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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旅客運輸規程 (20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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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旅客運輸規程 (2010年2月1日) 鐵路旅客運輸規程
鐵運〔2010〕190號
2010年10月13日
發布於關於公布修改《鐵路旅客運輸規程》和《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內容的通知
有效期:2010年12月1日—2023年1月1日(不含本日)
鐵路旅客運輸規程 (2022年11月3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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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鐵路旅客運輸的正常秩序,保護鐵路旅客運輸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鐵路旅客和行李、包裹公共運輸。
第三條 國家鐵路營業站的營業範圍和與國家鐵路辦理直通運輸業務的其他鐵路營業站的營業範圍以《鐵路客運運價里程表》為準。其啟用、封閉和營業範圍的變更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批准,在《鐵路客貨運輸專刊》上公布。
第四條 鐵路車站有關營業處所應有相應的票價表、運價表、雜費表、時刻表和旅客須知等內容。遇有變動,須於實施前通告。未經通告不得實施。
第五條 下列用語在本規程內的意義:
承運人:與旅客或託運人簽有運輸合同的鐵路運輸企業。鐵路車站、列車及與運營有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的行為代表承運人。
旅客:持有鐵路有效乘車憑證的人和同行的免費乘車兒童。根據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押運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託運人:委託承運人運輸行李或小件貨物並與其簽有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的人。
收貨人:憑有效領取憑證領收行李、包裹的人。
直達票:從發站至到站不需中轉換乘的車票。
通票:從發站至到站需中轉換乘的車票。
改簽:旅客變更乘車日期、車次、席(鋪)位時需辦理的簽證手續。
等級:同等距離以承運人提供的乘車條件不同確定。
動車組:指運行速度在200公里及以上的列車。
客運記錄: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運輸過程中因特殊情況,承運人與旅客、託運人、收貨人之間需記載某種事項或車站與列車之間辦理業務交接的文字憑證。
時間:以北京時間為準,從零時起計算,實行24小時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後、以內、以外:均含本數。
第六條 在不違反本規程原則的前提下,鐵路運輸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制訂補充規定在本企業管轄範圍內實行並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旅客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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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鐵路旅客運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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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是明確承運人與旅客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起運地承運人依據本規程訂立的旅客運輸合同對所涉及的承運人具有同等約束力。
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的基本憑證是車票。
第八條 鐵路旅客運輸合同從售出車票時起成立,至按票面規定運輸結束旅客出站時止,為合同履行完畢。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檢票進站起至到站出站時止計算。
第九條 旅客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是:
權利:
  1. 依據車票票面記載的內容乘車;
  2. 要求承運人提供與車票等級相適應的服務並保障其旅行安全;
  3. 對運送期間發生的身體損害有權要求承運人賠償;
  4. 對運送期間因承運人過錯造成的隨身攜帶物品損失有權要求承運人賠償。
義務:
  1. 支付運輸費用,當場核對票、款,妥善保管車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識別;
  2. 遵守國家法令和鐵路運輸規章制度,聽從鐵路車站、列車工作人員的引導,按照車站的引導標誌進、出站;
  3. 愛護鐵路設備、設施,維護公共秩序和運輸安全;
  4. 對所造成鐵路或者其他旅客的損失予以賠償。
第十條 承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是:
權利:
  1. 依照規定收取運輸費用;
  2. 要求旅客遵守國家法令和鐵路規章制度,保證安全;
  3. 對損害他人利益和鐵路設備、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消除危險和要求賠償。
義務:
  1. 確保旅客運輸安全正點;
  2. 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環境和服務設施,不斷提高服務質量,文明禮貌地為旅客服務;
  3. 對運送期間發生的旅客身體損害予以賠償;
  4. 對運送期間因承運人過錯造成的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損失予以賠償。

第二節 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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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車票票面(特殊票種除外)主要應當載明:
  1. 發站和到站站名;
  2. 座別、臥別;
  3. 徑路;
  4. 票價;
  5. 車次;
  6. 乘車日期;
  7. 有效期。
第十二條 車票中包括客票和附加票兩部分。客票部分為軟座、硬座。附加票部分為加快票、臥鋪票、空調票。
附加票是客票的補充部分,可以與客票合併發售,但除兒童外不能單獨使用。
第十三條 車票票價為旅客乘車日的適用票價。承運人調整票價時,已售出的車票不再補收或退還票價差額。

