加重其徒刑;無期徒刑應加重者,止加重其有期徒刑。
  最輕主刑系拘役應減輕者,止減輕其徒刑;徒刑減盡者,止處拘役。

第五十八條

  罰金依分則所定之額,以四分之一為一等,加重、減輕之。
  罰金應加減者,最多額與最少額同加減之。其僅定有最多額者,止加減其最多額。

第五十九條

  分則所定併科之罰金,若徒刑應加減者,亦加減之。
  其易科之罰金,若徒刑應減輕者,亦減輕之。

第六十條

  同時刑有加重、減輕者,互相抵消。

第六十一條

  有二種以上應減者,得累減之。

第六十二條

  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

第十二章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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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具有左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審判確定之日起,得宣告緩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
  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
  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免除後逾七年,或前受拘役執行完畢或免除後逾三年者;
  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職業者;
  四、有親屬或故舊監督緩刑期內之品行者。

第六十四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宣告者;
  二、因緩刑前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不備前條第二款之要件,後經發覺者;
  四、喪失住所及職業者;
  五、監督人請求刑之執行,其言有理由者。

第六十五條

  逾緩刑之期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十三章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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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官申達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假釋出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假釋,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之內:
  一、假釋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二、因假釋前所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因假釋前所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而應執行者;
  四、犯假釋管束規則中應撤銷假釋之條項者。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出獄日數算入刑期之內。

第十四章 恩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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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恩赦依恩赦條款,臨時分別行之。

第十五章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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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依左例定之:
  一、系死刑者,十五年;
  二、系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系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系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系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六月。
  前項期限,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訴者,其起訴權消滅。

第七十條

  二罪以上之起訴權之時效期限,據最重刑依前條之例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起訴權之時效期限,仍據本刑計算。

第七十二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有左列行為之一,中斷之,俟行為停止更行起算:
  一、偵查及豫審上強制處分;
  二、公判上訴訟行為。
  前項行為,於一切共犯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十三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被告人罹精神病、其他重病而停止公判者,停止之。

第七十四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限,依左列定之:
  一、死刑,三十年;
  二、無期徒刑,二十五年;
  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
  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
  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
  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
  八、拘役、罰金,一年。
  前項期限,自宣告確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權消滅。

第七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遇因執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中斷之。但其他未知悉之刑,不在此限。
  罰金及沒收之時效,遇有執行行為,中斷之。

第七十六條

  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律停止執行者,停止之。

第十六章 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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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時期以日計者,閱二十四小時;以月計者,閱三十日;以年計者,閱十二月。

第七十八條

  時期之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閱全一日。
  放免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囚,於期滿之次日午前行之。

第七十九條

  刑期自審判確定之日起算。
  審判雖經確定而尚未受監禁者,其日數不算入刑期。

第八十條

  未決期內羈押之日數,得以二日抵徒刑、拘役一日,或抵罰金一圓。

第十七章 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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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稱乘輿、車駕、御及蹕者,太上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同稱制者,太上皇帝敕旨,太皇太后、皇太后懿旨同。

第八十二條

  稱尊親屬者,謂左列各人:
  一、祖父母,高、曾同;
  二、父母。
  妻於夫之尊親屬,與夫同。
  稱親屬者,謂尊親屬及左列各人:
  一、夫妻;
  二、本宗服圖期服以下者;
  三、外親服圖小功以下者;
  四、妻親服圖緦麻以下者;
  五、妻為夫族服圖期服以下者;
  六、出嫁女為本宗服圖大功以下者。

第八十三條

  稱官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議員、委員、職員。
  稱公署者,謂官員奉行職務之衙、署、局、所。
  稱公文書者,謂官員及公署應製作之文書。

