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
鐵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 2007年8月28日 |
2007年8月28日鐵道部令第30號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及時準確調查處理鐵路交通事故,嚴肅追究事故責任,防止和減少鐵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01號,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鐵路機車車輛在運行過程中發生衝突、脫軌、火災、爆炸等影響鐵路正常行車的事故,包括影響鐵路正常行車的相關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或者鐵路機車車輛在運行過程中與行人、機動車、非機動車、牲畜及其他障礙物相撞的事故,均為鐵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
第三條 國家鐵路、合資鐵路、地方鐵路以及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等發生事故的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鐵道部、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安全監管辦)要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鐵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制度,發生事故後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及時組織、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鐵道部、安全監管辦的安全監察部門負責鐵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日常工作。
鐵道部、安全監管辦派駐各地的安全監察機構,依據本規則的規定,分別承擔鐵道部、安全監管辦指定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及時報告事故情況,如實提供相關證據,積極配合事故調查工作。
第六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規章為準繩,認真調查分析,查明原因,認定損失,定性定責,追究責任,總結教訓,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章 事故等級
[編輯]第七條 依據《條例》規定,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個等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特別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
(二)造成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
(三)造成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
(四)繁忙幹線客運列車脫軌18輛以上並中斷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
(五)繁忙幹線貨運列車脫軌60輛以上並中斷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
(三)造成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
(四)客運列車脫軌18輛以上。
(五)貨運列車脫軌60輛以上。
(六)客運列車脫軌2輛以上18輛以下,並中斷繁忙幹線鐵路行車24小時以上或者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
(七)貨運列車脫軌6輛以上60輛以下,並中斷繁忙幹線鐵路行車24小時以上或者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
(三)造成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
(四)客運列車脫軌2輛以上18輛以下。
(五)貨運列車脫軌6輛以上60輛以下。
(六)中斷繁忙幹線鐵路行車6小時以上。
(七)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10小時以上。
第十一條 一般事故分為:一般A類事故、一般B類事故、一般C類事故、一般D類事故。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較大以上事故的,為一般A類事故:
A1.造成2人死亡。
A2.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
A3.造成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
A4.列車及調車作業中發生衝突、脫軌、火災、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
A4.1繁忙幹線雙線之一線或單線行車中斷3小時以上6小時以下,雙線行車中斷2小時以上6小時以下。
