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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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

(2004年12月23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8年4月1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改 2008年7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19年8月8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改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1. 物業管理服務及費用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物業管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人民群眾營造安全、文明、舒適、優美、和諧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銀川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物業主管部門)是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主管部門,市物業管理機構受市物業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物業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綜合執法監督、自然資源、市政管理、應急管理、園林、生態環境、公安、發展改革、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同級黨組織的領導下組織、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係,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管理糾紛,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銀川市物業管理協會可以在物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制定並監督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建立行業自律機制,規範行業自我管理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和支持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方向發展,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倡導綠色物業管理,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推動物業管理區域內節能節水、垃圾分類、環境綠化、污染防治。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等運用新媒體,引導業主參與公共事務、開展協商活動、組織鄰里互助,實行網絡化物業管理。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前,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結合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前向市物業主管部門報備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為新建物業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並向市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內的,按照不低於建築總面積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於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建築面積超過五萬平方米的,除按照五萬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過部分按照不低於千分之二的標準配置;

(三)住宅(含商住)項目物業服務用房應當位於地面以上一至二層;

(四)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具備基本裝修和水、暖、電、採光、通風等設施,可直接投入使用。

第九條 住宅物業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投標人少於3人,或者住宅物業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經市物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招投標工作:

(一)新建現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現售前三十日內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應當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內完成。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或者變更後十五日內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應當履行的義務以及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第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應當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由建設單位在物業銷售前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十三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發生的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使用後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買受人按照物業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承擔;物業買賣合同中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的交付使用,是指物業通過竣工驗收,符合《銀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設施交付使用管理條例》要求,建設單位向業主送達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後。

第十四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買賣合同中對配套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進行約定,未約定的配套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

第十五條 辦理前期物業承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檔案資料移交給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以及建設單位移交的文件檔案資料進行查驗。

前期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查驗中發現問題的,交接各方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確認。

未經承接查驗的物業,建設單位不得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物業服務用房、配套設施坐落位置、面積,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繳清憑證等相關資料。相關部門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配套設施坐落位置、面積和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繳納情況等同時進行登記。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業主身份的確認,以房屋登記簿為依據。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於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業主以外的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第十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指導和協助。

未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所在地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代行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二十條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二十一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交付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申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負責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

首次業主大會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草擬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對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並作出答覆。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的名稱、地點、面積及戶數;

  (二)業主委員會組織機構;

  (三)業主使用其物業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所及共用設施設備的權利;

  (四)業主參與物業管理的權利;

  (五)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權;

  (六)物業各項維修、養護和管理費用的交納、使用、監管;

  (七)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審計;

  (八)業主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及通過適當途徑向業主委員會提供聯繫地址、通訊方式的義務;

  (九)違反管理規約的責任。

管理規約經業主大會通過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其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其不適當的決定;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七)決定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決定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上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業主大會臨時會議而不組織召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召集。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成員人數由業主大會決定,一般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備一定組織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業主義務;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工作;

  (五)具備履行職務的健康條件和文化水平。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可以由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決議;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

(五)相關公示材料。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五日內將備案證明複印件分送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前款第二項至四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但不得超過兩屆。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屆內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資料及財物。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時增補委員。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任職期限屆滿;

  (二)不再是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或者連續一年以上不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居住;

  (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以書面方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

  (六)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後,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委員職責;

  (二)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三)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搭建、違法占用物業共有部分;

  (四)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服務費、停車費,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報酬;

  (五)與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具有關聯關係;

  (六)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七)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八)違規使用業主委員會的印章;

  (九)不按照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聘請專業機構對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十)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時,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大會提交工作報告和審計報告。

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完成交接工作;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選舉產生的,移交給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代管。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仍未進行換屆選舉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除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經業主大會同意後組織實施;

(二)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代表全體業主參加因物業管理活動發生的訴訟。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授權,業主委員會做出的任何決定無效。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或者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共同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治安、環境衛生等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在物業管理職責範圍內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物業服務經營活動。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費用的籌集方式、業主委員會成員津貼標準等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每半年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業主的質詢。

第三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與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區公共服務體系,建立物業管理投訴調解協調、物業應急維修服務等社區服務機構,為業主提供基本服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民政部門、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重大事宜。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及費用

