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14年1月1日被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廢止。 |
← | 1989年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 | 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4年12月27日 |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
2004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0號公布 2014年1月1日廢止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及與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設立的鐵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鐵路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鐵路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鐵路運輸安全有關的工作,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協調和處理有關鐵路運輸安全事項。
第六條 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維護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的治安秩序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
第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管理機構,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鐵路運輸工作人員應當堅守崗位,按程序實行標準作業,盡職盡責,保證運輸安全。
第八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突發鐵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災害及火災事故、重大鐵路運輸安全事故及其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暢通的突發性事件,制定應急預案。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企業的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指揮、救援等事項。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鐵路標誌及鐵路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鐵路標誌及鐵路用地的義務,發現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鐵路標誌、鐵路用地及其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應當向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報告,或者及時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接到檢舉、報告的部門或者接到通知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予以處理。
對維護鐵路運輸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鐵路線路安全
[編輯]第十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一)城市市區,不少於8米;
(二)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不少於10米;
(三)村鎮居民居住區,不少於12米;
(四)其他地區,不少於15米。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鐵路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劃定。鐵路用地能滿足前款要求的,由鐵路管理機構在鐵路用地範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河道管理範圍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重疊的,由鐵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後,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立標樁,並根據需要設置圍牆、柵欄等防護設施。
企業或者單位內部的專用鐵路需要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劃定。
第十一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除必要的鐵路施工、作業、搶險活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取土、挖砂、挖溝;
(三)采空作業;
(四)堆放、懸掛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排水,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除外。
第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鐵路線路進行經常性巡查和維護。對巡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企業有關負責人。巡查及處理情況應當留存記錄。
第十四條 鐵路線路及其鄰近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等(與機車車輛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設備除外),不得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築接近限界。進入鐵路建築接近限界的,鐵路管理機構有權制止、拆除。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橋梁(含道路、鐵路兩用橋,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圍墾造田、抽取地下水、攔河築壩、架設浮橋,及修建其他影響或者危害鐵路橋梁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需進行圍墾造田、抽取地下水、攔河築壩、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進行安全論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之前應當徵求有關鐵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範圍內採砂:
(一)橋長500米以上的鐵路橋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橋長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鐵路橋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橋長100米以下的鐵路橋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關部門依法在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劃定的禁採區大於前款規定的禁采範圍的,依照其劃定的禁采範圍執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線路兩側距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200米範圍內,或者鐵路車站及周圍200米範圍內,及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200米範圍內,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但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為鐵路運輸工具補充燃料的設施及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各1000米範圍內,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禁止從事採礦、採石及爆破作業。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確需實施採石、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道路、鐵路兩用橋由所在地鐵路運輸企業和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定期檢查、共同維護,保證道路、鐵路兩用橋處於安全的技術狀態。
道路、鐵路兩用橋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檢測、維修由鐵路運輸企業和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共同負責,所需的費用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
第二十條 鐵路的重要橋梁和隧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守衛。
第二十一條 在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進行疏浚作業,影響鐵路橋梁安全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評估,有關河道、航道管理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的意見,確認安全或者採取安全技術措施後,依法進行疏浚作業。但進行河道、航道日常養護、疏浚作業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鐵路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三條 跨越、穿越鐵路線路、站場,架設、鋪設橋梁、人行過道、管道、渡槽和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油氣管線等設施,或者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架設、鋪設人行過道、管道、渡槽和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油氣管線等設施,涉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工程項目單位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不得危及鐵路運輸安全。
實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鐵路施工安全規範,不得影響鐵路行車安全及運輸設施安全。工程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方案應當通報鐵路運輸企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鋪設的油氣管線,及臨近電氣化鐵路鋪設的通信線路,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船舶通過鐵路橋梁時,應當符合橋梁的通航淨空高度並嚴格遵守航行規則。