A4.2其他線路雙線之一線或單線行車中斷6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雙線行車中斷3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
A4.3客運列車耽誤本列4小時以上。
A4.4客運列車脫軌1輛。
A4.5客運列車中途摘車2輛以上。
A4.6客車報廢1輛或大破2輛以上。
A4.7機車大破1台以上。
A4.8動車組中破1輛以上。
A4.9貨運列車脫軌4輛以上6輛以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一般A類以上事故的,為一般B類事故:
B1.造成1人死亡。
B2.造成5人以下重傷。
B3.造成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
B4.列車及調車作業中發生衝突、脫軌、火災、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
B4.1繁忙幹線行車中斷1小時以上。
B4.2其他線路行車中斷2小時以上。
B4.3客運列車耽誤本列1小時以上。
B4.4客運列車中途摘車1輛。
B4.5客車大破1輛。
B4.6機車中破1台。
B4.7貨運列車脫軌2輛以上4輛以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一般B類以上事故的,為一般C類事故:
C1.列車衝突。
C2.貨運列車脫軌。
C3.列車火災。
C4.列車爆炸。
C5.列車相撞。
C6.向占用區間發出列車。
C7.向占用線接入列車。
C8.未準備好進路接、發列車。
C9.未辦或錯辦閉塞發出列車。
C10.列車冒進信號或越過警沖標。
C11.機車車輛溜入區間或站內。
C12.列車中機車車輛斷軸,車輪崩裂,制動梁、下拉杆、交叉杆等部件脫落。
C13.列車運行中碰撞輕型車輛、小車、施工機械、機具、防護柵欄等設備設施或路料、坍體、落石。
C14.接觸網接觸線斷線、倒杆或塌網。
C15.關閉折角塞門發出列車或運行中關閉折角塞門。
C16.列車運行中刮壞行車設備設施。
C17.列車運行中設備設施、裝載貨物(包括行包、郵件)、裝載加固材料(或裝置)超限(含按超限貨物辦理超過電報批准尺寸的)或墜落。
C18.裝載超限貨物的車輛按裝載普通貨物的車輛編入列車。
C19.電力機車、動車組帶電進入停電區。
C20.錯誤向停電區段的接觸網供電。
C21.電氣化區段攀爬車頂耽誤列車。
C22.客運列車分離。
C23.發生衝突、脫軌的機車車輛未按規定檢查鑑定編入列車。
C24.無調度命令施工,超範圍施工,超範圍維修作業。
C25.漏發、錯發、漏傳、錯傳調度命令導致列車超速運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一般C類以上事故的,為一般D類事故:
D1.調車衝突。
D2.調車脫軌。
D3.擠道岔。
D4.調車相撞。
D5.錯辦或未及時辦理信號致使列車停車。
D6.錯辦行車憑證發車或耽誤列車。
D7.調車作業碰軋脫軌器、防護信號,或未撤防護信號動車。
D8.貨運列車分離。
D9.施工、檢修、清掃設備耽誤列車。
D10.作業人員違反勞動紀律、作業紀律耽誤列車。
D11.濫用緊急制動閥耽誤列車。
D12.擅自發車、開車、停車、錯辦通過或在區間乘降所錯誤通過。
D13.列車拉鐵鞋開車。
D14.漏發、錯發、漏傳、錯傳調度命令耽誤列車。
D15.錯誤操縱、使用行車設備耽誤列車。
D16.使用輕型車輛、小車及施工機械耽誤列車。
D17.應安裝列尾裝置而未安裝發出列車。
D18.行包、郵件裝卸作業耽誤列車。
D19.電力機車、動車組錯誤進入無接觸網線路。
D20.列車上工作人員往外拋擲物體造成人員傷害或設備損壞。
D21.行車設備故障耽誤本列客運列車1小時以上,或耽誤本列貨運列車2小時以上;固定設備故障延時影響正常行車2小時以上(僅指正線)。
第十六條 鐵道部可對影響行車安全的其他情形,列入一般事故。
第十七條 因事故死亡、重傷人數7日內發生變化,導致事故等級變化的,相應改變事故等級。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編輯]第十八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的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向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公安機關或者相關單位負責人報告。有關單位和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立即將事故情況向企業負責人和事故發生地安全監管辦安全監察值班人員報告,安全監管辦安全監察值班人員按規定向安全監管辦負責人報告。
第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列車調度員要認真填寫《鐵路交通事故(設備故障)概況表》(安監報1),分別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監管辦安全監察值班人員、鐵道部列車調度員報告。
事故發生地安全監管辦安全監察值班人員接到「安監報1」或現場事故報告後,要立即填寫《鐵路交通事故基本情況表》(安監報3),並向鐵道部安全監察司值班人員報告。報告後要進一步了解事故情況,及時補報「安監報3」。
第二十條 涉及其他安全監管辦轄區的事故,發生地安全監管辦安全監察值班人員應及時將「安監報3」傳送至相關安全監管辦的安全監察部門。
