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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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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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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沙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2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沙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12年8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管理

第三章 資金保障與綜合開發管理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六章 安全保護區管理

第七章 應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軌道交通發展,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的,為公眾出行提供服務的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規範運營的原則。

軌道交通屬於市政公用事業,實行企業化經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涉及的重大事項。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管理。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國家安全、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環境保護、物價、人民防空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在資金、土地、建設、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相關工作。

第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履行市政公用事業的社會責任,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範圍內的日常工作。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相關行政處罰。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行政執法工作。執法人員依照《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規定的條件任用。

第六條 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用電、通信、用水等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運營。

  1. 規劃與用地管理

第七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以及與詳細規劃相銜接的各專項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與城市建設、人口規模、交通需求、環境保護、防災救災等相適應。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城市道路、鐵路、公路、航空、港口等規劃相銜接,並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和足夠的疏散能力。

第八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並按照相關規定報批。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和各專項規劃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相關規定報批。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實施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時,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單位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分期建設規劃。軌道交通分期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並優先安排相關用地。

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按照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經濟發展、安全運營的需要,會同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土地開發控制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撥。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與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讓、劃撥其他用地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結構要求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組成部分。

需要在已出讓、劃撥的土地上建設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可與土地使用權人就設施建設所需用地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協商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及相鄰土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制度,分別設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確定。本條例實施前,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根據規劃資料、土地使用權登記資料和建設使用情況等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擴大地下空間使用範圍。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設施建設使用地下空間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對相鄰建(構)築物的影響,保障其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1. 資金保障與綜合開發管理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市人民政府設立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軌道交通投資、融資協調機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機制。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提出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方案,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等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可以在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範圍內依照相關規定從事房地產、廣告、物業管理等綜合開發活動,但應當按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與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應當統一實施的開發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實行綜合開發。

綜合開發應當優先建設軌道交通運營配套設施,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

綜合開發所獲得的收益,應當納入市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用於軌道交通發展,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依法將與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直接相關的權益或者資產進行抵押、質押、置換,應當按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1. 建設管理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建設工程管理的規定。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工作,應當遵守有關規範、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安全設施設備與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範,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

第二十二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改設施、管線的,由相應設施、管線產權單位按照軌道交通工程建設要求組織進行遷改。設施、管線遷改費用由市財政、審計部門審定後,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因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規劃要求提高現行標準或者增加相關管線容量、數量的,增加的相關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的綜合管理責任,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根據合同約定承擔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的相應責任。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健全事故預防、報告和處理制度,編制專項應急處置方案並組織演練,實行建設項目安全監測動態管理,確保安全生產。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建設期間的道路維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並負責建成後道路和相關設施的恢復。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控制軌道交通建設過程中的噪聲、揚塵等污染。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地質狀況、已有建(構)築物及各種管線進行查勘、建檔和動態檢測。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對建(構)築物、管線進行查勘和檢測時,應當提前向相關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發出書面通知,相關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沿線設立監測控制點進行工程監測,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移動軌道交通沿線工程監測設施。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交通疏解方案。

交通疏解方案應當在實施日的七日以前在本市主要媒體上發布。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質量初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並負責監督。初驗合格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不少於三個月的試運行。

試運行期滿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軌道交通設施及相關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後方可移交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

試運營期滿,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對軌道交通工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1.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

(二)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三)對軌道交通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

(四)制定軌道交通沿線各站點公交線路接駁換乘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五)監督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履行安全運營責任;

(六)受理公眾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投訴;

(七)依法查處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運營職責:

(一)制定安全運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設立安全運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運營管理人員;

(三)保障安全運營所需資金的投入;

(四)開展安全運營的日常檢查和安全性評價,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制定運營應急處置方案;

(六)及時處置、如實報告安全運營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運營職責。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國家對從業資格有規定的,軌道交通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不得擅自暫停線路運行,但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故障、突發事件危及安全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線路運行,但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同時向社會公告並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遵守軌道交通服務規範,保持車站、車廂整潔,保證軌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的安全、暢通和客運服務安全,提高列車正點率。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播報站名。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誌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提出設置方案,轉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統一設置。

在與出入口合建的物業範圍內設置指引導向標誌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價、變相漲價。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使用有效車票乘車,不得無票或者使用無效車票乘車;不得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購票乘車。

