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13〕 第 9 號
為規範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保障各參與方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促進銀行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現予發布實施。
人民銀行
2013年7月5日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行卡收單業務,保障各參與方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促進銀行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業務,是指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在特約商戶按約定受理銀行卡並與持卡人達成交易後,為特約商戶提供交易資金結算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收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收單機構,包括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銀行卡收單業務許可、為實體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受理並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支付機構,以及獲得網絡支付業務許可、為網絡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受理並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支付機構。
第四條 收單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法律法規要求,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六條 收單機構為境外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適用本辦法,並應同時符合業務開辦國家(地區)的監管要求。
業務開辦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單機構實施本辦法的,收單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章 特約商戶管理
第七條 收單機構拓展特約商戶,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確保所拓展特約商戶是依法設立、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商戶,並承擔特約商戶收單業務管理責任。
第八條 商戶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風險信息管理系統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單機構應當謹慎或拒絕為該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
第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特約商戶實行實名制管理,嚴格審核特約商戶的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等申請材料。特約商戶為自然人的,收單機構應當審核其有效身份證件。
特約商戶使用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的,收單機構還應當審核其合法擁有該賬戶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 收單機構應當制定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流程和標準,明確資質審核權限。負責特約商戶拓展和資質審核的崗位人員不得兼崗。
第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就可受理的銀行卡種類、開通的交易類型、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的設置和變更、資金結算周期、結算手續費標準、差錯和爭議處理等事項,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收單機構在銀行卡受理協議中,應當要求特約商戶履行以下基本義務:
(一)基於真實的商品或服務交易背景受理銀行卡,並遵守相應銀行卡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視和拒絕同一銀行卡品牌的不同發卡銀行的持卡人;
(二)按規定使用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和收單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其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
(三)妥善處理交易數據信息、保存交易憑證,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銀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變相收取附加費用,或降低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提供收單服務前對特約商戶開展業務培訓,並根據特約商戶的經營特點和風險等級,定期開展後續培訓,保存培訓記錄。
第十四條 對特約商戶申請材料、資質審核材料、受理協議、培訓和檢查記錄、信息變更、終止合作等檔案資料,收單機構應當至少保存至收單服務終止後5年。
第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記錄特約商戶名稱和經營地址、特約商戶身份資料信息、特約商戶類別、結算手續費標準、收單銀行結算賬戶信息、開通的交易類型和開通時間、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類型和安裝地址等信息,並及時進行更新。其中網絡支付接口的安裝地址為特約商戶的辦公地址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網絡地址。
第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實體特約商戶收單業務進行本地化經營和管理,通過在特約商戶及其分支機構所在省(區、市)域內的收單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不得跨省(區、市)域開展收單業務。
對於連鎖式經營或集團化管理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或經其授權的特約商戶所在地的分支機構可與特約商戶簽訂總對總銀行卡受理協議,並按照前款規定落實本地化服務和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特約商戶收取結算手續費,不得變相向持卡人轉嫁結算手續費,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終止銀行卡受理協議的,應當及時收回受理終端或關閉網絡支付接口,進行賬務清理,妥善處理後續事項。
第三章 業務與風險管理
第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綜合考慮特約商戶的區域和行業特徵、經營規模、財務和資信狀況等因素,對實體特約商戶、網絡特約商戶分別進行風險評級。
對於風險等級較高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對其開通的受理卡種和交易類型進行限制,並採取強化交易監測、設置交易限額、延遲結算、增加檢查頻率、建立特約商戶風險準備金等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檢查制度,明確檢查頻率、檢查內容、檢查記錄等管理要求,落實檢查責任。
對於實體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檢查;對於網絡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的檢查措施和技術手段對其經營內容和交易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針對風險較高的交易類型制定專門的風險管理制度。對無卡、無密交易,以及預授權、消費撤銷、退貨等交易類型,收單機構應當強化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收單交易風險監測系統,對可疑交易及時核查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覆蓋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審批、使用、撤銷等各環節的風險管理制度,明確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的使用範圍、交易類型、交易限額、審批權限,以及相關密鑰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收單機構為特約商戶提供的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應當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技術標準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根據特約商戶受理銀行卡交易的真實場景,按照相關銀行卡清算機構和發卡銀行的業務規則和管理要求,正確選用交易類型,準確標識交易信息並完整發送,確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應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商戶名稱、類別和代碼,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類型和代碼,交易時間和地點(網絡特約商戶的網絡地址),交易金額,交易類型和渠道,交易發起方式等。網絡特約商戶的交易信息還應當包括商品訂單號和網絡交易平台名稱。
特約商戶和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的編碼應當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條 收單機構將交易信息直接發送發卡銀行的,應當在發卡銀行遵守與相關銀行卡清算機構的協議約定下,與其簽訂合作協議,明確交易信息和資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戶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發送的收單交易信息採用加密和數據校驗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收單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儲銀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卡片驗證碼、卡片有效期、個人標識碼等敏感信息,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約商戶和外包服務機構存儲銀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業務需要,收單機構確需存儲銀行卡敏感信息的,應當經持卡人本人同意、確保存儲的信息僅用於持卡人指定用途,並承擔相應信息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收單銀行結算賬戶設置和變更審核制度,嚴格審核設置和變更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