第三節 售票與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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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車票應在承運人或銷售代理人的售票處購買。在有運輸能力的情況下,承運人或銷售代理人應按購票人的要求發售車票。
承運人可以開辦往返票、聯程票(指在購票地能夠買到換乘地或返回地帶有席位、鋪位號的車票)、定期、不定期、儲值、定額等多種售票業務,以便於購票人購票和使用。
第十五條 發售軟座客票時最遠至本次列車終點站。旅客在乘車區間中,要求一段乘坐硬座車,一段乘坐軟座車時,全程發售硬座客票。乘坐軟座時,另收軟座區間的軟、硬座票價差額。
動車組列車車票最遠只發售至本次列車終點站。
第十六條 旅客購買加快票必須有軟座或硬座客票。發售加快票的到站,必須是所乘快車或特別快車的停車站。發售需要中轉換車的加快票的中轉站還必須是有同等級快車始發的車站。
第十七條 旅客購買臥鋪票時,臥鋪票的到站、座別必須與客票的到站、座別相同,但對持通票的旅客,臥鋪票只發售到中轉站。
第十八條 旅客乘坐提供空調的列車時,應購買相應等級的車票或空調票。旅客在全部旅途中分別乘坐空調車和普通車時,可發售全程普通硬座車票,對乘坐空調車區段另行核收空調車與普通車的票價差額。
第十九條 承運人一般不接受兒童單獨旅行(乘火車通學的學生和承運人同意在旅途中監護的除外)。隨同成人旅行身高1.2~1.5米的兒童,應當購買兒童票;超過1.5米時應買全價票。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費攜帶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兒童,超過一名時,超過的人數應買兒童票。
兒童票的座別應與成人車票相同,其到站不得遠於成人車票的到站。
免費乘車及持兒童票乘車的兒童單獨使用臥鋪時,應當補收票價差額。
第二十條 在普通大專院校(含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批准有學歷教育資格的民辦大學),軍事院校,中、小學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就讀,沒有工資收入的學生、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學校不在同一城市時,憑附有加蓋院校公章的減價優待證的學生證(小學生憑書面證明),每年可購買家庭至院校(實習地點)之間四次單程的學生票。新生憑錄取通知書、畢業生憑學校書面證明可買一次學生票。學生票限於使用普通旅客列車硬座和動車組列車二等座,使用普通旅客列車硬臥時應當補收票價差額。
華僑學生和港澳台學生按照上述規定同樣辦理。
發售學生票時應以近徑路或換乘次數少的列車發售。
下列情況不能發售學生票:
  1. 學校所在地有學生父或母其中一方時;
  2. 學生因休學、復學、轉學、退學時;
  3. 學生往返於學校與實習地點時;
  4. 學生證未按時辦理學校註冊的;
  5. 學生證優惠乘車區間更改但未加蓋學校公章的;
  6. 沒有「學生火車票優惠卡」、「學生火車票優惠卡」不能識別或者與學生證記載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傷致殘的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購買殘疾軍人優待票(以下簡稱殘疾軍人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由國家有關部門頒發,鐵路運輸企業有權進行核對。
第二十二條 到站台上迎送旅客的人員應買站台票。站台票當日使用一次有效。對經常進站接送旅客的單位,車站可根據需要發售定期站台票。隨同成人進站身高不足1.2米的兒童及特殊情況經車站同意進站人員可不買站台票。未經車站同意無站台票進站時,加倍補收站台票款。遇特殊情況,站長可決定暫停發售站台票。
第二十三條 20人以上乘車日期、車次、到站、座別相同的旅客可作為團體旅客,承運人應優先安排;如填發代用票時除代用票持票本人外,每人另發一張團體旅客證。
第二十四條 在無人售票的乘降所上車的人員,可在列車內購票,不收手續費。

第四節 車票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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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直達票當日當次有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全程在鐵路運輸企業管內運行的動車組列車車票有效期由企業自定。
(2)有效期有不同規定的其他票種。
通票的有效期按乘車里程計算:1 000千米為2日,超過1 000千米的,每增加1 000千米增加1日,不足1 000千米的尾數按1日計算;自指定乘車日起至有效期最後一日的24時止。
第二十六條 遇有下列情況可延長通票的有效期:
  1. 因列車滿員、晚點、停運等原因,使旅客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不能到達到站時,車站可視實際需要延長通票的有效期。延長日數從通票有效期終了的次日起計算。
  2. 旅客因病中途下車、恢復旅行時,在通票有效期內,出具醫療單位證明或經車站證實時,可按醫療日數延長有效期,但最多不超過10天;臥鋪票不辦理延長,可辦理退票手續;同行人同樣辦理。

第五節 檢票、驗票和收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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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車站對進出站的旅客和人員應檢票,列車對乘車旅客應驗票。對必須持證購買的減價票和各種乘車證的旅客應當核對相應的證件,驗票應打查驗標記。
車站應當在開車前提前停止檢票,但應當在本站營業場所通告停止檢票的提前時間。
第二十八條 鐵路稽查人員憑稽查證件、佩戴稽查臂章可以在車內驗票。

