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養犬管理規定
長春市養犬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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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養犬管理規定
(2005年4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設立養犬管理區。養犬管理區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養犬管理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養犬人是指養犬管理區內養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工商、牧業、衛生、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實行登記、審驗和檢疫、免疫制度。未經登記、審驗、檢疫、免疫的犬禁止飼養。
第七條 養犬管理區內允許每戶飼養1隻小型觀賞犬。小型觀賞犬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告。繁殖的幼犬,養犬人應當在60日內自行處理。
嚴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特殊需要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飼養科研實驗用犬、表演用犬和導盲犬。
軍犬、警犬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九條 養犬證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持相關材料到市公安機關辦理登記;
(二)攜犬到牧業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對犬進行免費疫病檢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檢疫免疫證》;
(三)持《犬檢疫免疫證》到市公安機關領取《養犬證》。
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養犬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養犬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年度審驗時養犬人應當提交有效的《養犬證》和《犬檢疫免疫證》。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管理服務費:
(一)每隻小型觀賞犬第一年為500元,以後每年為300元;
(二)每隻表演用犬第一年為1000元,以後每年為500元。
科研實驗用犬和導盲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和違反本規定的罰款統一上繳市財政部門,專款專用。養犬管理及檢疫、免疫工作所需費用,由市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三條 養犬人將犬轉讓的,受讓者應當自受讓之日起15日內,持原《養犬證》到市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市公安機關應當在3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四條 《養犬證》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市公安機關申請補發,市公安機關應當在3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五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到市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養犬人因故放棄所飼養的犬,應當將犬送交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留置所,併到市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六條 養犬人及攜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遊樂場、候車(機)室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
(三)攜犬出戶時,應當為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證》,並應當避讓行人;
(四)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五)對科研實驗用犬、表演用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因檢疫、免疫、診療需要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犬袋;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留置所,由動物防疫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防疫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當地牧業、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留置所負責收留、處理被沒收的犬、無主犬和棄養犬。
第十九條 犬交易活動,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犬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二十條 舉辦犬展覽、犬賽事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及相關手續,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人都有權進行批評、勸阻、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協調相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暫扣其犬,責令養犬人5日內辦理登記、審驗手續。未按時辦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一)、(二)、(三)、(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養犬證》,沒收其犬。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並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犬,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對不出示證件的,養犬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登記、審驗的;
(四)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長春市限制養犬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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