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銅陵市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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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陵市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編輯](2016年8月24日銅陵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燃放和經營煙花爆竹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銅官區所轄社區;義安區五松鎮隸屬社區和城東村、順安鎮隸屬社區;郊區大通鎮隸屬社區、橋南辦事處隸屬社區範圍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禁放區域外,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駐地和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以及城市主幹道、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風景名勝區、公園、綠地、苗圃;
(七)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殯儀館、公墓等公共祭掃場所非指定地點;
(九)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地點。
有關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禁放地點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誌。
禁放區域和地點外,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
第五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環境保護、氣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並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禁放區域和禁放地點外,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台、窗口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未經許可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七條 禁止在禁放區域內和禁放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前款規定的區域、地點外,允許經營的個人燃放類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八條 除准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的數量。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政府派出機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傳工作。
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本規定,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制定公約,誠信自律。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五百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三條 賓館、酒店等單位,對責任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進行勸阻。不勸阻或勸阻無效不舉報的,公安部門可以對其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批發企業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批發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相關部門依照本規定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在政府網站公開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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