第四十條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物業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並納入銀川市物業行業信用監管系統。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服務實行項目經理人制度。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指派納入物業信用監管系統的項目經理人。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停止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特約服務項目。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服務業務一併委託給他人。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收費方式可以實行包幹制或者酬金制等。

第四十六條 保障性安居工程、農民安置住宅、老舊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執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普通住宅、商業體以及辦公樓等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屬於前期物業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與建設單位協商確定;

(二)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後提交業主大會確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取方式以及向業主提供特約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四十七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相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可向委託方收取一定的代辦費用,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安全防範工作,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範應急預案。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聘用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除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調取外,未經業主、物業使用人書面同意,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

第五十一條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或者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解除或者續聘事宜,並將決定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或者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就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合同續簽事宜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雙方商定續簽合同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還多收取的物業服務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給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全體業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檔案資料移交給新物業服務企業。新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以及有關檔案資料進行查驗。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由業主大會同新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全體業主承擔。查驗中發現問題的,交接各方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確認。

業主大會未重新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檔案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移交給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代為管理。

第五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舊住宅區整治改造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對物業管理相關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老舊住宅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老舊住宅區完成整治改造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或者由業主自行管理物業。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為老舊住宅區提供公益性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應當徵得業主大會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六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建成後,將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設施,按照規定移交給專業經營服務單位進行維護管理。專業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服務到最終用戶,並承擔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前款規定的專業經營服務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房屋設計用途,影響相鄰關係人的生活;

  (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擅自移動、改裝共用設施設備;

  (三)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梁、柱、樓板、陽台、天台、屋面等進行違章鑿拆、搭占等;

  (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質;

  (五)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六)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七)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八)占用公共場地,損毀綠化、人造景觀、文體設施等;

  (九)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十)違章搭建、改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影響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一)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上違規懸掛、張貼、塗寫、刻畫;

  (十二)違規飼養動物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其他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有權予以勸阻,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勸阻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使用人簽訂《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對裝飾裝修工程的實施內容、實施期限、允許施工的時間、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住宅外立面設施及防盜窗的安裝要求、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管理服務費用以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第六十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可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物業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六十一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因責任人維修養護不及時,造成公共或者他人物業損壞、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行駛、停放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並公示。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執行。

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規劃車位、車庫的處置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予以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設置的機動車停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業主需要。建設單位不得將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且可出售的車庫、車位出售給物業管理區域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業主要求承租尚未處置的規劃車庫、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在滿足業主的需要後,停車位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四條 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的同意,並繳納場地使用費。

場地使用費屬公共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收取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或者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六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進行其他活動或者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利用物業服務用房進行其他活動或者經營的,還應當徵得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進行其他活動或者經營的所得公共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進行存儲和管理。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十六條 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聘請專業機構對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業主委員會拒絕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限期聘請專業機構進行審計;逾期未聘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代為聘請。

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告,審計費用從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六十七條 老舊住宅區改造整治中,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並經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的經營收益作為老舊住宅區維護管理費用的補充資金,由業主大會監督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不移交有關資料;

  (三)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用房;

  (四)物業服務企業擅自停止物業服務;

  (五)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

  (六)物業服務企業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

  (七)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梁、柱、樓板、陽台、天台、屋面等進行違章鑿拆;

  (八)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十)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進行經營;

  (十一)挪用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業主、物業使用人書面同意,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給予行政處罰外,由市物業主管部門作為不良信用記錄記入企業和物業從業人員信用檔案,並予以通報。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專業用語的含義是:

(一)共用部位包括建築物的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扶手、護欄、電梯井道、架空層以及設備間等;

(二)共用設施設備,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水泵、電梯、天線、發電機、變配電設備、照明設施、供電線路、煤氣(天然氣)管道、消防設備、避雷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安防監控設施、人造景觀、信報箱、溝、渠、池、垃圾容器、垃圾轉運設施等;

(三)共有部分,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綠地、道路、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共用設施設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含辦公用房、清潔用房、儲藏用房、業主活動用房)等。

第七十三條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承接查驗備案書等示範文本。對示範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減損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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