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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和居民身份證業務暫行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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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和居民身份證業務暫行規定(試行)
長公安戶字〔2022〕06號
2022年8月22日
有效期:2022年11月01日至今

長春市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和居民身份證業務暫行規定(試行)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常住戶口登記

第一節立戶、分戶、並戶登記

第二節出生登記

第三節收養、入籍、補錄登記

第四節註銷登記

第五節恢復登記

第六節其他項目登記

第三章戶口遷移

第一節遷入登記

第二節遷出登記

第四章變更更正登記

第一節姓名變更更正

第二節出生日期更正

第三節性別變更更正

第四節民族成份變更更正

第五節非主項信息變更更正

第五章居民身份證管理

第一節申領、換領、補領

第二節審核、簽發、發放和繳銷

第三節全國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第四節特殊群體辦理居民身份證

第六章戶口簿、戶籍證明辦理

第七章人口信息查詢

第八章辦理程序、時限

第九章收費標準

第十章戶口簿冊、印章管理

第一節戶口簿冊管理

第二節印章管理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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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戶口管理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法》、《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公安部《關於改進和規範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公安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以及省公安廳《吉林省公安機關辦理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業務暫行規定(試行)》、省公安廳《吉林省全面深化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戶籍業務主要包括:立戶、分戶、並戶登記,出生、註銷、恢復、遷入、遷出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登記等。

第三條  戶籍業務辦理要堅持便民服務與規範管理相統一的原則,凡通過公安機關人口信息系統及政府各職能部門信息資源庫能夠查詢的家庭成員關係、房屋、婚姻、學歷、社保繳費等信息,一律不再要求群眾提供紙質證明材料;通過信息核驗方式無法證明或查詢不到相關信息的,憑相關部門製發的證書或出具的證明辦理。

第四條  在辦理出生、註銷、遷入、遷出、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等需要重新打印戶口簿業務時,要求群眾提供戶口簿,其他情況不再要求群眾提供戶口簿。辦理死亡註銷、入伍註銷、法院宣告失蹤註銷、出國(出境)註銷、重複虛假戶口註銷及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變更更正業務時,需繳銷原身份證。

第五條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六條  戶籍業務辦理由公安機關戶籍管理崗位在編在職民警負責。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從信息採集、證件發放、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戶口管理檔案的保管、轉遞、保密、查閱等制度,按照規定長限保存檔案。

 

 

 

第二章常住戶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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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立戶、分戶、並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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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親屬,登記為家庭戶。以一個家庭居住、生活在一處立為一戶為原則,對多套住房的,可在經常居住地申報常住戶口,一套住房原則上只能立一戶。除軍人子女可以單獨立戶外,16周歲以下公民原則上不得單獨立戶。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社區的,登記為集體戶。

第九條家庭戶立戶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憑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登記證》、《購房合同》和購房發票、《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回遷證》、《軍產集資房屋證》等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發放的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材料之一辦理家庭戶立戶。

家庭戶戶主由戶內成員中合法穩定住所的產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的,派出所憑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申請,應當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遷出戶口。原登記人員拒不遷出或者不具遷出條件的,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至戶籍所在地的社區集體戶,或者將現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戶口遷入並另立一戶。

家庭戶立戶登記後,應當要求公民對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提出更正;確認無誤的,由本人或者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簽發戶口簿。

第十條 集體戶立戶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區,經所在地派出所核准後,可以設立集體戶。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社區指定,並明確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一)單位集體戶口設立。單位所在地派出所可以憑申報單位設立的《批文》、《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之一,為擁有合法固定場所作為辦公經營場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只能設立一個集體戶。多個單位在同一合法固定場所辦公的,可以設立一個共同的單位集體戶。單位集體戶僅限於單位職工及隨遷家屬落戶。單位搬遷,應及時將單位集體戶整戶遷入新址。

(二)社區集體戶口設立。派出所可以設立一個社區集體戶,用於登記無合法穩定住所及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等情況人員的戶口。社區集體戶可以按家庭戶模式管理,登記一個地址,每個家庭單獨賦戶號,打印獨立戶口簿。

(三)寺廟集體戶立戶。寺廟所在地派出所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發放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設立寺廟集體戶,用於登記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條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的教職人員戶口。 

(四)學校集體戶口設立。院校所在地派出所憑大中專院校或者技工學校招生資格證明設立學校集體戶,用於登記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錄取的學生戶口。

(五)人才中心集體戶口設立。經批准設立的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才服務中心所在地派出所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人才服務中心的批覆設立人才中心集體戶,用於登記與人才服務中心簽訂合同人員或持有《報到證》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或持人才服務中心出具的《落戶介紹信》人員戶口。

集體戶立戶登記後,派出所應當簽發集體戶口簿。

第十一條  分戶

家庭戶戶內成員因婚姻狀況已變化、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分割等需要分戶,且符合相關規定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按照以下不同情況提供的材料辦理分戶:

(一)因財產分割申請分戶的,憑分割財產後獨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登記證》; 

(二)因離婚申請分戶的,憑合法穩定住所證明、《離婚證》或《離婚協議書》或《法院離婚判決書》或《法院離婚調解書》; 

(三)農村地區因結婚(離婚)、分家等原因雖然居住在一起,但確實分灶生活的有配偶子女申請分戶的,憑《結婚證》(《離婚證》)、村委會證明以及派出所調查報告; 

家庭戶分戶登記後,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新的戶口簿。

第十二條  並戶  

夫妻之間、子女與父母之間戶口不在同一戶內、確實共同生活居住申請並戶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結婚證》或父(母)子(女)親屬關係證明材料(通過公安機關人口信息系統及政府各職能部門信息資源庫能夠查詢到家庭成員關係、婚姻信息的,不需提供紙質證件)辦理並戶。超過法定結婚年齡的子女和父母並戶的,還需憑房主或戶主同意並戶的書面申請辦理遷入登記。

 

第二節 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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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內出生登記

新生嬰兒落戶按照自願原則,可以隨父親也可以隨母親在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登記出生,六周歲以下,派出所直接辦理;六周歲以上,需上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辦理。父母民族不一致的,填寫《民族成份確認表》。

(一)婚生嬰兒登記出生

有《出生醫學證明》且系統能夠體現夫妻關係的,父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新生嬰兒《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簿登記出生;系統不能體現夫妻關係的,另行提供《結婚證》。

(二)非婚生育嬰兒登記出生

非婚生育嬰兒原則上隨母落戶,母親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新生嬰兒《出生醫學證明》、母親非婚生育說明登記出生。

母親出走、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只能隨父落戶的,父親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新生嬰兒《出生醫學證明》、《親子鑑定證明》以及父親非婚生育說明登記出生。

無《出生醫學證明》且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新生嬰兒,父(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補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按照規定登記出生。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登記出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父母《結婚證》(系統能夠體現的無需提供);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十五條   國外出生登記

本人出生在國外且具有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後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戶籍所在地登記戶口;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回國後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戶籍所在登記出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二)本人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及父母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向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核實,對其國籍情況有疑議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者證明;

(四)父母《結婚證》(系統能夠體現的無需提供);

(五)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登記出生,還須親屬關係證明和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戶口簿。

派出所登記上述出生戶口時,能夠留存國外《出生醫學證明》原件的,留存原件或存根聯;不能留存國外《出生醫學證明》原件的,留存新生嬰兒父(母)簽字的複印件,並在原件標註「已落戶」並加蓋戶口專用章,父母不在國內委託他人辦理的,代辦人在《出生醫學證明》複印件上簽字。

第十六條  本人在香港、澳門、台灣出生回大陸落戶的,父(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港澳台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結婚證》登記出生。非婚生育的,參照第十三條(二)「非婚生育嬰兒登記出生」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集體戶口人員子女登記出生

夫妻一方戶口為家庭戶口、一方戶口為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登記出生。

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學校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登記出生。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並辦理戶口遷移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已婚學生夫妻一方屬學校集體戶口,一方屬家庭戶口或其他非學校集體戶口的,在家庭戶口或其他非學校集體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記出生。

夫妻雙方均屬單位集體戶口或社區集體戶口或一方為單位集體戶口一方為社區集體戶口的,可自願選擇在夫妻任意一方集體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記出生。

第十八條  軍人子女登記戶口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另一方為地方居民的,子女應當隨地方居民登記出生。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另一方居民為學校集體戶口的,子女可以隨現役軍人在部隊所在地派出所登記出生,也可以隨子女祖(外祖)父母登記出生,待現役軍人退役或者學生畢業遷至家庭戶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子女可以在任意一方部隊所在地派出所登記出生,也可以直接落到部隊所分房子上),也可以隨子女祖(外祖)父母登記出生,待一方退役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第十九條  嬰兒出生後,在登記戶口前死亡的,應當同時辦理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三節 收養、入籍、補錄登記

第二十條   收養登記

公民收養未成年人的,收養人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公證書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戶口登記。

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派出所可以在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

第二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且尚未落戶的其他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入院登記表、民政部門接收意見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等相關材料辦理戶口登記。

對於因不符合收養規定,不能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或事實收養公證的無戶口人員,派出所可在履行DNA信息比對、吉林「互聯網+公安」綜合服務平台發布尋親公告等程序後,將戶口登記在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或社區集體戶。

第二十二條   入籍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準的,擬定居地派出所憑市級(含市級)以上出入境部門開具的《批准入籍證明》辦理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  無戶口人員補錄戶口

(一)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無戶口人員補錄戶口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無戶口人員,無法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實際居住地派出所憑村(居)委員會證明、接生人員證明等相關材料,經民警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補錄戶口。對無法判定或經民警調查未能核實相關情況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並參照無戶口人員的相關規定辦理。 

(二)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補錄戶口

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居住地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材料,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補錄戶口。

