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預算審查監督條例
長春市預算審查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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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預算審查監督條例
(2004年4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預算的審查監督,規範預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市級總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市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市本級決算;撤銷長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財經委員會)負責對市本級預算初步方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承擔監督預算執行的具體工作;辦理預算審查監督方面的有關事項。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市級預算的編制和執行。
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財政部門)具體組織市級預算的編制和執行,並負責審核、監督市級各部門預算的編制、執行。
市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以下簡稱市審計部門)對市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市級各部門的預算執行情況實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預算和預算調整方案一經批准,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第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對違反預算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市人大常委會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二章 預算的初步審查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預算,並在預算編制過程中及時向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通報編制情況。
第七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30日前,將市本級預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預算編制的依據及說明;
(二)上一預算年度市總預算和市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三)一般收支預算總表及說明。其中,預算收支列到類,重要的列到款和項;
(四)建設性支出、基金收支類別表;
(五)市級各部門預算草案及說明;
(六)農業、教育、科技、社會保障、公共衛生等重點支出表及其說明;
(七)財政債務資金使用說明;
(八)政府採購預算初步安排表及說明;
(九)初步審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關說明。
第八條 對預算初步方案進行初步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編制是否體現科學的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統籌兼顧,確保重點;是否符合全市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發展的實際情況;
(二)預算編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的財政經濟政策;
(三)預算編制是否堅持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
(四)預算收入增長是否與本市經濟增長相適應;
(五)預算支出是否保證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預備費是否按規定比例設置;
(七)為實現預算擬採取的措施是否積極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項。
第九條 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對預算初步方案進行初步審查時,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參加,也可以邀請市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
市財政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作情況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第十條 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在初步審查中對預算安排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初步審查意見進行研究,並將意見的採納情況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向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 預算執行的監督
第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自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之日起60日內,將上報省備案的市本級財政預算和批覆的市級各部門預算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下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預算的決議情況;
(二)為實現預算採取的各項措施落實情況;
(三)依法組織預算收入情況;
(四)預算支出撥付和使用效益情況;
(五)接受上級專項撥款、財政返還及補助款項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況;
(六)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七)預備費和上年結轉資金使用情況;
(八)農業、教育、科技、社會保障、公共衛生等重點支出情況;
(九)重大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
(十)市級各部門預算的執行情況;
(十一)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況;
(十二)政府採購預算執行情況;
(十三)市財政債務償還情況;
(十四)預算執行中發生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向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通報預算執行中的超收收入情況。市人民政府需要動用超收收入安排當年支出時,應當編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在預算年度執行終了後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上半年預算執行情況。
市財政部門應當每月向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報送有關預算執行情況的資料。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事項及時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關預算的規範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一般性轉移支付的情況;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的情況;
(四)預備費的使用情況;
(五)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審議工作報告和組織執法檢查、代表視察、專題調查等方式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對預算執行中的重大事項和特定問題進行調查。對有關部門、各預算單位以及重大建設項目的預算資金的使用和專項資金、基金的使用等情況進行調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可以將調查報告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按照真實、合法和效益的原則,依法對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以及市級各部門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關於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
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審計部門,認真落實審計決定。市審計部門應當將審計決定的落實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就預算執行中的有關重要問題要求市人民政府責成審計部門進行專項審計並報告審計結果。根據審計結果,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採購活動和集中採購機構的監督檢查,依法規範政府採購行為。
第四章 預算調整的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預算執行中,預算收支變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市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一)預算收入總調減額超過預算額5%的;
(二)預算支出總增加額(不包括預算執行過程中上級追加、追減的各項專項資金和財政返還或者給予地方補助的資金)超過預算額5%的;
(三)法定的或者應當確保的預算支出項目需要調減的;
(四)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者減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總支出超過總收入的。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的預算調整方案應當於預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包括:
(一)市本級預算調整方案草案;
(二)關於市本級預算調整方案草案的報告;
(三)其他相關資料和說明。
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對預算調整方案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市政府的預算調整方案及其報告、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關於預算調整方案的審查報告,作出關於預算調整方案的決議。
第五章 決算的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條 預算年度執行終了後,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決算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編制決算草案應當依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照預算數、調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變化較大的要作出說明。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15日前,將市本級決算草案和市級各部門決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結合審計工作報告對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的其他材料。初步審查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並審議市人民政府關於決算草案的報告,根據審議情況,作出是否批准決算草案的決議。審查決算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決算編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決算數與年初預算報告的變化情況;
(三)預算收支是否存在應調未調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調整的情況;
(四)預算資金撥付和使用效益情況;
(五)預算超收和專項撥款的數額及使用效益情況;
(六)預算結餘、結轉情況;
(七)對預算執行中重點支出的保證情況;
(八)市財政債務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九)對審計中查出的問題的處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將上級財政部門批覆的決算表、上級審計機關下達的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抄送市人大財經委員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責令糾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命的人員,對其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按規定提交預算初步方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審計工作報告及有關材料、不報送應當備案事項的;
(二)未經法定程序,擅自調整預算和預算調整方案的;
(三)不及時、如實答覆市人大代表詢問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質詢的;
(四)市人大常委會開展視察、檢查和調查時,向其提供虛假數據或者情況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對暫時不能納入預算的應當編制收支計劃和決算,在預算年度執行終了後,將預算外資金使用及其決算的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預算外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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