第三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禁止攜帶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環境衛生和運營秩序的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易燃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二)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動物;

(四)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和尖銳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條 對進入軌道交通車站乘客攜帶的物品,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權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二)損壞車輛、隧道、路基、車站設施、軌道等設施設備;

(三)干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六)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欄杆、閘機、機車、安全門、屏蔽門等設施;

(八)強拉、敲打屏蔽門、安全門及車門或者阻撓其開關;

(九)強行上下車;

(十)在車站或列車的通道、出入口長期逗留或者在運行的自行扶梯、活動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礙通行的行為;

(十一)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十二)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內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十三)在軌道交通通風亭、冷卻塔外側五米內堆放物品;

(十四)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外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五)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或者列車內吸煙、點燃明火,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渣、檳榔渣,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在車站或者列車內乞討、賣藝、派發傳單(廣告),擅自從事銷售活動或者招攬搬運物品;

(三)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四)在車站或者列車內大聲喧譁或者彈奏樂器、播放音樂干擾他人;

(五)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車輛段和車站範圍內設置廣告、商業店鋪或者敷設管線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運營。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者廣告等,應當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

第四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健康成人的陪護下乘車。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車站、列車內的明顯位置公布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本單位的投訴受理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方便乘客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答覆;需要調查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將乘客投訴及處理情況匯總,並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報告。

對避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發生的人員,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予以獎勵。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運營中的安全、服務質量、經營管理等情況。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每兩年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及服務情況評估。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並督促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評估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評估報告中與乘客密切相關的內容應當予以公布。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公眾評估機制,聽取乘客對運營安全、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意見。

  1. 安全保護區管理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應當依照國家及其他相關規範設置安全保護區,其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垂直電梯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和控制中心、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五十米內。

安全保護區範圍應當在制定相關規劃時予以確定。因地質條件或者其它特殊情況,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需要調整安全保護區範圍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四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安全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的需要,並徵求市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從事打樁、挖掘、地下掘進、爆破、架設、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疏浚作業、採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等顯著影響軌道交通地下設施安全,危及軌道交通運營活動的;

(五)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埋設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軌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移動、拆除和搬遷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七)其它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活動。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無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作業前書面徵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書面答覆。

第五十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保證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出現危及運營安全的情形時,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

第五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對安全保護區的安全狀況進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對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及安全運營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1. 應急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專項應急預案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分別報市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應急救援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和物資、裝備,成立應急管理領導機構和具體辦事機構,組建應急諮詢專家組和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應急培訓、演練,建立與全市應急保障體系聯動的機制。

第五十四條 發生突發事件,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先期處置、搶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同時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及時向上級報告或者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級別的軌道交通專項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將突發事件處置、救援等信息向公眾發布。

第五十五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臨時性服務規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

當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並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量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編制相關軌道交通規劃,未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或者未組織專家論證的;

(二)未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擅自變更軌道交通規劃的;

(三)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改變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用途的;

(四)未履行安全保護區管理相關職責的。

第五十七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職權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範圍內進行綜合開發活動的;

(二)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對與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應當統一實施的開發項目進行綜合開發的;

(三)綜合開發未優先建設軌道交通運營配套設施,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等公共配套設施的;

(四)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將與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直接相關的權益或者資產進行抵押、質押、置換的。

第五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建設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暫停線路運行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安全運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二)未設立安全運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運營管理人員的;

(三)未開展安全運營的日常檢查和安全性評價,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

(四)未制定運營應急處置方案的;

(五)未及時處置、如實報告安全運營事故的;

(六)允許從業人員未經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相應資格上崗的;

(七)暫停線路運行,未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的;

(八)未保障軌道交通通道、出入口暢通的;

(九)未按規定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的。

第六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出軌道交通指引導向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設置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公布列車運行信息和換乘指示的;

(三)未按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一)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

(二)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購票乘車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第(三)項至第(十)項禁止行為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禁止行為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提交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影響評估報告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1.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梁、隧道、車站(含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控制中心、車輛段、停車場、主變電所、集中冷站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環控、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和報警、機電設備監控、售檢票、電扶梯、屏蔽門或者站台安全門、站內外導向標誌、旅客信息系統,隔音屏障、人防設施和公共服務及應急疏散場所等。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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