第六節 乘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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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旅客須按票面載明的日期、車次、席別乘車,並在票面規定有效期內到達到站。
持通票的旅客中轉換乘時,應當辦理中轉簽證手續。
第三十條 持通票的旅客在乘車途中有效期終了、要求繼續乘車時,應自有效期終了站或最近前方停車站起,另行補票,核收手續費。定期票可按有效使用至到站。
第三十一條 對乘坐臥鋪的旅客,列車可以收取車票並予集中保管。收取車票時,應當換發臥鋪證;旅客下車前,憑臥鋪證換回車票。
成人帶兒童或兒童與兒童可共用一個臥鋪。
第三十二條 除特殊情況並經列車長同意的外,持低票價席別車票的旅客不能在高票價席別的車廂停留。
第三十三條 烈性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狀況危及他人安全的旅客,站、車可以不予運送;已購車票按旅客退票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節 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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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車次乘車時,應當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車次開車前辦理一次提前或推遲乘車簽證手續,特殊情況經站長同意可在開車後2小時內辦理。持動車組列車車票的旅客改乘當日其他動車組列車時不受開車後2小時內限制。團體旅客不應晚於開車前48小時。
在車站售票預售期內且有運輸能力的前提下,車站應予辦理,收回原車票,換發新車票,並在新車票票面註明「始發改簽」字樣(特殊情況在開車後改簽的註明「開車後改簽不予退票」字樣);原車票已託運行李的,在新車票背面註明「原票已託運行李」字樣並加蓋站名戳。
必要時,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臨時調整改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旅客在發站辦理改簽時,改簽後的車次票價高於原票價時,核收票價差額;改簽後的車次票價低於原票價時,退還票價差額。
旅客辦理中轉簽證或在列車上辦理補簽、變更席(鋪)位時,簽證或變更後的車次、席(鋪)位票價高於原票價時,核收票價差額;簽證或變更後的車次、席(鋪)位票價低於原票價時,票價差額部分不予退還。
第三十六條 因承運人責任使旅客不能按票面記載的日期、車次、座別、鋪別乘車時,站、車應重新妥善安排。重新安排的列車、座席、鋪位高於原票等級時,超過部分票價不予補收。低於原票等級時,應退還票價差額,不收退票費。
第三十七條 持通票的旅客在中轉站和列車上要求變更徑路時,必須在通票有效期能夠到達到站時方可辦理。辦理時,原票價低於變徑後的票價時,應補收新舊徑路里程票價差額,核收手續費;原票價高於或相等於變更後的徑路票價時,持原票乘車有效,差額部分(包括列車等級不符的差額)不予退還。
第三十八條 旅客在車票到站前要求越過到站繼續乘車時,在有運輸能力的情況下列車應予以辦理。核收越站區間的票價和手續費。
第三十九條 兩名以上旅客共持一張代用票要求辦理分票手續時,站、車應予以辦理。辦理時按分票的張數核收手續費。

第八節 誤售、誤購、誤乘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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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發生車票誤售、誤購時,在發站應換發新票。在中途站、原票到站或列車內應補收票價時,換發代用票,補收票價差額。應退還票價時,站、車應編制客運記錄交旅客,作為乘車至正當到站要求退還票價差額的憑證,並應以最方便的列車將旅客運送至正當到站,均不收取手續費或退票費。
第四十一條 因誤售、誤購或誤乘需送回時,承運人應免費將旅客送回。在免費送回區間,旅客不得中途下車。如中途下車,對往返乘車區間補收票價,核收手續費。
第四十二條 由於誤售、誤購、誤乘或坐過了站在原通票有效期不能到達到站時,應根據折返站至正當到站間的里程,重新計算通票有效期。

第九節 丟失車票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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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旅客丟失車票應另行購票。在列車上應自丟失站起(不能判明時從列車始發站起)補收票價,核收手續費。旅客補票後又找到原票時,列車長應編制客運記錄交旅客,作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還後補票價的依據。退票核收退票費。

