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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炭河裡遺址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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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炭河裡遺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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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沙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沙市炭河裡遺址保護條例

(2013年6月26日長沙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炭河裡遺址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炭河裡遺址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炭河裡遺址,是指位於長沙市寧鄉縣境內被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西周時期大型建築(宮殿)遺址以及重要青銅器出土地點。

第三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應當貫徹國家文物工作方針,堅持保護歷史文化遺產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確保炭河裡遺址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對炭河裡遺址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寧鄉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條例。

長沙市人民政府、寧鄉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炭河裡遺址的保護列入本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炭河裡遺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炭河裡遺址的保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水務、旅遊、公安、環保、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溈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炭河裡遺址的保護工作。

黃材水庫灌區管理機構在其水庫、灌區管理和建設中應當做好炭河裡遺址的保護工作。

寧鄉縣人民政府設立的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行使與遺址保護有關的行政管理職能。

第六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寧鄉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炭河裡遺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國內外社會力量捐助炭河裡遺址保護事業。捐助資金應當用於炭河裡遺址的保護,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助人的監督。

第七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炭河裡文化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宣傳。

第八條 炭河裡遺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縣、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炭河裡遺址的義務,有權勸阻和檢舉破壞炭河裡遺址的行為。

第九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寧鄉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炭河裡遺址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1. 規劃保護

第十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納入長沙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由寧鄉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總體規劃及時組織編制專項保護方案,並按法定程序報批。

專項保護方案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的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修訂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及遺址專項保護方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已經批准的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如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文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水務、旅遊、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溈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按照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加強對與炭河裡遺址保護有關的建設工程的監督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

  1. 分層次保護

第十五條 對炭河裡遺址按照劃定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東至大屋院子西側生產路南北延伸;南至灰黃公路;西至黃材水庫支渠;北至黃材渠。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東至石獅村新屋組;南至勝溪村石門沖;西至黃材水庫引水壩;北至栗山村宋家組。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具體界線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為準。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界線根據考古發現或者研究成果需要進行調整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宮殿遺址、城牆遺址、城壕遺址、墓葬區及其他珍貴文物出土點等不可移動文物;

(二)青銅器、陶器等地下埋藏文物或者館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七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和界樁,並保持其完好。

第十八條 在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採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誌、界樁和其他文物保護設施;

(五)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采沙、採石、打井,違規取土、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貌環境的行為;

(七)破壞植被或者違規砍伐林木;

(八)其他有損於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十九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炭河裡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在炭河裡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農田水利、道路交通、建築物、構築物等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不得破壞炭河裡遺址歷史風貌,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求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害文物安全、破壞遺址歷史風貌或者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

對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壞遺址歷史風貌或者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寧鄉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遷出。

第二十二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審批不符合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的建設工程。

對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內原有村(居)民,應當按照保護總體規劃逐步遷出。炭河裡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原有村(居)民住宅不符合保護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修繕或者改造,並逐步調整至與炭河裡遺址風貌相協調。

按照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逐步遷出村(居)民、組織修繕或者改造村(居)民住宅的,寧鄉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補助。

對炭河裡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外相鄰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風格,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其與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範圍內的建築風格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水系、農田、植被、山體等地貌環境不得隨意改變。

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遺址及其地貌環境定期進行監測,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存檔,發現險情,應當及時報告,並採取搶救措施。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和黃材水庫灌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河道、水庫的監測,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水流環境對遺址本體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工作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對遺址及遺址博物館配備消防、技防、防雷等安全防範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 在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其他相關部門。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1. 考古發掘與展示利用

第二十六條 在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考古調查和文物標本採集的,應當徵求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事先在工程所涉區域進行考古勘探。

發現重要遺蹟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建設項目影響遺蹟原址保護的,應當另行選址。

第二十八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對炭河裡遺址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會同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制定發掘計劃,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炭河裡遺址流散文物的徵集、收藏。

對炭河裡遺址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指定收藏。

第三十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寧鄉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遺址博物館等設施,展示炭河裡文化。

第三十一條 在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旅遊或者其他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炭河裡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並遵守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炭河裡遺址的知識產權保護。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相關行政機關、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照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保護方案實施遺址保護的;

(二)在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違規批准宅基地的;

(三)違規批准改變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水系、植被、山體等地貌環境的;

(四)違規批准從事旅遊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塗污、刻劃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由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在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徵求炭河裡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擾亂炭河裡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經營管理秩序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1.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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