第八十四條

  稱議會及選舉者,謂依法令所設立中央及地方參與政事之議會及其議員之選舉。

第八十五條

  稱僧道者,謂僧尼、道士、女冠及其他宗教師。

第八十六條

  依分則援用別條處斷,而別條之罪應論未遂、豫備或陰謀者,於處斷本條之未遂、豫備或陰謀犯,並援用之。
  於造意犯及從犯,亦同。

第八十七條

  稱以下、以上、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

第八十八條

  稱篤疾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視能者;
  二、毀敗聽能者;
  三、毀敗語能者;
  四、毀敗一肢以上或終身毀敗其機能者;
  五、於精神或身體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六、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者;
  七、毀敗陰陽者。
  稱廢疾者,謂左列傷害:
  一、減衰視能者;
  二、減衰聽能者;
  三、減衰語能者;
  四、減衰一肢以上之機能者;
  五、於精神或身體,有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六、有致廢業務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稱輕微傷害者,謂前兩項所列之外之疾病、損傷。

第二編 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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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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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加危害於乘輿、車駕或將加者,處死刑。

第九十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於乘輿、車駕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條

  加危害於皇帝緦麻以上之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皇帝緦麻以上之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對乘輿、車駕有不敬之行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對太廟、山陵有不敬之行為者,亦同。

第九十四條

  對皇帝緦麻以上之親有不敬之行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條

  闌入太廟、山陵、宮殿、禁苑或受命令而不退出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於行在所有前項行為者,亦同。

第九十六條

  於前條第一項所列各處,或於距離能到之地,自外向內射箭、放彈、投磚石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於行在所有前項行為者,亦同。

第九十七條

  犯蹕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至九十七條之未遂罪,罪之。

第九十九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九十一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章 內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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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意圖顛覆政府、僭竊土地及其他紊亂國憲而起暴動者,為內亂罪,依左例處斷:
  一、首魁,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執重要事務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附和隨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意圖內亂,聚眾掠奪公署之兵器、彈藥、船艦、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攜帶兵器公然占據都市、城寨及其他軍用之地者,均以內亂既遂論。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零三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零一條之罪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知豫備內亂之情而供給兵器、彈藥、船艦、錢糧及其他軍需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暴動者違背戰鬥上國際成例,犯殺傷、放火、決水、掠奪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零六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零七條

  犯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四條之罪,未至暴動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三章 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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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受帝國之命令、委任,與外國商議,圖利自己或他人或外國,故意議定不利帝國之條約者,不問批准與否,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帝國臣民意圖使帝國領域屬於外國,而與外國開始商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通謀外國,使對帝國開戰端或與敵國抗敵帝國者,處死刑。

第一百十一條

  意圖利敵國或害帝國,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將要塞、軍港、軍隊、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兵器、彈藥、錢糧、交通材料及其他軍需品,交付敵國或燒毀損壞或設法致不堪用者;
  二、以詐術或他法,於陸海軍內煽令不和、反亂或逃脫者;
  三、將關涉軍略之文書、圖畫交付敵國者;
  四、為敵國間諜或幫助敵國間諜者;
  五、誘導敵國軍隊、船艦,使侵入或接近帝國領域者。

第一百十二條

  於帝國與外國交戰之際,擔負供給軍需之義務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行為締結契約,或締結後不照契約履行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得利者,併科所得總額二倍以下、總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三百圓,併科三百圓以下、所得總額以上罰金。

第一百十三條

  除前二條所列外,以其他行為將軍事上之利益與敵國,或釀成軍事上之不利益於帝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十五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罪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十六條

  帝國臣民犯本章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十七條

  本章之規定,於凡對戰時同盟國有犯者,亦適用之。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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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加害於外國君主或大統領者,處死刑。

第一百十九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於外國君主或大統領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條

  對外國君主或大統領有不敬之行為者,處二等至四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殺外國使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傷害外國使節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外國使節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外國使節有侮辱之行為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派至外國之帝國使節有殺傷、強暴、脅迫或侮辱之行為者,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二十六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損壞、除去、污穢外國之國旗及其他國章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私與外國開戰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與外國交戰之際,違背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而得利者,併科所得總額二倍以下、總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三百圓,併科三百圓以下、所得總額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十八條之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犯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須外國政府請求或得其同意乃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須被害人請求乃論。

第五章 漏泄機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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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漏泄帝國內治外交應秘密之政務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潛通於外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與外國生紛議、戰爭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

