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 (20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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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 (2007年3月22日) 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
鐵運〔2010〕190號
2010年10月13日
發布於關於公布修改《鐵路旅客運輸規程》和《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內容的通知
有效期:2010年12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鐵路運輸企業內部辦理旅客及行李、包裹運送工作,依據《鐵路旅客運輸規程》(以下簡稱《客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除另有規定者外,本細則適用於國家鐵路和與國家鐵路辦理直通運輸業務的其他鐵路。
第三條 《客規》內定義的用語意義適用於本細則。
第四條 客運營業站的啟用、封閉和變更時,由所屬鐵路局(含集團公司,以下同)於實施前60天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條 車站各營業處所除應有《客規》規定的揭示內容外,為方便旅客,還應有鐵路旅行常識,全國鐵路營業站示意圖,嚴禁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的圖例或文字說明,列車開車、中轉換乘時刻,全國主要站中轉換乘時刻表。在候車區域或上、下車通道還應有相應的車次、車廂順號指引牌、檢票車次牌等導向標誌。行李包裹承運處應有行包託運須知,行包包裝標準,禁止託運和夾帶違禁品的圖例或文字說明,服務項目等。
第六條 在不違反本細則的前提下,各鐵路局可根據具體情況制訂補充規定在本局管內實行。補充規定須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旅客運輸[編輯]

第一節 鐵路旅客運輸組織[編輯]

第七條 旅客運輸組織工作要從方便旅客出發,全面安排,按照長短途列車分工、換乘優先、保證重點的原則,合理、經濟地使用運輸能力,均衡地組織運輸。
站、車間應協調、配合,發生問題應本着以站保車的原則積極處理。站、車發生糾紛,在責任、原因不明時,站、車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開車,造成列車晚點。
第八條 要本着旅客至上的原則,堅持人民鐵路為人民的服務宗旨,周到熱情為旅客服務。對旅客在旅行中發生的困難應千方百計予以解決。
站車服務設施和引導標誌應採用《鐵路客運服務圖形標誌》或國家標準規定的圖形標誌。標準沒有規定時,自行設計的標誌應易於識別並附加漢字。

第二節 車票和其他乘車憑證[編輯]

第九條 車票是旅客乘車的憑證。
第十條 除車票外,還可以持鐵路乘車證和特種乘車證乘車。特種乘車證包括:
  1. 全國鐵路通用乘車證。
  2. 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區機要部門使用的軟席乘車證(限乘指定的乘車位置)。
  3. 郵政部門使用的機要通信人員免費乘車證,包括押運員、檢查員(只限乘坐郵車及鐵路指定的位置)。
  4. 郵局押運人員免費乘車證(只限乘坐郵車及鐵路指定的位置)。
  5. 郵局視導員免費乘車證(只限乘坐郵車及鐵路指定的位置)。
  6. 口岸站的海關、邊防軍、銀行使用的往返免費乘車書面證明。
  7. 我國鐵路邀請的外國鐵路代表團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免費乘車證。
  8. 用於到外站裝卸作業及搶險的調度命令。
第十一條 為了加強對鐵路運輸企業執行國家政策法令的監督,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邀請的其他政府部門和新聞單位檢查鐵路工作時,憑「中國鐵路免費乘車證」可乘坐除國際列車以外各種等級、席別的列車。
「中國鐵路免費乘車證」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製發和管理。

第三節 售票與購票[編輯]

