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香醋保護條例
鎮江香醋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鎮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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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香醋保護條例
(2016年6月28日鎮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藝保護與文化傳承
第三章 知識產權保護
第四章 產業扶持與發展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鎮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藝特色,繼承和弘揚鎮江香醋文化,促進鎮江香醋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鎮江香醋,是指在鎮江行政區域內生產,採用傳統特殊工藝製作,具有獨特風味和品質,並依法取得知識產權保護的釀造食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鎮江行政區域內鎮江香醋的生產經營、文化傳承、知識產權和傳統工藝保護、產業發展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鎮江香醋保護工作應當遵循質量至上、品牌保護和傳承發展原則。
第五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鎮江香醋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辦法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鎮江香醋保護、發展、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消費者負責,並接受監督。
第二章 工藝保護與文化傳承
第七條 從事鎮江香醋生產,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載明鎮江香醋類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依照法律、法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第八條 從事鎮江香醋生產,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以糯米、麩皮、大糠等為主要原料;
(二)採用傳統複式糖化、酒精發酵、固態分層醋酸發酵、加炒米色淋醋等特殊工藝,在特製陶壇容器密封陳釀六個月以上;
(三)生產場所符合食醋生產衛生規範的國家標準;
(四)產品質量符合鎮江香醋國家標準。
第九條 從事鎮江香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生產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四)標註虛假生產日期;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六)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鎮江香醋釀製技藝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採取收徒、開辦大師工作室等方式,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和社會各界宣傳鎮江香醋文化,提升鎮江香醋品牌知名度,維護鎮江香醋形象。
第十一條 利用鎮江香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開發新產品、旅遊等活動的,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
第三章 知識產權保護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鎮江香醋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等知識產權保護,統籌推進建立集體商標和地理標誌產品雙重保護機制、統一審核的標準和程序。
第十三條 符合鎮江香醋國家標準的生產者,取得鎮江香醋集體商標使用權後,應當在其產品上標註該集體商標,取得鎮江香醋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權後,應當在其產品上標註該專用標誌。
前款生產者應當同時在其產品上標明生產廠廠名、廠址。
第十四條 符合鎮江香醋國家標準的生產者,可以同時申請使用鎮江香醋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取得使用權後,應當在其產品上同時標註集體商標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十五條 取得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權的生產者,應當建立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相關管理制度,規範、完整地使用集體商標和專用標誌。
僅取得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權的生產者不得突出使用「鎮江香醋」字樣,避免與「鎮江香醋」集體商標混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鎮江香醋集體商標標識、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二)擅自在醋產品上使用與鎮江香醋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相同、近似的標識或者在類似產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在醋產品或者類似產品上將與鎮江香醋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四)在鎮江行政區域以外生產醋產品,使用鎮江香醋集體商標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五)廣告、宣傳所用文字、圖案、名稱等仿冒鎮江香醋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六)其他侵犯鎮江香醋知識產權的行為。
第四章 產業扶持與發展
第十七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鎮江香醋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規劃,同步實施。
第十八條 鼓勵和扶持鎮江香醋生產者對傳統釀製技藝進行保護、發掘、整理,培養傳統釀製技藝人才。
鼓勵和扶持鎮江香醋生產者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生產、教學、研究合作,推廣現代生物釀造等先進技術,開展基於傳統特色的技術研發。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投資鎮江香醋產業;加大財政資金對鎮江香醋生產者在技術改造、科技創新、節能減排、品牌創建、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條 鼓勵和引導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執行良好農業規範、良好衛生規範、危害分析與控制點技術等食品安全控制方法,支持生產經營者開展有關國際認證。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每年對鎮江香醋國家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鎮江香醋國家標準對全部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監督抽檢並公布結果;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鎮江香醋,使用的原輔材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憑證、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鎮江香醋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日常監督管理,每半年組織一次專項檢查,依法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註銷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資格,停止其使用專用標誌,或者由鎮江香醋集體商標所有權人收回其集體商標使用權,並對外公告:
(一)未按照鎮江香醋國家標準組織生產的;
(二)存在制假、售假重大違法行為的;
(三)兩年內未使用鎮江香醋集體商標、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
(四)企業已經倒閉或者註銷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企業徵信主管部門應當將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的產品質量、環保信用評價、集體商標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使用等,納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載許可頒發、日常監督、違法行為等,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企業徵信等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鎮江香醋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互相書面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或者組織應當依法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並處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至五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食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跟蹤評價等職能的;
(二)未按規定相互通報的;
(三)未按規定公布檢查結果或者有關信息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鎮江陳醋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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