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
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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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30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4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7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自 2012年6月26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殯葬設施和墓葬管理
第四章 殯儀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堅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理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殯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國土、規劃、市容環衛、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單位應將殯葬改革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加強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推行殯葬改革。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暫不實行火葬的地區以外,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實行火葬的地區的死亡人員,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自願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的外,均應火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土葬提供車輛、墓穴等條件。
第九條 患烈性傳染病死亡的,死者親屬、醫院或者所在單位應按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報告衛生防疫部門和殯葬服務單位,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遺體火化。
第十條 外來人員在長沙地區死亡的,應就地火化,因特殊情況要運回原居住地的,須經死亡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須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和無名屍體,須憑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火化。需存屍延期火化的,所需費用由要求存屍者承擔。
第十二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的死亡人員的遺體由殯葬服務單位的殯儀服務專用車運送,因特殊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他車輛運送。車輛運送遺體後,必須經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殯葬服務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運送遺體業務。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死者的單位或者親屬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並按約定時間火化。
第十三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的醫療衛生單位,應協助殯葬服務單位制止將在醫療衛生單位死亡人員的遺體運出土葬。
第十四條 死亡人員的遺體火化後,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內,也可深埋不留墳頭。禁止將骨灰入棺土葬。
第三章 殯葬設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農村公益性墓地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條 公墓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殯葬服務單位申請建立,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殯葬服務單位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從事墓葬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墳墓。
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條 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應合理規劃,節約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遺體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墓區應因地制宜進行綠化,逐步實行園林化。
第二十條 暫不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人員的遺體,應安葬在農村公益性墓地內;尚未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遺體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墳墓。
第二十一條 建造墳墓應選擇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造墳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 殯儀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 殯儀活動應當文明節儉,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內的殯儀活動應在殯儀館或者其他有條件的場所舉行。禁止占道搭設靈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
禁止在醫院、學校設置殯儀活動場所。
按宗教儀式舉行殯儀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建立和完善服務網絡,改善服務設施,提高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
殯儀服務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將骨灰裝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墳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墓的;
(四)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其死亡人員遺體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占,退還土地,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殯葬管理人員和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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