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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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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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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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立法條例

(2016年1月9日鐵嶺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

會議通過,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

第七章 規章和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完善立法程序,保證立法質量,推進民主與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和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定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法律、法規依據,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地方性法規修改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初步方案,並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研究協調後,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進行論證。

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編制工作應當於每年的第三季度開始,並於年底前完成。

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可以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意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於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的第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前確定。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第十一條 擬訂年度立法計劃的同時,可以確定一定數量的立法論證項目。立法論證項目應當是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基礎,未經論證的項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保證立法質量的要求,組織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建立工作責任制度。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徵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權限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順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四)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准決定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條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以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於涉及面廣、情況複雜、條文較多的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審議相關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可以邀請參與立法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根據法規草案的內容,向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發函徵求意見。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四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准決定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會刊、鐵嶺市人大常委會信息網和《鐵嶺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法規清理具體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修改後,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七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章 規章和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就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市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本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第七十三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七十四條 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九條 規章的備案審查程序,由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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