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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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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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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9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2001年3月24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堅持以科教興縣,振興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戰略;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運行機制。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進步工作的領導,制定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科技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實行科技與教育相結合;提高勞動者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科技進步工作實行分級負責。自治縣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科技工作的宏觀管理、統籌協調,並具體組織實施;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工作職責,負責相關的科技進步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領導分管科技工作。
  各行業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科技進步工作納入本行業、本單位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自治縣科學技術協會及科技社團要宣傳科學思想,普及科學知識,傳授科學方法,推廣科技成果和適用技術,進行學術交流,開展技術諮詢和青少年科技活動。
  第六條 科技工作者是指具有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或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且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
  第七條 加強自治縣、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社會化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和科技培訓網絡。鼓勵支持建立多種形式的農業科技經濟合作組織和技農貿、技工貿經濟實體,對農業產業化提供配套技術服務。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企業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建立健全科技開發機構和服務機構;鼓勵企業來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產品,推廣先進技術、科技成果和管理經驗,促進企業科技進步。
  第九條 發展多種形式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技服務組織。鼓勵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在自治縣內獨資、聯辦或合資合作,建立科技開發機構和創辦科技企業。鼓勵社會力量創辦民營科研機構和科技企業。
  國內外組織和社會力量創辦的科研開發機構和科技企業在項目申報、審批、貸款、科技成果評審、技術職稱評定與國有科技研究機構和科技企業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條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科技服務機構和科技工作者領辦、創辦各種技農貿、技工貿經濟實體。鼓勵科技工作者到農村、企業從事技術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科技工作者開展技術創新、技術協作、發明創造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十二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的科技工作者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創辦、領辦鄉鎮企業、民營科技企業和其他非公有制企業,以個人合法擁有的技術、專利、管理和資金到鄉鎮企業和其他企業入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科技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加強科技工作者的知識更新和技術培訓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專業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四條 建立政府撥款、金融貸款、單位自籌和吸引民間、海外資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體系。全縣用於科技研究與開發的經費不低於國內生產總值的1%。
  第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用於科技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自治縣財政安排的科技三項經費不低於當年財政預算經常性支出的0.5%;鄉、鎮財政也應安排適當比例。
  科技三項經費由自治縣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掌握使用;根據所支出項目的不同情況,實行無償和有償使用相結合的原則,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增加科研開發、成果轉化、高新技術產業化和科技服務的資金投入。
  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當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1%,高新技術企業應當不低於3%,按實際發生額攤入成本費用。
  第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自治縣依法設立科技專項資金,資助科學研究和科技開發。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科技進步獎、科技工作者獎、優秀新產品獎及其他專項科技獎。對在科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在新技術、新工藝研究,新產品開發,科技成果推廣,科技管理;技術創新與改造,技術引進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議等方面作出貢獻並取得明顯經濟效益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從實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進行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引進技術、人才產生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逐步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學習條件,提高生活待遇。
  對在本自治縣鄉、鎮(不含城關鎮)工作的科技工作者向上浮動一檔職務工資,連續工作滿6年,浮動的職務工資轉為固定工資後繼續向上浮動一檔職務工資。
  對在鄉、鎮(不含城關鎮)工作的科技工作者,工齡滿30年,在鄉、鎮工作累計滿20年的,退休費提高5%,但不得超過退休前工資的100%。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打擊、壓製發明創造或合理化建議的;
  (二)侵犯科技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工作者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技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騙取名利、獲取獎勵或優惠待遇的;
  (二)挪用、剋扣、截留科技三項經費、科技進步基金的;
  (三)違約不按期歸還科技資金的;
  (四)對科技項目或成果作虛假論證和鑑定的;
  (五)剽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六)擅自轉讓單位職務技術成果和單位職務專利技術,侵占單位或他人技術權益的;
  (七)非法獲取技術秘密或違反科技保密規定,泄露國家技術秘密的;
  (八)轉讓國家禁止轉讓的技術或危害社會公益技術的;
  (九)利用虛假技術或國家明令禁止技術,造成危害社會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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