  知為軍事上秘密之事項、圖書、物件而刺探、收集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三十五條

  知悉、收領軍事上秘密之事項、圖書、物件而漏泄或公表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職務知悉、收領而漏泄或公表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未受允准將軍港、要港、防禦港、堡壘、炮台、水雷、衛所及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測量、摹繪、攝照或記錄其形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得受允准而入堡壘、炮台、水雷、衛所及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內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因犯本章之罪而得利者,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征其價額。

第六章 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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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官員、公斷人於其職務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為不正之行為或不為相當之行為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條

  官員、公斷人於其職務事後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為不正之行為或不為相當之行為,事後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官員、公斷人行求賄賂或期約或交付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官員、公斷人事後行求賄賂或期約或交付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

  審判或檢察、巡警、監獄及其他行政官員或其佐理當執行公務時,對被告人、嫌疑人或關係人有強暴、凌虐之行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巡警官員或其佐理,經人告現有侵害其權利之犯人而不速為保護之處分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六條

  檢察、巡警官員於刑事告訴、告發、自首,不應受理而受理、應受理而不受理或不為必要之處分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審判官於民事刑事訴訟,不應受理而受理、應受理而不受理或不為審判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徵收租稅及各項入款之官員圖利國庫或他人,而於正數以外浮收金穀物件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系圖利自己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併科與浮收同額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官員於前四條所列情形外,濫用職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條

  犯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犯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並免現職。

第一百五十一條

  犯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征其價額。

第一百五十二條

  犯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七章 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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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於官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用詐術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意圖使官員為一定之處分或不為一定之處分或使官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或詐術者,亦同。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五十四條

  損壞、除去、污穢官員所施之封印及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五條

  於官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雖非當場而對其職務公然侮辱者,不問有無事實,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對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八章 妨害選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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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

  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無資格而投票者,亦同官員知情而為前項之登載或變更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五十九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一、意圖自己或他人得票或減少他人得票而散布流言、施用詐術及其它損壞備選議員之名譽者;
  二、不問選舉前後,對於選舉人、選舉關係人行求川資及其他賄賂或期約或交付或為之媒介,或選舉人、選舉關係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者;
  三、將選舉人、選舉人親屬或與選舉人有關係之寺院、學堂、公司、公所、城鎮鄉之債權債務及其他利害誘導選舉人,或為之媒介,或選舉人應其誘導者。
  犯右列各罪者,所收受之錢財及其他有價物品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征其價額。

第一百六十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一、對選舉人、選舉人親屬或選舉關係人施強暴、脅迫者;
  二、對選舉人以強暴、脅迫妨害其於選舉會場之往來及其他選舉權之行使者。

第一百六十一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對有關選舉之官員或其佐理施強暴、脅迫者;
  二、騷擾選舉會場、投票所、開票所者;
  三、阻留、損壞、奪取選舉票、投票匭或有關選舉之公文書者。

第一百六十二條

  無故於投票所干涉投票,或於投票所、開票所刺探被選舉人姓名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有關選舉之官員或其佐理犯前項之罪或漏泄被選舉人姓名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其宣告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本刑消滅後,仍於十年以下、二年以上喪失其選舉、被選舉之資格。

第九章 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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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官員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附和隨行、僅止助勢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五條

  聚眾為強暴、脅迫者,依左例處斷:
  一、首魁,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執重要事務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三、附和隨行、僅止助勢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於前條所列情形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條,分別首魁、教唆、實施,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六十七條

  犯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章 逮捕監禁人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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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既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條

  既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損壞監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脫逃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其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首魁及教唆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餘人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條

  盜取既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損壞情形或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一條

  為便利脫逃之行為,因而致既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損壞情形或施強暴、脅迫者,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二條

  看守、護送官員或其佐理,縱令既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應以該項處斷之罪者,處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條

  因犯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六條

  犯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犯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者,並免現職。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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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

  藏匿被追攝人或脫逃之逮捕監禁人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自首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

  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證據,或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證據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一百八十條

  犯罪人或脫逃人之親屬,為犯罪人或脫逃人利益計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十二章 偽證及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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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依法令於司法或行政公署為證人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依法令於司法或行政公署為鑑定人、通譯人而為虛偽之鑑定、通譯者,亦同。
  犯前兩項之罪,未至確定審判而自白者,得免其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未至確定審判或懲戒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三條