第十二條 車票由車站或鐵路運輸企業設立的其他售票處所發售。為了方便旅客,也可委託其他部門代售車票。
第十三條 有計算機售票設備的車站,除系統設備故障等特殊情況外,不得發售手工車票。發售車票按以下規定辦理:
  1. 車站發售客票時,不能使用到站不同但票價相同的車票互相代替。
  2. 在軟臥車有空餘包房的條件下,車站可根據列車長的預報發售軟座車票。發站給中途站預留的包房,可利用其發售最遠至預留站的軟座車票,但涉及夜間(20點~7點)乘車,不得超過2小時。
  3. 發售去邊境地區的車票時,應要求旅客出示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公安部規定的邊境居民證、身份證或邊境通行證。
第十四條 發售加快票時,應在符合《客規》規定的前提下,其發到站之間全程都應有快車運行。如中間有無快車運行的區段時,則不能發售全程加快票。
第十五條 購買臥鋪票的旅客要求在中途站開始乘車時,售票員須在客票背面簽注某站上車,加蓋站名戳,並在「中途預留臥鋪通知單」上註明,以便通知列車預留。
第十六條 為測量兒童的身高,在售票窗口、檢票口、出站口、列車端門口應塗有測量兒童身高的標準線。通學的小學生不論身高多少,均按學生票辦理。成人無論身高多少均應購買全價票。
第十七條 發售學生票除要求出示相應的證件外,還應按如下原則發售:
  1. 普通大、專院校,中、小學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是指符合政府教育部門所規定的年限、學期和課程等制度並經相應級別的教育機關註冊的院校,不包括各類職工大學、電視大學、業餘廣播大學、函授學校。
  2. 「沒有工資收入的學生」,是指沒有固定工資收入的學生。學生有無工資收入,由學校確定,鐵路憑學校發給的減價優待證售票。如能夠確認有工資收入的學生持減價優待證購票時,車站可以拒絕發售學生票,並通知學校處理。
  3. 學生父、母都不在學校所在地,並分兩處居住時,由學生選擇其中一處,並登記在學生減價優待證上。如學生父母遷居時,根據學生申請,經學校確認,可將學生減價優待證上的乘車區間更改並加蓋公章或更換新證。學生回家後,院校遷移或調整,也可憑學校證明和學生減價優待證,發售從家庭所在地到院校新所在地的學生票。
  4. 學生每年僅限於購買四次單程減價票,當年未使用的次數,不能留作下年使用。
  5. 學生票應按近徑路發售,但有直達列車或換乘次數少的遠徑路也可發售。學生購買聯程票或乘車區間涉及動車組列車的,可分段購票。學生票分段發售時,由發售第一段車票的車站在學生優惠卡中劃銷次數,中轉站憑上一段車票售票,不再劃銷乘車次數。
  6. 在乘降所上車的學生(其減價優待證上註明上車地點為乘降所),可以在列車上售給全程學生票,並在減價優待證相當欄內,由列車長註明「×年×月×日乘××列車」,加蓋名章,作為登記一次乘車次數。
  7. 減價優待證記載的車站是沒有快車或直通車停靠的車站時,離該站最近的大站(可以超過減價優待證規定的區間)可以發售學生票。
  8. 超過減價優待證上記載的區間乘車時,對超過區間按一般旅客辦理,核收全價。
  9. 華僑學生和港澳台學生回家時,車票發售至邊境車站。
  10. 符合減價優待條件的學生無票乘車時,除補收票款外,同時應在減價優待證上登記蓋章,作為登記一次乘車次數。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由國家有關部門頒發。持有其他撫恤證的人員,如革命工作人員殘廢證,參戰民兵、民工殘廢證等,均不能享受減價待遇。
第十九條 為便於進站接送旅客,車站應積極發售站台票。對確有需要的單位,可發售定期站台票。定期站台票可按實際需要分為季票和月票。季度站台票的式樣和價格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統一制定。月度站台票的式樣和價格由鐵路局自定,價格應不少於每日一次。
第二十條 對團體旅客乘車時,車站在編制旅客日計劃時應優先安排。
第二十一條 發售各種硬紙卡片式常備車票時,應在票面左端軋印乘車日期。發售臥鋪票時,另在臥鋪票背面添注車廂號和鋪位號或粘貼印有車次、日期、車廂號、鋪位號的小票。
用卡片式車票發售半價票時,應當在適當的剪斷線處剪下票根。
第二十二條 發售區段票時,必須用墨汁、黑色墨水或圓珠筆填寫並根據相應的運價里程以下的橫線剪斷(發售半價票時,其剪斷線還應沿相應的欄向上剪斷),剪下的上部交旅客,下部存根報繳。
第二十三條 發售代用票應按如下方法填寫:
  1. 在事由欄填寫相應的略語:
    (1)客票「客」;
    (2)加快票「普快」或「特快」;
    (3)臥鋪票「臥」;
    (4)客快聯合票普快或特快分別為「客快」或「客特快」;
    (5)客快臥聯合票分別為「客快臥」或「客特快臥」;
    (6)兒童超高「超高」;
    (7)丟失車票「丟失」;
    (8)變更座別、鋪別、徑路分別為「變座」、「變鋪」、「變徑」;
    (9)無普快或無特快分別為「無快」或「無特快」;
    (10)改乘高等級列車為「補價」;
    (11)乘車日期、車次、徑路不符「不符」;
    (12)誤撕車票「誤撕」;
    (13)不符合減價規定「減價不符」;
    (14)有效期終了「過期」;
    (15)退加快票「退快」;
    (16)退臥鋪票「退臥」;
    (17)持站台票來不及下車「送人」;
    (18)空調、包車、無票、越席、誤售、誤購、越站、分乘、團體按本項定語填寫。
  2. 原票欄按收回的原票轉記。
  3. 乘車區間欄填寫發到站站名、經由、乘車里程。
  4. 人數欄分別全價、半價、兒童欄內用大寫字體填寫,不用欄用「#」劃消。
  5. 票價欄按收費種別分別填寫在適當欄內。其他費用應在空白欄內註明收費種別和款額,臥鋪欄前加「上、中、下」,不用欄用斜線劃消,合計欄為所收款總計。補收過程中有退款相衝抵時,退款金額前用減號表示。發生退款時在空白欄註明退款種別,在合計欄的金額數前用減號表示退款額。
  6. 記事欄內記載下列事項:
    (1)發售學生票時,記載「」字。
    (2)發售包車時,註明包車的車種、車號和定員數。
    (3)辦理團體票時,註明團體旅客證的起止號。
    (4)在列車上發生退款時,應註明「到站淨退××元」。
    (5)其他需記載的事項。
  7. 票面填寫禁止塗改,乙聯按合計欄款額在相應的剪斷線剪斷後交旅客,其餘隨丙聯上報。

第四節 車票的有效期[編輯]

第二十四條 因列車滿員或意外事件列車停止運行,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車次乘車時,車站應積極為旅客辦理簽證及通票有效期延長手續。辦理時,應在通票背面註明「因××延長有效期×日」並加蓋站名戳。旅客如託運行李時,還應在行李票上籤注「因××原因改乘×月×日××車次」,加蓋站名戳,作為到站提取行李時,計算免費保管日數的憑證。
中途站辦理動車組列車退票的公式:應退票款=原票價-(原票價÷原票里程×已乘區間裡程)。

第五節 檢票、驗票和收票[編輯]

第二十五條 車站的檢票口、出站口應有明顯的標誌。車站對進站人員持用的車票、站台票經確認後加剪(市郊定期客票、臥鋪票不剪)。計算機票、代用票、區段票應銷角後交給旅客。出站人員的站台票應將其副券撕下。誤撕車票時,應換發代用票。
第二十六條 列車車門口驗票由列車員負責,列車內的驗票工作由列車長負責組織實施,由乘警、列車值班員等有關人員配合。驗票原則上每400千米一次,運行全程不足400千米的列車應查驗一次,特殊區段由列車長決定查驗次數的增減。
第二十七條 鐵路稽查執行任務時,應事先與列車長取得聯繫,特殊情況可先執行任務。列車長、乘警及其他列車工作人員對稽查的工作應予以配合。

第六節 乘車條件[編輯]

第二十八條 對乘坐臥鋪的旅客,臥車列車員應及時收票換發臥鋪證。列車開車後,還應該通過廣播提示持臥鋪票的旅客及時到臥鋪車換票。
第二十九條 列車員對保持臥鋪車的良好秩序負有責任,對輪流使用臥鋪的行為應予以制止。
有剩餘臥鋪時,列車員應及時通報列車長,列車長應在車內組織發售或預報前方站發售。
第三十條 對烈性傳染病患者(尤其是對人身健康危害嚴重、有暴發性流行可能的疾病患者),車站發現時應告之鐵路規定並給予辦理退票手續。列車上發現時,列車長編制客運記錄交車站。必要時,應通知鐵路防疫部門處理污染現場。