第二十一條 鐵道部列車調度員接到事故報告後,應及時收取或填寫「安監報1」,並立即向值班處長和安全監察司值班人員報告;值班處長、安全監察司值班人員按規定分別向本部門負責人、鐵道部辦公廳部長辦公室報告,由部門負責人向部領導報告。事故涉及其他部門時,由辦公廳部長辦公室通知相關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鐵道部辦公廳負責向國務院辦公廳報告,並通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等有關部門。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或者有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監管辦應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事故報告的主要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間(線名、公里、米)、線路條件、事故相關單位和人員。
(二)發生事故的列車種類、車次、機車型號、部位、牽引輛數、噸數、計長及運行速度。
(三)旅客人數,傷亡人數、性別、年齡以及救助情況,是否涉及境外人員傷亡。
(四)貨物品名、裝載情況,易燃、易爆等危險貨物情況。
(五)機車車輛脫軌輛數、線路設備損壞程度等情況。
(六)對鐵路行車的影響情況。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八)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事故報告後,人員傷亡、脫軌輛數、設備損壞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及時補報。
第二十五條 事故現場通話按「117」立接制應急通話級別辦理。
第二十六條 鐵道部、安全監管辦、鐵路運輸企業應向社會公布事故報告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四章 事故調查
[編輯]第二十七條 特別重大事故按《條例》規定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重大事故由鐵道部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組組長由鐵道部負責人或指定人員擔任,安全監察司、運輸局、公安局等部門和鐵道部派出機構、相關安全監管辦等部門(單位)派員參加。
第二十九條 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安全監管辦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組組長由安全監管辦負責人或指定人員擔任,安全監管辦安全監察部門、有關業務處室、公安機關等部門派員參加。
鐵道部認為必要時,可以參與或直接組織對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進行調查。
第三十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還可由工會、監察機關有關人員以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單位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認為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事故調查。
第三十一條 發生一般B類以上、重大以下事故(不含相撞的事故),涉及其他安全監管辦轄區時,事故發生地安全監管辦應當在事故發生後12小時內發出電報通知相關安全監管辦。相關安全監管辦接到電報後,應當立即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第三十二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調查的,原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機關。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在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單位和人員;一般B類以上、重大以下的事故(不含相撞的事故)發生後,應當在12小時內通知相關單位,接受調查。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到達現場前,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可指定臨時調查組組長,組成臨時調查組,勘察現場,掌握人員傷亡、機車車輛脫軌、設備損壞等情況,保存痕跡和物證,查找事故線索及原因,做好調查記錄,及時向事故調查組報告。
第三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到達後,發生事故的有關單位必須主動匯報事故現場真實情況,並為事故調查提供便利條件。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物證。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根據需要,可組建若干專業小組,進行調查取證。
(一)搜集事故現場物證、痕跡,測量並按專業繪製事故現場示意圖,標註現場設備、設施、遺留物的名稱、尺寸、位置、特徵等。
需要搬動傷亡者、移動現場物體的,應做出標記,妥善保存現場的重要痕跡、物證;暫時無法移動的,應予守護,並設明顯標誌。
(二)詢問事故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收取口述、筆述、筆錄、證照、檔案,並複製、拍照。不能書寫書面材料的,由事故調查組指定人員代筆記錄並經本人簽認。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相關人員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事故現場全貌、方位、有關建築物、相關設備設施、配件、機動車、遺留物、致害物、痕跡、屍體、傷害部位等進行拍照、攝像。及時轉儲、收存安全監控、監測、錄音、錄像等設備的記錄。