第十節 不符合乘車條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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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時,除按規定補票,核收手續費以外,鐵路運輸企業有權對其身份進行登記,並須加收已乘區間應補票價50%的票款:
  1. 無票乘車時,補收自乘車站(不能判明時自始發站)起至到站止車票票價。持失效車票乘車按無票處理。
  2. 持用偽造或塗改的車票乘車時,除按無票處理外並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3. 持站台票上車並在開車20分鐘後仍不聲明時,按無票處理。
  4. 持用低等級的車票乘坐高等級列車、鋪位、座席時,補收所乘區間的票價差額。
  5. 旅客持兒童票、學生票、殘疾軍人票沒有規定的減價憑證或不符合減價條件時,按照全價票價補收票價差額。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時補收票價,核收手續費:
  1. 應買票而未買票的兒童按第十九條規定補收票價。身高超過1.5米的兒童使用兒童票乘車時,應補收兒童票價與全價票價的差額。
  2. 持站台票上車送客未下車但及時聲明時,補收至前方下車站的票款。
  3. 主動補票或者經站、車同意上車補票的。
下列情況只核收手續費,但已經使用至到站的除外:
  1. 旅客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車次開車前乘車的,應補簽。
  2. 旅客所持車票日期、車次相符但未經車站剪口的,應補剪。
  3. 持通票的旅客中轉換乘應簽證而未簽證的,應補簽。

第十一節 拒絕運送和運輸合同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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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無票乘車而又拒絕補票的人,列車長可責令其下車並應編制客運記錄交縣、市所在地車站或三等以上車站處理(其到站近於上述到站時應交到站處理)。車站對列車移交或本站發現的上述人員應追補應收和加收的票款,核收手續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站內、列車內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人,站、車均可拒絕其上車或責令其下車;情節嚴重的送交公安部門處理;對未使用至到站的票價不予退還,並在票背面做相應的記載,運輸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二節 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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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旅客要求退票時,按下列規定辦理,核收退票費:
  1. 旅客退票必須在購票地車站或票面發站辦理。
  2. 在發站開車前,特殊情況也可在開車後2小時內,退還全部票價。團體旅客必須在開車48小時以前辦理。
  3. 旅客開始旅行後不能退票。但如因傷、病不能繼續旅行時,經站、車證實,可退還已收票價與已乘區間票價差額。已乘區間不足起碼里程時,按起碼里程計算;同行人同樣辦理。
  4. 退還帶有字戳記的車票時,應先辦理行李變更手續。
  5. 因特殊情況經站長同意在開車後2小時內改簽的車票不退。
  6. 站台票售出不退。
市郊票、定期票、定額票的退票辦法由鐵路運輸企業自定。
必要時,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臨時調整退票辦法。
第四十九條 因承運人責任致使旅客退票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不收退票費:
  1. 在發站,退還全部票價。
  2. 在中途站,退還已收票價與已乘區間票價差額,已乘區間不足起碼里程時,退還全部票價。
  3. 在到站,退還已收票價與已使用部分票價差額。未使用部分不足起碼里程按起碼里程計算。
  4. 空調列車因空調設備故障在運行過程中不能修復時,應退還未使用區間的空調票價。
第五十條 發生線路中斷旅客要求退票時,在發站(包括中斷運輸站返回發站的)退還全部票價,在中途站退還已收票價與已乘區間票價差額,不收退票費,但因違章加收的部分和已使用至到站的車票不退。如線路中斷系承運人責任時,按本規程第四十九條處理。

第十三節 攜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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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旅客攜帶品由自己負責看管。每人免費攜帶品的重量和體積是:
兒童(含免費兒童)10千克,外交人員35千克,其他旅客20千克。每件物品外部尺寸長、寬、高之和不超過160厘米,杆狀物品不超過200厘米,但乘坐動車組列車不超過130厘米;重量不超過20千克。
殘疾人旅行時代步的摺疊式輪椅可免費攜帶並不計入上述範圍。
第五十二條 下列物品不得帶入車內:
  1. 國家禁止或限制運輸的物品;
  2. 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的危險品、彈藥和承運人不能判明性質的化工產品;
  3. 動物及妨礙公共衛生(包括有惡臭等異味)的物品;
  4. 能夠損壞或污染車輛的物品;
  5. 規格或重量超過本規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物品。
為方便旅客的旅行生活,限量攜帶下列物品:
  1. 氣體打火機5個,安全火柴20小盒。
  2. 不超過20毫升的指甲油、去光劑、染髮劑。不超過100毫升的酒精、冷燙精。不超過600毫升的摩絲、髮膠、衛生殺蟲劑、空氣清新劑。
  3. 軍人、武警、公安人員、民兵、獵人憑法規規定的持槍證明佩帶的槍支子彈。
  4. 初生雛20隻。
第五十三條 旅客違章攜帶物品按下列規定處理:
  1. 在發站禁止進站上車。
  2. 在車內或下車站,對超過免費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應補收四類包裹運費。對不可分拆的整件超重、超大物品、動物,按該件全部重量補收上車站至下車站四類包裹運費。
  3. 發現危險品或國家禁止、限制運輸的物品,妨礙公共衛生的物品,損壞或污染車輛的物品,按該件全部重量加倍補收乘車站至下車站四類包裹運費。危險物品交前方停車站處理;必要時移交公安部門處理。對有必要就地銷毀的危險品應就地銷毀,使之不能為害並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沒收危險品時,應向被沒收人出具書面證明。
  4. 如旅客超重、超大的物品價值低於運費時,可按物品價值的50%核收運費。
  5. 補收運費時,不得超過本次列車的始發和終點站。
第五十四條 車站開展攜帶品搬運、暫存服務業務時,可核收搬運、暫存費。

