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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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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管理辦法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2014年12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1號公布 2023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3年第21號修訂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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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鐵路旅客運輸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加強和規範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是指鐵路運輸企業在車站、乘降所、旅客列車對旅客及其隨身攜帶、託運的物品進行禁限物品檢查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禁限物品,是指國家鐵路局會同公安部規定並公布的《鐵路旅客禁止、限制攜帶和託運物品目錄》中的物品。

第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企業網站、車站和旅客列車內通過多種方式公告《鐵路旅客禁止、限制攜帶和託運物品目錄》,宣傳鐵路禁止、限制攜帶和託運物品等規定。

第五條  國家鐵路局負責全國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統稱鐵路監管部門。

第二章 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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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是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組織實施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工作,保障資金投入,制定管理制度,完善作業程序,落實作業標準,確保旅客運輸安全。

不同鐵路運輸企業之間應當實現安全檢查互認。鐵路運輸企業與其他交通運輸企業實現安全檢查互認或者單向認可的,按照雙方約定辦理。

第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車站安全管理,為安全檢查提供必要的場地和作業條件,提供臨時存放、專門處置禁限物品的場所。

禁限物品臨時存放場所應當遠離候車室等人員密集區域,設置滅火器材等相關設施。

第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高速鐵路車站和普速鐵路三等及以上車站配備安全檢查儀、通過式金屬探測門、手持式金屬探測器、液體檢測儀、防爆罐、防爆毯等設備;其他車站根據實際配備安全檢查儀或者手持式金屬探測器等設備。

在不具備站場封閉條件的乘降所辦理乘降作業的旅客列車應當配備手持式金屬探測器。

第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使用的安全檢查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安全、環保等要求,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檢查設備。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安全檢查設備經常性維護、保養,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保障其性能穩定,運行安全。未經檢測合格的安全檢查設備不得用於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工作。

第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安裝的視頻監控設備應當覆蓋車站安全檢查區域,並保障設備正常運行。採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車站和旅客列車根據安全檢查需要,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人員。

在配有安全檢查儀的車站應當配備值機、手檢、處置等安全檢查人員。

在不具備站場封閉條件的乘降所辦理乘降作業的旅客列車,應當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僅在車站辦理乘降作業的旅客列車,可以不配備安全檢查人員。

第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安全檢查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未經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對不適合繼續從事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將其調離安全檢查工作崗位。

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禁限物品識別和處置、安全檢查設備操作、放射性防護等必要的專業知識,熟悉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操作技能和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三條  從事安全檢查的人員應當統一着裝,佩戴安全檢查標誌,依法履行安全檢查職責,愛惜被檢查的物品。

嚴禁非安全檢查人員操作安全檢查設備。

第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為安全檢查人員提供必要的健康保護,值機人員連續值機工作時間和再次值機間隔時間應當有利於保護身體健康,有利於提高安全檢查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結合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實際,針對客流高峰、惡劣氣象及設備故障等突發情況,制定有效的應急預案或者應急措施,並定期實施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積極推進安全檢查工作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建設,逐步提升安全檢查工作質量和效率,為旅客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旅客應當接受並配合鐵路運輸企業依法開展的安全檢查工作。旅客隨身攜帶和託運物品應當遵守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的相關規定,不得夾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不接受或者拒絕配合安全檢查,或者不聽從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勸阻,堅持攜帶、夾帶禁止或者超過規格、數量限制隨身攜帶的物品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拒絕運輸。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鐵路局的規定可以免檢的物品和人員,從其規定。

第三章 安全檢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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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旅客及其隨身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旅客及其隨身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應當經安全檢查設備檢查。

旅客隨身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因尺寸、形狀、重量等原因無法經安全檢查設備檢查的,應當實施人工檢查。人工檢查應當在視頻監控設備覆蓋的場所實施。

第十九條  對旅客進行人身檢查時,應當依法保障旅客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對女性旅客進行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安全檢查人員實施。

第二十條  安全檢查人員發現可疑物品時應當實施人工檢查。人工檢查時,一般由旅客自行出示攜帶或者託運物品,必要時可以由安全檢查人員檢查,但旅客應當在場。

安全檢查人員認為不適合公開檢查或者旅客申明不宜公開檢查的,可以根據實際,移至適當場合檢查。

第二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實際及時調整車站安全檢查通道的開放數量,確保旅客進站暢通,日常旅客安全檢查等候一般不超過5分鐘。

第二十二條  對在不具備站場封閉條件的乘降所上車的人員,旅客列車上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對其及其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對已經在車站通過安全檢查的人員,旅客列車上的安全檢查人員可以對其及其攜帶物品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

對實施安全檢查的旅客列車,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管理,指定專人組織實施安全檢查,對發現的可疑物品及時檢查處置。