(四)收取傷亡人員傷害程度診斷報告、病理分析、病程救治記錄、死亡證明、既往病歷和健康檔案資料等。
(五)對有塗改、滅失可能或以後難以取得的相關證據進行登記封存。
(六)查閱有關規章制度、技術文件、操作規程、調度命令、作業記錄、台賬、會議記錄、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上崗證書、資質證書、承(發)包合同、營業執照、安全技術交底資料等,必要時將原件或複印件附在調查記錄內。
(七)對有關設備、設施、配件、機動車、器具、起因物、致害物、痕跡、現場遺留物等進行技術分析、檢測和試驗,組織筆跡鑑定,必要時組織法醫進行屍表檢驗或屍體解剖,並寫出專題報告。
(八)脫軌事故發生後,在全面調查的基礎上,必要時應對事故地點前後一定長度範圍內的線路設備進行檢查測量,並調閱近期內該段線路質量檢測情況;對事故地點前方(列車運行相反方向)一定長度的線路範圍內,有無機車車輛配件脫落、刮碰行車設備的痕跡等進行檢查,對脫軌列車中有關的機車車輛進行檢查測量,並調閱脫軌機車車輛近期內運行情況監測記錄。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對相關的鐵路設備、設施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對財產損失狀況以及中斷鐵路行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評估。技術鑑定或者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三十九條 各專業小組應按調查組組長的要求,及時提交專業小組調查報告。調查組組長應組織審議專業小組調查報告,並研究形成《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由調查組所有成員簽認。調查組成員意見不一致時,應在事故報告中分別進行表述,報組織調查的機關審議、裁定。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證據、材料移交司法機關。
第四十一條 《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概況。
(二)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三)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五)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
(六)與事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在下列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提交《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30日。
(三)較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10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形成《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報組織事故調查的機關同意後,事故調查組的工作即告結束。鐵道部、安全監管辦的安全監察部門應在事故調查組工作結束後15日之內,根據事故報告,製作《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批准後,送達相關單位。
一般B類以上、重大以下事故(相撞事故為較大事故)的檔案材料,應報鐵道部備案(3份)。
第四十四條 鐵道部發現安全監管辦對事故認定不準確時,應予以糾正。必要時,可另行組織調查。
第四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調查信息。
第四十六條 調查事故應配備必要的調查設備和裝備,保證調查工作順利進行。調查設備和裝備包括通信設備、攝影攝像設備、錄音設備、繪圖製圖設備、便攜電腦以及其他必要的裝備。
第四十七條 《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事故賠償、事故處理以及事故責任追究的依據。
《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按照鐵道部規定的統一格式製作,內容包括:
(一)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二)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三)事故責任的認定。
(四)對有關責任單位及人員的處理決定或建議。
第四十八條 事故責任單位接到《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後,於7日內,填寫《鐵路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表》(安監報2),按規定報送《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製作機關,並存檔。
第五章 事故責任判定和損失認定
[編輯]第一節 事故責任判定
[編輯]第四十九條 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
