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長春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0年2月2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條 水資源管理堅持統籌兼顧、綜合利用、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講求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實行統一規劃、統一調度、統一發放取水許可證、統一管理水量水質、統一徵收水資源費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鼓勵、支持發明和採用先進的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六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節約用水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計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其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水資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按照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進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環境。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按照維持採補平衡的原則,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合理開採,不得超采。
在城市規劃區內,市政供水能夠滿足的區域,應當嚴格限制開採地下水。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用於農田灌溉、工業生產和城市生活供水的,應當採用先進的灌溉技術、先進的生產工藝和先進的用水設備,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體用途劃分水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江河、湖泊、水庫的水量和水質狀況,審定水域納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指標。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或者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時,應當按照取水層位分層取水,嚴密封閉超污染指標的含水層,防止串層水質污染。造成串層水質污染的,由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復。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條 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取水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取水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由具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人方可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取水工程竣工後,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並核定其實際取水量。經驗收合格,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疏干降水施工的監督。
建設單位進行疏干降水施工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對他人生產、生活造成影響。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中長期供求計劃、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預測、節約用水規劃,確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總量,並下達各地區年度取水計劃。
第二十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取水人放棄取水的,應當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停止取水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不能滿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於自然原因等使水資源不能滿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況。
第二十二條 取水人應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本年度節約用水實施計劃,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及其取水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取水人日取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農業取水和臨時取水除外)的,應當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定期進行複測,並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取水人退水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及供水渠道內排放退水;
(二)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體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退水的,應當符合國家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總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指標。
第二十五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裝置經檢驗合格的量水設施,定期進行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更換,並按照有關規定標準承付費用。
嚴禁擅自拆除、更換量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取水人必須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質狀況統計制度,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七條 取水人應當對水位、水量、水質等進行監測,建立健全取水技術檔案。
取水人無能力進行監測和有能力不履行監測義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監測單位監測,監測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取水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政監察制度,水政監察工作人員依法對取水工程施工質量、計量裝置、節水設施、水質狀況等進行現場檢查和監督,取水人不得拒絕。水政監察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必須佩帶監察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節約用水規劃等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水統計調查、搜集、索取有關資料和核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憑證,取水人必須提供真實資料和情況。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資源調查基礎上,對本地區水資源進行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並發布水資源公報。
第三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三十四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調解處理。
涉及跨行政區域的爭議,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爭議各方不得改變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進行疏干降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小於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小於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處以二萬元罰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處以四萬元罰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並處以月浪費量水資源費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補救措施。對經營性用水戶,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用水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請聽證:
(一)吊銷取水許可證;
(二)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的;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的。
第四十七條 水資源管理部門工作失誤,造成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嚴重影響本地區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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