第七節 變更[編輯]

第三十一條
  1. 旅客在發站辦理車票改簽時,應收回原票換發新票,票面打印「始發改簽」字樣。計算票價時,在聯合票價基礎上計算。
    旅客在中途站辦理簽證不需補差價時,只打印簽證號;需補差價時,發售有價簽證票。
  2. 除售票系統設備故障等特殊情況外,不得手工改簽車票。
第三十二條 旅客在列車上要求變更座位、鋪位時,在列車有能力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辦理。需補收差價時,發售一張補價票,隨同原票使用有效。
第三十三條 旅客要求變徑需補收票價時,車站可使用常備專用補價票或計算機票補價。補價時,應收回原票。
符合使用原票乘車的規定時,可在原票背面註明「變更經由××站」,加蓋站名戳或列車長名章,憑原票乘車。
第三十四條 旅客在到站前要求越過到站繼續旅行時,在列車有能力的情況下應予以辦理。辦理時核收越站區間的票價,不足起碼里程時,按起碼里程計算;旅客同時提出變更座別、鋪別和越站時,應先辦理越站,後辦理變更,使用一張代用票,核收一次手續費。遇有下列情況不能辦理越站:
  1. 列車嚴重超員;
  2. 乘坐臥鋪的旅客買的是給中途站預留的臥鋪;
  3. 乘坐的迴轉車,途中需要甩車。
第三十五條 二人以上旅客使用一張代用票,要求分開乘車時,應收回原票,換發代用票。分乘與旅行變更同時發生時,按變更人數核收一次手續費。

第八節 誤售、誤購、誤乘的處理[編輯]

第三十六條 因站名相似或口音不同發生誤售、誤購時,站、車均應積極主動處理。應補收時,補收正當到站票價與已收票價的差額,收回原票,換發代用票。應退還時,憑原票和客運記錄乘車至到站退款。
第三十七條 旅客因誤售、誤購、誤乘或坐過了站需送回時,列車長應編制客運記錄交前方停車站。車站應在車票背面註明「誤乘」並加蓋站名戳,指定最近列車免費返回。在免費送回區間,站車均應告之旅客不得自行中途下車。如中途下車,對往返乘車的免費區間,按返程所乘列車等級分別核收往返區間的票價,核收一次手續費。

第九節 丟失車票的處理[編輯]

第三十八條 旅客丟失車票另行購票時,車站另發新票。列車上補票時,註明丟失。由於站車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旅客車票丟失時,站車均應填發代用票,在記事欄內註明「因××原因丟失」,將款額剪斷線全部剪下隨丙聯上報。
第三十九條 旅客丟失車票另行補票後又找到原票時,列車長應編制客運記錄,連同原票和後補車票一併交給旅客,作為旅客在到站出站前退還後補車票的依據。列車長與車站辦理交接時,車站不得拒絕。處理站在辦理時,填寫退票報告,並核收退票費,列車編制的客運記錄隨報告聯一併上報。

第十節 不符合乘車條件的處理[編輯]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乘車條件的旅客、人員,站車均應了解原因,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對有意不履行義務的,應補收票款並加收票款。對主動補票並經站、車同意上車的人員或兒童,只補收票價,核收手續費。
對持定期客票違章需按往返及天數加收票價時,按下列公式計算:加收票價=單程應收票價×2×天數。
第四十一條 對需補收票款差額的,辦理時,發售補價票或收回原票,換發代用票。換發代用票時,補收的差額票價填寫在代用票補收欄內,收回的原票隨代用票丙聯上報。
第四十二條 列車內發現旅客車票漏剪口時應補剪並核收手續費;如漏剪是由車站責任造成的,則列車補剪不收手續費。到站發現車票漏剪則不予追究。
第四十三條 旅客持票提前乘車並已經車站剪口時,列車應予補簽,或者收回原票、換發代用票。代用票上記載實際乘車的日期、車次,原票欄按原票實際填寫,原票隨丙聯上報。

第十一節 拒絕運送和運輸合同的終止[編輯]

第四十四條 列車上對拒絕補票的人,應編制客運記錄交列車前方縣、市三等以上車站處理,但不能超過無票人員的到站。車站對列車移交和本站發現的人員應按章追補票價,對當時無力補票的應設法通知其單位或家屬幫助補交票款。
第四十五條 對於在列車內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被列車工作人員責令下車的旅客,列車應編制客運記錄交車站。車站工作人員對在站內發現的和列車移交的上述旅客應帶出站外,情節嚴重者應送交公安部門處理。對被站、車拒絕乘車和責令下車旅客的車票應在車票背面做相應記載,作為不予改簽或退票的依據。

第十二節 退票[編輯]

第四十六條 旅客要求退票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1. 在車站退還帶有「」字戳記車票時,應先將託運的行李取消託運或改按包裹託運。
  2. 在列車上,旅客因病不能繼續旅行時,列車長應編制客運記錄交中途有醫療條件的車站,同行人同樣辦理。
第四十七條 因鐵路責任造成旅客退票時,無論在發站、中途站還是到站,均應積極為旅客辦理,不得互相推諉,繼續給旅客造成困難。同時產生應補收時不補收。不收退票費。
第四十八條 因線路中斷致使旅客中途退票時,應退還已收票價與已乘區間票價差額,已乘區間不足起碼里程時,按起碼里程計算,不收退票費。
第四十九條 退還票價時,按客、快、臥起碼里程分別計算。旅客需報銷退票費時,應開具退票費報銷憑證。

第十三節 攜帶品[編輯]