 

第四節 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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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死亡註銷戶口登記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戶主、親屬、撫養人提交的死亡人員戶口簿、身份證及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辦理註銷戶口登記。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由死亡人員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代辦人需同時提供本人簽字的身份證複印件。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證明死亡的相關材料原件。其中在國外死亡的,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的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五)《骨灰存放證》或《火化證》或《墓地證》等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六)少數民族或農村地區土葬等情況,沒有相關死亡證明材料的,由戶籍地派出所調查核實後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在遷移戶口期間死亡的,戶口擬遷入地派出所憑戶主、親屬、撫養人提交的死亡人員戶口簿、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辦理遷入戶口登記和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第二十六條  對確認公民死亡未申報註銷戶口的,派出所應當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後註銷戶口。由社區民警上門發放死亡公民戶口註銷通知單,並要求其親屬簽字;對找不到親屬或親屬拒絕簽字的,派出所憑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簽字的死亡公民戶口註銷通知單,經民警調查核實後履行公示程序,公示7天期滿註銷戶口登記。

第二十七條  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和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身份證。全戶人員死亡的,應當繳銷戶口簿。

第二十八條定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註銷戶口登記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書》註銷戶口登記,並繳銷身份證。通過因私渠道獲得香港、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為其辦理的一次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或香港、澳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書》或香港、澳門身份證辦理註銷戶口登記。

第二十九條  定居國(境)外註銷戶口登記

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單》或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資證明其定居該國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辦理註銷戶口登記,並繳銷身份證。 

第三十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本人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書面通知本人或直系親屬後辦理註銷戶口登記。親屬代辦的應同時提供委託書。無法書面通知本人或直系親屬拒不配合的,履行公示程序,公示7天期滿後辦理註銷戶口登記,並繳銷身份證。

第三十一條  入伍註銷戶口登記

應徵入伍或正在服現役的公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武裝部或軍事機關簽發的《入伍通知書》辦理戶口註銷登記。往年參軍入伍的,憑《軍官證》或《士兵證》等其他能夠證明正在服役的材料辦理註銷戶口登記。應徵入伍的大中專院校應屆畢業生,如戶口在學校集體戶的,入伍報到前應將其戶口遷回原戶籍或父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遷入地派出所憑《畢業證》和《戶口遷移證》辦理落戶手續,同時憑《入伍通知書》辦理註銷戶口登記。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在校期間應徵入伍、戶口在原戶籍的,原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入伍通知書》註銷戶口登記;戶口在學校的,學校所在地派出所憑學校統一提供的《入伍通知書》或者當地兵役機關提供的入伍人員花名冊辦理註銷戶口登記。

第三十二條  重複戶口、虛假戶口註銷戶口登記

註銷重複戶口、虛假戶口登記時,派出所需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註銷戶口登記。

 

第五節恢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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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人員恢復戶口登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原戶籍註銷地派出所憑本人或者監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三十四條遷移證件遺失或手持證件人員恢復戶口登記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派出所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擬落戶地派出所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

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由原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恢復戶口登記,其他人員由戶口遷出地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三十五條  出國(出境)人員恢復戶口登記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擬定居地派出所憑有效期內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港、澳、台胞回我市定居的,居住地或原戶籍註銷地派出所憑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通知書》和台灣居民定居證或者注有回鄉定居簽注的港澳同胞回鄉證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出國多年,戶口被註銷,僅有中國《護照》的,居住地或原戶籍註銷地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後憑《護照》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原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批准復籍證明恢復戶口登記。特殊情況下,擬定居地派出所申報也可以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三十六條  軍人恢復戶口登記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離退休移交地方的,原戶籍註銷地派出所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安置《落戶介紹信》、復員證或轉業證、軍人身份證,根據戶口註銷記錄恢復戶口登記。異地安置的,安置地派出所還需憑《結婚證》或子女親屬關係證明(人口信息系統中能夠查詢到的不需提供)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提前退伍的義務兵,原戶籍註銷地派出所憑部隊出具的提前退伍證明材料辦理恢復戶口登記。通過吉林省人口信息系統查詢到辦理過軍人身份證的,需同時提供軍人身份證。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原戶籍註銷地派出所憑部隊出具的被開除軍籍或者除名證明材料恢復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動的,現家庭住址所在地派出所憑證明材料,根據戶口註銷記錄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派出所恢復戶口登記過程中,軍人身份證(退伍義務兵持軍人身份證編碼登記表)與當事人戶口註銷時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按照原戶口註銷記錄的信息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三十七條  被判刑人員恢復戶口登記

被判刑的公民,不註銷戶口。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原戶籍註銷地派出所憑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辦理恢復戶口登記;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登記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監外執行的,原戶籍註銷地派出所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材料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三十八條  漏登、錯誤註銷等原因導致無戶口人員恢復戶口登記

公安機關因漏登、漏錄、數據丟失、錯誤註銷等原因導致公民無戶口的,應當主動開展調查核實,依法依規為其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六節 其他項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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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姓名、姓氏登記

