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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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管理標準和要求
第四章 組織和實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創建安全、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區人民政府劃定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及與城市管理有關的公共事務和秩序實施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高效、依法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管理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區人民政府分級負責,以區為主,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標和年度計劃,城市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城市文明意識,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廣泛開展以城市文明為主題的宣傳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維護城市環境和公共秩序,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考核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開工作會議,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依法對城市管理重要事項作出決定。
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市管理數字化建設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實施、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三)林業和園林部門負責城市綠地、園林綠化設施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五)水務部門負責堤防、河道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六)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工地、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七)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及非機動車交通秩序、車外拋物、占道停車、城市養犬、社會生活噪音、煙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八)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客運及其場站、貨運車輛營運經營監管、機動車維修行業經營監管、公交候車亭、站牌等公交設施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九)民政部門負責殯葬、流浪乞討救助、地名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物業、房屋安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一)發展和改革、通信、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政務服務和數字化建設等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有關工作。
對於城市管理工作中,職能交叉、職責不清的事項,由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城市管理委員會確定。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社區、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開展城市管理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伊通河、火車站等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範圍內日常城市管理工作,並可以接受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委託行使有關職權。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責任制,明確具體責任主體並組織實施轄區內的城市管理工作,推行城市管理事項屬地化管理,將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城市管理工作機制,可以與社會組織之間建立有效的溝通和聯繫渠道,通過招聘監督員、志願者等方式,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
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眾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城市管理有關工作。
第三章 管理標準和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梁的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坦、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況及時修復;
(二)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閥門井、下水井等設施缺損的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三)依附於城市道路和橋梁設置的線杆、護欄、箱櫃等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和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現場設置圍擋、警示標誌和照明,竣工後按照要求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暢,井蓋、溝渠整潔完好;
(二)排水泵站設備完好,排放正常;
(三)排水管道定期疏通維護,雨後漬水與污泥及時排除;
(四)新建城市排水設施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電力、通信等城市管線的設置,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各類管線應入地敷設,按照設計施工規範不能入地或者現場不具備入地條件的,按照規劃要求規範設置;
(二)對已有架空管線,權屬單位應制定改造計劃,逐步將架空管線、樓體附着管線改造入地或採取隱蔽設置;
(三)管線標誌清晰,檔案完備;
(四)管線出現脫落、斷裂、傾斜等現象時,及時養護維修,廢棄的及時撤除。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設施設置符合有關規劃和技術規範;
(二)新建道路路燈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三)道路、廣場等區域的公共照明設施及功能保持完好,出現破損及時維護;
(四)同一條道路的路燈設施應當統一、整齊、協調;
(五)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與城市景觀協調,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道路的停車泊位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劃的停車泊位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停車指引標誌清晰、醒目;
(三)停車泊位標線陳舊、破損的,及時修復;
(四)車輛在泊位線內按指示標誌停放;
(五)停車泊位內無障礙物、堆放物,無廢棄車輛停放。
第十九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容貌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臨街建築進行門面裝飾的,形體、色彩和風格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建築物及其防護、遮陽(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的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三)外觀整潔完好,無雜物堆放、懸掛,無違法搭建;外立面污損的,及時修繕和清洗。
無文物保護、安全保密等要求的主要街路單位的臨街圍牆,應當逐步拆除。屬於合法建設的,經協商後依法予以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誌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 設置符合有關規劃和技術規範;
(二)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準確、規範、工整、美觀,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三)無擅自塗寫、刻畫、張貼的廣告宣傳品;
(四)陳舊、損壞的廣告設施及時更新、修復,超過審批時限的廣告設施及時拆除。
第二十一條 道路、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標誌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出現污舊、破損、脫落等影響使用的,應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道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 無擅自占道堆放物料,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 無擅自占道經營;
(三)經批准的臨時占道,到期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在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經營,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間經營;
(二)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齊全,設施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及時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不使用音響器材招攬生意。