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應當為其同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或其指定的、與其存在合法資金管理關係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特約商戶為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銀行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收單機構應按協議約定及時將交易資金結算到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資金結算時限最遲不得超過持卡人確認可直接向特約商戶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個自然日,因涉嫌違法違規等風險交易需延遲結算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資金結算風險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約商戶待結算資金。
第三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當根據交易發生時的原交易信息發起銀行卡交易差錯處理、退貨交易,將資金退至持卡人原銀行卡賬戶。若持卡人原銀行卡賬戶已撤銷的,應當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銀行賬戶。
第三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妥善處理並如實反饋發卡銀行的調單、協查要求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發出的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 收單機構發現特約商戶發生疑似銀行卡套現、洗錢、欺詐、移機、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賬戶信息等風險事件的,應當對特約商戶採取延遲資金結算、暫停銀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終端(關閉網絡支付接口)等措施,並承擔因未採取措施導致的風險損失責任;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自主完成特約商戶資質審核、受理協議簽訂、收單業務交易處理、資金結算、風險監測、受理終端主密鑰生成和管理、差錯和爭議處理等業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收單業務外包前制定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辦法,明確外包的業務範圍、外包服務機構的准入標準及管理要求、外包業務風險管理和應急預案等內容。收單機構作為收單業務主體的管理責任和風險承擔責任不因外包關係而轉移。
第三十七條 收單機構同時提供收單外包服務的,應當對收單業務和外包服務業務分別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災難備份系統,確保收單業務的連續性和收單業務系統安全運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收單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終止收單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加入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接受行業協會自律管理。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銀行卡收單業務行業自律規範,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如下措施,對收單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與收單活動相關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詢問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進行說明;
(四)檢查有關系統和設施,複製有關數據資料。
第四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開展的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及時報送收單業務統計信息和管理信息,並按照規定將收單業務發展和管理情況的年度專項報告於次年3月31日前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收單機構組織架構、收單業務運營狀況、創新業務、外包業務、風險管理等情況及下一年度業務發展規劃。
收單機構開展跨境或境外收單業務的,專項報告內容還應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單業務模式、清算安排及結算幣種、合作方基本情況、業務管理制度、業務開辦國家(地區)監管要求等。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擬成立分支機構開展收單業務的,應當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擬成立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收單機構布放新型受理終端、開展收單創新業務、與境外機構合作開展跨境銀行卡收單業務等,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收單業務外包前,將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辦法和所選擇的外包服務機構相關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 收單機構或其外包服務機構、特約商戶發生涉嫌銀行卡違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風險事件的,收單機構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支付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並落實特約商戶實名制、資質審核、風險評級、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管理、外包業務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特約商戶培訓、檢查制度和交易風險監測系統,發現特約商戶疑似或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高風險交易實行分類管理、落實風險防範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管理制度,或未能採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特約商戶違規使用受理終端(網絡支付接口)的;
(五)未按規定收取特約商戶結算手續費的;
(六)未按規定落實收單業務本地化經營和管理責任的。
第四十九條 支付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一)未按規定設置、發送收單交易信息的;
(二)無故未按約定時限為特約商戶辦理資金結算,或截留、挪用特約商戶或持卡人待結算資金的;
(三)對發卡銀行的調單、協查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發出的風險提示,未盡調查等處理職責,或導致發生風險事件並造成持卡人或發卡銀行資金損失的;
(四)對外包業務疏於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損失的;
(五)支付機構或其特約商戶、外包服務機構發生賬戶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成銀行卡清算機構停止為其服務,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分支機構建議採取下列處罰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限期整改、暫停收單業務或註銷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銀行業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特約商戶,是指與收單機構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按約定受理銀行卡並委託收單機構為其完成交易資金結算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組織,以及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規定,開展網絡商品交易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實體特約商戶,是指通過實體經營場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約商戶。網絡特約商戶,是指基於公共網絡信息系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約商戶。
受理終端,是指通過銀行卡信息(磁條、芯片或銀行卡賬戶信息)讀取、採集或錄入裝置生成銀行卡交易指令,能夠保證銀行卡交易信息處理安全的各類實體支付終端。
網絡支付接口,是指收單機構與網絡特約商戶基於約定的業務規則,用於網絡支付數據交換的規範和技術實現。
銀行卡清算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通過設立銀行卡清算標準和規則,運營銀行卡業務系統,為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交易處理,協助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根據本辦法,結合轄區實際制訂實施細則,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布的銀行卡收單業務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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