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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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2005年 10月 28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4月25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地產轉讓、房屋租賃、房地產抵押等房地產經營行為,不包括土地出讓。
第三條 市、縣 (市 )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
規劃、國土資源管理、工商行政、稅務、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建設、公安、民政、安全生產管理、環保、衛生、教育及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局)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與房地產交易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交易,應當在房地產所在地依法設立的房地產交易場所辦理相關手續。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由其個人申請,並使用其法定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二 )當事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申請,並使用其法定名稱;
(三 )當事人為其他組織的,由該組織申請,並使用其法定名稱;
(四 )當事人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五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五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託代理的,應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委託書、受託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複印件。
自然人委託代理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託書、受託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複印件。
委託人是境外的,委託書應當公證並認證。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的,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七條 申請人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應當如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因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 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依法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買賣(拍賣);
(二)贈與、繼承、交換;
(三)以房地產合資合作、作價入股,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併、分立、被收購或者兼併,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者仲裁機構仲裁等方式,以房地產償還債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地產轉讓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 )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 )權屬有爭議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 )經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轉讓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
(三)當事人法定身份證明;
(四)轉讓合同。
共有房地產轉讓,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經司法機關裁定處分的房地產轉讓,應當提交法院判決書或者裁定書、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
經仲裁機構仲裁取得房地產的,應當提交裁決書或者調解書。
通過拍賣取得房地產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拍賣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買受人交款發票。
繼承房地產的,可以提交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內予以辦結。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
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其開發的商品房在竣工驗收前出售,由買受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定金或者購房款,預售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商品房的行為。
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預售款性質的費用;不得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關於施工進度的說明;
(六)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等內容。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0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工程形象進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3層以下 (含 3層 )的商品房項目應當完成基礎和結構工程;
(二)4層以上 (含 4層 )的商品房項目,有地下室工程的,應當完成基礎和首層結構工程;無地下室工程的,應當完成基礎和 4層結構工程。
第十六條 廣告主和廣告發布者在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時,應當註明開發企業的名稱、商品房坐落地點、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准預售的項目名稱、預售範圍及批准文號。委託代理銷售商品房的,還應當明示代理銷售機構。
第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企業應當自簽約之日起 30日內,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商品房面積明細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網上登記備案。
第十八條 按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計價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載明合同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發生誤差的處理方式。
合同未作約定的,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的,據實結算房價款;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時,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退房的,開發企業應當在買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 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同時支付已付房價款利息。買受人不退房的,產權登記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補足;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開發企業承擔,產權歸買受人。產權登記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開發企業返還買受人;絕對值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開發企業雙倍返還買受人。
面積誤差比為產權登記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之差同合同約定面積之比乘以100%。
第十九條 已預售的商品房單體建築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預售人不得用該商品房單體建築及其土地使用權設定他項權利。
第二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出租人、轉租人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聯銷、承包和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以櫃檯、攤位等方式將房屋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或者經營場所,並經工商登記為註冊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約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二十三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權屬來源未明確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依法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屬於違法建築的;
(五)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六)違反公安、環保、規劃、衛生、教育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 5日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備案,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權屬來源相關證明;
(三)當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轉租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5日內予以辦結。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合同經登記備案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
依法取得的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合法憑證。
第二十七條 工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民政部門在辦理社會團體登記、稅務機關在辦理納稅登記、教育部門在辦理社會辦學許可、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及暫住證時,對於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當查驗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對沒有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的,應當通報給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並重新查驗。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和房屋期權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債權人設定擔保的行為。
房屋期權包括房屋建設工程期權和預購商品房期權。
第三十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抵押:
(一)依法獲得所有權的房屋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獲得的房屋期權;
(三)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一)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醫療衛生和其他社會公益房地產;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地產;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產;
(四)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
(五)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六)依法被查封、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或者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當事人法定身份證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產抵押合同;
(四)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評估報告或者協議書);
(五)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的證明文件與資料;
(六)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共有房地產抵押的,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在建工程抵押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內予以辦結。
第三十三條 以部分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中明確抵押部位。
第三十四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地產抵押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後,由抵押人收執。並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抵押合同上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合同變更或者終止時,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 15日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諮詢、房地產估價、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第三十七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估價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 30日內,應當申請辦理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
辦理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機構的組織章程及主要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出資人協議;
(四)經營場所證明;
(五)營業執照;
(六)規定數量的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七)法定代表人任職決議;
(八)申報機構在當地人才服務中心託管人事檔案的人員名單;
(九)申報機構為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繳納社會保險的繳納憑證。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0日內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不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升級時,應當在年審前 6個月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升級初審。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升級初審,除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估價機構原資質證書;
(二)房地產估價業績材料;
(三)重要的房地產估價報告。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0日內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四十條 設立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當事人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 30日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
(二)經營場所證明;
(三)聘用合同;
(四)企業章程;
(五)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提交1人以上從業人員具有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內核發備案證明。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估價人員和經紀人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從事房地產估價和經紀的中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
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考試,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取得房地產估價和經紀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註冊手續,領取註冊證。
從事房地產估價或者經紀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屆滿的,其聘用單位或者持證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原註冊管理機構辦理續期註冊手續。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估價和經紀的中介服務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 )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 )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 )按照規定標準收費;
(五 )依法繳納稅費;
(六 )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四條 對估價結果中需要保密的內容,估價機構及工作人員均不得隨意向他人提供。
房地產估價人員與申辦估價項目的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房地產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欺詐手段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進行違法預售商品房活動,向消費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預售款性質費用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預售活動,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已收取的預售款 1%以下的罰款;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發布預售商品房廣告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租權屬來源未明確的房屋,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有關稅費,並處以年租金額 1%以上3%以下的罰款;出租違法建築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危險房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租賃當事人未依法辦理合同登記備案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可對住宅出租人處以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住宅出租人處以年租金額 1%以上 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人員,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 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超越業務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妨礙房地產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從事房地產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合同示範文本,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擬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公告施行的《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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