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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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不含雙陽區)公共汽電車營運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和時間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運汽車、電車。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便捷、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五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新城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大型公共活動場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發展規劃,將城市公共汽電車專用場站和配套設施作為配套項目,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發展規劃,在具備條件的道路設置城市公共汽電車專用道、公交港灣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和站點(以下簡稱線路)的開闢、調整和變更,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公共汽電車專項發展規劃和實際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換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則,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確定。
第九條 線路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線路站點間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設定;
(二)同一線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點間距一般不超過一百米;
(三)設在交叉路口的站點應當與交通渠劃線保持適當距離;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線路儘量使用同一站點;
(五)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應當統一站名;
(六)候車站台的設計應當與候車人數和車身長度相適應;
(七)站點的設置應當減少行人與機動車、非機動車的交叉。
第三章 線路管理
第十條 線路營運可以實行特許經營。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對新開闢的線路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線路經營者,授予其線路營運權。未取得線路營運權的,不得從事線路營運。
線路營運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第十一條 已取得線路營運權的經營者,在營運權期限屆滿後,可以申請下一期營運權,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授予其該線路下一期營運權。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及辦公場所;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資格、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司乘等關鍵崗位人員;
(五)有與營運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機構和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投標從事線路營運的,應當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證明、證件、資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參加招標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取得線路營運權的經營者,應當與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簽訂線路營運權協議。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線路的名稱、起止站點、經停站點、行駛路線、線路長度、首末班時間、行車班次、行車間隔及營運期限;
(二)服務質量標準;
(三)有償使用費;
(四)票價;
(五)配置的車型和數量;
(六)站務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約擔保;
(九)營運權的終止和變更;
(十)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營運權協議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向經營者發放線路營運權證。經營者取得營運權證後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投入營運。
禁止偽造、變造和冒用、轉借線路營運權證。
第十六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的,經營者應當提前三日在站點及車廂內顯要位置張貼公告;必要時,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和市公安部門提前十日在新聞媒體上發布公告。
特殊情況解除後,經營者應當及時恢復原線路營運,不得藉故占用其他線路繼續進行營運。
第十七條 未經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的書面答覆。在此期間,經營者應當確保線路的正常營運。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線路營運權。
經營者在營運權期限內需要轉讓營運權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可以依法轉讓線路營運權。
線路轉讓的,轉讓雙方應當確保線路的正常營運。轉讓雙方在確定的時間內,持線路營運權證書及相關資料辦理轉讓登記手續。
經營者擅自轉讓或者嚴重違反線路營運權協議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協議,另行招標確定經營者。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車輛配備數量、行車間隔、營運時間和行車作業計劃組織營運,保證運行質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營運管理、營運標準、安全行駛、職工培訓、勞動保護、投訴處理等制度;
(四)按照規定統一設置車輛線路標牌,保持車輛整潔,設備完好;
(五)在營運車輛內設置老、病、殘、孕專用座位,醒目位置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乘客須知、禁煙標誌、投訴電話號碼和本車車牌號碼;
(六)實行無人售票的公共汽電車,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投幣箱、電子讀卡機和電子報站設備,並保持其完好;
(七)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票價,使用統一票據;
(八)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九)在突發事件、搶險救災、重大活動、重大公共建設項目等特殊情況下服從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安排;
(十)制定並嚴格執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十一)不得在營運場站從事與營運無關的其他經營活動;
(十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執行公共客運服務規範,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管理、監督和調度;
(二)按照規定攜帶和使用相關證照,做到證照相符;
(三)統一佩戴服務標誌,使用文明用語,講普通話,及時播報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站點名稱以及換乘線路名稱;
(四)嚴格執行各項安全操作規程,禁止在車廂內吸煙、接打電話;
(五)按線路行車、按站點停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車,不得中途逐客、滯站攬客,不得在公共客運線路站點以外的行駛途中上下乘客和敞開車門招攬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搶拉乘客,不得擅自改變營運路線,不得載客加油;
(六)車輛運行中由於臨時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應當向乘客說明,並安排乘客改乘同線路營運車輛;
(七)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在保證行車安全的前提下協助、配合公安機關查處發生在營運車輛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八)按照行車作業班次營運;
(九)空調車營運時,應確保空調正常運行;
(十)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依次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主動投幣、刷卡、購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三)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四)不得攜帶管制刀具、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傳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險物品乘車;
(五)不得攜帶重量超過五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一二五立方米、面積超過一平方米、長度超過二米的物品乘車;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學齡前兒童不得單獨乘車;
(七)乘車期間不得將身體伸出車外,不得妨礙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響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
(八)不得在車廂內吸煙、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九)不得在車廂內從事營銷活動;
(十)不得擅自動用、損壞車輛設備、設施或者實施其它干擾影響車輛運行安全的行為;
(十一)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設施,包括公共汽電車營運性停車場站、調度室、樞紐站、候車亭、站牌、站杆、供電線網、變電站、電車軌道等配套設施。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設施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其技術性能、安全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發展規劃進行新建或者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侵占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設施;
(二)覆蓋、塗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站牌、車輛線路標牌和客運交通標誌;
(三)在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及距離站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停靠其他車輛或者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處置機制。
發生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重大安全事故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對經營者進行考核,建立經營者信用檔案,組織相關人員對經營者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結果作為對經營者獎懲或者參與新線路營運權招投標和取得下一期線路營運權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應當調查處理完畢,並以適當的方式給予投訴人明確的答覆。情況複雜的,可延長十日,並書面通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在十日內向投訴人說明理由。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並出示有效檢查證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執法人員違反前款規定進行檢查的,經營者和司乘人員有權拒絕。
第三十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城市公共汽電車正常的營運活動。執法人員不得徇私舞弊、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的;
(二)擅自停業或者終止營運的;
(三)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客運車輛,車輛技術、安全性能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線路營運權擅自從事公共汽電車營運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每輛車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做出行政處罰前可以將非法營運車輛暫扣,責令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偽造、變造和冒用、轉借線路營運權證從事非法營運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收繳其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侵占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設施的;
(二)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交通設施擅自遷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及其前後三十米內設置攤點、堆放物品的;
(四)覆蓋、塗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站牌、車輛線路標牌和客運交通標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線路客運服務標誌的;
(二)未在客運車輛內設置老、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煙
標誌的;
(三)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或者後續車輛司乘人員拒載的;
(四)車輛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範圍外停車上下客的;
(五)車輛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的;
(六)未編制行車作業計劃和不按行車計劃組織運行的;
(七)未制定並嚴格執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影響營運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權益重大損害的,以及年度評議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收回線路營運權。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行政相對人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雙陽區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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