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1993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3月1日被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2001年)廢止。
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3年8月19日
2001年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1993年8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6號公布
2001年3月1日新版《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生效,本條例廢止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做好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的移民安置工作,保證三峽工程的順利進行,促進三峽庫區的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安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在三峽工程建設中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領導移民安置工作,統籌使用移民經費,合理開發資源,以農業為基礎、農工商相結合,通過多渠道、多產業、多形式、多方法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水平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並為三峽庫區長遠的經濟發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創造條件。

第四條 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堅持國家扶持、政策優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關係。三峽工程淹沒區和安置區應當顧全大局,服從國家統籌安排。

三峽工程移民安置應當與三峽庫區建設、沿江地區對外開放、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相結合,以促進三峽庫區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改善,並為三峽庫區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第五條 實施開發性移民方針,發展三峽庫區經濟,應當依靠科學技術,重視教育和智力開發,培養和引進專業人才,鼓勵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

第六條 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實行中央統一領導、分省負責、縣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主管三峽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

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本省的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並根據需要設立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

三峽工程淹沒區、安置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市、縣的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並根據需要設立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

第二章 移民安置[編輯]

第七條 建設三峽工程,必須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會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商三峽庫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移民安置規劃大綱,並按照規劃大綱分別編制縣(市)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審批。各縣(市)移民安置規劃,由國務院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審批。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峽庫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國務院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對該規劃的實施實行監督。

第八條 三峽工程建設用地應當分別情況,按照經批准的規劃一次審批,分期劃撥,並依法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國務院批准的移民安置總體規劃中確定的三峽工程建設用地補償和移民安置的經費(以下簡稱移民經費),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峽庫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統一安排,用於土地開發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九條 農村移民應當以發展大農業為基礎,通過開發可以利用的土地,改造中低產田地,建設穩產高產糧田和經濟園林,發展林業、牧業、漁業、副業等渠道,妥善安置。有條件的地方,應當積極發展鄉鎮企業,發展第二產業、第三產業,安置移民。

第十條 三峽工程移民,應當在本村、本鄉、本市、本縣內安置;本村、本鄉、本市、本縣安置不了的,應當在本省內安置;本省安置不了的,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外遷安置。

第十一條 安置農村移民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移民開發管理機構應當事先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簽訂協議,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依照前款規定,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撥付的移民經費,改造、開發集體所有的低產田和荒地的,按照協議,可以吸收移民作為新的成員,與原有成員同等對待;有關市、縣人民政府也可以將改造、開發後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還該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補償,其餘土地用來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並依法辦理變更土地所有權的手續。

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承包給個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領導、有計劃地適當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併合理調整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第十二條 本市、縣安置不了,需要外遷安置移民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與移民協商簽訂協議,辦理有關手續;遷出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移民經費交付安置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三條 被徵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確實安置不了的移民,在國家下達的三峽工程專項農轉非控制指標內,經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相應的移民經費交安置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由其統一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點需要搬遷的,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依法編制新居民點的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劃有組織、有領導地分期分批進行。住宅拆遷補償費用,按照農村房屋補償標準包幹到戶,由農民自建;有條件的地方,國家鼓勵統一建設。

第十五條 農村移民新建居民點的道路、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納入三峽工程移民安置規劃,由鄉、村統一組織施工。

第十六條 三峽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城鎮的,應當做好新城選址工作,依法編制城市規劃。新城選址,必須對水源、地震、滑坡、防洪、環境影響等進行科學論證,並進行必要的水文地質和工程地質勘查工作。新城的城市規劃,應當對需要遷建的主要企業事業單位和主要公共建築、港口、碼頭等確定具體位置。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對遷移城鎮給予的遷建補償經費,列入移民經費;因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超過遷建補償經費的,超出的部分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決。

第十七條 三峽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其補償標準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三峽工程建設需要遷移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結合技術改造和產業結構調整進行統籌規劃和遷建。按原規模和原標準建設所需要的投資,按照重置價格,經核定後列入移民經費;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需要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遷建工業企業的,必須事先進行必要的水文地質和工程地質勘查工作。