公安機關登記公民姓名時,應當與公民《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一致。登記姓名應使用國務院公布的《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GB13000編碼「OOB7」,GB18030編碼「A1A4」)表示。

第四十條  派出所按照公民隨父姓或者母姓登記戶口姓氏的原則登記公民姓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擇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撫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四十一條  曾用名登記

派出所登記公民曾用名時,應當填寫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或單位檔案、學籍檔案等其他有效證件記載證實長期使用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  派出所登記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姓名時,應當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記為曾用名;派出所登記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應使用世俗姓名。

伊斯蘭教經名僅具有宗教意義,限於在宗教儀式等場合使用,其信徒在從事日常生活、工作、學習等事務時均使用本人的世俗姓名,因此,派出所登記伊斯蘭教信徒姓名時不使用其本人的伊斯蘭教經名。

第四十三條  民族成份登記

派出所登記公民民族成份時,只能依據其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民族成份確認、登記。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在辦理出生登記業務時,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分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分相同或特徵相似的,派出所填寫與我國相同或特徵相近的某一民族。沒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麼民族就填寫什麼民族,但應在民族名稱後加注「入籍」二字,如烏克蘭(入籍)。

第四十四條  籍貫登記

派出所登記公民籍貫時,應當填寫公民祖父的戶口登記地,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的,可以按父親的籍貫登記。 

棄嬰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者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國籍的,填寫其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

第四十五條  其他項目登記

派出所登記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其他戶口登記項目時,依據合法有效證件或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登記(通過公安機關人口信息系統及政府各職能部門信息資源庫能夠查詢到學歷、婚姻、社保繳費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紙質證明材料)。

 

第三章戶口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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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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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親屬投靠落戶

取消投親落戶限制,配偶、子女與父母相互投靠落戶城鎮的,不受年齡限制,派出所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一)夫妻投靠的,憑《結婚證》辦理遷入登記;

(二)子女投靠父母的,憑父母《結婚證》(或法院判決書或撫養權歸屬材料)、原戶口簿或《出生醫學證明》等能夠證明父(母)子(女)關係的材料辦理遷入登記;

(三)父母投靠子女的,憑原戶口簿或《出生醫學證明》等能夠證明父(母)子(女)關係的材料辦理遷入登記;

(四)孤寡老人、無勞動能力的人投靠親屬的,憑民政部門、社區出具的贍養、撫養證明辦理遷入登記;未滿18周歲父母雙亡的未成年人,還需提供父親和母親死亡證明辦理遷入登記。

第四十七條  購房落戶

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或戶政大廳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一次性購買商品房(含「二手房」)的,憑《房屋所有權證》或《購房合同》併購房發票(收據)辦理遷入登記;

貸款購房無法提供《房屋所有權證》的,憑商品房銷售合同和銀行貸款證明辦理遷入登記;

(三)持有《公有住房使用權證》、《軍產房屋使用證》、已實際履行的購買房屋合同、回遷房屋分配證的,憑近三個月以內三種以上足以證明實際居住的繳費票據(水、電、煤氣、供暖、有線電視、固定電話等)辦理遷入登記。

(四)購買期房並簽訂正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可辦理遷入登記並落戶在房屋實際地址。全款購房的,憑網簽備案商品房買賣合同辦理遷入登記;貸款購房的,憑網簽備案商品房買賣合同、銀行貸款合同辦理遷入登記。

購房落戶隨遷家屬的,系統不能體現親屬關係的,憑《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等能夠證明親屬關係的材料辦理遷入登記。市內超過法定結婚年齡的子女擬將戶口遷至父母購買房屋的,或子女的房屋父母遷入的,或夫妻關係中一方的房產另一方單獨遷入的,還需憑房主同意遷入的書面申請辦理遷入登記。

第四十八條  租房落戶

凡在市內城鎮地區租房居住的,不受居住年限和繳納社保限制,實際居住地派出所憑《房屋租賃合同》先行受理,內部流轉至社區民警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將戶口遷入登記到社區集體戶,無需房主到場或提供房屋產權證、房主戶口簿、身份證等手續或設定辦理暫住登記等前置條件。租房落戶僅限省外、市外戶口遷入業務,不適用於市內戶口遷移業務。

第四十九條  院校畢業生落戶

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國民教育同等學歷及留學歸國人員戶口遷入城鎮的,不受穩定就業、穩定住所、「應屆畢業」、「吉林籍」等條件限制,工作地、居住地、直系親屬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畢業證》或學位證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農村籍大中專院校畢業生以自願為原則,可直接憑畢(結)業證回原籍;已在城鎮落戶的農村籍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返鄉就業並在農村實際生活的,經當地村委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同意,可根據意願遷回原籍,由派出所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十條  人才落戶