  意圖尊親屬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條

  誣告有犯罪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第一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官員犯者,並免現職。

第十三章 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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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防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當左列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在城鎮或其他人煙稠密處所之建築物;
  二、陳列、儲藏多數宗教、科學、美術、工藝上貴重圖書、物品之建築物;
  三、宗教或歷史上之貴重建築物;
  四、儲藏硝磺、彈藥或軍需品之倉庫及其他建築物;
  五、多眾執業或止宿之礦坑、兵營、學堂、病院、救濟所、工場、寄宿舍、獄舍及其他建築物;
  六、現有多眾集會之寺院、戲場、旅店及其他建築物;
  七、現有多眾乘坐之船艦。

第一百八十七條

  放火燒毀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船艦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有前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前條同。

第一百八十八條

  放火燒毀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八十九條

  放火燒毀自己所有建築物、礦坑、船艦及其他各物者,依左例處斷:
  一、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二、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三、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百九十條

  因失火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損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害者,處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失火燒毀自己所有建築物、礦坑、船艦及其他各物,因而致有前三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火藥、煤氣、電氣、蒸氣之作用或他法致建築物、礦坑、船艦及其他各物炸裂者,分別損害、危險,依放火、失火各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九十二條

  決水浸害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列建築物、礦坑之一或他人所有田圃、牧場及其他利用之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三條

  決水浸害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建築物、礦坑或土地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因而致有前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前條同。

第一百九十四條

  決水浸害自己所有之地,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百九十五條

  因過失決水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條之損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損害者,處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而致有前二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一百九十六條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損壞防禦之器械、阻遏從事防禦之人,或以他法妨害鎮水防火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其於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災害而妨害防禦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妨害他人灌溉田畝之水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故意妨害水利、荒廢他人田畝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妨害水利致令他人田畝荒廢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八條

  於自己所有物犯本章之罪,而其物已受查封或擔負物權或租貸於人者,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條

  於他人所有物,豫備或陰謀犯放火、炸裂、決水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零一條

  因犯放火、炸裂、決水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因過失生火災、炸裂、水害致人死傷者,援用過失致死傷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零二條

  犯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四章 危險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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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為犯罪之用而製造、收藏炸藥、綿火藥、雷汞及其他類此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意圖供給他人犯罪而製造、收藏或販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前條所揭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而不能證明出於正當之理由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能證明出於正當之理由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零五條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軍用槍炮,第二百零三條以外之軍用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六條

  巡警、稅關官員知有人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販運第二百零三條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而不即與相當之處分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其與犯人同謀者,亦同。

第二百零七條

  漏逸間隔煤氣、電氣、蒸氣因而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財產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零九條

  犯第二百零三條之罪者,褫奪公權。犯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六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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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條

  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梁,因而致有往來之危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損害重要交通線,修復工巨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及其他於汽車、電車、船艦往來上為危險之行為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衝撞、顛覆、破壞、擱沉載人之汽車、電車、船艦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多眾受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條

  因犯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致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衝撞、顛覆、破壞、擱沉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四條

  因過失致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過失衝撞、顛覆、破壞、擱沉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
  從事此等業務之人犯本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犯本條之罪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過失致死傷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五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妨害郵件、電信之遲送收發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損壞郵政專用及其他應用之物者,處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損害電信線、電話線,電信電話之機器、建築物或以他法妨害其交通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

  從事郵政電信職務之人犯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過失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八條

  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十九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犯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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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

  以文書、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依左例處斷:
  一、其罪之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二、其罪之最重刑為有期徒刑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報紙及其他定期刊行之件或以編纂他人論說之公刊書冊而犯本條之罪者,編輯人亦依前項之例處斷。

第二百二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妨害正當之集會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圓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者;
  三、妨害使用多數工人之工廠及礦坑之職業者。

第二百二十四條

  從事同一業務之工人同盟罷工者,首謀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餘人處拘役或三十圓以下罰金。
  聚眾為強暴、脅迫或將為者,依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二十五條

  無故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船艦,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六條

  詐稱官員,僭用官員服飾、徽章、內外國勳章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十七章 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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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偽造通用貨幣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偽造之通用貨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經政府命令、允准或委任而發行之銀行券,以通用貨幣論。

