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專利管理條例
長春市專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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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專利管理條例
(2004年8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專利權人和有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專利實施,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推動專利實施,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普及專利知識,建立專利評價體系,鼓勵專利申請,推動專利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專項資金,用於資助專利申請,支持專利實施,獎勵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重大發明專利等事項。
第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網絡建設,為社會提供專利保護信息和其他相關專利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開發和利用。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依法建立專利制度,做好專利申請、實施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符合專利申請條件的發明創造申請國內、國外專利。
第九條 非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需要專利申請服務,但無能力支付專利服務費用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市專利管理部門提出資助申請。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提供資助的書面審查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對申請人提供資助。
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可以與促進專利實施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簽訂包括稅後所得利潤的分配比例、支付時間、支付方式等內容的協議。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自行實施專利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從該項專利所得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後三個月內,從該費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以其專利入股的,應當在股權確認後,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由當事人依法約定。
獎金或者報酬不得低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本條關於獎金和報酬的規定,本市其他單位可以參照執行。
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可以將其專利權作價出資。專利權作價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由出資各方協商約定,但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應用技術的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
(二)申報市政府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
(三)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項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有效的專利權證明:
(一)申報市級科技、經濟計劃的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二)請求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三)舉辦會展活動涉及專利權的;
(四)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五)以專利權質押的;
(六)進口貨物涉及專利權的;
(七)引進技術設備涉及專利權的;
(八)其他需要認定專利權有效的。
第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進口貨物或者接受委託從事來料加工、進料加工進口有關原材料、零部件涉及專利權的,應當要求對方提供該專利權有效並且合法擁有或者合法被許可實施的相關證明。
對外貿易經營者引進技術設備涉及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的,應當要求對方出示該專利有效的證明文件或者存在專利申請權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貨物涉及新技術新發明的和出口技術設備的,應當就所涉技術領域檢索進口方所在國家和地區的專利文獻。確有需要並條件具備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時向進口方所在國家和地區提交專利申請。
第十七條 專利權人和被許可實施專利人,在專利產品、該產品的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註專利號,並且用中文標註專利類別。
第十八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專利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專利廣告證明》;對不具有或者不提供《專利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九條 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調解和處理。
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對下列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侵權賠償數額糾紛。
對於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二十一條 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屬於市專利管理部門管轄範圍的事項。
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遞交請求書和相應證據。
第二十二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送達請求人;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送達被請求人。
第二十三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二十四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覆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中止處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不中止處理程序:
(一)專利權人出具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
(二)被請求人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不成立的;
(三)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為不應當中止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現場勘驗有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等資料;
(三)對涉嫌侵權產品抽樣取證;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登記保存,並於7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依法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時,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發布不具有《專利廣告證明》的專利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泄露本職工作中所知曉的當事人的有關秘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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