第五十條 對旅客隨身攜帶品應動員放在行李架上或座位下面,並做到平穩牢固,不妨礙其他旅客乘坐或通行。
對旅客按《客規》規定攜帶少量帶有危險性質的物品或佩帶槍支、子彈乘車時,應告之妥善保管,避免發生意外。
第五十一條 發現旅客違章攜帶物品(包括幾人同時攜帶一件超重或超大物品)時,在車站,應拒絕進站或動員旅客辦理託運;對已帶入車內的,應補收運費,妥善安排,必要時可放入行李車內。
對已帶入車內的貓、狗、猴等寵物,應安排在列車通過台由旅客自己照看,寵物發生意外或傷害其他旅客時,由攜帶者負責。
第五十二條 對違章攜帶的物品補收運費時,一律填寫客運運價雜費收據,註明日期、發到站、車次、事由、件數、重量。具體處理過程中,應本着實事求是的態度,區別不同的違章情況,妥善處理。對攜帶品超重不足5千克時,應免收運費。
第五十三條 三等及其以上車站應設攜帶品暫存處。暫存處應公布收費標準和注意事項。暫存物品需包裝良好,箱袋必須加鎖,包裝不良的,不予存放。辦理暫存手續時,必須填寫暫存票,註明品名、包裝、日期、件數等。提取時還應註明提取日期、寄存日數和核收款額,並在暫存票乙票上加蓋戳記後交給旅客。暫存票應按順號裝訂,保管一年。
第五十四條 客流量較大的車站應開展旅客攜帶品搬運業務。搬運員必須穿着統一制服,佩戴標誌。搬運車輛應有明顯標記,易於識別。收費時應給旅客收費憑證,搬運服務不得違反鐵路規章。車站對非車站人員進站經營搬運業務的應予以制止和清理。

第十四節 旅客遺失物品的處理[編輯]

第五十五條 對旅客遺失物品應設法歸還失主。如旅客已經下車,應編制客運記錄,詳細註明品名、件數等移交下車站,不能判明旅客下車站時,移交列車終點站。
車站對本站發現或列車移交的遺失物品,應在遺失物品登記簿上詳細登記,註明日期、地點、移交車次、品名、包裝及內含物品、數量、重量、交物人、經辦人、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五十六條 客流量較大的車站應設遺失物品招領處,遺失物品招領處應有明顯的招領揭示。對遺失物品應妥善保管,正確交付。失主來領取時,應查驗身份證,核對時間、地點、車次、品名、件數、重量,確認無誤後,由失主簽收,並記錄身份證號碼。
拾到現金應開具「客運運價雜費收據」(以下簡稱「客雜」)上交,並在登記簿上註明「客雜」收據號碼,當失主來領取時,開具退款證明書辦理退款。
遺失物品需要通過鐵路向失主所在站轉送時,內附清單,物品加封,填寫客運記錄和行李、包裹交接證,交列車行李員簽收。
遺失物品中的危險品、國家禁止或限制運輸的物品、機要文件應立即移交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處理,不辦理轉送。
鮮活易腐物品和食品不負責保管和轉送。

第三章 行李、包裹運輸[編輯]

第一節 行李、包裹運輸組織[編輯]

第五十七條 對行李、包裹運輸,承運人應採取取送貨上門、多式聯運、快運等多種方式,以滿足託運人不同的需求。車站行包房應為旅客、託運人提供填單、打包等必需服務。
第五十八條 行李、包裹運輸應按照先行李後包裹、先中轉後始發和長短途列車分工、安全、經濟的原則,合理、均衡地組織運輸。
行李應隨旅客所乘列車裝運或提前裝運;包裹應儘量以直達列車或中轉次數少的列車裝運。對搶險救災物資、急救藥品、零星支農物資應優先安排裝運。

第二節 行李的範圍[編輯]

第五十九條 行李僅指為方便旅客的旅行生活所限定的少量物品和殘疾旅客代步所用的殘疾人車。超過規定範圍應按包裹運輸。
第六十條 行李中不得夾帶的物品一般是指:
貨幣:含各幣種的紙幣和金屬輔幣;
證券:含股票、彩券、國庫券及具有支付、清償功能的票據等;
珍貴文物:指具有一定年代的有收藏、研究或觀賞價值的物品;
檔案材料:指人事、技術檔案,組織關係,戶口簿或戶籍關係,各種證件、證書、合同、契約等;
危險品:指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內的品名。對其性質有懷疑的物品也按危險品處理。

第三節 包裹的範圍[編輯]

第六十一條 包裹中下列品名是指:
報紙為有國務院或省級新聞出版管理部門的統一刊號(CN×××)的報紙。宣傳用非賣品為中央、省級政府(含國務院各部委和解放軍各大軍區)宣傳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掛圖、圖片、圖板等。中、小學生課本僅為教育部門規定的教學課本,不含各種教學參考書。
雜誌、書籍應為有國家規定的統一書刊號的各種刊物、著作、工具書以及內部發行的規章等。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可以調度命令或運輸命令特許運輸某種物品。
第六十二條 不能按行李、包裹運輸的物品範圍主要為:妨礙公共衛生和安全的物品;國家政策法令規定禁止運輸的物品。國家禁止和限制運輸的物品以國務院及各部委頒發的文件為準。活動物中能夠主動攻擊傷害人的猛獸、猛禽和蛇、蠍子、蜈蚣、蜂等以及大動物不能承運。

第四節 行李、包裹的託運與承運[編輯]

