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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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06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4月22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防治結合、預防為主、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建設、經濟、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局)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撥用房產的使用人(單位)是撥用房產房屋安全的責任人。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證房屋原有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
第六條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所在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後方可拆改。依法領取施工許可的建築工程,不再辦理房屋拆改許可。
本條例所稱房屋拆改,是指改變房屋承重結構、增加房屋設計荷載、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樓蓋、屋蓋、基礎、梁、屋架、懸索等。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應當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質量驗收備案證明或者整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四)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拆改設計方案;不涉及變動房屋承重結構又沒有設計方案的,應當提供拆改部位不影響或者經加固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其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
第八條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發放《房屋拆改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房屋拆改許可證》批准的拆改部位和範圍進行施工。
變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範圍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審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房屋拆改施工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質量驗收相關資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履行基本建設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條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公共場所的房屋安全進行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條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做好管理範圍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進行拆改房屋承重結構的行為,對拒不接受管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的鑑別和判定。
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向鑑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
(一)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的;
(二)增加房屋設計荷載的;
(三)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產經營活動影響周圍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六)發生自然災害或者遭受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影響房屋安全的;
(七)出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跡象的;
(八)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公共場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鑑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鑑定的。
以上鑑定對象含水塔、煙囪、水池、擋牆等構築物。
公共場所房屋安全鑑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有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拆改設計方案的,可以不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五條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第十六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機構可以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資格。
第十七條 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情況複雜或者需要跟蹤監測的,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期限可適當延長,並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鑑定費。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申請鑑定人員和有關專家作再次鑑定。再次鑑定結論作為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再次鑑定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再次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基本一致的,再次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性質有明顯差異的,再次鑑定費用由原鑑定機構承擔。
第四章 危險房屋管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於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條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設立的鑑定機構負責危險房屋的安全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危險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後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存在安全隱患尚未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報告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通知書》的要求對房屋及時加固、修繕或者停止使用。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並及時解危;解危有困難的,應當停止使用並設置明顯的危房標誌,派專人看護,保證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條 房屋出現重大險情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保證避險、排險解危的同時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避險、排險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危險房屋列入城市建設改造計劃。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監察管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安全責任人和房屋使用人違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察。
房屋安全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時,可以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依法進行處罰;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房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房屋安全的行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採取加固措施,同時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採取加固措施,同時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申請房屋安全鑑定,逾期仍不申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強制鑑定,其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建築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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