第十九條 因三峽工程蓄水被淹沒的公路、橋梁、港口、碼頭、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電信線路、廣播線路等專業設施和文物古蹟,需要復建的,應當根據安置區的建設規劃,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提前在淹沒線以上復建。按原規模和原標準或者為恢復原功能(含按照公路、電信線路、廣播線路等新線實際里程)復建所需要的投資,經核定後列入移民經費;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需要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二十條 因三峽工程蓄水被淹沒的林木,已經達到採伐利用標準的,該林木的所有者可以經依法批准後採伐和銷售;不能採伐利用的中、幼齡林和經濟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經核定後列入移民經費。

第二十一條 三峽工程移民經費從三峽工程總概算中劃出,直接納入國家計劃,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國家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負責人實行任期審計制度。

第三章 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編輯]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需要遷移的城鎮提前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優先供應資金和物資等。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對於自籌資金或者使用其他非移民經費提前搬遷的移民和企業事業單位等,不得減少其應得的移民經費。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加強對三峽工程淹沒區基本建設的管理。在淹沒線以下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發布後違反規定建設的項目,一律按違章建築處理。

已經批准的新城遷建區,必須按照城市規劃進行建設,不得亂挖亂建。

第二十四條 三峽庫區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和淹沒區的戶籍管理,嚴格控制非淹沒區人口遷入淹沒區。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因出生、婚嫁、軍人復員轉業退伍以及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分配等允許入戶,經市、縣公安機關批准入戶的以外,對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發布後擅自流入的人口,一律不按移民對待,國家不負責搬遷安置。

三峽庫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增長,保證庫區各市、縣的人口自然增長率不超過本省的人口自然增長率。

第二十五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移民,不得藉故拒遷或者拖延搬遷;經安置的移民和單位,不得擅自返遷。

第二十六條 三峽庫區的搬遷單位和個人,已經得到補償和安置的,其搬遷前的土地和遺留建築物一律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移民開發管理機構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再次補償。

第四章 優惠措施[編輯]

第二十七條 國家從三峽電站的發電收入中提取一定的資金設立三峽庫區建設基金,按照淹沒土地(含壩區用地)比例分配給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於三峽庫區建設,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三峽電站發電之日起,國家有關部門對三峽庫區用電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九條 安置農村移民的企業所得到的相應的移民經費,按照有關市、縣人民政府與該企業訂立的協議,可以由該企業用於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企業經濟效益好的,也可以按照協議由該企業在安置好移民後,按期歸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移民開發管理機構回收,繼續用於移民安置,國家不核減該市、縣的移民經費;本市、縣移民任務完成後,所回收的移民經費可以繼續用於本市、縣的建設事業,不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三峽工程建設占用耕地,在壩區和淹沒區的,按應納稅額40%徵收耕地占用稅。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搬遷和專業設施復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稅。該項稅款全部用於三峽庫區農村移民的安置。

第三十一條 三峽電站投產後繳納的稅款,留給地方的部分,按照淹沒土地(含壩區用地)比例分配給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於三峽庫區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將三峽庫區受淹並有水電資源條件的市、縣列為農村水電初級電氣化縣,對該市、縣的農村電氣化建設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建設項目,分配支農、扶貧、水土保持等資金和交通、文化、教育、衛生、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經費時,應當對三峽庫區優先照顧,增加投入,促進該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支持移民安置。

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採取多種形式,從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資金、物資等方面,對口支援三峽庫區移民安置。

第三十四條 國家在三峽庫區和三峽工程附近受益地區安排的建設項目,在能夠適應工作要求的條件下,應當優先在三峽工程淹沒區招收職工。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移民安置區發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鄉鎮企業以及旅遊業,在專項貸款、技術改造、科技開發等方面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三十六條 為安置農村移民開發的土地和新辦的企業,在徵收農業稅、農林特產稅、企業所得稅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免稅或者減稅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三峽庫區所在的縣、市可以參照沿海經濟開放區和沿江開放城市的優惠政策,實行對外經濟開放,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編輯]

第三十八條 對在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的,由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賠,可以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個人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移民搬遷和安置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