第六十三條 承運行李應要求旅客出具車票。市郊定期客票不能託運行李,鐵路乘車證不能免費託運行李。
第六十四條 下列物品應提供的運輸證明為:
  1. 託運金銀珠寶、貨幣證券應提供中國人民銀行的正式文件或當地鐵路公安局(處)或公安分局(分處)的免檢證明。
  2. 託運槍支應提出運往地市(縣)公安局的運輸證明。
  3. 託運警犬應提出公安部門的書面證明;國家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應提出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運輸證明。
  4. 託運免檢物品應提出當地鐵路公安局(處)、公安分局(分處)的免檢證明。
  5. 託運國家禁止或限制運輸的物品應提供主管部門的運輸證明。如精神和麻醉藥品應提出國家衛生主管部門的運輸證明。
  6. 託運動、植物時應提出動、植物檢疫證明。辦理時,將檢疫證明的二聯附在運輸報單上以便運輸過程中查驗。
  7. 託運Ⅰ級或輻射水平H≤1mrem/h的Ⅱ級放射性同位素時(氣體放射性物質除外),應提出經鐵路衛生防疫部門核查簽發的「鐵路運輸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表面污染及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包裝件表面放射性污染及其內容物的放射性活度均不得超過《鐵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表1與表2規定的限值。
    一批或一輛行李車內裝載的件數不得超過20件,每件重量不得超過50千克,並不得與感光材料以及活動物配裝,與食品配裝需要隔開2米以上的距離。
  8. 託運油樣箱時,必須使用鐵路規定的專用油樣箱並提出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簽發的油樣箱使用證。到站後由收貨人直接到行李車提取。
第六十五條 辦理承運行李、包裹時,應確認品名、件數、包裝並進行檢查核對,正確檢斤。承運加水、加冰的物品或途中餵養動物的飼料應單獨檢斤,作為到站因此產生減量或重量消失的依據。
第六十六條 車站在辦理承運手續時應填寫行李、包裹票,填寫時應逐項正確填寫,字跡清楚,使用規範文字,加蓋規定印章。
下列情況應在行李、包裹票記事欄內填記有關內容:
  1. 承運自行車、助力機動車、摩托車時,應註明車牌名、車牌號、車型、新或舊等車況。
  2. 承運加冰、加水物品或餵養飼料時註明「加冰」「加水」或「附飼料」等。
  3. 承運經客調或部令批准的超重超大物品時,在包裹票記事欄內填記「×月×日經部令××號(客調××號命令)批准」。
  4. 承運需提出運輸證明文件的物品時,應將運輸證明文件附在包裹票運輸報單上以便途中和到站查驗,並在包裹票記事欄內註明「附××(機關)×月×日發××號文件」。
  5. 承運的包裹有人押運時,在包裹票註明「押運人×名」。
  6. 承運憑書面證明免費託運的鐵路砝碼和衡器配件時,應在包裹票記事欄內註明「衡器檢修,免費」字樣,收回書面證明報鐵路局。
  7. 承運中國鐵路文工團和中國鐵道建築總公司文工團開具的證明辦理免費運送的演出服裝、道具、布景時,按本條第6項辦法辦理。
  8. 其他需記載的事項。

第五節 保價運輸[編輯]

第六十七條 對按保價運輸辦理的行李、包裹,除應檢查其聲明價格與實際價格是否相符外,必要時應施封。施封所需物品的費用列保價費支出。
第六十八條 按保價辦理的行李、包裹其聲明價格和重量分別填寫,並對每件進行編號,在行李、包裹票和每件貨簽、包裝上寫明「總件數之幾」字樣。

第六節 包裝和貨簽[編輯]

第六十九條 行李、包裹的包裝必須完整牢固,不能有開口、破裂、短缺等現象。包裝不符合要求時,應動員其改善包裝。託運人拒絕改善包裝的,車站可以拒絕承運。
第七十條 貨簽的質量應符合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貨簽不得使用。
第七十一條 行李、包裹上的鐵路貨簽應與行李、包裹託運單及行李、包裹票有關內容相符,不得省略和使用代碼、代號。貨簽上的行李、包裹票號欄應用號碼機或號碼戳打印,其他各欄如填寫時應整潔、清晰,使用規範的文字。如分件保價的物品還應在件數欄註明「總件數之幾」字樣。
第七十二條 承運後交付前發生包裝破損、鬆散時,承運人應及時修整。修整後編制客運記錄,詳細記載破損原因、狀況和整修後狀態,並在行李、包裹運輸報單的記事欄內註明「××站整修」,加蓋站名戳。整修費用列車站運營成本。

第七節 包裹的押運[編輯]

第七十三條 託運金銀珠寶、貨幣證券、文物、槍支、魚苗、蠶種和途中需要飼養的動物,必須派人押運。對運輸距離在200千米以內、不需要飼養的家禽、家畜,託運人提出不派人押運時,也可以辦理託運。車站應向託運人說明並在託運單上註明「途中逃逸、死亡鐵路免責」。
押運的包裹應裝行李車,由押運人自行看管,車站負責裝車和卸車。在行李車押運時,列車行李員應將押運人姓名、人數、工作單位、住址和品名、件數、發到站登記在押運人員登記簿內,並向押運人員說明以下事項:
  1. 行李車內嚴禁吸煙;
  2. 不准打開車門乘涼;
  3. 不得移動車內備品、物件;
  4. 不要靠近放射性物品。

第八節 運到期限[編輯]

第七十四條 運到期限一般以運輸里程計算,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水災、地震、颶風、雪害、冰雹、風沙等人力不能抗拒的災害或疫情、戰爭、執法機關扣留等,發生的停留時間應加算在行李、包裹的運到期限內,由停留的車站或列車行李員在行李、包裹票背面註明「因××原因停留×天」,並加蓋站名戳或規定的行李員名章。
第七十五條 行李、包裹超過規定的運到期限時,到站應憑行李、包裹票向收貨人支付逾期運到的違約金。部分逾期時,到站應收回行李、包裹票,給收貨人開具客運記錄,作為領取部分逾期行李、包裹和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依據。違約金按所收運費的百分比計算,不足0.1元的尾數按四捨五入處理到0.1元。
支付逾期違約金時,填寫「退款證明書」。
第七十六條 旅客要求將逾期到達的行李運至新到站時,應分別按下述辦理:
  1. 行李逾期到達或逾期尚未到達,旅客需繼續旅行,憑新購客票及原行李票要求鐵路免費轉運至新到站時,車站開具新行李票,新行李票運費欄劃斜線抹消,記事欄填寫「逾期到達、免費轉運」字樣。
  2. 行李未到,當時又未超過運到期限,旅客需繼續旅行並憑新購車票辦理轉運新到站的手續,交付運費之後,發現行李逾期到達原到站,車站應編制客運記錄,隨同運輸報單一併送交新到站,作為退還已收轉運區間運費的憑證,保價費不退。
  3. 逾期行李辦理免費轉運的,不再支付違約金。逾期包裹不辦免費轉運。

