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城鄉規劃條例
鐵嶺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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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6年12月6日鐵嶺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鄉規劃的統一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科學制定和規範實施城鄉規劃,促進全市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在城鄉規劃工作中,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接受市、縣兩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對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工作需要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論證、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提供城鄉規劃決策的參考依據。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議事規則、議事範圍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內容包括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劃定和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本市各類城鄉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開原市、調兵山市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縣級城市總體規劃由開原市、調兵山市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域內的其他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審議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提交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總體規劃,還應當提交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五)省、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區域內的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提交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六)分區規劃由市、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七)市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八)縣級域內跨鄉、鎮的城鄉規劃由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經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九)市城市規劃區,開原市、調兵山市城市規劃區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鄉、鎮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十)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各類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行業規劃,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下列區域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
(一)市、縣主要公共服務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務區等;
(二)城市廣場和公園周邊、道路和河道兩側;
(三)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節點;
(四)各級景區核心區邊緣、特色街區等;
(五)新城、新市鎮核心區;
(六)其他需要編制的重要區域。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法》、《省實施辦法》規定的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鄉規劃。
第八條 在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社會公告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編制、修改的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在有關人民政府網站或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修改後,應當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建設,應當兼顧舊城改造與新區開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本地特色。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建設,可以通過加強海綿城市建設,減少城市開發建設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保障城市生態安全。
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築間距,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日照、消防、防空、抗震、防災、衛生等標準和要求,結合具體條件確定。
規劃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築物時,建築間距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和技術規範有關日照的規定,並採取日照分析法確定。
第十一條 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建築物、構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當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衛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按照規劃要求與用地界線外的相鄰用地合理分攤建築間距。
城市主、次幹道和支路兩側應當按照不低於建築物高度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確定後退道路紅線距離,且主、次幹道兩側後退紅線距離不得小於十米,支路兩側多層建築後退紅線距離不得小於五米、高層建築不得小於十米。
沿街大型公共建築、位於城市重要節點以及能夠形成沿街廣場、集中綠地、停車場地區域的建築,應當增加後退道路紅線距離;其他沿街建築可以局部增加後退道路紅線距離。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已改變規劃用地性質但近期建設規劃中暫不實施改造的工業、倉儲用地,在不改變原規劃用地性質的前提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改建、擴建申請。擴建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容積率調整程序。
城市總體規劃已將規劃用地性質變更為城市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軌道交通、管廊帶等用地的,不得進行擴建;改建的,不得超過原建設規模。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梁、隧道、軌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設相關管線,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次幹道,應當根據需要同步規劃建設過街天橋、地下通道、交通環島等設施或者預留相應的規劃空間。
城市新建排水管線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系統進行規劃建設,對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管線及暗渠應當預留規劃空間並逐步實施分流改造。城市暗渠、明渠的兩側應當劃定規劃控制線。
新建各種通訊管線、通訊基站等通訊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實現資源共享。城市中心區新建各種電力、通訊等線路應當採用地下敷設,具備條件的,按規劃要求建設管線共用溝(廊),對原有的架空線路預留規劃空間並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第十四條 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地塊規劃條件的要求,並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利用的,統一辦理;獨立開發利用的,單獨辦理;分層開發利用的,分層辦理。
商業經營性建築物的地下建築面積計入容積率;其他建築物的地下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規劃區內的具體建設項目實施下列規劃管理:
(一)建設用地規劃管理。包括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確定具體建設地塊規劃條件;
(二)建設工程規劃管理。包括審定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核發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批後管理。包括建設工程施工放驗線管理、批後跟蹤管理以及建設工程規劃核實。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因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調整或者修編,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的需要,造成地塊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規劃條件,但不得違反調整或者修編後的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後,應當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調整的理由並附擬調整方案,擬調整方案應包括調整前後的用地總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建築空間環境、與周圍用地和建築的關係、交通影響評價等內容;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就修改的必要性上報城鄉規劃委員會進行專題論證;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本地主要媒體和現場公示等方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得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同意後方可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
已領取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暫停預(銷)售,並取得該房地產項目全部已預(銷)售買受人、建設項目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申請變更建設單位名稱的,應當提供有關合同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工商、稅務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
變更許可內容違反規劃條件的,不得批准。
已經過建設工程(類)規劃核實的,不得申請變更規劃許可內容。
第十八條 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規劃區內合法建築物(不含村民住宅)進行翻建、改建、擴建或者外立面裝飾的,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市容管理以及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強制性內容,或者已列入房屋徵收範圍的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後,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範圍內的相關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的施工放線、驗線程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放線。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准予施工放線通知書,並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不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整改後重新申請;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在放線後持建設工程定位放線檢查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驗線,符合規劃要求的,出具驗線合格手續,允許開工建設;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允許開工建設,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整改後重新履行驗線程序。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規劃許可內容實施分段施工,滿足分段投入使用和安全等相關要求的,可申請分段竣工規劃核實。分段規劃核實不得超過三次。最後一次分段規劃核實,應當對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整體核實。涉及管線工程的建設項目,應當同時對管線工程進行規劃核實。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按經審查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圖紙施工,規劃核實測量建築面積在誤差允許範圍內的,實測建築面積超出規劃許可建築面積的部分,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超出規劃條件確定容積率要求的,按實測建築面積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手續;
(二)超出規劃條件確定容積率要求的,按實測建築面積補交土地超容出讓金及相關規費後,再持補充協議等材料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手續。
實測建築面積超出規劃許可建築面積,在合理誤差範圍以外的部分,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按照《城鄉規劃法》和《省實施辦法》及本條例規定處理,在完成整改後方可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聯動執法和協查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對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並及時將違法建設的案件依法移送處理。
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物業服務等相關單位應當對其業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建設活動及時予以勸阻或者制止,不得隱瞞不報或者參與和協助違法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及監督檢查等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法建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審查文件要求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行為,均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取得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的,同時責令其及時取得建設工程(類)規劃許可證;
(三)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對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依法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
(三)對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對逾期不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法建設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違法建築與合法建築整體施工並在建築結構上具有整體性,拆除違法建築將嚴重影響合法建築結構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所稱沒收實物,是指沒收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單體。
違法收入,按照出售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單體所得價款計算;出售所得價款明顯低於同類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對違法建設行為處以罰款,應當以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單體造價作為罰款基數。
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應當以竣工結算價作為罰款基數。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可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價確定罰款基數;未依法簽訂施工合同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條 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對違法建設行為處以罰款時,應當在違法建設行為改正或者依法強制拆除、沒收實物、沒收違法收入後實施。不得僅處罰款而不監督改正、不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三十一條 條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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