第二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為老幼病殘孕旅客提供安全檢查優先服務,對不能通過安全檢查儀的嬰兒車、輪椅等物品實施人工檢查。

第二十四條  隨視力殘疾旅客進站乘車的導盲犬應當接受安全檢查。導盲犬接受安全檢查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提醒旅客協助控制好導盲犬,為其佩戴防咬人裝置。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已安全檢查區域與未安全檢查區域分區隔離。旅客臨時離開已安全檢查區域,返回時應當重新接受安全檢查。

對未離開已安全檢查區域的中轉換乘旅客,鐵路運輸企業可以不再對其及其隨身攜帶物品實施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鼓勵鐵路與城市軌道交通、民航、道路、水路等有序銜接,在綜合客運樞紐設置封閉、連續的聯運旅客換乘通道,簽訂合作協議,明確合作事項,完善設施設備,優化換乘流程,界定各方責任,實現安全檢查互認。

第二十七條  對及時發現旅客攜帶禁止或者超過規格、數量限制隨身攜帶的物品,或者託運禁止託運的物品,有效避免、減少旅客運輸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章 禁限物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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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安全檢查中發現旅客攜帶禁止或者超過規格、數量限制隨身攜帶的物品,或者託運禁止託運的物品時,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向旅客告知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安全檢查中發現旅客託運和隨身攜帶槍支子彈、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蝕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質,或者旅客聲稱本人託運和隨身攜帶上述禁限物品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必要的先期處置措施;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鞭炮、發令紙、摔炮、拉炮等爆炸物品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旅客自棄物品中發現上述禁限物品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車站安全檢查中發現旅客隨身攜帶屬於禁止隨身攜帶但可以託運的物品,或者超過規格、數量限制隨身攜帶的物品,可以由旅客選擇交送行人員帶回、辦理託運、交車站保管或者自棄等方式處理。

第三十一條  旅客列車上發現禁止託運和隨身攜帶的物品,或者超過規格、數量限制隨身攜帶的物品時,應當妥善處置,並移交前方停車站。

第三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為旅客辦理託運提供便利。對旅客辦理託運的物品,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安排隨旅客所乘列車或者就近列車運送。

對暫不具備辦理託運條件的車站,鼓勵鐵路運輸企業與快遞企業合作,方便旅客寄遞物品。

第三十三條  對旅客提出需要交車站保管的物品,車站應當為其提供保管服務,免費保管期限一般不超過3天。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對旅客自棄、超過保管期限的物品,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處理;國家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鐵路運輸企業規定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的約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查獲的槍支子彈、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蝕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質,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擅自調換、變賣、私拿私藏、私自處置安全檢查發現或者旅客自棄的禁止託運和隨身攜帶的物品以及超過規格、數量限制隨身攜帶的物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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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對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七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積極處理有關安全檢查的投訴舉報,加強對鐵路運輸企業落實旅客運輸安全檢查管理制度、規範操作安全檢查設備、安全檢查知識培訓,以及識別、發現和處置禁限物品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積極配合鐵路監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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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在安全檢查過程中,發生毆打、辱罵安全檢查人員,沖闖、堵塞安全檢查通道,破壞、損毀、占用安全檢查設備、場地等擾亂安全檢查工作秩序、妨礙安全檢查人員正常工作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制止;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未提供安全檢查場地和作業條件,或者未提供臨時存放、專門處置禁限物品場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理:

(一)安全檢查設備的使用、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二)未對安全檢查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三)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檢查設備的。

第四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理:

(一)未對安全檢查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的;

(二)未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第四十三條  旅客託運行李時匿報、謊報物品品名、性質、重量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拒不配合鐵路監管部門對旅客運輸安全檢查依法開展監督管理等安全防範工作的,由鐵路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安全檢查管理規定的,鐵路監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因安全檢查工作損毀旅客物品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旅客違法攜帶、夾帶或者託運時夾帶禁限物品,將禁止託運的物品匿報、謊報為其他物品託運,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鐵路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旅客運輸安全檢查情況實施監督檢查、處理投訴舉報時,應當恪盡職守,廉潔自律,秉公執法。對失職、瀆職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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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在特定區域、特定時間,需要提升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查控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國家鐵路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其他進站人員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實施安全檢查。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進入車站已安全檢查區域內商鋪的商品進行安全檢查,車站已安全檢查區域內和旅客列車上不得銷售禁止和超過規格、數量限制隨身攜帶的物品。

第五十條  具備站場封閉條件的乘降所、實施安全檢查的鐵路無軌站的安全檢查工作,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隨旅客列車運輸包裹的安全檢查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於2014年12月8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1號公布的《鐵路旅客運輸安全檢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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