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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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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4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08年2月29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採集、捕撈形成的糧食、蔬菜、水果、油料、菌類、茶葉、煙葉、中草藥、畜禽和畜禽產品、水產品等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並採取措施,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納入本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專項資金用於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農產品質量安全專項資金按照當年一般預算收入的1%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款計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該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六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八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依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執行。

  第九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提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流域綜合治理,測土配方施肥,保護水源水質、土壤土質、生態環境,防治農業有害生物等多種措施,加強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

  第十一條 自治縣環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產地的大氣條件、土壤狀況、水源水質、農業有害生物情況等進行經常性監測,並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在無公害農產品主產區設立工礦企業,具有環境評估資質的機構在進行環境評估時應當徵得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建設無公害農產品基地,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打造優質品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產品認證和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其他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依法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獲得國家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範制定自治縣農產品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和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農產品生產者進行技術培訓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培訓的組織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存。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七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農作物種子、肥料、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生產或者經營許可;需登記備案的應當依法登記備案。

  第十八條 自治縣農業、畜牧、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公布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漁藥;禁止在高山蔬菜產區經營高毒、高殘留農藥;禁止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所有農產品生產應當堅持休藥期和安全間隔期制度。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採用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蟲害,鼓勵科學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無污染、無殘留的無公害生產資料。

  第二十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生產經營者不得以本基地名義,也不得准許他人以本基地名義對外銷售非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

  第二十三條 凡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規定,予以正確標識或者標註。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五)依法查處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依法建立健全監督網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具有合法資質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生產和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實施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農產品,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農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拒絕接受的,應當視為質量檢測不合格。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具有合法資質的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在主要農產品主產區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點,對外運農產品進行檢測。

  自治縣根據動植物防疫需要,依法設立動植物檢疫站(點),對農產品實施檢疫,嚴防外來危險性有害生物的侵入和傳播。

  生產、調運農產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接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和動植物檢疫。

  第二十八條 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農產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水產品、畜禽及其產品,不得銷售,並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銷售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依法予以銷毀。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依法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的機構在抽查檢測時,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

  已依法接受監督抽查的農產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組織抽查。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採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農產品經營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高山蔬菜產區銷售高毒、高殘留農藥的,沒收其經營的高毒、高殘留農藥,可以並處以l千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糧食、蔬菜、水果、茶葉、中草藥等農產品生產中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其農產品禁止出售,並給予警告;造成危害後果的,視情節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獲得農產品認證並加貼標誌的產品,經檢查、監測、鑑定,不符合相關農產品質量標準要求的,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該農產品標誌,並報請認證機構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

  未經認證或者認證期滿未獲得重新認證,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稱或標誌的,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機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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