第十四節 旅客遺失物品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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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對旅客的遺失物品應設法歸還原主。如旅客已經下車,應編制客運記錄,註明品名、件數等移交下車站。不能判明時,移交列車終點站。
第五十六條 客流量較大的車站應設失物招領處。失物招領處對旅客遺失物品應妥善保管,正確交付。遺失物品需通過鐵路向失主所在站轉送時,物品在5千克以內的免費轉送,超過5千克時,到站按品類補收運費;但對第五十二條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辦理轉送。

第三章 行李、包裹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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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行李、包裹運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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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鐵路行李包裹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之間明確行李、包裹運輸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的基本憑證是行李票、包裹票。
第五十八條 行李票、包裹票主要應當載明:
  1. 發站和到站;
  2. 託運人、收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繫電話、郵政編碼;
  3. 行李和包裹的品名、包裝、件數、重量;
  4. 運費;
  5. 聲明價格;
  6. 承運日期、運到期限、承運站站名戳及經辦人員名章。
第五十九條 行李、包裹運輸合同自承運人接收行李、包裹並填發行李票、包裹票時起成立,到行李、包裹運至到站交付給收貨人止履行完畢。
第六十條 託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權利:
  1. 要求承運人將行李、包裹按期、完好地運至目的地;
  2. 行李、包裹滅失、損壞、變質、污染時要求賠償。
義務:
  1. 繳納運輸費用,完整、準確填寫託運單,遵守國家有關法令及鐵路規章制度,維護鐵路運輸安全;
  2. 因自身過錯給承運人或其他託運人、收貨人造成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承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權利:
  1. 按規定收取運輸費用,要求託運的物品符合國家政策法令和鐵路規章制度。對託運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運輸條件的物品拒絕承運。
  2. 因託運人、收貨人的責任給他人或承運人造成損失時向責任人要求賠償。
義務:
  1. 為託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運輸條件,將行李、包裹安全、及時、準確運送到目的地;
  2. 行李、包裹從承運後至交付前,發生滅失、損壞、變質、污染時,負賠償責任。

第二節 行李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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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行李是指旅客自用的被褥、衣服、個人閱讀的書籍、殘疾人車和其他旅行必需品。
第六十三條 行李中不得夾帶貨幣、證券、珍貴文物、金銀珠寶、檔案材料等貴重物品和國家禁止、限制運輸物品、危險品。
第六十四條 行李每件的最大重量為50千克。體積以適於裝入行李車為限,但最小不得小於0.01立方米。行李應隨旅客所乘列車運送或提前運送。

第三節 包裹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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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包裹是指適合在旅客列車行李車內運輸的小件貨物。包裹分為四類:
一類包裹:自發刊日起5日以內的報紙;中央、省級政府宣傳用非賣品;新聞圖片和中、小學生課本。
二類包裹:搶險救災物資,書刊,鮮或凍魚介類、肉、蛋、奶類、果蔬類。
三類包裹:不屬於一、二、四類包裹的物品。
四類包裹:
  1. 一級運輸包裝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樣箱、摩托車;
  2. 泡沫塑料及其製品;
  3.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需要特殊運輸條件的物品。
包裹每件體積、重量與行李相同。
第六十六條 運輸超過包裹規定重量和四類包裹中3項品名的物品時,應經調度命令或上級書面運輸命令批准。
鐵路運輸企業可制定管內包裹運輸的範圍。
第六十七條 不能按包裹運輸的物品:
  1. 屍體、屍骨、骨灰、靈柩及易於污染、損壞車輛的物品;
  2. 蛇、猛獸和每頭超過20千克的活動物(警犬和運輸命令指定運輸的動物除外);
  3. 國務院及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頒發的有關危險品管理規定中規定的危險品、彈藥以及承運人不明性質的化工產品;
  4. 國家禁止運輸的物品和不適於裝入行李車的物品。