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次要責任和同等責任。
第五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或相關單位發布的文電,違反法律法規、鐵道部規章或鐵路相關技術標準和作業標準等,直接導致事故發生的,定發文電單位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設備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定設備管理單位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良造成事故,屬設計、製造、採購、檢修等單位責任的,定相關單位責任;應採用經行政許可或強制認證的產品而採用其他產品的,追究採用單位責任;採購不合格或不達標產品的,追究採購單位責任。
第五十三條 自然災害原因導致的事故,因防範措施不到位,定責任事故。確屬不可抗力原因導致的事故,定非責任事故。
第五十四條 營業線施工中發生責任事故,屬工程建設、設計、監理、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定上述相關單位責任;同時追究設備管理單位責任。
已經竣工驗收的設備,因質量問題發生責任事故,確屬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責任的,定上述相關單位責任;屬設備管理不善的,定設備管理單位責任。
第五十五條 涉嫌人為破壞造成的事故,在公安機關確認前,定發生單位責任事故;經公安機關確認屬人為破壞原因造成的,定發生單位非責任事故。
第五十六條 機車車輛斷軸造成事故,由於探測、監測工作人員違章違紀或設備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漏報、誤報或預報後未及時攔停列車的,定相關單位責任。由於貨物超載、偏載造成車輛斷軸事故,定裝車站或作業站責任。
第五十七條 因列車折角塞門關閉造成事故,無法判明責任的定發生地鐵路運輸企業責任事故。
第五十八條 錯誤辦理行車憑證發車或耽誤列車事故的責任劃分:司機起動列車,定車務、機務單位責任;司機發現未動車,定車務單位責任;通過列車司機未及時發現,定車務、機務單位責任;司機發現及時停車,定車務單位責任。
第五十九條 應停車的客運列車錯辦通過,定車站責任;在區間乘降所錯誤通過,定機務單位責任。
第六十條 因斷鈎導致列車分離事故,斷口為新痕時定機務單位責任(司機未違反操作規程的除外),斷口舊痕時定機車車輛配屬或定檢單位責任;機車車輛車鈎出現超標的砂眼、夾渣或氣孔等鑄造缺陷定製造單位責任。
未斷鈎造成的列車分離事故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定責。
第六十一條 因貨物裝載加固不良造成事故,定貨物承運單位責任;屬託運人自裝貨物的,定託運人責任,貨物承運單位監督檢查失職的,追究貨物承運單位同等責任。因調車作業超速連掛和「禁溜車」溜放等造成貨物裝載加固狀態破壞而引發的事故,定違章作業站責任;因押運人員在運輸途中隨意搬動貨物和降低貨物裝載加固質量而引發的事故,定押運人員所在單位責任,貨物承運單位管理失職的,追究同等責任;貨檢人員未認真履行職責的,追究貨檢人員所在單位同等責任。因卸車質量不良造成事故,定卸車單位責任,同時追究負責檢查的單位責任。
第六十二條 自輪運轉設備編入列車因質量不良發生事故時,定設備配屬單位責任;過軌檢查失職的,定檢查單位責任;違規掛運的,定編入或同意放行的單位責任。
第六十三條 因臨時租(借)用其他單位的設備設施、人員,發生事故,定使用單位責任。
產權單位委託其他單位維修設備設施,因維修質量不良造成事故,定維修單位責任;產權單位管理不善的,追究其同等責任。
第六十四條 凡經鐵道部批准或鐵路運輸企業批准並報鐵道部核備後的技術革新項目、科研項目在運營線上試驗時,在限定的試驗期限內確因試驗項目本身原因發生事故,不定責任事故;但由於違反操作規程以及其他人為因素造成的事故,定責任事故。
第六十五條 事故發生後,因發生單位未如實提供情況,導致不能查明事故原因和判定責任的,定發生單位責任。
第六十六條 事故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管理的相關設備,設備質量均未超過臨修或技術限度時,按事故因果關係進行推斷,確定責任單位。
第六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未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接受事故調查,不得定有關單位責任。有關單位接到通知後,應派員而未派員接受事故調查的,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定責。
第六十八條 鐵路作業人員在從事與行車相關的作業過程中,不論作業人員是否在其本職崗位,由於違反操作規程、作業紀律,或鐵路運輸生產設備設施、勞動條件、作業環境不良,或安全管理不善等造成傷亡,定責任事故。具體情形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乘務人員及其他作業人員在企業內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車宿營車等處候班、間休期間,因違章違紀、設備設施不良等造成傷亡,定有關單位責任。
(二)作業人員在疏導道口、引導或幫助旅客上下車、維持站車秩序過程中被列車撞軋而傷亡的,定作業人員所在單位責任。
(三)事故發生過程中,作業人員在避險或進行事故搶險時因違章作業再次發生傷亡,應按同一件事故定責;事故過程已終止,在事故救援、搶修、復舊及處理中又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按另一件事故定責。
