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 (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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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5年4月1日被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 (2004年)廢止。
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9年8月15日
2004年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
1989年8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號公布
2005年4月1日廢止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的安全管理,確保鐵路運輸暢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和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鐵路設施和鐵路承運的旅客、貨物的安全均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 鐵路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鐵路運輸規章制度,確保運輸安全。

第五條 鐵路部門與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共同維護鐵路沿線、車站和列車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鐵路運輸的安全保護[編輯]

第六條 鐵路運輸工作人員必須堅守崗位,按程序實行標準作業,盡職盡責,保證運輸安全。

第七條 旅客必須按規定購票乘車。進站、出站、候車應當聽從鐵路工作人員的引導,遵守鐵路規章制度。

第八條 禁止下列擾亂鐵路車站、列車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車票或持失效車票、站台票乘車;

(二)偽造、塗改、倒賣車票(包括座位號、臥鋪號)或貨運單據;

(三)圍車、隨車叫賣或強制旅客購買物品;

(四)從列車上拋扔雜物;

(五)在車站、列車上強占座位、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酗酒鬧事;

(六)擅自進入貨場或調車場;

(七)扒乘貨物列車;

(八)哄搶或盜竊運輸物資和鐵路器材;

(九)妨礙鐵路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十)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匕首、彈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其他擾亂鐵路車站、列車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在鐵路線路上置放障礙物或擊打列車;

(三)在自鐵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內的地域及鐵路防護林地內放牧;

(四)在線路上行走或在鋼軌上坐臥;

(五)其他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險品乘車或隱匿、偽裝託運上述物品。

為保證運輸安全,鐵路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可以對旅客攜帶或託運物品實行檢查;旅客有義務協助檢查。鐵路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在執行檢查時,應當佩帶執勤標誌,文明禮貌地對待旅客,並保證被檢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條 車輛和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遵守國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規定。

鐵路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鐵道部關於鐵路道口管理的規定設置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發生鐵路行車或道口事故時,鐵路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辦理,並迅速恢復正常行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妨礙線路開通和列車運行。

第三章 鐵路設施的安全保護[編輯]

第十三條 鐵路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各盡其責,加強對鐵路設施的管理,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動、拆卸或損壞鐵路設備和器材。

第十五條 在鐵路線路上設置道口或人行過道,架設電力、通訊線路,埋置電纜、管道 設施或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須經鐵路主管部門同意,並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十六條 未經鐵路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威脅鐵路安全範圍內,設立生產或貯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和倉庫,進行爆破施工、採礦、採石或引火燒荒。

第十七條 禁止在鐵路橋梁上下游下列範圍內攔河築壩、圍墾造田、採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響和危害橋梁安全的設施:

(一)橋長一百米以上的大橋,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橋長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橋,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橋長二十米以下的小橋,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八條 船隻穿越鐵路橋梁時,必須嚴格遵守航運規則和操作規定,保證鐵路橋梁安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鐵路線路兩側種植的防護林木以及護坡草坪。

防護林木的砍伐需經鐵路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禁止在鐵路線曲線內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礙行車了望的建築物或種植高大樹木。

第二十一條 鐵路的重要橋梁和隧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守衛。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購鐵路器材。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編輯]

第二十三條 保護鐵路運輸安全,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鐵路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鐵路搶險救災、防止事故中事跡突出的;

(二)檢舉危害鐵路安全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維護鐵路治安秩序,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堵截、抓獲犯罪分子,事跡突出的;

(四)發現或排除線路障礙、爆炸物品,保證鐵路運輸安全,事跡突出的;

(五)在治安保衛工作中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鐵路部門按下列各項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規定的,鐵路部門可以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鐵路部門可以處以罰款,並可按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規定,提請有關勞動教養主管機關收容勞動教養。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鐵路部門除沒收危險品取消乘車或託運物品資格外,可以並處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鐵路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礙鐵路運輸安全的設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鐵路部門有權採取措施強行拆除該設施。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鐵路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鐵路部門或其他單位或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鐵路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其主管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鐵路部門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鐵路部門申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向上一級鐵路部門申訴的,上一級鐵路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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