第四節 行李、包裹的託運與承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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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旅客在乘車區間內憑有效客票每張可託運一次行李,殘疾人車不限次數。
第六十九條 託運下列物品時,託運人應提供規定部門簽發的運輸證明:
  1. 金銀珠寶、珍貴文物、貨幣、證券、槍支;
  2. 警犬和國家法律保護的動物;
  3. 省級以上政府宣傳用非賣品;
  4. 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免檢物品;
  5. 國家限制運輸的物品;
  6. 承運人認為應提供證明的其他物品。
託運動、植物時應有動、植物檢疫部門的檢疫證明。
託運放射性物品、油樣箱時,應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提出劑量證明書、油樣箱使用證。

第五節 保價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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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行李、包裹分為保價運輸和不保價運輸,託運人可選擇其中一種運輸方式。
第七十一條 按保價運輸時,可分件聲明價格,也可按一批全部件數聲明價格。按一批辦理時,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第七十二條 按保價運輸的行李、包裹核收保價費。一段按行李、一段按包裹託運時,全程按行李核收保價費。保價的行李、包裹發生運輸變更時,保價費不補不退。因承運人責任造成的取消託運時,保價費全部退還。
第七十三條 承運人對按保價運輸的行李、包裹可以檢查其聲明價格與實際價格是否相符;如拒絕檢查,承運人可以拒絕按保價運輸承運。

第六節 包裝和貨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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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行李、包裹的包裝必須完整牢固,適合運輸。其包裝的材料和方法應符合國家或運輸行業規定的包裝標準。
第七十五條 承運後、交付前包裝破損、鬆散時,承運人應負責及時整修並承擔整修費用。
第七十六條 行李、包裹每件的兩端應各有一個鐵路貨簽。貨簽上的內容應清楚、準確並與託運單上相應的內容一致。
第七十七條 託運易碎品、流質物品或一級運輸包裝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在包裝表面明顯處貼上「小心輕放」、「向上」、「一級放射性物品」等相應的安全標誌。

第七節 包裹的押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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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託運金銀珠寶、貨幣證券、文物、槍支、中途需飼養的動物等必須派人押運。押運人應購買車票並對所押物品的安全負責。承運人應為押運人購票提供方便。
車站行李員對已經辦理承運的包裹應通知押運人裝車日期和車次。
列車行李員應對押運人進行登記並告之安全等注意事項。

第八節 運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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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行李、包裹的運到期限以運價里程計算。從承運日起,行李600千米以內為三日,超過600千米時,每增加6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600千米也按一日計算。包裹400千米以內為三日,超過400千米時,每增加4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400千米也按一日計算。快運包裹按承諾的運到期限計算。
由於不可抗力等非承運人責任發生的停留時間加算在運到期限內。
第八十條 行李、包裹超過規定的運到期限運到時,承運人應按逾期日數及所收運費的百分比向收貨人支付違約金。一批中的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時,按逾期部分運費比例支付。違約金最高不超過運費的30%。行李、包裹變更運輸時,逾期運到違約金不予支付。
收貨人要求支付違約金時,憑行李票、包裹票在行李包裹到達次日起10日以內提出。
第八十一條 收貨人要求將逾期運到的行李運至新到站時,可憑新車票辦理,不再支付運費,承運人也不再支付違約金。
第八十二條 行李、包裹超過運到期限30天以上仍未到達時,收貨人可以認為行李、包裹已滅失而向承運人提出賠償。

第九節 到達保管、通知和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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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行李從運到日起、包裹從發出通知日起,承運人免費保管3天,逾期到達的行李、包裹免費保管10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延長車票有效期的行李按車票延長日數增加免費保管日數。超過免費保管期限時,按日核收保管費。
第八十四條 包裹到達後,承運人應及時通知收貨人領取。通知時間最晚不得超過包裹到達次日的12點。
第八十五條 收貨人詢問行李、包裹是否到達時,承運人應及時予以查找。對逾期未到的行李、包裹應及時做查詢記錄。

第十節 裝卸、交付和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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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將行李、包裹從行李房的收貨地點至裝上行李車,或從行李車卸下至規定的交付地點,各為一次作業。由發站或到站分別收取裝費或卸費。
第八十七條 收貨人憑行李、包裹領取憑證領取行李、包裹。如將領取憑證丟失,必須提出本人身份證、物品清單和擔保人的擔保書,承運人對上述單、證和擔保人的擔保資格認可後,由收貨人簽收辦理交付。如在收貨人聲明領取憑證丟失前行李、包裹已被冒領,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八十八條 經當事人雙方約定,包裹也可使用領取憑證的傳真件領取,約定內容應記載在包裹票記事欄內。收貨人要求憑印鑑領取包裹時,應與承運人簽訂協議並將印鑑式樣備案。經約定憑傳真件或憑印鑑領取時,收貨人不得再憑領取憑證領取。
第八十九條 收貨人領取行李、包裹時,如發現有短少或異狀應在領貨時及時提出。承運人必須認真檢查,必要時可會同公安人員開包檢查。檢查發現有損失時,應編制事故記錄交收貨人作為要求賠償的依據。
第九十條 旅客如繼續旅行,要求將行李繼續運至新到站時,可憑新車票及原行李票重新辦理託運。