(四)鐵路運輸企業所屬臨管鐵路發生的責任傷亡事故,定該企業責任事故。
(五)作業人員在工作或間歇時間擅自動用鐵路運輸設備設施、工具等導致傷亡的,定該作業人員所在單位責任事故,同時追究設備設施配屬(或管理)單位的責任。
(六)作業人員因患有職業禁忌症而導致行為失控,造成傷亡的,定該作業人員所在單位責任。
(七)兩個及以上鐵路運輸企業在交叉作業中發生傷亡,定主要責任單位事故;若各方責任均等,定傷亡人員所在單位責任,同時追究其他相關單位責任。若各方責任均等且均有人員傷亡,分別定責任事故。
第六十九條 作業人員發生傷亡,經二級以上醫院、急救中心診斷或經法醫檢驗、解剖,證明系因腦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發性疾病所致,並按事故處理權限得到事故調查組確認的,不定責任事故。醫院等級不夠的,須經法醫進行屍表檢驗或屍體解剖鑑定。法醫屍檢或解剖鑑定報告結論不確定的,定責任事故。
第七十條 作業人員傷亡事故原因不清,或公安機關已立案但尚無明確結論的,定責任事故。暫時不能確定事故性質、責任的,按待定辦理。若跨年度仍不能確定或處理時間超過法定期限的,定傷亡人員所在單位責任。在年度統計截止前,該事故已查清並作出與原處理決定相反結論的,可向原處理部門申請更正。
第七十一條 鐵路機車車輛與行人、機動車、非機動車、牲畜及其他障礙物相撞造成事故,按以下規定判定責任。
(一)事故當事人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人身傷亡,定事故當事人責任。
(二)事故當事人逃逸或者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壞證據,定事故當事人責任。
(三)事故當事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有明顯過失的,按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 鐵道部、安全監管辦有關部門及其人員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國家公布的技術標準或鐵道部頒布的規章、技術管理規程和作業標準,擅自公布部門技術標準,導致事故發生的,追究相關部門及其人員的責任。
(二)在實施行政許可、強制認證、技術審查或鑑定,以及產品設備驗收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法定權限、法定程序和有關規定,或對相關產品設備等監督檢查不力,造成不合格、不達標產品設備等投入運用,導致事故發生的,追究相關部門及其人員的責任。
第二節 事故損失認定
[編輯]第七十三條 事故相關單位要如實統計、申報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製作明細表,經事故調查組確認後,在《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
第七十四條 下列費用列入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一)鐵路機車車輛、線路、橋隧、通信、信號、供電、信息、安全、給水等設備設施的損失費用。報廢設備按報廢設備賬面淨值計算,或按照市場重置價計算;破損設備設施按修復費用計算。
(二)鐵路運輸企業承運的行包、貨物的損失費用。
(三)事故中死亡和受傷人員的處理、處置、醫治等費用(不含人身保險賠償費用)。
(四)被撞機動車、非機動車、牲畜等財產物資,造成的報廢或修復費用。
(五)行車中斷的損失費用。
(六)事故應急處置和救援費用。
(七)其他與事故直接有關的費用。
第七十五條 有作業人員傷亡的,直接經濟損失統計範圍、計算方法等按《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1986)執行。
第七十六條 負有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費用的100%;負有主要責任的,承擔損失費用的50%以上;負有重要責任的,承擔損失費用的30%以上、50%以下;負有次要責任的,承擔損失費用的30%以下。
有同等責任、涉及多家責任單位承擔損失費用時,由事故調查組根據責任程度依次確定損失承擔比例。
負同等責任的單位,承擔相同比例的損失費用。
第六章 事故統計、分析
[編輯]第七十七條 鐵道部、安全監管辦、鐵路運輸企業及基層單位應按照本規則規定,建立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健全統計分析資料,並按規定及時報送。
各級安全監察部門負責事故統計分析報告的日常工作,並負責監督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做好事故統計分析報告工作。
第七十八條 事故的統計報告應當堅持及時、準確、真實、完整的原則。
第七十九條 事故的統計應按照事故類別、等級、性質、原因、部門、責任等項目分別進行統計。
第八十條 每日事故的統計時間,由上一日18時至當日18時止。但填報事故發生時間時,應以實際時間為準,即以零點改變日期。
第八十一條 責任事故件數統計在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單位,非責任事故和待定責事故件數統計在發生單位,相撞事故統計在發生單位。
負同等責任或追究同等責任的,在總數中不重複統計件數。
第八十二條 一起事故同時符合兩個以上事故等級的,以最高事故等級進行統計。
第八十三條 發生人員傷亡的事故應按以下規定統計:
(一)人員在事故中失蹤,至事故結案時仍未找到的,按死亡統計。
(二)事故受傷人員因正常手術治療而加重傷害程度的,按手術後的傷害程度統計。
(三)事故受傷人員經救治無效,在7日內死亡,按死亡統計;經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確認為醫療事故的,或7日後死亡的,按原傷害程度統計。