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的地點、範圍、經營時間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公交、報刊等服務亭設置,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 服務亭外觀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二) 按照設計的用途使用;
(三)保持服務亭的整潔、完好,無亂搭設、亂貼亂畫;
(四)服務亭外無雜物堆放。
第二十五條 工地施工現場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進出口道路硬化,圍擋、防護網、照明等設施設置規範;
(二)按照規定設置圍擋,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施工結束後及時拆除圍擋;
(三)定期灑水除塵,裸露泥土按照規定使用防塵網(布)覆蓋或者簡易植物綠化覆蓋;
(四)出入口應按規定設置水沖設施,車輛駛出時應進行沖洗保潔,避免甩泥帶土;
(五)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運輸,密閉無遺撒。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場所和居民區按照規定配備保潔人員及設備,定時清掃、保潔,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二)果皮箱、公廁、垃圾轉運站等環衛設施選址和設置應符合有關規劃要求;
(三)生活垃圾按照規定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
(四)公廁保持整潔,設施完好,按時開放;
(五)建築垃圾按照規定運輸,並傾倒至指定消納場所;
(六)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園林綠化養護等作業,時間安排科學、合理,作業現場及時清理。
第二十七條 清除冰雪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 明確清除區域責任人;
- 清除後無積冰、無殘雪;
(三)主要街路小雪一日內清除完畢,中雪、大雪三日內清除完畢。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園管理,應達到下列要求:
(一)環境衛生清新、整潔;
(二)植物長勢良好;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觀完好、美觀;
(四)設施完備;
(五)水體達到景觀用水標準,並保持一定水位;
(六)公共廁所布局合理,保持清潔;
(七)冬季冰雪清理及時,主要道路廣場無殘冰積雪。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綠地內單處裸露地面不超過一平方米;
(二)樹池內應採用地被植物、有機材料、碎石等覆蓋,無泥土裸露;
(三)綠化帶、花壇(池)內的泥土土面應低於邊緣石十厘米以上,無泥土溢出;
(四)綠化設施保持完好,損壞的及時修復;
(五)對植物進行病蟲害防治。
第三十條 車站、機場等城市窗口區域的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潔,無占道經營和店外經營;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設施齊全、完好,公共信息標誌設置規範、醒目;
(三)經營服務秩序良好,無違法營運、爭搶客源、強買強賣、拒載乘客等現象。
第三十一條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規定;
(二)有效疏導道路交通擁堵,及時處理交通事故;
(三)重點路段車輛出行誘導和行駛指引服務設施、措施完善。
第三十二條 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對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現場,並可以對違法建設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及其執行情況告知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對於有涉及違法建設的房屋,在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屬於法定不予登記情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轉移、抵押等手續。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
第三十三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生產、施工、營業場所以及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邊界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設施應當符合規定和技術要求。
第三十四條 城市水域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水域水系控制線、綠化用地、外圍控制範圍明確並按照規定形成綠化帶;
(二)水域水系控制線內,無亂占、亂采、亂堆、亂建行為,保持河湖乾淨、整潔;
(三)水面保持清潔,及時清除垃圾、糞便、油污、動物屍體等漂浮物;
(四)岸坡、堤壩保持整潔完好。
第四章 組織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有關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調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發現違法行為超出管理權限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涉及違法行為的材料和已採取強制措施的財物等應當一併移送。
第三十六條 城市主要街路兩側實行市容秩序、環境衛生、綠化亮化管理責任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法力量應當向街道、鄉(鎮)傾斜,適度提高一線人員的比例。區域面積大、流動人口多、管理執法任務重的區域,可以適度調高執法人員配備比例。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符合職業特點的錄用、考核、培訓、晉升、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建立優秀協管人員考試錄用激勵機制。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建立統一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實行市、區、街道和鄉(鎮)分級管理,實現城市管理的信息採集、指揮調度、督查督辦、運行監管、數據分析、公眾參與等功能。
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城市建設和運行的信息化系統應當與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三十九條 本市實行城市管理網格化管理機制。市、區、街道和鄉(鎮)、社區應當按照要求劃定網格區域,細化管理流程,落實管理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管理安全運行體系、完善城市管理應急機制,防範化解城市管理安全風險,提高應對災害天氣、市政公用設施故障等突發事件處置能力,建立應急預案動態調整管理制度,開展應急綜合演練,做好應對突發事件的協調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城市管理的運行服務機制,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管理,推動市政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養護、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將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主體,依法納入行業監管平台和社會信用體系,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聯合懲戒。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的監督檢查、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會公眾滿意度評價機制,對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城市管理事項和績效考核制度、責任追究制度,逐級進行考核獎懲。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監督機制,實行行政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督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將部門職責範圍、管理依據、工作程序、處罰標準、監督電話以及城市管理動態信息等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中的問題可以向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對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以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可以向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現城市管理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城市管理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直接向其提出書面整改建議;建議後仍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關於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道路交通等方面規定的違法行為,由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依據《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長春市公園條例》《長春市城市綠化條例》《長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強制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條 在城市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圍堵執法機構,圍堵、傷害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損毀扣押物品的;
(三)攔截執法車輛,損毀行政執法設施、設備的;
(四)在行政執法機構辦公場所滋事的;
(五)其他阻礙執法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城市管理職責的;
(二)城市管理工作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
(三)對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各縣(市)城市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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