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
長治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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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治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
(2019年12月27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促進紅色文化遺址的合理利用,弘揚紅色文化,傳承紅色基因,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山西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遺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大戰役、重要戰鬥的遺址或者舊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三)烈士陵園和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雕塑、紀念塔祠等紀念設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其他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堅持屬地管理、分級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工作的實際情況,將紅色文化遺址調查、保護、修繕、利用和宣傳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專項資金。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解決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以及史志研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根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認定標準和辦法定期開展紅色文化遺址調查認定工作,並建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檔案。
鼓勵運用信息技術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文字、數據、圖片、視頻等資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數字技術為基礎的紅色文化遺址檔案。
第八條 全市紅色文化遺址實施名錄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根據紅色文化遺址調查認定的實際情況向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建議名單。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史志研究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提出調整意見,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縣(區)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對已公布的紅色文化遺址永久性保護標誌的設置。
紅色文化遺址永久性保護標誌內容應當包括遺址名稱、保護級別、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永久性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退役軍人事務、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需要,制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需要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依法合理劃定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二條 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改(擴)建紅色文化遺址;
(二)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採石、採礦、爆破、開荒、挖掘、取土;
(五)在紅色文化遺址本體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塗抹;
(六)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紀念標誌;
(七)其他影響、危害、破壞紅色文化遺址安全和環境的行為。
第十三條 紅色文化遺址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由組織或者個人認養的,認養人為保護責任人;
(五)權屬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保護職責。保護責任人承擔日常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不得破壞歷史風貌,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非國有的,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險情報告制度,及時受理對破壞或者損害紅色文化遺址行為的投訴舉報以及有關紅色文化遺址險情的報告,並對舉報人、報告人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六條 鼓勵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合理利用。
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紅色文化遺址。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太行精神等革命精神的挖掘,將紅色文化遺址的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和生態建設,發展紅色旅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與利用,推進紅色文化與旅遊融合發展。
第十八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向公眾開放。
紅色文化資源豐富的縣(區)應當建設紅色文化博物館或者展示館。鼓勵利用紅色文化遺址舉辦陳列、展覽,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紅色文化遺址資源,打造紅色文化品牌,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推動紅色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弘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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