(四)事故受傷人員在7日內由輕傷發展成重傷的,按重傷統計。
(五)未經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確認為醫療事故的傷亡,按責任事故統計。
(六)相撞事故發生後,經調查確認為自殺、他殺的,不在傷亡人數中統計。
第八十四條 鐵路各級安全監察部門應建立《鐵路交通事故登記簿》(安監統1)、《鐵路交通事故統計簿》(安監統2)、《鐵路運輸企業安全天數登記簿》(安監統3)、《鐵路作業人員傷亡登記簿》(安監統4)和《鐵路交通事故分析會記錄簿》。
鐵路運輸企業專業部門、各基層站段應分別填記《鐵路交通事故登記簿》(安監統1),並建立《鐵路交通事故分析會記錄簿》。
以上台賬長期保存。
第八十五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按以下規定填寫、傳送、管理各種事故表報。
(一)各級安全監察部門須建立《鐵路交通事故(設備故障)概況表》(安監報1)和《鐵路交通事故基本情況表》(安監報3)的管理制度,規範統計、分析、總結、報送及保管工作。要及時補充填記「安監報3」各項內容,事故結案後,必須準確填寫。
鐵路運輸企業調度部門應當及時、如實填寫《鐵路交通事故(設備故障)概況表》(安監報1),建立登記簿,進行統計分析,並制定管理制度。
鐵路運輸企業的專業部門應當建立「安監報1」登記簿,認真統計分析。
(二)安全監管辦須建立《鐵路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表》(安監報2)管理制度。基層單位按要求做好填記上報。「安監報2」保管3年。
(三)安全監管辦於月、半年、年度後次月5日前填寫《鐵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安監報4),報鐵道部。「安監報4」長期保存。
(四)安全監管辦於月、半年、年度後次月5日前填寫《鐵路交通事故路外傷亡統計分析表》(安監報5),報鐵道部。「安監報5」長期保存。
(五)有從業人員傷亡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填寫《鐵路作業人員傷亡概況表》(安監報6-1),上報安全監管辦;一般B類以上事故,安全監管辦填寫《鐵路作業人員傷亡概況表》(安監報6-1),上報鐵道部。
安全監管辦於次月5日前(次年1月10日前),填寫《鐵路作業人員傷亡統計報表》(安監報6-2),報鐵道部。
第八十六條 鐵道部所屬鐵路運輸企業每月27日前將本月安全分析總結報鐵道部安全監察司。企業內部各業務部門須按月、半年、年度,對本系統事故進行分析總結,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抄送安全監管辦安全監察部門。
合資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須按月、半年、年度,對本單位事故進行分析,並報安全監管辦。
第七章 罰則
[編輯]第八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職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造成事故的,由鐵道部或者安全監管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職工遲報、漏報、瞞報、謊報事故的,對單位,由鐵道部或安全監管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鐵道部或安全監管辦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安全監管辦遲報、漏報、瞞報、謊報事故的,由鐵道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干擾、阻礙事故調查處理的,對單位,由鐵道部或安全監管辦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鐵道部或安全監管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由鐵道部或安全監管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鐵道部或安全監管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在事故調查中,調查人員索賄受賄、藉機打擊報復或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由組成事故調查組的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九十二條 本規則中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九十三條 本規則附件與本規則具有同等效力。本規則所規定的文書格式由鐵道部統一制定。
第九十四條 本規則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九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鐵道部令第3號)、《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處理規則》(鐵道部令第7號)、鐵道部《關於重新修訂〈鐵路路外傷亡事故報告、處理、統計辦法〉的通知》(鐵安監字[79]2056號)同時廢止。前發有關文電與本規則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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