第二百三十條

  偽造流通帝國之外國通用貨幣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偽造之流通帝國之外國通用貨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流通帝國之外國銀行券,以外國通用貨幣論。

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行使而減損金銀幣之分量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減損流通帝國之外國金銀幣之分量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偽造之通用貨幣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其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偽造之流通帝國之外國貨幣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減損分量之金銀幣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減損分量之流通帝國之外國金銀幣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收受後方知為他人偽造之貨幣或減損分量之金銀幣,而仍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其價額三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三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意圖偽造通用貨幣、減損金銀幣分量而豫備各項器械或原料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褫奪之。

第十八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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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條

  偽造制書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行使偽造之制書,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條

  偽造公文或圖樣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條

  官員明知虛偽之事實而據以製作所掌文書、圖樣,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陳告虛偽之事實而使官員製作所掌文書、圖樣,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一條

  以虛偽之事實陳告於官員而使交付文憑、執照、護照,或使為不實之登載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二條

  偽造有價證券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三條

  偽造私文書、圖樣,足以證明他人權利義務之事實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行使偽造之他人私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四條

  於自己私文書、圖樣為虛偽之登載,足以證明對於他人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四十五條

  醫師、檢驗吏於出具他人之診斷書、檢案書、死亡證書為虛偽之登載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囑託或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偽造御璽國璽文、公私印文、署押,或盜用之者,依偽造制書、公私文書各條之例處斷。
  行使偽造之御璽國璽文、公私印文、署押,或濫用真正之物者,依行使偽造之制書、公私文書各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四十七條

  偽造御璽國璽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八條

  偽造公印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條

  偽造私印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盜用、濫用之制書、御璽國璽文、公私文書、印文、署押、御璽國璽、公私印者,各依本條之例,以未遂罪論。

第二百五十一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九章 偽造度量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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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圖行使、販賣而製作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真正度量衡之定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三百圓以下罰金。
  知情而販賣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三條

  業務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收藏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而得利者,以詐欺取財論。

第二百五十四條

  意圖行使、販賣,未受公署之允准而製作度量衡,尚未違背定程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金。販賣者,處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五十六條

  犯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章 褻瀆祀典及毀掘墳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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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壇廟、寺觀、墳墓及其他禮拜所,公然有不敬之行為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妨害葬禮、說教、禮拜及其他宗教上之會合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八條

  損壞、遺棄、盜取屍體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盜取遺骨、遺發及殮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九條

  損壞、遺棄、盜取尊親屬屍體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盜取尊親屬遺骨、遺發及殮物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條

  發掘墳墓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一條

  發掘尊親屬墳墓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屍體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遺骨、遺發及殮物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條

  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屍體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遺骨、遺發及殮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一章 鴉片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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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條

  製造鴉片煙,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七條

  製造吸食鴉片煙之器具,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六十八條

  稅關官員或其佐理,自外國販運鴉片煙或吸食鴉片煙器具,或縱令他人販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開設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煙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意圖製造鴉片煙而栽種罌粟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

  吸食鴉片煙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二條

  巡警官員或其佐理當執行職務時,知有前六條之犯人,故意不即與相當之處分者,亦依前六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七十三條

  收藏專供吸食鴉片煙之器具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犯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官員犯者,並免現職。

第二十二章 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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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圓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器具及犯人所有錢財,以供犯罪之物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聚眾開設賭場以營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九條

  發行彩票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兩千圓以下罰金。
  為買賣彩票之媒介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購買彩票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得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一百圓,處一百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二百七十八條至第二百八十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八十二條

  犯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褫奪公權。犯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二十三章 奸非及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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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未滿十二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抵抗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十二歲以上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奸未滿十二歲之幼女者,以強姦論。

第二百八十六條

  乘人精神喪失或不能抵抗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八十七條

  因犯前四條之罪致人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傷害者,依前項之例處斷。

第二百八十八條

  引誘良家婦女賣奸以營利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併科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前項犯罪為常業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九條

  和姦有夫之婦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條

  本宗緦麻以上親屬相和姦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有配偶重為婚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為婚姻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二條

