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樂自來水公司與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擔保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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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樂自來水公司與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擔保糾紛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民二終字第2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樂市自來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長樂市城關公園路1號。

法定代表人:陳善隆,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鄭為良,福建中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江暉,北京市賽德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62號。

負責人:林榮鋒,該支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徐曉江,福建至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和順(中國)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長樂市漳港鎮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陳順利,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長樂市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以下簡稱工行五四支行)、原審被告和順(中國)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順公司)借款擔保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閩民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姜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百靈、楊征宇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袁紅霞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8月29日,和順公司向工行五四支行借款,雙方簽訂2003(五四)工銀(短)總字第13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金額為人民幣2800萬元整,貸款到期日為2004年8月20日,月利率為4.8675‰,按日計息,按月結息。在有其他嚴重的違約行為時,工行五四支行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和順公司提前歸還貸款本息,賠償損失。同日,自來水公司與工行五四支行簽訂一份2003(五四)工銀(短)總字第13號保001分號《最高額保證合同》,自來水公司為和順公司本案28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2003年9月5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和順公司發放2800萬元貸款。和順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起就開始欠息,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

2004年7月28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和順公司一次性歸還該行2003(五四)工銀(短)總字第13號合同項下貸款本金人民幣2800萬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算;2.自來水公司對和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與和順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工行五四支行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自來水公司辯稱是公益性質的國有單位,不具備保證人的資格,擔保系受政府強迫所為,擔保無效,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保證合同從1997年就開始一直延續至今,自來水公司作為企業享有經營自主的權利,完全有能力拒絕擔保,但其對政府的所謂「強令」至本案訴訟前從未提出過任何異議,而是一而再地為和順公司持續借款提供了擔保,放棄了《擔保法》第十一條所賦予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的權利,所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是受脅迫而提供擔保。其次,自來水公司是地方國有企業,其資產用於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時,通過市政府、有關上級部門領導批准或是有關部門和領導協調指示並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該擔保行為既不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屬於《擔保法》規定的無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5號《關於正確確認企業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關保證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亦認為保證合同除確因違反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等應當依法確認為無效的情況外,不應僅以保證人的保證因地方政府指令而違背了保證人的意志,而確認保證合同無效,並以此免除保證責任。第三,自來水公司領取的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屬於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而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意義上的「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其擔保行為不應受該法條調整。雖然自來水公司的經營活動存在公益成分,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規定的精神,自來水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並無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其所簽訂的擔保合同也應當認定為有效。綜上,本案保證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當確認為有效合同,自來水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本案保證責任。自來水公司認為本案保證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和順公司經該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一、和順公司應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本金2800萬元人民幣及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至該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二、自來水公司應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098元,訴訟保全費125520元由和順公司負擔,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責任。

自來水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自來水公司為和順公司借款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系基於長樂市政府等行政機關的強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該擔保行為違背了自來水公司的真實意願,應認定無效。原審判決認定自來水公司不是「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是錯誤的。本案可能涉及經濟犯罪,應當中止審理。借款人和順公司的股東香港順凱(集團)有限公司未能繳足註冊資本,應當追加其參加本案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本案擔保合同無效,自來水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

針對自來水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工行五四支行答辯稱:自來水公司主張保證合同系在長樂市政府指令之下違背其真實意思而簽訂的,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認企業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關保證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法[1998]85號)的規定,除確係因違反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等應當依法確認為無效的情況外,不應僅以保證人的保證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違背了保證人的意志,或該保證人已無財產承擔保證責任等原因,而確認保證合同無效,並以此免除保證責任。即使本案保證合同系在政府指令之下而簽訂的,也不能免除保證責任。自來水公司是企業法人,不是「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符合作為擔保人的資格。本案系民事糾紛,自來水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存在經濟犯罪問題。香港順凱(集團)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可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與和順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借款人和順公司在合同到期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義務,應當依法承擔向工行五四支行償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自來水公司與工行五四支行簽訂書面保證合同,明確承諾為和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義務。現和順公司到期未能償還債務,保證人自來水公司應就上述債務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自來水公司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應依法對其所作民事法律行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自來水公司關於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令下所作擔保,應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為,本案保證合同系自來水公司與工行五四支行之間簽訂,自來水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工行五四支行在與之簽訂保證合同時採取了欺詐、脅迫等手段。自來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的問題並不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由於合同一方當事人沒有義務了解合同相對人簽約行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來水公司一方面承認其在本案保證合同上蓋章的事實,另一方面否認該簽約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這對被保證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證合同不應僅因保證人的保證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確認無效。自來水公司領取的是企業法人執照,屬於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其經營活動雖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務性質,但不屬於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自來水公司關於其不符合保證主體資格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關於本案保證合同應為有效,自來水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自來水公司關於本案可能涉及經濟犯罪應當中止審理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和順公司的股東是否繳足註冊資本的問題與本案借款擔保糾紛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自來水公司關於應當追加和順公司股東參加本案訴訟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98元,由長樂市自來水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 偉

代理審判員 陳百靈

代理審判員 楊征宇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袁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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