第九節 到達保管、通知和查詢[編輯]

第七十七條 行李、包裹到達到站後,在規定的免費保管期限內應在票面指定的到站行李房保管,不得易地保管。超過免費保管期限,行李房倉庫沒有能力時,包裹可以易地保管,易地保管產生的費用由鐵路負責。
第七十八條 包裹到達後,應及時以明信片或電話等方式通知收貨人領取。通知應以文字或錄音等形式記錄備查。
第七十九條 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延長車票有效期的行李,應按客票延期的日數延長行李免費保管的日數。超過免費保管日數,按規定核收保管費,出具保管費收據或填發客運運價雜費收據。遇特殊情況,車站站長有權減收保管費。

第十節 裝卸、交付和轉運[編輯]

第八十條 除帶運包裹由旅客自行裝卸外,由行李房收貨地點至行李車以及從行李車至行李房交付地點的行李、包裹裝卸工作由承運人負責。
第八十一條 向收貨人辦理交付時,應認真核對票貨,確認票據號碼、發站、到站、託運人、收貨人、品名、件數、重量、包裝無誤後在運輸報單上加蓋「交付訖」戳予以交付,同時收回領取憑證。
第八十二條 對憑印鑑領取的包裹,車站應建立印鑑領取登記簿。領取包裹時認真核對印鑑,由領取人在登記簿上簽字並加蓋備案的印鑑交付。對要求憑傳真件領取的包裹應認真核對記事欄內記載的內容,確認無誤後,由領收人在運輸報單上籤注「憑傳真件領取」並記錄身份證號碼、姓名。對憑印鑑和傳真件領取的均不再給運輸報單。
第八十三條 對丟失行李、包裹票的收貨人,應要求其提出身份證和擔保人的書面擔保以及物品所有權的證明。車站應慎重審查擔保人的擔保資格。收貨人提不出擔保人時,可以出具押金自行擔保。押金數額應與行李、包裹的價值相當,抵押時間由車站與收貨人協商確定。車站收取押金應向收貨人出具書面證明,書面證明的式樣由車站自定。
第八十四條 收貨人領取行李、包裹時,如提出包裝有異狀,車站應檢斤復磅,必要時可開包檢查。構成事故時,應編制事故記錄交收貨人作為要求賠償的依據。
第八十五條 旅客繼續旅行,要求將行李轉運時,按照逾期轉運的方式辦理。
第八十六條 收貨人向車站查找行李、包裹時,應認真予以查找。未到時,在行李、包裹票背面記載查詢日期。如已逾期,應向有關站段發電報查詢。如已經領取,應收取查詢費。

第十一節 變更運輸[編輯]

第八十七條 行李、包裹變更,按下列辦法辦理:
  1. 行李、包裹託運後至裝車前,託運人要求取消託運時,車站應收回行李、包裹票註銷,註明「取消託運」字樣。辦理時,另以車站退款證明書辦理退款,收回的行李、包裹票報銷聯隨車站退款證明書上報。因取消託運發生的各項雜費另填發「客雜」核收,並將「客雜」號碼及核收的費用名稱、金額填注在取消託運的行李、包裹票上。
    取消託運的行李、包裹,已收運費低於變更手續和保管費時,運費不退也不再補收,收回原行李、包裹票,在報單頁、旅客頁和報銷頁註明「取消託運、運費不退」字樣。旅客頁貼在存根頁上。
  2. 行李、包裹裝運後,收貨人要求變更運輸時,只能在發站、行李和包裹所在中轉站、裝運列車和中止旅行站提出。
    託運人在發站取消託運時,發站對要求運回發站的行李、包裹,應收回行李、包裹票,編制客運記錄,寫明原票內容,交託運人作為領取行李、包裹的憑證,並發電報通知有關站、車。
    託運人在發站要求變更行李、包裹的到站時,車站在行李票、包裹票旅客頁和報銷頁上註明「變更到××站」,更正到站站名及收貨人單位、姓名,加蓋站名戳,註明日期,交給託運人,作為在新到站領取行李、包裹和辦理變更運輸後產生運費差額的憑證,同時發電報通知有關車站和列車。
  3. 旅客在發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要求將行李運至原到站時,憑原行李票運送,旅客憑原行李票在到站提取行李。
  4. 在中途站、原票到站或列車內處理誤購、誤售車票時,如果旅客還託運了行李,應同時編制客運記錄或發電報通知行李所在站,將誤辦的行李運至正當到站。到站需要補收行李運費差額時,使用「客雜」核收,並在原行李票運輸報單頁、報銷頁和旅客頁記事欄註明「誤運」,報單頁加蓋「交付訖」戳交旅客報銷;需要退款時,使用「退款證明書」退還,原行李票收回附在「退款證明書」的背面上報。
第八十八條 發站或新到站收到行李、包裹後,補收或退還已收運費與應收運費差額,核收變更手續費和保管費(保管費指行李、包裹運至發站、新到站超過3天,折返站1天或原到站自行李、包裹到達日起至收到電報日止產生的保管費。保管日數分別計算)。補收時以「客雜」核收,退還時使用「退款證明書」退款,原票貼在「客雜」或「退款證明書」報告頁上報。

第十二節 品名重量不符及無票運輸的處理[編輯]