第十一節 變更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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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託運人在辦理託運手續後,可按如下規定辦理一次行李、包裹變更手續(鮮活包裹不辦理變更),核收變更手續費:
  1. 在發站裝車前取消託運時,退還全部運費。
  2. 裝運後要求運回發站或變更到站的(行李只辦理運回發站或中止旅行站),補收或退還已收運費與實際運送區間裡程通算的運費差額。
  3. 旅客在發站停止旅行,要求仍將行李運至到站時,按包裹收費,應補收發站至到站的包裹與行李運費的差額。
第九十二條 辦理變更運輸後產生的雜費按實際產生的核收。如已收運費低於已產生的雜費時,則不補收雜費也不退還運費。但因誤售誤購客票產生的行李變更時,不收變更手續費。

第十二節 品名、重量不符及無票運輸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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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發現品名不符時,在發站,應補收已收運費與正當運費的差額;在到站,加收應收運費與已收運費差額兩倍的運費。到站發現重量不符應退還時,退還多收部分的運費。應補收時,只補收超重部分正當運費。如將國家禁止、限制運輸的物品或危險品偽報其他品名託運時,在發站取消託運,在中途站停止運送(在列車上發現危險品交前方停車站),均通知有關部門和託運人處理,已收運費不退,按四類包裹另行補收運輸區段的運費及保管費。
第九十四條 發現無票運輸的物品,按實際運送區間加倍補收四類包裹運費。

第十三節 無法交付物品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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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對無法交付的行李、包裹或旅客的遺失物品、暫存物品,承運人應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不得動用。槍支彈藥、機要文件以及國家法令規定不能買賣的物品應及時交有關部門處理。容易變質的物品應及時處理。
第九十六條 行李從運到日起,包裹從發出通知日起,遺失物品、暫存物品從收到日起,承運人對90天以內仍無人領取的物品應在車站進行通告。通告90天以後仍無人領取時,應報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變賣。
第九十七條 對變賣所得款項,扣除所發生的保管費、變賣手續費等費用的剩餘款額,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在180天以內來領取時,承運人憑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出具的物品所有權的書面證明辦理退款手續。不來領取時,上繳國庫。屬於事故行李、包裹的變賣款撥歸承運人收入。

第四章 特定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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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包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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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凡要求單獨使用加掛車輛或加開專用列車時,均按包車辦理。包車人應先向承運人提出全程路程單。
第九十九條 經協商同意,包車人應與承運人簽訂包車合同。包車合同主要載明:
  1. 包車人、承運人的名稱、地址、聯繫人姓名、電話;
  2. 包用車輛種類、數量;
  3. 發站和到站站名;
  4. 時間;
  5. 包車運輸費用;
  6. 違約責任;
  7. 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簽訂包車合同的同時,包車人應繳付定金。
第一百條 包車人改變或取消用車計劃時,應向承運人繳付延期使用費或停止使用費;因包用車輛自其他站向用車站調運車輛產生空駛時,還應繳付空駛費。承運人違約時應雙倍返還定金。
包車人在中途站、折返站要求停留時,應繳付停留費。請求延長使用時,由中途變更站報請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後核收運輸費用。縮短使用時,已收費用不退。

第二節 租車及自備車輛的掛運與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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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向承運人租用車輛時,租用單位應與承運人簽訂租車合同。租車合同主要載明:
  1. 承租人和承運人名稱、地址、聯繫人姓名、電話;
  2. 租用車輛種類、數量;
  3. 租用的時間和區間;
  4. 租車費用;
  5. 違約責任;
  6. 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二條 企業自備車輛或租用車利用鐵路動力、線路運行時,應向承運人提出書面要求,經協商同意並對機車車輛的技術狀態檢查合格後才能辦理,核收掛運費或行駛費。長期掛運或行駛時,承運人應與企業或承租人簽訂合同。