橋區航標中的橋梁航標、橋柱標、橋梁水尺標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置、維護。水面航標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置,航道管理部門負責維護,所需維護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車輛通過限高標誌及限高防護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標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設置並維護;公路的限高標誌,由公路管理部門設置並維護。限高防護架在鐵路橋梁、涵洞、道路建設時設置,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維護。
機動車通過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道路時,應當遵守限高、限寬規定,不得衝擊限高防護架。
下穿鐵路的涵洞的管理單位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保證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道路及路塹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應當設置防止車輛進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
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梁,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應當設置防止車輛及其他物體墜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
第二十七條 埋設、鋪設、架設鐵路信號、通信光(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接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鐵路運輸企業、為鐵路運輸提供服務的電信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信號、通信光(電)纜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
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應當向鐵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按如下程序審批:城市內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城市外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決定予以批准的,由鐵路管理機構發給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列車行駛速度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時,新建、改建的鐵路與道路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
道路交通流量、列車行駛速度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時,新建、改建的道路與鐵路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
既有的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的平交道口,應當逐步改造為立體交叉。
設置鐵路立體交叉和平交道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
第三十條 鐵路與道路交叉處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新建、改建鐵路與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鐵路部門承擔建設費用;道路部門提出超過既有的道路建設標準建設而增加的費用,由道路部門承擔;
(二)新建、改建道路與既有鐵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門承擔建設費用;鐵路部門提出超過既有的鐵路線路建設標準建設而增加的費用,由鐵路部門承擔;
(三)現有鐵路與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體交叉的,由鐵路部門和道路部門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三十一條 鐵路與道路交叉處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鐵路平交道口路段標線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置警示標誌。
警示燈、安全防護設施由鐵路運輸企業設置、維護;警示標誌、鐵路平交道口路段標線由鐵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門設置、維護。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鐵路道口內發生故障或者裝載物掉落時,應當立即將故障車輛或者掉落的裝載物移至鐵路道口停止線以外或者鐵路線路最外側鋼軌5米以外的安全地點。對無法立即移走的,應當立即報告鐵路道口看守人員;在無人看守道口處,應當立即在道口兩端採取措施攔停列車,並通知就近鐵路車站採取緊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履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口,應當提前通知鐵路道口管理部門,並在其協助、指導下通過。
第三十四條 在下列地點,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易於識別的警示、保護標誌:
(一)鐵路橋梁、隧道的兩端;
(二)鐵路信號、通信光(電)纜埋設、鋪設地點;
(三)電氣化鐵路接觸網、自動閉塞供電線路和電力貫通線路等電力設施附近易發生危險的地方。
第三章 鐵路營運安全
[編輯]第三十五條 設計、生產、維修或者進口新型的鐵路機車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分別向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生產許可證、維修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產、維修或者進口的鐵路機車車輛,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三十七條 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生產許可證、維修合格證、型號認可證和鐵路機車車輛驗收的具體程序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生產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通信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認定:
(一)有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檢測、檢驗合格的專業生產設備;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內無產品質量責任事故。
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通信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經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用於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質鐵路運輸的罐車及其他容器的生產和檢測、檢驗,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直接關係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設備、器材、工具和安全檢測設備,實行產品強制認證制度(已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鐵路專用產品除外),相關產品的認證實施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依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條 用於鐵路運輸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集裝箱和集裝化用具等運輸器具,篷布、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運輸包裝及貨物裝載加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四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和檢查防護的規章制度,加強對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的檢測、維修,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更換,確保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性能完好和安全運行。
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間,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確保運輸安全。
第四十二條 鐵路機車車輛和自輪運轉車輛的駕駛人員應當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鐵路運輸企業的從業人員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使用、管理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
第四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將有關旅客、列車工作人員及其他進入車站的人員遵守的安全管理規定在列車內、車站等場所公告。
第四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使用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認定的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鐵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並配備專門的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第四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旅客攜帶物品和託運的行李進行安全檢查。
從事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佩戴安全檢查標誌,依法履行檢查職責,並有權拒絕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進站乘車。
第四十七條 旅客應當接受並配合鐵路運輸企業在車站、列車實施的安全檢查,不得違法攜帶、夾帶匕首、彈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違法攜帶、隨身託運煙花爆竹、槍支彈藥等危險物品、違禁物品。旅客進站乘車、出站應當接受鐵路工作人員的引導。
第四十八條 鐵路運輸託運人託運貨物、行李、包裹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
(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
(三)匿報、謊報貨物重量或者裝車、裝箱超過規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非危險品辦理站、專用線、專用鐵路承運危險貨物;
(二)未經批准承運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
(三)承運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物品;
