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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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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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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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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7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與燃氣器具經營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確保燃氣供應和使用的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工程的規劃、建設,燃氣的生產,燃氣、燃氣器具的銷售、使用,以及燃氣行政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確保安全、方便用戶的原則,對公用燃氣事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和研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負責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和公安消防、技術監督、規劃、工商行政、價格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安全監察、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

瓶裝燃氣供應網點的設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安全要求,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建設監理,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招標投標。燃氣工程建設所用設備、材料以及構配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燃氣工程的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八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安排燃氣工程建設用地。

在管道燃氣供氣區域內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應當包括庭院燃氣管網和室內燃氣管道的建設費。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高層住宅應當安裝燃氣管道配套設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准的燃氣工程的施工安裝。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除由政府投資、燃氣經營企業自籌外,也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其它方式籌集。

第三章 燃氣與燃氣器具經營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燃氣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有關規範的燃氣設施、消防安全設施;

(三)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氣源;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五)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

(六)有完備的規章制度;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燃氣的,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審查申報表,經安全監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 質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其資質證書。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資質證書核發營業執照。

具備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充裝設施,只向本單位供用燃氣的(以下簡稱自供單位),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辦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的,必須設立售後服務機構。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和售後服務機構,必須在取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壓力符合國家標準,保證正常供氣;

(二)燃氣計量表具必須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三)銷售瓶裝燃氣,應當明碼標價,重量符合標準,並按規定抽取殘液;

(四)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用於經營的氣源;

(五)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的地點購買燃氣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七)不得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八)法律、法規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燃氣的零售價格和燃氣器具維修等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必須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用戶。管道燃氣恢復供氣,必須提前通知用戶,但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未經國家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合格的新型氣體燃料。

第十九條 凡進入本市銷售的人工煤氣燃氣器具、液化石油氣混空氣燃氣器具,必須經法定的專門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列入《長沙市氣源適配性燃氣器具產品目錄》的,方可銷售。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停止、歇業、分立、合併以及經營場地等變更的,必須提前三十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從事燃氣生產、運輸、儲存、輸配、充裝、供應以及燃氣器具安裝、絡修的人員,必須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察、公安消防管理部 門組織的統一培訓,並取得統一頒發的相應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 需使用管道燃氣的居民和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開戶申請。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申請後,對符合供氣條件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開戶手續,並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和使用地址、改變燃氣用途以及增裝、減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四 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安全使用規則;

(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適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

(三)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增裝、減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四)不得加熱、摔砸、倒置、曝曬液化石油氣鋼瓶和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五)不得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氣費。對逾期繳納氣費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對逾期六十日不繳納氣費的,燃氣經營企業有權對其中止供氣。用戶繳清所欠氣費和滯納金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恢復供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計量、收費、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器具經營、安裝、維修單位提出查詢,對不予答覆或者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監督、價格等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提出異議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內提請法定檢定機構校驗燃氣計量表具。已用燃氣的計量,由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解決。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二十八條 生產、運輸、儲存、輸配、充裝、供應、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產安全、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確保安全正常供氣、用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儲存和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按照要求辦理使用登記手續和建立檔案,並定期進行檢驗。

燃氣儲存和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必須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宣傳和指導。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對用戶的庭院、戶內的燃氣設施進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檢查。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應當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定期監測,及時排除隱患。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興建與燃氣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種植深根植物或者設置電杆;

(三)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碾壓;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置放、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五)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氣設備、避雷設施的接地導體以及在燃氣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

(六)在燃氣裝卸碼頭以及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淘沙、捕魚或者進行其他水下施工作業;

(七)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毀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八)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九)其他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大型載重車輛或者施工機械確需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必須事先徵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在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保護下通行。

第三十四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對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應當先徵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確需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必須提出安全保護措施,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在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保護下進行。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並且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確需拆遷燃氣設施的,應當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拆遷燃氣設施所需費用,由申請拆遷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除滅火救援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經營企業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和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等制度,並向用戶公布搶修電話,配備專職搶修人員。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險情或者事故,應當立即報警。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管理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險搶救。情況緊急時,對影響搶險搶修作業的,可以採取適當的應急措施。

對燃氣事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為發展燃氣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保護燃氣設施成績顯著的;

(三)及時報告燃氣事故隱患,避免重大事故發生的;

(四)在燃氣事故搶險搶救中做出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加熱液化石油氣鋼瓶的;

(二)盜用管道燃氣的;

(三)管道燃氣用戶擅自改變燃氣用途的;

(四)管道燃氣用戶擅自增裝、減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扣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一)管道燃氣的壓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無正當理由暫停供氣的;

(三)向無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用於經營的氣源的;

(四)銷售未經認定合格的新型氣體燃料的;

(五)銷售未列入《長沙市氣源適配性燃氣器具產品目錄》的人工煤氣燃氣器具、液化石油氣混空氣燃氣器具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建設監理的;

(二)燃氣工程的施工未按規定申辦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燃氣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運行的;

(四)無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經營、供應燃氣的;

(五)無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的。

(二)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種植深根植物、設置電杆、挖掘取土的;

(三)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氣設備、避雷設施的接地導體以及在燃氣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的;

(四)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置放、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的;

(五)在燃氣裝卸碼頭以及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淘沙、捕魚或者進行其他水下施工作業的;

(六)大型載重車輛或者施工機械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的;

(七)擅自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或者拆遷燃氣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告知並配合有關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未辦理有關手續停業、歇業、分立、合併以及經營場地等變更的;

(三)燃氣經營企業強制用戶到指定的地點購買燃氣器具的;

(四)銷售瓶裝燃氣不明碼標價、重量不符合標準的;

(五)使用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改換鋼瓶檢驗標記的;

(六)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

(七)供應的燃氣的氣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八)無正當理由阻撓經批准的燃氣工程的施工安裝的;

(九)燃氣經營企業或者自供單位未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的;

(十)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毀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十一)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興建與燃氣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和進行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四十五條 侮辱、毆打從事燃氣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燃氣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供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不含沼氣)的總稱。

(二)燃氣經營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運輸、儲存、輸配、充裝、供應的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生產、運輸、儲存、輸配、充裝、供應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包括家用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器、燃氣沸水器、燃氣取暖器具、燃氣空調機、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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