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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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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長沙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沙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10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沙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9年8月28日長沙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使用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大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投入,統籌協調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優化客運線路,大力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和推廣使用環保機動車及優質車用燃油、清潔車用能源,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財政、公用事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向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七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申請執行嚴於國家現階段實施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經批准執行的排放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禁止生產、組裝、改裝、銷售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現階段實施標準的機動車。

新購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註冊登記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和道路運輸運營等單位,在新購機動車時,優先選用嚴於國家現階段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優先選用電力車、混合動力車、天然氣車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車輛。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一條 本市機動車燃油經營者應當保障供應與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現階段實施標準的車用燃油。

第十二條 根據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以實行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會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在市區範圍內對持特

定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時間的管

理措施,經批准後,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監控系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等單位應當提供相關信息,配合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監控系統,實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不得閒置、擅自拆除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城市公共客運和道路運輸運營單位應當逐步更新不符合國家現階段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六條 新購屬於國家安全技術免檢範圍且達到本市機動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前,可以免予接受排氣污染檢測;其他新購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前,應當接受排氣污染檢測。未達到本市機動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註冊登記。

外地轉移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機動車,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

接受排氣污染檢測,對不符合本市機動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污染物

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同地進行。

經檢測不符合製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修治理。

第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經檢測不符合製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出具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屬於營運機動車的,城市公共客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辦理年度審驗合格手續。

第十九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採取遙感檢測方式進行檢測。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抽測。被抽測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時,應當平等地對待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將抽測結果記錄在案並當場出示抽測報告。對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達機動車排氣污染限期維修治理通知書。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排氣污染檢測,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

(二)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告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三)公開檢測資格、制度、程序、檢測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維修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實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並出具出廠合格憑證,對在維修質保期內排氣污染未達標的機動車,應當無償返修。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經

維修和調整或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對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

驗機構連續三次檢驗仍不符合製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

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強制報廢。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機動車排氣污

染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維修治理企業或者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宣傳工作;

(二)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三)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依法實施監督;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及其防治情況;

(五)受理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異議申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車輛登

記、信息提供等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相關的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

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的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設備的檢定工作。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條件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六條 對行駛中持續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大氣污染物的可疑超標機動車,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對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達機動車排氣污染限期維修治理通知書。並自收到投訴和舉報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和舉報者反饋處理結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舉報處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經監督抽測或者投訴和舉報核實為不符合製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機動車排氣污染限期維修治理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維修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提供相關信息、配合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監控系統,實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收取費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維修治理企業或者產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未取得資質進行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活動沒有實施監督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或者不依法對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營運機動車辦理年度審驗合格手續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根據職責對車用燃油生產、銷售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的;或者未依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設備進行檢定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配合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舉報處理工作或者接到舉報後不及時反饋處理結果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屬單

位拒絕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測或者在監督抽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

者使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維修治理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輛機動車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行駛時持續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經維修治理並檢測合格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退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機動車維修企業不按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放

的各種污染物對大氣環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機動車排氣管、曲軸

箱、油箱和燃油系統蒸發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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