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長沙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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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11年8月24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配置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加快節水型社會建設,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維護生態系統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中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財政投入穩定增長機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投入。
第四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區、縣(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農業、林業、畜牧獸醫水產、海事、水文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水資源管理,建立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域限制納污制度。在確定城鎮發展規模、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時,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的節約和保護、水生態系統的改善。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情教育納入公益性宣傳範圍,增強全民水資源保護意識,加強基層水資源管理隊伍建設,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制度,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指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 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江河流域規劃和上一級水資源區域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專業規劃由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資源專業規劃按照有關規定編制。
第九條 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原規劃編制的程序報審批機關批准。
本市確定城鎮發展規模、制定產業政策、進行產業布局時,應當符合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的要求,並與水資源的承載能力相適應,以供定需。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配置
第十條 市、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蓄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在保護生態前提下,合理開發水資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擴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設施建設,提高城鄉供、蓄水能力。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新建、改建、擴建蓄水工程年度計劃,並按照管理權限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投工興建小型水池、溝渠、塘壩、泵站等水工程設施。
農村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本村(居)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投資投工興建小型水工程設施的活動進行組織、引導和協調。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立農民用水合作協會等組織,並對與其相關的下列事項進行管理:
(一)蓄水工程、灌溉設施的改善和維護;
(二)蓄水、用水的管理;
(三)收取或者協助收取合作組織成員的涉水費用;
(四)涉水糾紛的調處;
(五)組織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區域調節、以豐補歉的原則,加強易旱區域雨水集流工程建設,提高易旱區域水資源的利用效率。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建設小型雨水集流和蓄水設施,積極推廣雨水集流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城市廣場、公園等戶外公共活動場所地面鋪設,應當採用有利於雨水滲透的建築材料,城市道路隔離帶和綠地建設應當有利於涵蓄雨水。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洪水監測和預警體系建設,增加蓄洪空間,優化洪水調度,科學合理利用洪水資源。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回用工程建設。在城市綠化、沖廁洗車、景觀用水、建築用水等領域應當優先利用再生水資源。
第十五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瀏陽河、撈刀河、溈水河等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配置及水系連通工程建設,優化全市水資源配置,解決易旱區域缺水問題,提高水資源調配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七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旱災、洪災、水污染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生緊急情況時,相關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水量調度預案,服從水量調度指令。
農村水資源緊缺時,必須首先保障農村生活用水,在此基礎上,優先農業用水。
第十八條 對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實行取水許可的情形除外。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並按規定提供取水數據等有關資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取水設施監控和取水計量統計制度。
第十九條 對取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的新增取水;對取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的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水資源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取水量較大且不按有關規定實行節水改造的;
(五)出現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限制取水量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嚴重污染的;
(三)已經或者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質水文狀況不適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應當對不同含水層進行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節水專項規劃的要求,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產品,鼓勵研究和應用節水技術,建立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種植結構,推廣節水栽培技術,發展耐旱作物和品種。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的節水管理,組織修建節水灌溉工程設施,改造原有非節水灌溉工程設施,推廣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按照統一監管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的原則,優化水資源配置,建立水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推進城鄉集中供水,保障城鄉居民的飲用水,並利用價格槓桿等手段鼓勵和促進節約用水。
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據權限擬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取水、入河湖排污口設置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項目建設等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功能區邊界設立明顯標誌,明確水質保護目標。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破壞、擅自挪動水功能區標誌。
第二十八條 在水功能區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標準。在暫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相鄰水域已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
在水功能區從事旅遊、水上運動等經營活動且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功能區的納污能力和限制排污總量,編制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發現該水域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水域納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時,應當限制審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並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新的排污許可證,並應當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三十條 江河、湖泊、水庫、塘壩、溝渠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損壞水質的行為:
(一)專業養殖場(戶)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禽畜糞便;
(二)在灘地和岸坡堆放、存儲、填埋各類廢棄物;
(三)向水體傾倒廢渣、動物屍體、各類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藥、毒藥等破壞水生態環境的方式捕殺水生動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河道採砂應當與疏浚河道、保護水源相結合,同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擅自採砂或者超出許可限制採砂的;
(二)破壞河床、嚴重影響河勢穩定的;
(三)損害堤防等水工程的;
(四)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砂石場,損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質的。
第三十二條 本市嚴格執行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劃定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除遵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外,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投放糞便、飼料、化學肥料養殖水產品;
(二)設置禽畜養殖場;
(三)從事採礦以及可能對水源水質產生影響的取土、爆破等活動;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備用水源的規劃、建設和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集中式飲用水工程應當配建應急備用水源取水設施。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或者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在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五條 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河流自然規律,注重河道洲灘保護和河流生態系統修復。
河流生態修復應當採取生態護岸、合理配置水生動植物、微生物等綜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質,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調整養殖結構和截污、清淤、岸線整治、綠化、水生態修復、生態調水等綜合措施,加強對水庫、湖泊的管理和保護,確保水庫、湖泊水環境和水生態改善。
嚴格控制利用水庫、湖泊進行旅遊、休閒、房地產開發等項目建設,行政機關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湖泊的生態補償機制。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塘壩、溝渠進行綜合整治,通過清淤、補水、生態護岸和水土保持建設等措施,形成濱塘、濱渠綠化帶,提高塘壩、溝渠水體自然淨化和排水能力,改善生態環境。
塘壩、溝渠配套建築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形成水生態景觀。
第三十八條 禁止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湖泊、水庫。
城鄉建設不得非法填堵溝渠和蓄水塘壩。城市建設確需填堵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管理權限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時應當採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有效替代措施,實現占補平衡,並依法給予補償。農村建設確需填堵的,應當先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工程及設施保護,劃定保護範圍,明確權屬關係,落實管理維護責任。
第四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完善水資源保護監測評估體系。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量、水質動態監測制度,組織同級水文機構對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評價。在區、縣(市)河流交界處設置監測斷面,監測交界斷面水質,建立出境、入境水質達標考核制度。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嚴格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的;
(二)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的;
(三)未編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編制水功能區劃的;
(五)未建立水量、水質動態監測制度的;
(六)其他不嚴格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四十二條 水務、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應當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採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水域納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編制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
(四)違規發放排污許可證或者審批新建、改建、擴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不配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職責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破壞、擅自挪動水功能區標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影響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的;或者導致水功能區水質標準降低的;或者在暫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相鄰已劃定的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發利用活動、並採取補救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三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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