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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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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今
長春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2年8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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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促進城市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相協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比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文物、房地、建設、市容環衛、市政公用、園林綠化、財政、國土、旅遊、環保、民族宗教、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典型性,保持、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土地利用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其來源是: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國有歷史建築轉讓、出租的收益;

(三)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委會),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認定、調整、撤銷以及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等有關事項的論證,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專委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歷史、文化、經濟、社會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九條 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對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與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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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對本市市區範圍內能夠體現城市歷史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徵的街區、建築進行普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依據普查的結果,制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初步名錄,經專委會論證並公示徵求意見後,依法報批。

申報歷史文化街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報歷史建築,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的主要出入口或者重要地段設置標誌牌,在歷史建築正立面設置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和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

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專委會論證後,依法報請原批准機關決定調整或者撤銷。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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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以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周邊環境和非物質文化元素應當實施整體保護,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專委會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保護規劃前,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保護規劃涉及居民搬遷、房屋徵收、土地徵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公眾利益的,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歷史文化價值評判,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二)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範圍(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核心保護區空間整治、環境整治和建築整治規劃;

(五)道路交通規劃、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和市政工程規劃;

(六)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七)項目實施政策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調整。因改善和加強保護工作的需要,確需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調整方案。

調整後的保護規劃方案公示後,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批准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並在批准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後的三十日內,將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環境為前提,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改造和建設。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各類基礎設施的,其退讓、間距、日照、節能、抗震以及道路路幅寬度等,應當符合現行規範標準。無法達到現行規範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基礎設施建設方案或者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等設施,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空間環境和景觀。現有的戶外廣告、牌匾等設施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立面、體量、色彩等。

對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實行分類保護。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實施原真性保護;屬於歷史建築的,重點保護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內部可以進行加固和改造。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並經專委會論證。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利害關係人有聽證要求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會。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加強對用地性質以及建築形式、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的控制,確保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

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不得改變街區肌理和尺度。

因保護歷史文化街區需要,按照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其容積率受到限制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於傳統民居型歷史文化街區的改造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策扶持、資金補貼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四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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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根據歷史建築的具體情況,劃定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經專委會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並與其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應當承擔的保護責任。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或者歷史建築無法確定所有權人的,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專項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予以補助或者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建造歷史建築附屬設施的,應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並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改變歷史建築周邊原有的空間景觀特徵,不得影響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編制修繕方案,經專委會論證後,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保護措施,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依法報批。

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拆除的歷史建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做好歷史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檔案資料保存等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檔案資料報送相關檔案機構。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從歷史建築上拆卸的構件、部件進行鑑定,屬於文物的,按照文物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建設單位應當將遷移、拆除的歷史建築構件、部件進行編號、整理、妥善保存。遷移歷史建築的原構件、部件用於遷移歷史建築的組裝、還原;拆除歷史建築的構件、部件整理清點後交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保管,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復建、新建和改建。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經市房地產主管部門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應當由所有權人進行加固、修繕。確實無法加固、修繕的,由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依法進行拆後復原重建。重建的歷史建築設計方案應當經專委會論證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所有權人拆後重建確有困難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歷史建築無所有權人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拆後重建。

第三十六條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採取加固保護措施,並向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空調、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經批准設置的,應當與歷史建築的外立面相協調。

改建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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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標誌牌、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未按照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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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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