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條例
長沙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長沙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條例
(2014年2月26日長沙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確保城市橋梁、隧道完好、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城市道路中交付使用的城市橋梁、隧道的安全使用與維護、檢測評估、事故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梁,是指市區內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陸域供車輛、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橋、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建(構)築物。本條例所稱城市隧道,是指市區內城市道路中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山嶺隧道、水底隧道等。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梁、隧道不包括地下通道和軌道交通橋梁、隧道。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其所屬的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橋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單位提交的城市橋梁、隧道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就橋梁、隧道的養護和安全管理事宜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建設過程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梁、隧道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竣工後,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條 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在預防或者處置城市橋梁、隧道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安全使用與維護
第七條 城市橋梁、隧道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做好下列事項:
(一)按照設計規範設置消防、通風、照明、排水、監控等安全附屬設施和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誌以及交通(通航)標誌;
(二)提出安全使用和養護要點,以及與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相關的特殊養護技術要求;
(三)移交與工程設計、施工、養護相關的資料。
第八條 船舶通過城市橋梁下的水域時,應當按照橋梁航標設置、國家通航標準和船舶通行規定,結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九條 超過城市橋梁、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城市橋梁、隧道通行,但國家有規定的除外。
船舶通過城市橋梁下的水域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確保城市橋梁安全。
運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或者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質的車輛,不得在水底隧道內通行。
第十條 依附城市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架(鋪)設管線的,應當徵求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
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對管線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可能對城市橋梁、隧道造成的安全隱患;在城市橋梁、隧道改建、擴建、維修時,應當採取措施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一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占用、挖掘橋面和隧道路面;
(二)擅自設置廣告或者移動附屬設施;
(三)在城市橋梁上垂釣;
(四)利用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排險、救護、養護維修除外);
(五)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壓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內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七)違規在城市隧道內明火作業;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從事妨礙橋梁檢測與維護的活動。
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除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使用外,不得用於其他經營活動;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使用的,該公共停車場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相關信息,並對橋體及其附屬設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採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二)生產、儲存、銷售爆炸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三)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範圍內捕魚、泊船;
(四)其他危及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的行為。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範圍內架(鋪)設、遷改、維護管線的,按照本條例第十條執行。
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是指橋梁下的空間和橋梁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一定範圍內的區域;跨江河橋梁兩側各二百米範圍內的水域、五十米範圍內的陸域;立交橋、高架橋和人行天橋兩側各五米範圍內的陸域。
城市隧道安全保護區是指在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養護維修的監督檢查,督促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及時進行養護維修。
政府、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城市橋梁、隧道,其養護人為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養護管理人;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公益性城市橋梁、隧道,在經營期限內,其養護人為經營者;其他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人為產權人。養護人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養護作業單位。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務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信息。
第十五條 政府、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城市橋梁、隧道,市建設、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養護費用標準,其養護經費由財政統籌保障。
已出讓經營權的公益性城市橋梁、隧道,其養護經費由經營者承擔;其他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經費由其產權人承擔。
第十六條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要求制定養護計劃,並足額安排養護經費;
(二)進行日常安全巡查,並按照橋梁、隧道養護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對城市橋梁、隧道進行養護,保持安全警示標誌和應急設備、設施的完好;
(三)按照有關規定對城市橋梁、隧道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四)建立養護維修、檢測評估資料信息系統;
(五)在所養護城市橋梁、隧道的醒目位置設置養護信息公示牌;
(六)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城市橋梁、隧道的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作業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設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保障通行安全。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作業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段。緊急搶修時,養護作業車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時間、行駛路線、行駛方向、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安全檢測評估與事故處置
第十八條 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檢測評估制度,監督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橋梁、隧道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在城市橋梁、隧道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者車船撞擊等事故後,養護人應當進行專項安全檢測評估。
城市橋梁、隧道安全檢測評估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 經檢測評估,城市橋梁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隱患但尚未影響通行的,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等指引標誌,設置安全警示標誌,進行加固等處理。
經檢測評估城市橋梁為危橋、城市隧道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影響通行的,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向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需要封閉橋梁、隧道以及相關水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有關通告。
第二十條 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預警和應急機制,制定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城市橋梁、隧道發生突發事件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搶險和應急保障。
第二十一條 車輛在城市橋梁、隧道發生交通事故、故障等影響通行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嚴重影響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信息。
交通事故對城市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有關人員還應當立即報告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或者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城市橋梁、隧道出現塌陷、斷裂等突發情形,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應當立即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限制車輛、船舶、行人通行,並向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情況危急時,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和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可先行採取封閉橋梁、隧道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橋梁、隧道遭遇自然災害或者人為事故造成損壞時,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和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等應當採取措施,迅速組織搶修,防止損失擴大。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城市橋梁上垂釣的,由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利用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的,由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從事妨礙橋梁檢測與維護活動的,由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保持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應急設備、設施完好的,由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測評估的,由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由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故意損壞城市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城市橋梁、隧道養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未編制城市橋梁、隧道養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的;
(三)未建立城市橋梁、隧道安全檢測評估制度的;
(四)未制定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五)發生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事故後,不按規定組織實施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將事故情況隱瞞不報的;
(六)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行為。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城市橋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7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長沙市城市橋梁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