(四)承運不符合安全規定、可能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五十條 辦理危險貨物鐵路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按國家規定標準檢測、檢驗合格的專用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技術管理人員、裝卸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第五十一條 辦理危險貨物鐵路運輸的託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生產、儲存、使用或者經營銷售的資格;
(二)運輸工具、運輸包裝、裝載加固條件及專用設施、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安全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掌握危險貨物鐵路運輸業務和相關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運輸經辦人員和押運人員;
(四)有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第五十二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承運、託運業務的,應當向鐵路管理機構提交證明符合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相應的資格證明;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裝載加固、運輸工具及其他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相應的資格證明;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專用的設施、設備,託運人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和應急處理器材、設備、防護用品,並且使危險貨物始終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發生被盜、丟失、泄漏等情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五十六條 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的工作人員及裝卸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掌握危險貨物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
危險貨物承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鐵路管理機構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五十七條 危險貨物的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包裝、裝卸、運輸,防止危險貨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條 特殊藥品的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包裝、裝載、押運,防止特殊藥品在運輸過程中被盜、被劫或者發生丟失。
第四章 社會公眾的義務
[編輯]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鐵路運輸;
(二)擾亂鐵路運輸調度機構、運輸指揮部門及車站、列車的正常秩序;
(三)毀壞鐵路線路、站台等設施、設備及路基、護坡、排水溝和防護林木、護坡草坪;
(四)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遺棄障礙物;
(五)擊打列車;
(六)擅自移動線路上的機車車輛,或者擅自開啟列車車門;
(七)拆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和安全標誌;
(八)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在未設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鐵路線路上通過;
(九)在未設置行人通道的鐵路橋梁上、隧道內通行;
(十)翻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圍牆、柵欄或者其他防護設施和標樁;
(十一)開啟、關閉列車中貨車閥、蓋及破壞施封狀態;
(十二)開啟列車中集裝箱箱門,破壞箱體、蓋、閥及施封狀態;
(十三)鬆動、解開、移動列車中貨物裝載加固材料和加固裝置;
(十四)鑽車、扒車、跳車;
(十五)從列車上拋扔雜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購鐵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埋有地下光(電)纜設施的地面上方進行鑽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燒物品,傾倒腐蝕性物質;
(二)在地下光(電)纜兩側各1米的範圍內建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地下光(電)纜兩側各1米的範圍內挖砂、取土和設置可能引起光(電)纜腐蝕的設施;
(四)在設有過河光(電)纜標誌兩側各100米內進行挖砂、拋錨及其他危及光(電)纜安全的作業;
(五)其他可能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氣化鐵路接觸網拋擲物品;
(二)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升放風箏、氣球;
(三)攀登杆塔、鐵路機車車輛或者在杆塔上架設、安裝其他設施;
(四)在杆塔、拉線周圍20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
(五)觸碰電氣化鐵路接觸網;
(六)其他危害鐵路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對有關鐵路安全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鐵路運輸的設施、設備、標誌、用地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鐵路運輸高峰時期的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加強對鐵路運輸的關鍵環節、要害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及安全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立和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加強對鐵路沿線地質災害的預防、應急處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與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定期信息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產協調機制。發現重大安全隱患,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鐵路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報告。地方人民政府獲悉鐵路沿線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向有關的鐵路運輸企業和鐵路管理機構通報。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運輸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後方可恢復運輸。
第六十八條 發生鐵路運輸安全事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發生重大、特大鐵路運輸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鐵路管理機構、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發生鐵路運輸安全事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鐵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履行安全檢查職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鐵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誌或者出示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鐵路橋梁所在地的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鐵路橋梁所在地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兩側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各1000米範圍內,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從事採礦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從事採石及爆破作業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和維修,養護和維修費用由拒不履行義務的道路管理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道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上級河道、航道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道路經營企業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護設施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道路管理部門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護設施的,由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使用未經檢測、檢驗合格的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通信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直接關係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設備、器材、工具和安全檢測設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旅客違法攜帶、夾帶或者隨身託運危險物品、違禁物品進站、上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路運輸託運人託運貨物、行李、包裹時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匿報、謊報貨物重量或者裝車、裝箱超過規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承運、託運危險貨物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違法的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鐵路運輸企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鐵路運輸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但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移送部門。拒不依法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零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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