取消各類人才落戶限制,工作地、居住地或直系親屬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或戶政大廳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一)國內外頂尖人才、國家級領軍人才、部級領軍人才、省級領軍人才、基礎實用人才等五類高層次人才在全市各類城鎮落戶的,不受合法穩定住所和合法穩定職業等限制,憑相關證書或組織、人社部門出具的證明即可辦理遷入登記。   

(二)其他從事汽車修配、工程機械操作、保姆護工、餐飲服務、建築裝修等行業各類技術和技能人才,憑畢(結)業證書或技術技能證書即可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十一條  幹部、職工調動落戶

擬落戶地派出所或戶政大廳憑省、市(州)組織、人事、勞動部門調令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十二條  公務員落戶

擬落戶地派出所憑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機關工作人員錄用通知書或國家公務員錄用通知書等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十三條  民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落戶

不受納稅額度、繳納社保年限和經營場所等條件限制,工作地、實際居住地派出所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一)民營企業法定代表人,憑《營業執照》辦理遷入登記;

(二)民營企業招聘的員工,憑《勞動合同》辦理遷入登記。

上述人員在辦理本人遷入登記時,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隨遷落戶至社區集體戶。

第五十四條  城鎮地區或農村地區遷入農村地區落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擬遷入地村委會同意,派出所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一)本人在農村有宅基地和土地;

(二)投靠配偶,戶口遷入的房屋為配偶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所有;

(三)法定結婚年齡以下子女投靠父母,戶口遷入的房屋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

(四)父母投靠子女,戶口遷入的房屋為子女所有;

父母投靠子女落戶的,還需擬遷入地社(組)2/3家庭戶村民代表同意。

農村籍當年退伍軍人以自願為原則,可直接回原籍;已在城鎮落戶的農村籍退伍軍人返鄉就業並在農村實際生活的,經當地村委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同意,可根據意願回原籍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十五條  隨軍家屬落戶

正連職以上、技術12級以上或服兵役15周年以上的,擬落戶地派出所憑部隊任職命令或服役年限或技術等級材料、幹部家屬隨軍審批表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十六條  跨市戶口遷入,擬落戶地派出所憑《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省外)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十七條  遷移證件超過6個月未辦理遷入登記的,派出所可根據實際情況,與簽發地公安機關核實並通過公安部網上遷移系統核查遷移情況。情況屬實且未超過12個月的,可憑此《戶口遷移證》辦理遷入登記;超過12個月的,需要補發新的《戶口遷移證》再辦理遷入登記。

第五十八條  遷入登記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派出所辦理。遷移手續齊全但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託戶主或者直系親屬辦理,同時提交委託人、受託人雙方身份證以及委託人簽字確認的委託書。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遷入登記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二節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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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省外遷出登記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戶口准遷證》簽發《戶口遷移證》,在戶口簿上加蓋「遷出」印章。

第六十條  被省外院校錄取的大學生辦理省外遷出登記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新生錄取通知書籤發《戶口遷移證》,在戶口簿上加蓋「遷出」印章。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戶口在原籍需要辦理遷出登記的,無需《戶口准遷證》,派出所憑報到證、《畢業證》辦理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在戶口簿上加蓋「遷出」印章。

 

第四章變更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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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姓名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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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16周歲以下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辦理變更;16周歲以上的,派出所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變更。具體變更更正情況如下:

(一)未滿16周歲變更姓氏的,由父母雙方提出書面申請;變更名字的,由父母其中一人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

(二)未滿16周歲因父母離異變更姓氏的,由父母雙方提出書面申請;變更名字的,由撫養人憑離婚協議和離婚判決確定的撫養人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

(三)已滿16周歲變更姓氏或名字的,憑本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涉及民事糾紛、刑事案件等特殊情形的,不予變更。

新生嬰兒申請變更姓名的,派出所需按《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姓名變更,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新生嬰兒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二節   出生日期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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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出生日期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更正;檔案或《常住人口登記表》或戶口簿或身份證等其他具有說服力的原始證明材料能證明出生日期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更正。

第六十三條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辦理出生日期更正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出生日期認定函》、書面申請受理更正申請,經核對幹部《出生日期認定函》與《組織人事部門公函》信息一致的,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更正。

第六十四條  因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失誤造成出生日期填寫或微機錄入錯誤的,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後審批辦理更正。

第三節   性別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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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公民申請變更性別登記項目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國內三級醫院(或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或公證部門出具的《變更性別公證書》,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變更。公安機關登記錯誤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出生醫學證明》等原始材料,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更正。

第四節   民族成份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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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市(州)民族事務委員會出具的《批准變更更正民族成分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變更更正: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六十七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可以憑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對超過20周歲申請變更民族的,依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分登記管理辦法》,戶籍所在地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條  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民族差錯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憑戶口簿、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表》等原始證件、材料,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變更更正。

