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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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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3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村合作經濟

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1993年2月28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第五章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與處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與仲裁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的管理,正確處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的經濟關係,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承包者訂立的承包合同。

  第三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策,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訂立承包合同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可續訂承包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由自治縣、鄉(鎮)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管理,其日常工作由自治縣、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承擔。

  第七條 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策,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

  (二)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制度,負責承包合同的鑑證;

  (三)檢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調解、仲裁承包合同糾紛,確認無效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八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所有的資源、資產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國家資源、資產均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發包。

  第九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發包的項目、標的、期限、承包方式由本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在同等條件下,本組織成員有優先承包的權利。本組織以外有經營能力的法人或其他人員,凡自願抵押或採取擔保方式的也可以承包。

  第十條 承包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承包項目);

  (二)承包費;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風險責任及處理辦法;

  (五)承包合同終止時資源、資產的移交、驗收辦法;

  (六)承包合同履行的地點、期限及履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簽名蓋章。發包方應加蓋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公章,承包方是法人的也必須加蓋單位公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和鄉(鎮)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各存一份。

  承包合同簽訂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鑑證的,由鄉(鎮)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鑑證;跨鄉(鎮)承包、或承包費數額較大的可由自治縣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鑑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公證的,到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二條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監督承包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發包的資源、資產可以制定符合承包合同規定的使用、管理、檢查、移交、驗收制度;

  (三)在維護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指導承包方搞好生產經營;

  (四)根據承包合同規定為承包方提供業務。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在承包期內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二)經發包方同意,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承包資源、資產的生產用途;

  (三)在不違背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可將某些臨時性、季節性的經營環節和勞務轉包給他人,無須經過發包方同意;

  (四)愛護所承包的資源、資產,增加投入,不得進行掠奪式經營;

  (五)依法向國家交納稅金,按有關規定提供勞動積累和義務工,按承包合同規定向發包方交納承包費。

  第十三條 由於當事人過失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失的,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向對方支付承包合同規定的違約金。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賠償超過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 凡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進行了土地治理、興修水利、增添設備或有其他新的投入,使生產條件明顯改善的,承包期滿,享有優先下一輪承包的權利;承包合同終止時,發包方應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奪式經營,造成耕地荒蕪或地貌破壞的,必須賠償經濟損失,直至收回承包項目。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承包合同允許變更或解除: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會因此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或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三)發包方的資源、資產或發包方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國家資源、資產被國家依法徵用或收回,或用於農村公共設施和集體企業建設的;

  (四)承包方喪失經營能力,或發包方有確鑿證據證明承包方繼續經營存在風險,要求承包方提供抵押或擔保被拒絕的;

  (五)因一方違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六)承包人外遷或轉為非農業戶口,不願提供抵押或擔保的;

  (七)因國家安置移民、資源、資產需要調整的;

  (八)訂立承包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作重大修改,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九)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需要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採取通知或協議的書面形式。

  變更承包合同,可變更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條款,也可訂立新的承包合同。

  經過鑑證或公證的承包合同,其變更或解除後應當送原鑑證或公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承包合同訂立後,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當事人一方發生合併、分立時,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承包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經濟損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五章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與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承包合同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策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採取欺詐、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四)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五)違背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章程的。

  第二十一條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不受法律保護。

  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應立即終止履行。

  承包合同被確認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承包合同由自治縣、鄉(鎮)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二條 因承包合同無效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有過錯的一方負責賠償,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確認承包合同無效,應製作無效承包合同確認書。

第六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與仲裁

  第二十四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村民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所在鄉(鎮)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仲裁,跨鄉(鎮)或爭議金額較大、情況比較複雜的糾紛,可向自治縣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仲裁。

  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調解或仲裁必須做到事實清>,定性準確、處理公正、手續完備。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議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生效。

  對調解不成或調解後反悔的應進行仲裁,仲裁決定書應寫明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裁決的結果以及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義務時,另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季節性強的種植業、養殖業等方面的承包合同糾紛,可裁定先恢復生產,再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鄉(鎮)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承包合同鑑證費和仲裁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訂立的承包合同,延續到本條例施行後還在繼續履行的,在維持原承包關係不變的前提下,可依據條例加以完善,發生糾紛時,依照本條例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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