  販賣猥褻之書畫、物品,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或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其公然陳列者,亦同。
  因而得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須被害人或其親屬告訴乃論。

第二百八十九條之罪,須本夫告訴乃論。但本夫事前縱容或事後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訴為無效。 第二百九十條之罪,須婦女之尊親屬或本夫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五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四章 妨害飲料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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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因而致不能飲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七條

  污穢由水道以供公眾所飲之淨水或其水源,因而致不能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條

  以有害衛生之物混入供人所飲之淨水內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九十九條

  以有害衛生之物混入由水道以供公眾所飲之淨水內或其水源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條

  損壞、壅塞水道水源,以杜絕供公眾所飲之淨水至二日以上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一條

  同謀杜絕供公眾所飲之淨水至二日以上者,首謀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餘人處拘役或三十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一條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零三條

  因犯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零四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五章 妨害衛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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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條

  違背豫防傳染病之禁令,從進口船艦登陸或將物品搬運於陸地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指揮船艦之人或其代理,自犯前項之罪,或知有人犯罪而不禁止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

  知情販賣有害衛生之飲食物、飲食用器具或孩童玩具者,處其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三百零七條

  違背法令販賣藥品者,處其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三百零八條

  未受公署之允准,以醫為常業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

  第三百零五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十條

  犯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六章 殺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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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二條

  殺尊親屬者,處死刑。

第三百十三條

  傷害人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四條

  傷害尊親屬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五條

  犯前二條之罪,當場助勢而未下手者,以從犯論。

第三百十六條

  二人以上同時下手傷害一人者,皆以共同正犯論。
  同時傷害二人以上者,以最重之傷害為標準,皆以共同正犯論。
  其當場助勢而下手未明者,以前二項之從犯論。

第三百十七條

  對尊親屬施強暴未至傷害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八條

  決鬥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殺傷人者,依故意殺傷罪之例處斷。若聚眾決鬥者,以騷擾罪論。

第三百十九條

  為決鬥之人到場參預者,不問何種資格,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知情而供人以決鬥之會場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條

  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而殺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一條

  教唆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幫助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而殺之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二條

  教唆他人使之自傷,或得其承諾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二、致廢疾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三條

  教唆尊親屬使之自傷,或得其承諾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幫助尊親屬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二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四條

  因過失致人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五百圓以下罰金;
  二、致廢疾者,三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

  因過失致尊親屬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二、致廢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六條

  因玩忽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致人死傷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一條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得因其情節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九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二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三十一條

  犯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罪者,褫奪公權。除第三百二十四條外,犯其餘各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二十七章 墮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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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二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三條

  受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百三十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使婦女自行墮胎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詐術而受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者;
  三、未得婦女之承諾,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使之墮胎者;
  四、知為懷胎婦女而施以強暴、脅迫,致小產者。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師、產婆、藥劑師、藥材商犯第三百三十三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以詐術犯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因犯第三百三十三條之罪,致婦女死或篤疾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犯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罪,致婦女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三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八章 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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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

  依法令、契約擔負扶助、養育、保護老幼、殘廢、疾病人之義務而遺棄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條

  遺棄尊親屬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一條

  於自己經管地內發見被遺棄之老幼、殘疾、疾病人而不與以相當保護,又不報明巡警官員及其他該管官員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巡警官員及其他該管管員,當執行職務時不即與以相當之處分或保護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二條

  因犯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四十三條

  犯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九章 私濫逮捕監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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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條

  私擅逮捕或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條

  私擅逮捕或監禁尊親屬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審判或檢察、巡警、監獄及其他行政官員或其佐理,濫用職權逮捕或監禁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條

  因犯本章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十章 略誘及和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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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拐取婦女或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者,為略誘罪,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和誘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者,以略誘論。

第三百五十條

  移送自己略誘之婦女或未滿二十之男子於帝國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系和誘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一條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或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和誘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二條

  意圖營利,移送自己略誘之婦女或未滿二十之男子於帝國外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系和誘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條