第五節   非主項信息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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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務處所、婚姻狀況等變化或者填報錯誤,群眾主動申請變更更正相應登記項目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據合法有效證件或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變更更正(通過公安機關人口信息系統及政府各職能部門信息資源庫能夠查詢到學歷、婚姻、社保繳費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紙質證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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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申領、換領、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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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返回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二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公民的常住戶口所在地發生變化的,可以不換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第七十三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應向公安機關申請掛失並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四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第七十五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已註銷地方戶口的,應由本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向本人長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代為申請。

第七十六條  各地公安戶政辦證大廳和派出所戶籍窗口應當依法如實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原因,認真採集居民身份證受理信息;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相關規定以及GA 214.5-2004《居民身份證申領原因代碼》信息標準,準確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原因。證件有效期滿、姓名變更及證件損壞的,登記為換領;出生日期更正、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填寫登記項目錯誤的,登記為換發;因戶口遷移、登記指紋信息等原因要求換證的,登記為其他原因換領;證件丟失的,登記為補領。

第七十七條  群眾對拍攝的居民身份證相片不滿意的,可以申請重新拍照3次,從中優選滿意相片。辦理過居民身份證的群眾,2年內再次申請辦理居民身份證的,可以使用原相片信息辦理,無需再次拍照。

第七十八條  居民身份證採集的人像信息應當符合GA461-2004《居民身份證制證用數字相片技術要求》標準,即正面免冠頭像,白色背景,無邊框,人像清晰,層次豐富,神態自然,無明顯畸變,不着制式服裝,常帶眼鏡的居民應配戴眼鏡(不含墨鏡)或鏡框。尺寸規格為:32mm(長)X26mm(寬);頭頂髮際距上邊框沿1.0mm-2.0mm;眼睛所在位置距下邊框沿的距離不小於24mm;臉部寬度(兩耳根之間)為15±1mm。信息採集拍攝的數碼圖像,應當由申請人當場瀏覽並確認。

第七十八條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免費;換領居民身份證,損壞換領40元/證、其他換領證件20元/證;補領居民身份證40元/證;臨時居民身份證10元/證;掛失申報、丟失招領免費。

第二節審核、簽發、發放和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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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八十條  公民本人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視讀、機讀信息與指紋信息,交回《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申請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的,申請人需持《居民身份證異地領取憑證》到受理地公安機關領取。

第八十一條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換領證件的,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舊證。持證人應在居民身份證發放一個月內,到公安派出所或戶政辦證大廳進行機讀信息核驗和指紋比對。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在群眾的監督下,對收回的舊證做剪角處理(剪角位置為證件個人信息面左下角長寬各2.5cm處),確保視讀、機讀功能失效。要妥善保管群眾交回的舊證,並嚴格遵守涉密產品銷毀有關規定,按程序統一銷毀。對於群眾提出的留存舊證作為紀念的訴求,各地要本着「以人為本」的原則,將剪角處理後的舊證交還群眾;並及時對省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對應的居民身份證信息管理狀態進行相應更改。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兩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發證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兩日。

第八十四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的居民身份證,已註銷地方戶口的,應由本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向本人長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領取。

第八十五條對自願辦理郵政速遞業務的,申領人要在受理表中詳細填寫郵寄地址及聯繫方式,實行證到付款。

第八十六條  公民辦理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可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縣級公安機關辦理臨時居民身份證申領業務應現場受理、現場製作、現場發放。

第八十七條  對丟失、被盜或忘記攜帶居民身份證急需登機、乘火車、住旅館人員,機場、火車站派出所和旅館轄區派出所通過查詢全國人口信息系統核准人員身份,及時為其開具僅用於當次乘機、乘車和入住旅館臨時身份證明。

第三節全國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第八十八條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我市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可憑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前往相應公安機關申請全國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申請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受理;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齊的材料。

(一)證明合法穩定居住的,需提供居住證或公安機關核驗辦理的暫住登記材料、房屋權屬證明或房屋租賃合同等相關材料;

(二)證明合法穩定就業的,需提供勞動合同、工商執照等相關材料;

(三)證明合法穩定就學的,需提供經教育部門註冊的學生證或學籍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八十九條  公民申請全國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應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申請換領的,應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受理;對不符合政策規定不予受理的,並做好政策解釋工作。

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申領人提供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住址變更除外)與人口系統中信息不一致難以確認身份的;

(三)申請人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

(四)有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國家機關證件行為的;

(五)屬於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的。

第九十條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公安機關接收全國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信息後,應當在五日內予以簽發。不予簽發的,需告知理由,並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受理地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發證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九十一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可就近向戶籍派出所或公安戶政辦證大廳申報掛失。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由本人提出申請,填寫《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公安機關應當核驗公民的身份信息,核實確認的當場受理。申報掛失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應當現場比對指紋信息。已登記指紋信息的,應當現場比對指紋信息。

公安機關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受理點受理群眾掛失申報申請,不得要求群眾將丟失證件信息登報、上網聲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

第九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設立居民身份證丟失招領窗口,接收群眾撿拾到的丟失居民身份證,統一錄入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收到群眾撿拾的丟失居民身份證,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要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丟失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九十三條  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的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按照居民身份證相關工作流程開展。