第八十九條 發現品名不符應區別性質,實事求是,正確處理。裝車前應重新制票,裝車後由到站處理。如將國家禁止、限制運輸的物品或危險品偽報其他品名託運或在貨件中夾帶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1. 在發站停止裝運,通知託運人領取,運費不退,將原票收回,在記事欄內註明「偽報品名,停止裝運,運費不退」。將報銷頁交託運人作報銷憑證。
  2. 在中途站停止運送,發電報通知發站轉告託運人領取,運費不退,並對品名不符貨件按實際運送區間補收四類包裹運費。
  3. 在到站,補收全程四類包裹運費。
  4. 在列車上發現時,應編制客運記錄,交前方停車站處理。
必要時還應交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十條 到站發現行李、包裹重量不符,應退還時,開具退款證明書將多收款退還收貨人;應補收時,開具「客雜」補收正當運費,同時開具客運記錄附收回的行李、包裹票報鐵路局收入部門,由鐵路局收入部門列應收賬款向檢斤錯誤的車站再核收與應補運費等額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發現無票運輸行李、包裹,發站和列車應拒絕裝運;列車已裝運發現的,應編制客運記錄,交到站處理。到站對列車移交和本站發現的無票運輸行李、包裹,應加倍補收四類包裹運費。
第九十二條 以上補收運費、運費差額或保管費均用「客雜」核收,並在記事欄內註明核收事由。

第十三節 無法交付物品的處理[編輯]

第九十三條 無法交付物品是指無主的行李、包裹,旅客的遺失物品和無人領取的暫存物品。車站對無法交付的物品,應按其開始日期、來源、品名、件數、重量、規格、特徵等登入無法交付物品登記簿內,登記簿內的編號、移交收據的編號及物品上的編號應一致,以便查找。
對無法交付物品應由專人分管,做到賬物相符。物品在保管期間發生丟失、損壞時,可參照行李、包裹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四條 鐵路應指定設立無法交付物品集中處理站。對超過規定保管期限的物品報鐵路局,經批准後交拍賣行拍賣。拍賣所得款沖抵發生的費用後填「客雜」上繳。拍賣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物主來領取時,應認真審查所有權證明,填寫「退款證明書」退還剩餘款。

第四章 特定運輸[編輯]

第一節 包車[編輯]

第九十五條 包車人要求包車或單獨使用加掛車輛時,一般應於開車前15日,要求單獨使用專用列車時應於開車前30日向乘車站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聯繫,並提交全程路程單(式樣見附件),經同意後簽訂合同、交付定金。
第九十六條 車站接到包車單位提出的全程路程單後報請上級批准,批准命令應於開車前4天以調度命令形式下達車站。車站應於開車前3日通知包車人前來辦理運輸費用的交納手續。包用專用列車的編組中作隔離或宿營的車輛不另計費,但用隔離車裝運行李、包裹時則應按包車辦理。
第九十七條 包車停留費是指包用人要求在發站、中途站、折返站停留時應付的費用。由於車輛換掛接續列車或鐵路指定開車時間所產生的停留時間不收停留費。停留費按日計算,自0時起至24小時為一日,不足12小時按半日計算。停留時間以列車到達時刻至開車時刻為準。
第九十八條 空駛費是指在包用人指定日期內乘車站沒有所需車輛,需從外站向乘車站調送車輛以及使用完畢後將車輛回送至原車輛所在站或單程使用後由到站回送車輛所在站所產生的費用。空駛費按最短徑路並全程通算。
第九十九條 辦理包車不受加掛列車終到站及往返乘車限制。車票有效期按所提路程單日期計算。
第一百條 包車單位在未交付運費前取消用車計劃時,定金不退。交付運費後取消用車計劃時,應核收因調用車輛產生的空駛區間空駛費和停止使用費。應核收的空駛費和停止使用費均填寫「客雜」。
包車單位在中途站請求變更到站、延長或縮短使用時,由中途變更站報請上級批准後,核收變更到站產生的已收和應收運費差額或延長使用區間的運輸費用。縮短使用時,已收費用不退。

第二節 租車及自備車輛的掛運和行駛[編輯]

第一百零一條 租車是指租用人租用鐵路車輛自用,出租車輛核收租車費。
辦理租車手續時,使用租車合同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1. 承運人租出的車輛必須技術狀態良好,保證安全,符合列車運行條件,設備、配件應齊全。租用時雙方辦理交接手續。
  2. 車輛交付租用人使用後,因租用人責任造成車輛損壞修車所需費用,由租用人負擔。定檢的車輛,由租用人提前提出計劃,由路方進行定檢,所發生的費用均由路方車輛配屬段負擔。
第一百零二條 租用車或企業自備機車、車輛利用鐵路線路運行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1. 向所在地車站提出書面要求,註明掛車(開行)日期、區間、空車或重車,掛客車或貨車以及掛車(開行)目的。自備動力運行時應註明日期和區間並註明按客運還是按貨運辦理。
  2. 車站接到租車人的書面要求後應報請鐵路局,由鐵路局與有關單位簽訂合同,並向車站下達調度命令。
  3. 車站接到掛車(開行)調度命令後應先辦理收費手續。由貨運辦理時,貨運負責收費,填寫貨票,票據由運轉車長轉交到站。隨貨物列車掛運的空客車如有隨車押運人員,按貨運押運人收費標準核收押運費;隨客運列車掛運的空客車隨車押運人員應購買所掛列車等級的硬座車票。
  4. 鐵路機車車輛工廠(包括車輛研究所)新造車或檢修車出廠在正式營業線上進行試驗時,同樣收取掛運費或行駛費。
  5. 軍運、郵政部門租車和自備車輛掛運及行駛的收費辦法,按軍運和郵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運輸事故的處理[編輯]

第一節 線路中斷對旅客的安排[編輯]

