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2年3月29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境內規劃、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行業用水;
  (二)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
  (三)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四)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資源污染的義務。禁止任何破壞、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和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
  水資源綜合規劃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鎮總體規劃進行編制,按規定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經批准的水資源綜合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變更。確需修改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程序報批。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誰投資,誰受益。
  第九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取水許可證。
  城鎮規劃區內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請,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申請人持審查意見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開發礦泉水、地熱水,用於商業性經營的,應當憑取水許可證向國土資源部門登記,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徵收水資源費。
  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當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除國家規定的免收取水資源費外,應當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位、水量、水質的技術監測,建立健全技術檔案,報送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受檢查和監督。
  第十三條 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建設,實行退耕還林還草,封山育林,防止水土流失,保護和擴大林草植被,涵養水源。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取水,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確需取水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