  豫謀收受、藏匿被略誘、和誘人者,以前四條之例處斷。
  未豫謀者,依左例處斷:
  一、收受、藏匿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被略誘、和誘人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收受、藏匿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被略誘、和誘人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被略誘、和誘人與犯人為婚姻者,非離婚後,其告訴為無效。

第三百五十六條

  意圖營利,犯本章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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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人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脅迫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加害其親屬相脅迫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或其業務之信用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指摘事實公然侮辱人者,不問其事實之有無,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尊親屬犯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犯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二條

  無故開拆、藏匿毀棄他人封緘之信函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無故公表他人秘密之文書、圖畫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三條

  僧道、醫師、藥劑師、藥材商、產婆、律師、公證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其職業得知他人之秘密無故漏泄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無故公表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六十五條

  除第三百五十八條外,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六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十二章 竊盜及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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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者,為竊盜罪,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八條

  竊盜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一、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礦坑、船艦內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者。

第三百六十九條

  竊取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所有物者,為強盜罪,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一條

  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七十二條

  除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外,以強暴、脅迫得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以強盜論。
  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三條

  強盜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一、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礦坑、船艦內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者;
  三、傷害人而未致死及篤疾者。

第三百七十四條

  強盜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結夥三人以上在途行劫者;
  二、在海洋行劫者;
  三、致人死或篤疾或傷害至二人以上者;
  四、於盜所強姦婦女者。

第三百七十五條

  強取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六條

  犯強盜之罪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七條

  竊取他人依共有權、質權及其他物權或公署之命令而以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礦坑、船艦內犯前項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前項之例併科罰金。
  若強取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第一項之例併科罰金。

第三百七十八條

  於禁止私有之物及電氣犯本章之罪者,以所有物論。

第三百七十九條

  除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款外,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條

  犯第三百六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百八十一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居親屬之間,犯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對其他親屬犯前項所列各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前二項之規定,於非親屬而與親屬為共犯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章 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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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欺罔、恐喝使人將所有物交付於己者,為詐欺取財罪,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三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圖害本人,背其義務而損害本人之財產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第三百八十四條

  乘人未滿十六歲或精神錯亂之際,使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於己,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或損害本人之財產者,依前二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八十五條

  三人以上共犯前三條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六條

  官員處理公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七條

  於御物犯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八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九條

  犯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七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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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條

  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約照料他人事務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於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雖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歸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二條

  侵占公務上或業務上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於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其不在公務、業務之人與共犯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例處斷。

第三百九十三條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屬於他人物權而離其管有之財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因自己錯誤而以善意取得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因他人錯誤而交付於自己之他人所有物,以遺失物論。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九十五條

  犯第三百九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五章 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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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七條

  受人贈與贓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搬運、受寄、故買或為牙保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犯前項之罪獲利者,併科所得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併科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三百九十八條

  對於第三百七十七條或其他准用該條第一項規定各條之贓物,犯前條之罪者,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例,處以罰金。

第三百九十九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條

  以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褫奪公權。其餘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六章 毀棄損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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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條

  毀棄制書或毀壞御璽、國璽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條

  毀棄公署或官員所管有之公文書,或損壞公印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四條

  毀棄關係他人權利義務之文書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第四百零五條

  損壞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船艦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損壞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建築物、礦坑、船艦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四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一、損壞、傷害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者;
  二、漏逸他人所有之煤氣、蒸氣及其他氣體或流動物,或以他法致令喪失效用者;
  三、縱逸他人所有之動物致令喪失者。

第四百零七條

  損壞、傷害、漏逸、喪失擔負他人物權之自己所有物,或依公署之命令由他人管有或自己看守之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四百零八條

  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亦准用之。

第四百零九條

  第四百零二條至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八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十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四百十一條

  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暫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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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犯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四條處以死刑,仍用斬。

第二條

  犯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應處二等以上徒刑者,得因其情節仍處死刑。

第三條

  犯第三百七十條應處一等有期徒刑,及第三百七十一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之刑者,得因其情節仍處死刑。

第四條

  犯第二百八十九條之罪為無夫婦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其相奸者,亦同。
  前項犯罪,須婦女尊親屬告訴乃論,但尊親屬事前縱容或事後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訴為無效。

第五條

  對尊親屬有犯,不得適用正當防衛之例。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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