第四節特殊群體辦理居民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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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對長期患病、癱瘓在床無法前往公安機關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人員,可憑本人診斷書、病例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其他有效證明,由其家人持居民戶口簿、數碼照片代為申領,公安機關可不採集指紋信息。

第九十五條  對證件受理中發現的老、殘、痴、呆、傻、病和智障人員,公安機關對其人像信息質量可不做要求。

第九十六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和被羈押的以及取保候審和假釋的公民,尚未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在服刑、羈押、取保候審和假釋期間,經看守所(監獄)或執行機關批准,可以申請辦理居民身份證。

第九十七條  被判處管制或者獨立適用刑罰附加刑的,以及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公民,可以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六章    戶口簿、戶籍證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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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戶主申請補發戶口簿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經確認身份後,補發全本戶口簿;戶成員持戶主身份證申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經確認身份後,補發全本戶口簿;戶成員申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經確認身份後,打印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內容的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

第九十九條  公民憑法定身份證件能夠證明的事項,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依法不屬於派出所法定職責的證明事項,由主管部門負責核實。對於公民姓名、曾用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年齡)、出生地、籍貫、戶籍所在地、死亡(非正常死亡除外)、健在、實際居住地、同一人身份認定、婚姻狀況、文化程度、戶口性質、戶口遷移情況、住址變動情況、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和更正情況、註銷戶口情況、同戶人員與戶主間的親屬關係等能夠憑戶口簿、身份證、《護照》等法定證件證明的或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內的證明事項,派出所一律不再出具證明。

第一百條  婚姻狀況、文化程度、正常死亡或經醫療衛生機構救助的非正常死亡、領取養老金資格認定、未登記戶口、同一人認定等應由使用部門自行核查證明的事項,派出所不再開具證明。需要協助核查的,派出所應當積極配合。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在辦理相關社會事務時,無法用法定身份證件證明的事項,需要公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開具《親屬關係證明》、《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更正證明》、《註銷戶口證明》、《非正常死亡證明》、《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被拐兒童身份證明》、《臨時身份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等,由公民現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根據具體情況按照文件規定的證明式樣出具。

 

第七章     人口信息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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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常住戶口信息錄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並實時予以更新、維護。

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申請查詢本人戶籍信息的,派出所經確認為本人的,可以為其查詢本人的戶籍信息。戶主可以查詢本人和戶成員戶口登記信息。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因訴訟委託人(原告)委託,需查詢人口信息的,被查詢公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憑當事人委託書,本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工作證),註明律師姓名、具體查詢事由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證明提供查詢;因承辦案件需要查詢人口信息的,被查詢公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憑本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工作證),註明律師姓名、具體查詢事由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證明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調查函提供查詢。

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提供查詢時,原則上只提供被查詢人本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查詢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登記住址、照片、所屬戶籍派出所,不提供被查詢人家庭其他成員的相關信息,並告知申請查詢律師對查詢獲取的信息只能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不得泄露。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可採用口頭告知、由律師摘抄或以紙質形式提供,不得提供查詢信息的電子文檔及人口信息登記表和《常住人口登記表》。確需公安機關出具書面材料的,受理查詢申請的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應出具信息查詢證明,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八章   辦理程序、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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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辦理: 

(一)對符合政策規定、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政策規定、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 

(三)對符合政策規定但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提供書面清單,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四)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並認真做好解釋工作。

第一百零七條  派出所、戶政大廳辦理需要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審核)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派出所、戶政大廳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二)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派出所或者戶政大廳上報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結果返回原公安機關; 

(三)派出所、戶政大廳應當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審批決定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反饋申請人。 

第一百零八條  查詢人口信息,應當場提供查詢結果。因特殊情形確實無法當場提供查詢結果的,經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可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結果。

第一百零九條 各類戶籍業務遇特殊情況的,可由市局戶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九章   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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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按照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公布取消和免徵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財綜[2012]97號)規定,免徵戶口簿(不含丟失、損壞補辦戶口簿收取的工本費)、《戶口遷移證》和准遷證工本費(不含丟失、損壞補辦和過期失效重辦《戶口遷移證》、准遷證收取的工本費)。  

按照吉林省物價局、吉林省財政廳、吉林省公安廳關於收取新的《戶口遷移證》件工本費的通知(〔1994〕吉省價收字22號)規定,對於丟失、損壞補辦戶口簿,以及丟失、損壞補辦和過期失效重辦《戶口遷移證》和准遷證的,收取工本費:

(一)戶口簿工本費,5元/套;

(二)《戶口准遷證》,3.5元/張;

(三)《戶口遷移證》,2元/張。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嚴格執行收費項目及其依據,嚴禁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違反規定對群眾實施處罰。

 

 

 