第一百零三條 線路中斷造成列車不能繼續運行時,列車長應迅速了解停運的原因,組織列車工作人員穩定車內秩序。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時,應組織旅客撤離現場,搶救傷員,撲救火災(必要時應分解列車),調查取證並迅速與就近車站聯繫,向客調及上級有關領導報告情況。
第一百零四條 列車停運且不能在短時間內恢復運行時,站車應做好服務工作,解決旅客的困難,做好飲食供應工作;必要時,向地方政府報告請求援助。
事故發生局還應向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請求命令後向全路發出停辦客運業務的電報。恢復通車時也照此辦理。
第一百零五條 對旅客車票按如下規定處理:
  1. 停止運行站和被阻列車應在車票背面註明「日期、原因、返回××站」字樣或貼同樣內容的小條,加蓋站名戳或列車長名章,作為旅客免費返回發站或中途站辦理退票或改簽的憑證。
  2. 在發站或由中途站返回發站停止旅行時,退還全部票價,其中包括在列車上補購的車票,但罰款、手續費和攜帶品超重、超大補收的費用不退。已使用至到站的車票不退。
  3. 在停止運行站或返回中途站退票時,退還已收票價與發站至停止旅行站的票價差額,不足起碼里程按起碼里程計算。
  4. 鐵路組織已購票的被阻旅客乘原列車繞道運輸時持原票有效。組織旅客換乘其他列車繞道運輸,車站應為旅客辦理簽證手續,在車票背面註明「因××繞道××站(線)乘車」並加蓋站名戳。繞道運輸乘坐原座別、鋪別時票價不補不退,變更座別、鋪別時,補收或退還差額。中途下車車票失效。
  5. 旅客要求在發站或一個中途站(返回途中自行下車無效)等候繼續旅行,憑原票在通車10日內可恢復旅行。旅客要求恢復旅行時,車站應辦理簽證手續。
  6. 由於線路中斷影響旅行旅客要證明時,車站應開具文字證明,加蓋站名戳。

第二節 線路中斷對行李、包裹的安排[編輯]

第一百零六條 線路中斷後,對已承運行李、包裹按下列規定辦理:
  1. 未裝運的行李、包裹留在發站待運或備託運人辦理取消託運。
  2. 已裝運在途被阻的行李、包裹,列車折返時由折返局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卸在折返站或臨近較大車站(列車不折返、待命繼續運行的不卸)。如折返區段均為中間小站時,可與鄰局協商,返回鄰局較大的車站卸下保管。線路恢復後,應優先裝運被阻的行李、包裹,並在票據記事欄註明被阻日數,加蓋站名戳。
  3. 根據託運人的要求,在發站和由中途站返回發站的行李、包裹取消託運時,收回行李、包裹票,在旅客頁和報單頁記事欄註明「線路中斷,取消託運」,填開「退款證明書」退還全部運費並將收回的行李、包裹票附在「退款證明書」,報告頁上報。
  4. 旅客或收貨人、託運人在中途站領取時,收回行李、包裹票,填寫「退款證明書」,退還已收運費與發站至領取站間的運費差額,不足起碼里程按起碼里程計算,並在行李、包裹票旅客頁、報單頁、記事欄註明「線路中斷、中途提取」,附在「退款證明書」報告頁上報。
  5. 旅客在發站停止旅行,行李已運至到站,要求將行李運回發站取消託運時,在行李票報銷頁加蓋「交付訖」戳,在記事欄註明「因線路中斷、行李運至到站返回,運費不退」,交旅客作為報銷憑證。
  6. 旅客在發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要求仍將行李運至到站時,補收全程或中止旅行站至到站的行李和包裹差價。
  7. 包裹在中途被阻,託運人要求變更到站,補收或退還已收運費與發站至新到站的運費差額,不收變更手續費。在「客雜」或「退款證明書」記事欄註明「因××線路中斷,變更到站」。
  8. 鮮活包裹在運輸途中被阻,卸車站應及時與發站聯繫,徵求託運人處理意見。要求返回發站或變更到站時,按上述辦法處理。託運人要求鐵路處理時,卸車站應處理,處理所得款填「客雜」上交,在記事欄內註明情況,並編制客運記錄寫明情況,附處理單據寄送發站,處理所得款由處理站所屬鐵路局收入部門匯付發站所屬鐵路局收入部門。發站憑記錄和單據填寫「退款證明書」退還已收運費與發站至處理站間運費差額和物品處理所得款。記錄、處理單據及收回的包裹票隨「退款證明書」報告頁上報。
  9. 組織行李、包裹繞道運輸時,應在行李、包裹記事欄註明「線路中斷,繞道運輸被阻×日」並加蓋站名戳,原車繞道時加蓋列車行李員名章,到站根據實際運輸里程加上被阻日數計算運到期限。
  10. 線路中斷後承運包裹,經鐵路局批准,按實際經路計算運費。

第三節 事故賠償、索賠時效及糾紛處理[編輯]

第一百零七條 發生旅客人身傷害或急病時,站、車均應盡力救助。列車須向車站移交受傷旅客時,應開具客運記錄與車站辦理交接。
第一百零八條 行李、包裹事故的立案調查和處理一般由到站辦理。行李、包裹在發站裝車前全部滅失、毀損時,由發站辦理。
事故立案時,車站應會同有關人員編制行李、包裹事故記錄一式三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調查用,一份交託運人或收貨人作為提出賠償要求書的憑證。
第一百零九條 行李、包裹事故立案後,處理站應向有關站、段立即發出查詢電報或事故查復書。有關站段接到電報或事故查復書後應立即調查並在規定的時間內答覆處理站。如不是本單位責任時,還應順序向下一個運輸環節查找。查詢電報和事故查復書應抄送鐵路局;跨鐵路局時,應抄送有關鐵路局。
第一百一十條 行李、包裹事故經過調查能夠確認是鐵路運輸企業需要承擔責任範圍的,不論責任單位是否確定,均應先行辦理賠償。
第一百一十一條 車站受理賠償要求時,應審查賠償要求人提出的有關資料和受償資格。接受賠償要求後應在賠償要求書收據上加蓋站名戳和經辦人規定的名章,交給賠償要求人,並抄知有關單位。
第一百一十二條 經確認責任不屬鐵路不予賠償時,處理站應使用正式文件,說明理由和依據,連同全部賠償材料(賠償要求書除外)退給賠償要求人,抄知有關單位。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李、包裹事故案卷內應有如下內容:
  1. 行李、包裹票;
  2. 行李、包裹事故記錄;
  3. 損失物品清單;
  4. 物品所有權證明;
  5. 查詢電報或事故查復書;
  6. 賠償要求書;
  7. 事故結論;
  8. 賠償通知書。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協議賠償案卷保存3年,訴訟案卷保存4年。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負責修改、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細則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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