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長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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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2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25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維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體育健身、競賽、表演、培訓、訓練等經營活動。
體育項目分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性體育項目。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國家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中的項目。
一般性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具體範圍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公布。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為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養體育運動人才服務。
第六條 經營體育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保條件的適宜場所;
(二)符合技術標準的體育場地、體育設備和體育器材;
(三)具備體育專業知識,通過崗位培訓的從業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市或者縣(市)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頒發《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對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經營一般性體育項目的,應當自開辦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場地和器材設施安置平面圖、經營項目器材合格證等材料向市或者縣(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須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國際性、全國性和跨市、區的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教師、指導員、救護員和體育信息諮詢、體育中介服務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發布體育經營活動廣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體育活動的名稱、徽標、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利用上述標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權利人同意。
第十五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健康文明,禁止從事具有淫穢、偽科學內容和其他有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中禁止賄賂、詐騙、組織賭博行為。
體育經營活動中禁止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保證體育設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說明、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按要求配備體育專業技術人員,防止危害的發生。
經營者在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不得超出其人員容量的限制。
第十七條 體育、演出等場所的經營者不得接納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活動項目;
(二)要求經營者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體育經營活動場所、設施、設備。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或者變相索取財物;
(二)對符合條件的體育活動申請不依法予以辦理;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體育經營活動申請予以辦理;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經營一般性體育項目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取消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事宜的說明和警示標誌;未按要求配備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體育、演出等場所的經營者接納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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