第三節 過軌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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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鐵路運輸企業與其他鐵路運輸企業辦理直通旅客運輸業務時為過軌運輸。辦理過軌運輸應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運輸事故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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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線路中斷對旅客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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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線路中斷,列車不能繼續運行時,應妥善安排被阻旅客。車站應將停辦營業和恢復營業的信息及時向旅客公告。
第一百零五條 線路中斷,旅客可以要求在原地等候通車、返回發站、中途站退票或按照承運人的安排繞道旅行。
第一百零六條 停止運行站或列車應在旅客車票背面註明原因、日期、返回××站並加蓋站名章或列車長名章,作為旅客免費返回發站、中途站辦理退票、換車或延長有效期的憑證。
第一百零七條 旅客持票等候通車後繼續旅行時,可憑原票在通車10日內恢復旅行。車站應予辦理簽證手續,通票還應根據旅客候車日數延長車票有效期。臥鋪票應辦理退票。
第一百零八條 鐵路組織原列車繞道運輸時,旅客原票不補不退,但中途下車即行失效。
旅客自行繞道按變徑辦理。
線路中斷後,旅客買票繞道乘車時,按實際徑路計算票價。

第二節 線路中斷對行李、包裹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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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對發站已承運的行李、包裹應妥善保管,鐵路組織繞道運輸時,運費不補不退。對滯留中途站的鮮活包裹應及時變賣處理。
第一百一十條 收貨人在中途站要求領取時,應退還已收運費與發站至領取站應收運費的差額。不足起碼運費按起碼運費核收。對要求運回發站取消託運的,退還全部運費。
第一百一十一條 旅客在發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而託運的行李已運至到站,要求將行李運回發站或中途站,運費不補不退。如要求將行李仍運至到站時,補收行李和包裹運費的差額。

第三節 現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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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發生旅客人身傷害或急病時,車站或列車應會同公安人員勘察現場,收集旁證、物證,調查事故發生原因,編制客運記錄或旅客傷亡事故記錄並積極採取搶救措施,按照旅客人身傷害或疾病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 賠償責任和免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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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對鐵路運送期間發生的旅客人身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在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承運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生旅客攜帶品毀損、滅失時,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證明其確已攜帶進站乘車,且能夠確定攜帶品價值的,按下列規定賠償:
(1)旅客出具發票(或者其他有效證明)證明購買價格時,以扣除物品合理折舊、損耗後的淨值賠償;
(2)以處理單位所在地物價部門或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物品價值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承運人應當對承運的行李、包裹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包裹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1. 不可抗力;
  2. 物品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
  3. 包裝方法或容器不良,從外部觀察不能發現或無規定的安全標誌時;
  4. 託運人自己押運的包裹(因鐵路責任除外);
  5. 託運人、收貨人違反鐵路規章或其他自身的過錯。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李、包裹事故賠償標準為:
按保價運輸辦理的物品全部滅失時按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聲明價格。部分損失時,按損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賠償。分件保價的物品按所滅失該件的實際損失賠償,最高不超過該件的聲明價格。
未按保價運輸的物品按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連同包裝重量每千克不超過15元。如由於承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賠償限額的限制,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李、包裹全部或部分滅失時,退還全部或部分運費。

第五節 事故賠償、索賠時效及糾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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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發生旅客傷害事故時,旅客可向事故發生站或處理站請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九條 旅客在車站發現攜帶品損失時,應當在離開車站前向發生站聲明;在列車上發現時,應當在下車前聲明,由列車長開具客運記錄交到站處理。
旅客請求賠償時,應當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提交承運人有過錯以及證明攜帶品內容、價格、進站乘車等有關證明。
第一百二十條 發生行李、包裹事故時,車站應會同有關人員編制行李、包裹事故記錄交收貨人作為請求賠償的依據。事故賠償一般應在到站辦理,特殊情況也可由發站辦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發生事故,收貨人要求賠償時,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並應附下列文字材料:
  1. 行李票或包裹票;
  2. 行李、包裹事故記錄;
  3. 證明物品內容和價格的憑證。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丟失的旅客攜帶品、行李、包裹找到後,承運人應迅速通知旅客、託運人或收貨人領取,撤銷一切賠償手續,收回全部賠款。如旅客、託運人或收貨人不同意領取時,按無法交付物品處理。如發現有欺詐行為不肯退回賠款時,可通過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
第一百二十三條 暫存物品發生丟失、損壞時,應參照行李、包裹事故賠償有關規定辦理。賠償款額協商確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承運人與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因合同糾紛產生索賠或互相間要求辦理退補費用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從下列日期起計算:
  1. 身體損害和隨身攜帶品損失時,為發生事故的次日;
  2. 行李、包裹全部損失時為運到期終了的次日;部分損失時為交付的次日;
  3. 給鐵路造成損失時,為發生事故的次日;
  4. 多收或少收運輸費用時,為核收該項費用的次日。
責任方自接到賠償要求書的次日起,一般應於30天內向賠償要求人做出答覆並儘快辦理賠償。多收或少收時應於30天內退補完畢。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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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規程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負責修改、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規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鐵道部1991年4月2日發布的《鐵路旅客及行李包裹運輸規程》(鐵運〔1991〕57號)屆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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