第十章戶口簿冊、印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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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戶口簿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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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在戶口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檔案。戶口檔案是戶口登記管理機關在戶政事務活動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各種人口信息資料,包括各類戶口登記表、簿、冊、戶口證件;戶口審查核准材料;人口統計資料;人口信息計算機存儲資料以及其他戶口資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  派出所在戶籍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常住戶口卷,並永久保存。卷內存放:

(一)《戶口遷移證》、《戶口准遷證》、戶口審查核准材料、戶籍證明材料;

(二)出生證、死亡證、遷出、遷入、變更登記簿冊;

(三)《常住人口登記表》;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  派出所及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要做好人口信息查詢業務中律師事務所證明等材料的存儲保管,相關材料存檔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一百一十五條  戶籍檔案應當按照公安檔案管理相關規定,按照時間順序每月對出生、死亡、遷入、遷出、變更(更正)、分戶立戶、註銷、身份證申領與補辦、繳銷等項目分類、歸檔、妥善保管。各種證件、證明材料,特別是《出生醫學證明》、准遷證、遷移證、居民戶口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等資料按照辦理的年、月、日順序每月裝訂,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各類人口統計報表一併永久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條  戶籍檔案要存放於專用檔案櫃、檔案室。檔案櫃及檔案室應落實防火、防光、防潮、防蟲、防鼠、防盜、防高溫等安全措施,確保安全。戶籍檔案應由專人負責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戶籍檔案實行終身負責制,無關人員不得翻閱,未經主管領導同意,不得外借。查閱、複印檔案必須嚴格登記,切實保護公民隱私及合法權益。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安機關戶籍窗口應當妥善保管居民辦理戶籍業務遞交的申請材料,如有丟失或者毀壞,由責任單位負責補辦材料。對戶籍檔案丟失造成嚴重後果的,將按照相關規定追究派出所民警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派出所戶籍窗口民警應按照「誰收件、誰採集,誰核准、誰採集」的原則,採集受理、辦理的各類戶籍業務(包括當場辦結及需審批後辦結)留存的所有紙質資料(含申請人提交和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材料),將紙質檔案資料規範採集錄入到電子檔案系統。

各單位要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掃描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在做好戶籍檔案電子化工作的同時,嚴格按照要求,堅持做好紙質戶籍檔案的收取、保管、存檔等工作,確保戶籍檔案保管「雙軌」運行制。

第一百二十條  戶口專用章是省、市、縣公安機關和派出所戶口登記機關在審批戶口、簽發戶口證件進行戶口調查、戶口通報等戶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專門印章,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戶口證件上加蓋或套印。

第一百二十一條  戶口專用章由省公安廳統一組織刻制。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申請刻制戶口、身份證專用章,須由本單位負責人簽署意見;縣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申請刻制戶口、身份證專用章,須經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核同意;派出所申請刻制戶口、身份證專用章,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簽署意見、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核同意。

領取新印章的同時,要交回舊印章,嚴禁新舊印章並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戶口專用章因使用單位更名或遇有變形、損毀或者暗記模糊等有礙工作使用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申請刻制新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因區劃變動變更派出所名稱申請刻制戶口專用章的,需附民政部門有關區劃變更內容的通知通告。新成立的派出所申請刻制戶口專用章的,需附政治部備案材料和市局簽批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戶口專用章停用或廢止的,由省公安廳統一保管或銷毀。銷毀戶口專用章時,實行雙人監銷,登記備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各級戶政部門和戶籍民警要明確戶口專用章的使用範圍,熟練掌握戶口專用章的式樣、規格、暗記等,認真查驗戶口證件上的戶口專用章印模,及時發現和查處利用假戶口專用章、假戶口證件辦理戶口業務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二十六條  戶口專用章實行專人專管,用畢即入櫃(屜)上鎖,嚴禁隨意存放,嚴禁泄露暗記,嚴禁非專管人員使用。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保管、使用、登記、交接等管理制度,明確主管領導和專管民警的責任,嚴防丟失和被盜。凡發生戶口專用章丟失、被盜等問題的,要迅速追查,並立即報告省公安廳。經省公安廳全國發函告知被盜戶口、身份證專用章作廢后,刻制新章。

第一百二十七條  戶口專用章使用單位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明確主管領導和專管民警的責任。凡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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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群眾的投訴舉報,有責投訴的,將依法依紀嚴肅查處;無責投訴的,將積極保障民警的正當權益。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和戶籍民警在辦理戶口業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作出行政處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編造虛假材料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安排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 

(四)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群眾戶口登記項目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五)對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不按規定整理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六)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八)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的; 

(九)有其他違反規定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條  公民和單位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違法、違規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法違規辦理戶口、服務群眾行為舉止不當等被新聞媒體曝光,引發涉警輿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除追究當事民警責任外,追究相關領導責任。對因故不能正常工作或服務態度不好、業務能力差、被投訴舉報多次、不宜從事戶籍窗口工作的民警,應及時調整。

 

第十二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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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規範由長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長春市公安局戶口辦理規定(試行)》([2012]長公安指字35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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