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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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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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8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2008年10月24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睦和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公安、司法、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內容。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引導家庭成員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觀念,通過輿論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營造反對家庭暴力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調解職能,及時調解家庭糾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女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發生家庭暴力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對發生家庭暴力的投訴,第一個接到投訴的單位或者部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客觀、詳實地記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受害事實,並對當事人予以疏導;

(二)對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處理,不得拖延或者搪塞;

(三)對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向當事人一次解釋清楚不能處理的理由並告知如何處理,負責聯繫承辦單位,將案件交由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員辦理。

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第一個接到投訴的單位妥善處理移交的投訴,不得拒絕接收或者推諉。

第十條 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維護特殊群體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發生家庭暴力的投訴,應當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處理。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對家庭暴力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訴點,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出警工作範圍,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家庭暴力求助投訴及時進行處理。

公安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後,應當及時依法組織對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傷情進行鑑定,為正確處理案件提供依據。

對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一)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及時調解;

(二)情節輕微的,對家庭暴力行為人予以批評、訓誡;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四)構成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做好調查取證工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屬於告訴才處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傷害案件,應當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由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及時審查。對符合逮捕和起訴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辦理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監督。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公訴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自訴並且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及時審理。

人民法院應當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關規定酌情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託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據實出具診斷、治療證明。

第十七條 在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傷害的,其所在學校應當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勸阻和教育,必要時應當告知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家庭暴力行為。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行使制止和舉報家庭暴力的權利。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予以經費保障。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種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或者指定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庇護和緊急救助。

第二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在收集證據證明家庭暴力情況時,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二十二條 處理家庭暴力的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負有制止和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行為未及時制止和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群團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的投訴和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勸阻,有關部門應當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造成一定後果的,給予相應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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